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6年7 月7 日釋放)。另於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83年11月7 日假釋;復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

9 月5 日假釋;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各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10時48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麻園4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7日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4 公克,驗後淨重

0.022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4 公克,驗後淨重0.0228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 月22日編號CH/2008/800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7394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24 公克,驗後淨重0.022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