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庚○○

乙○○(起訴書誤載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3號、97年度偵字第14301 號、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庚○○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其餘被訴竊佔及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庚○○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乙○○及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4年7 月某日起即擔任址設臺北縣○○鎮○○路○ 段○○○ 號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其父丙○○,對下列犯行不知情),並於96年7 月25日登記為負責人,而庚○○則於96年7 月5 日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設於同址之漢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壘公司)負責人(原負責人為呂宗慶,96年5 月

2 日已歿),其雖曾於96年7 月1 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當時仍為裕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丙○○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漢壘公司按月須付裕豐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使用裕豐公司廠房(含工廠證件)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但實際上仍聽命丁○○之指示從事洗砂業務。渠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另裕豐公司雖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1年6 月6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但僅許可3 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每日750 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復明知呂宗慶自95年1 月起陸續購入規格為1,000MM(內徑1 公尺)、長度為2.5 、2.4 公尺之水泥管後所埋設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污管(長度約362.13公尺)與附圖一編號

G 水池相通,於附圖一編號C 大器具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流至附圖一編號G 水池後,可沿該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其出水口非屬前述合法之放流口),竟基於違法取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96年7 月1 日起,接續於不特定日期之夜間,利用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三峽河河畔安裝附圖一編號J 抽水馬達及塑膠管(長度約55.07 公尺),擅自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損害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1 月15日19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前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且排污管出水口有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之情事,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時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數值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公訴檢察官以97年12月16日97年度蒞字第31293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公訴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尚非不得為「變更起訴法條」以外之其他適當主張,且所謂適當主張,至少包含訴之追加、撤回、變更或起訴事實之擴張或減縮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或未明定之訴訟行為。另查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檢察官得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變更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在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權利保障之前提下,如所變更者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或證據共通性,且已提前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其有充足時間準備及辯論,並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所定以書狀撤回起訴及第265 條第2 項至遲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法定程式,則其所為應屬前揭合法之訴之變更行為。

㈡關於竊佔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原略謂:被告

丙○○於93年7 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及埋設水泥管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 號及第238 之4 、5 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被告丙○○於94年7 月間與被告丁○○基於上開不法之犯意聯絡,竊佔上開土地,復於95年8 月間在緊鄰該廠區之河川地埋設1,000MM (內徑1 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被告丙○○、丁○○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庚○○承上開不法之犯意聯絡,竊佔上開土地。核被告丙○○、丁○○及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且屬共同正犯等語,並於97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其後,公訴檢察官先於同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蒞字第31

293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㈠第137 頁)表明將被告丁○○、庚○○上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由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更正為同法第349 條第2 項,復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蒞字第31293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19頁)將前述上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丙○○於93年7 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 號及第238 之4 、5 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此部分面積不詳),被告丁○○於94年7 月間,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被告丙○○與丁○○於95年1 月間在緊臨該廠區之河川地埋設1,000MM (內徑1 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而竊佔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被告庚○○於96年7 月間,明知丁○○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比較起訴書及前揭2 份補充理由書後,可知有以下差異:

⒈被告丙○○所犯雖均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但查:

①起訴書認定其於93年7 月間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21,8

20平方公尺,但補充理由書則未明確認定之。②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於93年7 月間即以埋設水泥管

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且未明確認定其與被告丁○○於95年「8 月」間埋設1,000MM (內徑1 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所為另涉犯竊佔罪嫌,而補充理由書則未認定被告丙○○於93年7 月間有以埋設水泥管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改認定其與被告丁○○於95年「1 月」間以埋設1,000MM (內徑1 公尺)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所為涉犯竊佔罪嫌。

⒉關於被告丁○○部分,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丁○○於94年

7 月間與被告丙○○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 號及第238 之4 、5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惟補充理由書則有下列2 點變更:

