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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86號、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 之3 號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板橋土資場),從事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收上開剩餘土石方內之石與砂,為處理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後之某日,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泥水工人,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之3 號前門之道路側溝,並埋設8 吋之鐵管,致該段道路側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並在上開廠區內之沉砂池,以8 吋之塑膠管線自該廠區之前門,銜接上開8 吋鐵管,以排廢污水沿光環路之道路側溝至光復水門(排放口如附圖B6點所示)。另自該廠區內之沉砂池,連接管線自該廠區之後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華覺禪寺)之道路側溝(排放口如附表A5點所示),俾將上開廢污水,注入光復路之雨水下水道,排入光復溝,經由光復水門注入新店溪,並自該廠區靠近光復水門處,分別以埋設水泥管及地面溢流之方式,將廠區內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注入光復溝,影響光復水門之正常開啟,並嚴重污染新店溪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新店溪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7年1 月31日20時3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環保局、水利局等當場查獲。詎被告甲○○猶無視法令,又於97年2 月1 日至同年

2 月20日間之某時,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泥水工人,再次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之3 號前門之道路側溝,並埋設8 吋之鐵管,致該段道路側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並在上開廠區內之沉砂池,以8 吋之塑膠管線自該廠區之前門,銜接上開8 吋鐵管,以排放廢污水沿光環路之道路側溝至光復水門,影響光復水門之開啟,並嚴重污染新店溪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新店溪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於97年2 月20 日,經告訴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時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之擅行排水及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依公訴人98年1 月15日、98年11月10日97年度蒞字第30753 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有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第92條之3 第6 款之情形,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為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以上300 萬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78條之3 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同法第94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第93條之2 或第

93 條 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為同法第78條之4 前段所明定,而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係由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轉陳經濟部核定公告之,則為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所明訂。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行為人是否構成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必須檢驗其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否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⑴需在排水設施範圍內;⑵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之行為;⑶致生公共危險等以為決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現場查緝照片、光復抽水站提供光復水門自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淤泥清理日程表及作業光碟、搜索當天採水化驗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衛生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自91年起擔任嘉慶公司負責人迄至95年間,遭檢察官逮捕並聲請羈押,於95年11月22日遭羈押後,就沒做了,公司一直放在那裡未曾復工,自96年3 月22日以後板橋土資廠即未再營運;廠區內之管線是伊接的,但係接到廠外別人之管子,再將污水排到光復水門;本件之3 條管子,於95年間另案(指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遭查獲時即存在;道路側溝非伊破壞,係由遠揚工程施做,伊再將廠區內埋設之8 吋塑膠管直接接至遠揚工程預留之水管上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是否為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指本院96年度矚重訴

字第2 號),非法重行起訴?⒈緣被告因自93年間起,以暗管直接排放廢水,隨意將廢水污

泥棄置於板橋土資場之附近溝渠、光復溝及新店溪,致污染環境,及至9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因而遭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嗣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爰據此辯稱:法院於另案刑事案件就被告埋設暗管及排放廢水之行為,既已予以實質審理,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可見本件起訴有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法云云。

⒉惟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以埋設暗管之方式排放廢污水至道路側溝,於97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0日分別遭查獲之犯行,雖係在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於96年3 月20日提起公訴後,即本院之審理期間內接續發生,惟查犯罪行為人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拘束不再犯罪,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犯行之主觀犯意,當應於95年11月22日遭查獲時即中斷,本件於事隔逾1 年後,被告再遭查獲有埋設暗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非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拘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案犯行應受另案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屬非法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及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罪嫌?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第92條

之3 第6 款規定在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排注廢污水之情形,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主要憑據係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又被告排放廢污水至「光復溝」及「光復水門」,均屬該辦法所規定之排水設施,而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水利法之犯行,然縱如附圖所示板橋土資場確係坐落於「光復抽水站」、「光復溝」及「光復水門」旁,惟被告前揭廢污水之排放點是否均位處「排水設施之範圍內」乙節,迄未見檢察官就此為舉證、說明,經本院依職權就此函詢臺北縣政府,據覆略以: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6 月25日經水政字第09853108760 號函示稱……於區域排水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始受水利法之規範。是綜合附圖所示區域非屬經濟部及該府所公告之排水範圍內。至於市區排水,農田及事業等排水非位於河川區域或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則依水利法第78條之4 但書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違規情事除違反水利法第46、47條依水利法裁處外,悉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等語明確,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北府水政字第0980807156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㈡第

345 頁)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前揭廢污水之排放點均非位於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所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揆諸前揭經濟部水利署之函示及首揭說明,即與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 項第2 款需「在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前提要件不符,縱被告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之行為,仍非受水利法之規範,自不生涉犯水利法第92條之3 第6 款、第94條之1 第1項罪名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行為該當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罪嫌云云,顯有未予查明之誤會。

⒉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罪嫌部分,惟

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布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而擅行排水者,處4,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

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之罰金,固為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所明定,然查,本件被告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所在區域均非屬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所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是並非受水利法規範之行為,業如前說明,自不生違反水利法之問題,復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發布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爰亦難以該罪名相繩。末以,本件檢察官既未能就所指訴被告犯行係位於「排水設施範圍內」乙節,為舉證證明,則被告之行為該當水利法前揭罪名之前提要件已難成立,從而,就被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之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等節,即於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之情,然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行為係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詢確認附圖所示之區域非屬經濟部或該府公告之排水區域範圍無訛,足徵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涉嫌違反水利法之前開罪名,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告訴被告於96年

3 月22日後之某日及97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泥水工人,2 度毀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之3 號前門之道路側溝(下稱光環路道路側溝),並埋設8 吋之鐵管,致該段道路側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有無告訴、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逾告訴期間等,因攸關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先決問題,自有先於實體審查之必要。

三、參諸告訴人97年3 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70122917號函、同年

5 月28日北工務字第0970396543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3830號偵查卷第1 頁、97年度他字第2105號偵查卷第1 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所載以觀,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中,均僅提及被告涉嫌損壞板橋市○○路○○號前道路側溝(下稱光復路道路側溝)之事實,而未提及光環路道路側溝遭毀損之部分,是告訴人是否有就被告另毀損光環路道路側溝之行為提起告訴已非無疑。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訊之告訴代理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股長蔡逸懷陳稱:「(問:當初告訴之範圍為何?)針對板橋市○○路○○號前側溝壁被打洞,排放淤泥及廢水這部份提起。(問:所以光環路部分是沒有告?)是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2 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就光環路道路側溝遭毀損之事實提出告訴,乃檢察官竟就該部分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圖: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廢水排放口現場示意圖。

裁判案由: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