①被告丁○○於94年7 月間,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使

用之土地(此部分面積不詳,同前述⒈①所示)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而非竊佔罪。

②被告丁○○於95年1 月間,與被告丙○○以埋設1,00

0MM (內徑1 公尺)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所為涉犯竊佔罪嫌。

⒊關於被告庚○○部分,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庚○○於96年

7 月間與被告丙○○、丁○○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 號及第238之4 、5 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惟補充理由書則改認定被告庚○○於96年7 月間,明知丁○○所交付使用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而非竊佔罪。

㈢前述補充理由書變更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所為之定性及本院得否審究之理由如下:

⒈前述⒈①屬於被告丙○○竊佔土地範圍之增減,性質上

屬於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本院應一併審究。⒉前述⒈②及⒉②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以埋

設1,000MM (內徑1 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按應係指該水泥管鋪設占用之土地)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此部分係犯竊佔罪(按即犯罪事實未載明「竊佔」等字),但因已記載被告丙○○與丁○○有於95年8 月間僱工埋設水泥管,且對照其前後文義,堪認起訴書已認定此部分犯行涉犯竊佔罪嫌,補充理由書僅係闡明此意。至起訴書認定之埋管時間(即95年8 月間)雖與97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時間(即95年1 月間),但對照該2 文書之前後文義,事實上僅有1 次埋設水泥管之行為,而無誤認之餘地,堪認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埋設時間更正為同年1 月,僅係單純犯罪時間之更正,本院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⒊前述⒉①及⒊關於被告丁○○、庚○○原本被訴竊佔罪

,變更為收受贓物罪部分,此2 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乃實務通認之見解,是公訴檢察官就此並未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於法尚無違誤。至其以前述2 份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收受贓物罪後,雖與起訴書所載迥異,但兩者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及證據共通性,且係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不久、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近1 年,即以正式之公文書(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送達被告及辯護人,客觀上被告及辯護人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準備防禦,復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第269 條之法定程式要件,堪認所為應屬先撤回竊佔罪再追加收受贓物罪之訴訟變更行為,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收受贓物罪予以審究。㈣關於水利法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僅認定被告丙○○

、丁○○及庚○○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所埋設水泥管注入三峽河,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惟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蒞字第31293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19頁)則補充記載「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及「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等語,核其性質,乃為補充起訴法條中關於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事實更正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取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犯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略辯稱:伊只是將裕豐公司廠房及設備租給漢壘公司以收取租金,且係直到遭到搜索後,才知道有前揭排污管存在,縱使有取水、用水及排水之事實,亦應該不致於損害他人權益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略辯稱:伊在查獲前完全不知道有暗管,縱使有取水、用水及排水之事實,亦應該不致於損害他人權益云云。然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丁○○、庚○○所不否認,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均堪認定屬實。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1 月15

日19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鎮○○路○ 段○○○ 號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前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且排污管出水口有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情事,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時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放流水標準參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4 頁),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173 至176 頁)、現場照片數幀(同前卷第331 至360 頁)、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之照片2 張(同前卷第360 頁)及廢(污)水檢驗報告(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㈡第31

5 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⒉檢警於發現前述排污管出水口後,另於附圖一編號G 水

池旁發現1 處油壓閘門,經將該水池污水清除後,發現油壓閘門下方池壁有一圓型出水口,經再將紅色顏料倒入該油壓閘門後,發現紅色顏料最後於前揭排污管出水口流出乙節,有照片數幀(油壓閘門及下方圓形出水口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卷第141 至144 頁、第16

6 至168 頁;紅色顏料倒入油壓閘門照片見同卷第145、148 、212 、214 頁;紅色顏料從排污管出水口流出照片見同前卷第146 、147 、151 至155 、212 至214、223 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⒊前述排污管經檢察官指示地政人員當場丈量寬度及長度

後,確認其外緣直徑為1.2 公尺,長度約362.13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查。另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向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及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函詢是否曾出售水泥管至臺北縣○○鎮○○路○ 段○○○ 號,該2 公司則分別提供其出售水泥管之相關資料(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 號卷㈠第143 頁證物袋,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號卷㈡第342 至359 頁)。依據該等資料,可知新明公司先後於95年1 月6 日、9 日出售規格為1,000MM 、長度為2.5 公尺之水泥管4 及13支予漢壘公司(地址為臺北縣○○鎮○○路○ 段○○○ 號),另瑞山公司則於95年

8 月29日起至9 月1 日止,陸續出售規格為1,000MM 、長度為2.5 公尺之水泥管35支,及規格為1,000MM 、長度為2.4 公尺之水泥管90支予裕豐公司(地址亦為臺北縣○○鎮○○路○ 段○○○ 號),另參酌新明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明細(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 號卷㈠第144 至16

1 頁),可知該2 公司售予漢壘公司、裕豐公司之水泥管均為A 型鋼筋混凝土管,如加計左右2 側管厚82MM(同卷第149 頁)後,其外緣直徑為1,164MM (1,000MM+82MM+82MM=1,164MM ),核與前述地政事務所丈量之排污管外緣管徑為1.2 公尺相近。若再將前揭購買水泥管之長度乘以數量後,總長為346 公尺【即〔2.5 ×(4 +13)〕+(2.5 ×35)+(2.4 ×90)=346 】,亦與前述地政事務所丈量之排污管長度相近。此外,前述漢壘公司與新明公司交易時曾留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此電話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確認其門號申請人為呂銘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138至139 頁)在卷可佐,而呂銘祥適為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之兄,足證被告丁○○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該等水泥管均係呂宗慶所購買等語,核與現存客觀事證大致吻合。

⒋裕豐公司雖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1年6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但僅許可3 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每日750 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乙節,有前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

8 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24日北環水字第0970102787號函及所附裕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40 至306 頁)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2月18日水北經字第09750126230號函(同前卷第30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依前述裕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中附件十總水量平衡示意圖(同前卷第259頁)、附件十二廢污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同前卷第262頁)、附件十五廢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照片(同前卷第265、266頁)等文件,可知該公司僅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述附件十所示D01、D0

2、D03排水,其中D01係排放製程廢水、D02係排放雨水、D03係排放生活污水,且由D01放流口排放前,須經過1個調整槽、4個沈澱池及1個放流水槽,亦即在洗砂機具洗砂後所產生之廢污水如欲循此管路排放至三峽河,必先以管徑連接前述調整池及沈澱池,始能導引水流排放出去。經本院詳細比對97年度偵字卷第14 301號卷第167頁上方及第195頁左上方照片後,發現附圖一編號G水池內除前述油壓閘門下方之一圓型出水口外,在該出水口左前方池壁側另有管徑一大一小之圓型出水口,且其出水方向恰正指向附圖一編號K、L、M、N所示4個沈澱池,對照前述附件十所示D01、D0 2及D03排水口之相對位置後,堪認該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應係連接至主管機關所許可之D01放流口無訛。

⒌前段所指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在外觀上顯與第⒉段所

稱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不同,兩者管徑既然不同,且前者之排放許可始日為91年6 月6 日,按理應係於此日前即已埋設完成,則前述呂宗慶於95年1 、8 、9月間所陸續購買之水泥管,應非作為連接至前述D01 放流口使用。其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於96年6 月間購買並安裝1 台脫水機云云,但此距離前述購買水泥管逾9 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略陳稱:該脫水機乃原許可證即將到期,且相關法令規定變的更嚴格,才會想要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110 頁反面),此應非呂宗慶購買時所能預見之發展情形,故該等水泥管亦應非預購作為日後安裝脫水機管路所使用。此外,檢警於查獲後曾僱工以挖土機挖掘現場,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發現其他水泥管路之情事,則按諸常理,前述呂宗慶所購買之水泥管乃係用於連接前述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以作為附圖一所示排污管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否認有利用前揭排污管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

,另辯稱:伊在查獲前完全不知道有暗管云云,但查被告庚○○於97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告知今天勘驗的結果,今日勘驗發現你們從最原始的污泥槽,接直徑1 公尺的水泥管,將污水排放入三峽河,對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些管線是我前手呂宗慶前留下來的,是呂宗慶跟我說的,我只是在處理不了時,偶爾排一下」「我是負責日班,我是負責人,我會交代夜班的乙○○排放污水」「(你們大多在晚問排放污水,是你排放,還是你指示乙○○排放,或是吳豐順自己排放?)是我指示乙○○排放的,乙○○知道這條污水排放管線,我們白天不排放」「(是否承認你違反水利法與竊佔?)水利法有…我們做這個也很難做,我們也有準備增加設備,只是偶爾排放」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412 、413 頁),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又稱:「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私埋暗管排放污水,暗管是我接下砂石場之前就有的,我們是處理砂石無法處理的時候,會偷排放一點污水」等語(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4 頁),參以前述附圖一編號G 水池除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外,另有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前者有油壓閘門可以控制開闔及水量,後者則無類似設計,此觀前引照片所示之出水口外觀即可得知,對照被告庚○○所稱:我們只有處理不了時才偶爾排一下,只有晚上排放,白天不放等語,其所指排放路徑應該係指從該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沿排污管逕流至三峽河,而非從該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流出(蓋此管路並無控制開闔之開關,按理應無法自由控制排放時間及數量)。另參以附圖一編號G 水池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係連接附圖一編號K 、L 、M 、N 所示4 個沈澱池,業經認定如前,此管路既係合法管路,如欲排放,按理應無任何避諱,但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卻稱:我們是處理砂石無法處理的時候,會『偷排放』一點污水等語,益證其陳述當時所指偷排一下之管路,應係指違法之管路,而本案附圖一編號G 水池僅有2 個出水口,並無第3 個出水口,前述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乃合法管道,另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則係違法直接放流之管道,顯然其前揭陳述所指偷排一下之管路,乃從該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連接排污管之管路無訛。其後,被告庚○○雖於97年6 月12日否認有從附圖一G 點排放廢水到三峽河約362.13公尺等語(97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卷第244頁),但於97年8 月25日偵訊時又改稱:「(96年7 月接手漢壘之後,多久排放一次廢水?)只有一、兩次,剛好被檢察官抓到」「(是每天排放還是隔天排放廢水?)(被告不答)」等語(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 號卷㈡第403頁),顯然已有斟酌己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陳述之情形。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辯稱:檢察官問我時沒有說清楚,我以為是排到下面的沈澱池,我是有抽水洗砂,但都有經過合法的沈澱池後才自然溢流出去,我在查獲前完全不知道有暗管云云(本院卷㈠第15、80頁、本院卷㈢第112 頁),但其中所稱:我在查獲前完全不知道有暗管云云,顯與其於97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自稱:「這些管線是我前手呂宗慶前留下來的,是呂宗慶跟我說的」等語相悖,且倘其抽水洗砂所生廢污水均係經過合法的沈澱池後才自然溢流至三峽河,按理在第4 個沈澱池附近應有因泥水湮漫導致泥沙淤積及植物淹死之情形,但經檢視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333 至335 頁照片後,發現第4 沈澱池附近並無因泥水湮漫導致泥沙淤積之情形,且周圍土地亦無泥濘不堪之情形,反而雜草茂盛,另鄰近菜圃亦無遭淹沒之跡象,故其辯稱:洗砂廢污水都是經過合法的沈澱池後才自然溢流出去云云,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本院審酌被告庚○○於97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係甫遭查獲後、較無權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陳述,且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至其嗣後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庚○○曾於96年7 月1 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當時仍為裕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丙○○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漢壘公司按月須付裕豐公司租金40萬元,以使用裕豐公司廠房(含工廠證件)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固有該租賃契約合約書(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10至13頁)在卷可查,但檢警於97年1 月15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 段○○○ 號辦公室內進行搜索,發現其辦公室牆壁上張貼蓋有裕豐公司印章之公告1 張,該公告旁設有員工打卡機及打卡紙放置架,架上放有被告庚○○、乙○○、辛○○、尤文財、吳保民、吳焦雄、黃天明、黃瑞魁、潘志騏、王顯欽等人之打卡紙,有照片12張(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340 至345 頁)在卷可查,顯與一般公司負責人鮮少與員工一起打卡之經驗法則相違。次查被告庚○○於95年1 月、2 月、9 月、10月、12月及96年1 月、2 月,均有擔任裕豐公司「洗/ 掃街」之工作,有裕豐公司各該月份洗/ 掃街里程日誌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193 至196 頁、第197 上方)在卷可查,惟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於96年5 月2 日去世後,所遺股份均由其繼承人移轉予被告庚○○,漢壘公司全體股東並於96年6 月26日開會推舉由被告庚○○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

7 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166 至1 頁;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137 頁),表示被告庚○○自96年7 月5 日起即已成為漢壘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另以漢壘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裕豐公司以月租40萬元承租裕豐公司廠房、設備及證照,按理應有相當之主導權,然卻於96年11月、12月間仍繼續擔任為裕豐公司「洗/ 掃街」之工作(有裕豐公司各2 月份洗/ 掃街里程日誌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215 3號卷㈠第197 、198 頁),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庚○○於96年7 月24、31日曾向裕豐公司領取加班費,除經證人即裕豐公司會計陳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帳冊裡會有庚○○的加班費?)我只是依丁○○指示辦事」(97偵4383卷二第243 頁)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243 頁)明確外,並有裕豐公司現金帳(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200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庚○○於擔任漢壘公司負責人後,除仍須從事前述基層員工應作的打卡、洗掃街道工作外,尚且領取裕豐公司所發給之加班費,更與常理齟齬。此外,被告庚○○先於93年10月14日以漢壘公司員工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嗣於95年4 月30日因從漢壘公司離職而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又於95年5 月1 日以裕豐公司員工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嗣於96年7 月9 日因從裕豐公司離職而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另再於96年7 月9 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單共5 張(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200 至202 頁)在卷可查,可知其勞工保險係往返掛名於裕豐公司、漢壘公司之下,對照前述洗掃街道之職務時間後,可知其不論掛名何家公司名下,所負責之工作均大致相同。次由其於偵查時自稱:漢壘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的存摺、支票放在丁○○那邊,印章在我這邊,我要開票時,要跟丁○○說一聲,把印章交給他,請他開出去(97年度偵字第22

153 號卷㈡第376 至377 頁)等語,可知其雖擔任漢壘公司負責人,但並無財務之主導權限。另查漢壘公司規模不大,員工不多,此觀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54至136 頁)即可得知,按諸常理,倘被告庚○○確有實質經營公司之事實,應能分辨何者屬其員工,然其竟於檢察官逐一唱名詢問是否為漢壘公司員工時,陳稱掛名領取漢壘公司薪資之施萬能、許富雄均非其員工(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㈡第404 至405 頁),則其實際上是否確有經營漢壘公司,甚有疑問。末查被告庚○○於偵訊時雖又稱:有廢土要處理的,他們自己會過來找我們,我們不用出去找廢土過來處理,以前呂宗慶就是這樣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㈡第405 頁),但被告丁○○於偵訊時卻自稱:「(提示編號十八證物委託加工處理合約書,泥漿也是你出面跟辛旺實業有限公司洽談?)是」(97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卷第244 頁),對照該委託加工處理合約書(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

213 頁)略載稱:辛旺公司委託裕豐公司代為加工處理「濕沙土」等語,顯與本案扣案洗砂業務有密切關連,而與被告丁○○所稱在同址經營打石頭之業務無關,堪認被告庚○○洗砂之來源均係被告丁○○對外洽談所招來,則其是否確有實際經營漢壘公司之事實,更顯可疑。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庚○○無論是打卡管理、工作內容、薪資發給、勞保加退保、資金運用及業務招攬等節,均受制於被告丁○○甚深,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其不用打卡,平日在裕豐砂石廠時間長達十幾個小時,打卡機旁邊的公告乃伊張貼,伊不容許別人在伊廠區內喝酒鬧事等客觀行為(97年度偵字第14301 號卷第245 頁),另又稱:現金帳中庚○○的加班費是伊私底下叫他作的,所以給他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247 頁反面),堪認被告庚○○表面上雖係承租裕豐公司廠房從事砂石業務之漢壘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仍係聽命於丁○○之指示從事洗砂業務無訛。況且,被告庚○○洗砂之來源既均係被告丁○○對外洽談簽約所招攬,且被告丁○○本身大多數時間亦均在廠區內,並係自早在94年7 月間即由其父丙○○手中接下裕豐公司實際經營權,則其對於廠區內收受多少廢土石可能產生多少廢污水應甚明瞭,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稱伊工廠每天約進6 、70台拖板車,約980 立方米,會產生約1, 000多噸廢污水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24頁),顯已超過前述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每日最大排放量750立方公尺,被告丁○○亦難謂不知。被告丁○○在知悉原本獲得許可之排放管路明顯不足以排放現實營運中所產生廢污水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庚○○接受大量的廢土處理後進行處理,顯然對於前述排污管之存在,應已有所知悉,故其辯稱:伊係直到遭到搜索後,才知道有前揭排污管存在云云,諒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與被告丁○○雖均另辯稱:縱有抽水、用水及

排水,亦不致於損害他人權益云云,但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檢警執行搜索之同時,有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數值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此數值為同時於三峽河上游採集檢體之懸浮固體檢驗數值每公升34毫克(見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㈡第314 頁)的876 倍。其次,主管機關於搜索前即派員於97年1 月8 日晚間前往前揭排污管出水口拍照取證,發現該出水口確有混濁泥水排放之情形,有該照片2 張(同前卷第284 頁)在卷可查,其後復於97年1 月9 日、10日、12日白天前往同處拍照取證,亦發現周圍河川地有多處泥沙淤積之情形,有照片數幀(同前段第288 、291 、

292 、298 、300 頁)在卷可查,對照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7年6 月26日水十管字第09750053380 號函及所附大漢橋10至13K 間、三峽河斷面樁4 至6 間91至96年之斷面比對資料及航照斷面圖(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

167 至189 號)後,發現確有河床淤積墊高之情形。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8年3 月31日水十管字第09803001

730 號函雖載稱該河段近期歷年無「明顯大量」或「嚴重」淤積現象(本院卷㈡第94頁),但環保局人員於搜索當日在排污管出水口所採檢體之懸浮固體數值既高於上游檢體值數值876 倍之多,現場依肉眼可見亦有多處泥沙淤積之情形,縱使未達「明顯大量」或「嚴重」淤積,亦應已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此於環保意識已為各國及全體國民所接納並極力推廣落實之今日,尤應從嚴認定。另按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乃是否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必證明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方屬行政刑法所欲處罰的範圍;又條文中所謂「他人」,參照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因此,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所謂「他人」,固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參照司法院80年5 月16日【80】廳刑一字第562 號),但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2月

18 日 函及所附水權總表、水權登記簿(本院卷㈠第309至317 頁),可知三峽河段於93年7 月起至97年1 月間共有10名登記水權人,另若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 項所示要件者,亦得免予水權登記直接引取用水,以被告2 人前述取水、用水及排水行為導致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之程度,客觀上實已損害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故被告2 人前揭所辯,應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前揭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其違法擅行取水及用水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排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及庚○○為賺取洗砂費用之利益,竟不顧環境保護,利用附圖一所示排污管將未處理之廢污水直接排入三峽河內,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並損及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所為當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紀錄(被告丁○○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於8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被告庚○○則無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為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7 月間某日,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 號及第238 之4 、5 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嗣被告丁○○於94年7 月間,明知丙○○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被告丙○○及丁○○於95年1 月起,另基於為自己不法犯意聯絡,在緊臨該廠區之河川地,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泥工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埋設規格為1,000MM (內徑1 公尺)、長度為2.5 公尺或2.4 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等方式,竊佔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庚○○於96年7 月某日,明知丁○○所交付使用之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丙○○及丁○○除自95年1 月起埋設前述水泥管外,

另違法至三峽河河畔安裝馬達及塑膠管(長度約55.07 公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行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埋之水泥管排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迨96年7 月某日庚○○接手之日起,復與庚○○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埋水泥管,擅自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自埋設之水泥管注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丙○○、丁○○及庚○○所為,係共犯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丙○○從95年1 月起至查獲時止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部分,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罪嫌。另被告丁○○從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30日間(按本院前揭有罪部分僅認定行為時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部分,亦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罪嫌。

㈢被告乙○○受雇於庚○○,與丙○○、丁○○及庚○○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埋水泥管,擅自引取三峽河之河水至廠區內,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俾將廠內未淨化之廢污水,自上開私自埋設之水泥管注入三峽河,致使下游水流減少,嚴重污染三峽河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使三峽河及其下游遭爛泥淤積,並影響汛期防洪功能,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擅行取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嫌及第94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4 人涉犯前述罪嫌,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否認有何竊佔之主觀故意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否認抽水、用水及排水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被告丁○○另否認有明知贓物而予收受之主觀故意;被告庚○○亦否認有明知贓物而予收受之主觀故意及其抽水、用水及排水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被告乙○○否認有抽水、用水及排水之行為,遑論是否已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四、關於被告丙○○、丁○○、庚○○被訴竊佔及收受贓物部分:

㈠關於丙○○於93年7 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以設置機械設備、挖掘沉澱池等方式,竊佔臺北縣○○鎮○○段第230 號及第238 之4 、5 號等土地及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從前手壬○○接手後,即維持現狀使用,並未擴建,且壬○○有交給伊1 份無罪判決,證明她工廠土地的使用沒有問題,後來有人向伊反應有占用土地之情形後,伊亦積極與其洽談承租或購買事宜,故伊無竊佔之故意及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係於93年7 月間始向壬○○買受裕豐公司廠

房及設備,且壬○○於移交廠房及設備時確有交付本院92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書予丙○○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另前述判決書第6 頁載稱:「卷附台灣省水利局於63年8 月15日以水政字第3299號就裕豐砂石公司申請設立碎石廠,經該局同意使用河川附近地(詳偵查卷第137 頁);縱公訴人就該公文所指『河川附近地』一節究為所指之結果,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覆以本案土地使用至今已28年,然土地已經多次分割,故現有土地地號與當年同意使用之地號應有所不同,極難查知當年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究為何,有該局91年10月11日水十管字第091500 84840號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06 頁、第207 頁),然亦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二人有竊佔之意圖」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則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確有該2 函文附卷無訛,以一般人對於法院判決明文記載內容之信賴度而言,確實可能因為判決書已為前揭記載,導致信任其占用河川地行為屬於合法占用。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附圖一所示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曾經對被告丙○○主張所有權,則在前揭客觀情狀之下,實難逕認被告丙○○就公有河川地部分確有明知無占有權源而仍占用之竊佔故意,遑論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竊佔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訴竊佔私有土地部分,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有

竊佔臺北○○○鎮○○段第230 號、238 之4 、238 之

5 號等3 地號土地,然查:告訴人即第230 地號土地共有人甲○○於97年6 月5 日警詢時雖陳稱:該地曾於90年間租給翁原印後,發現有7 坪遭到裕豐砂石場占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2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具結證稱:伊大約是在90年間有到臺北市○○○路某處找裕豐公司總經理李廣反應有占用土地的事情,希望能以拆除或承租之方式解決,後來直到97年6 月5 日期間,就沒有再到裕豐公司抗議占用土地的事情(本院卷㈢第63頁),另證人即第238 之4 、238之5 地號土地共有人己○○、高銘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從未與在庭被告4 人接觸過,也沒有授權共有人高水波、林海出租土地,但曾於90年間由戊○○代表至裕豐公司談占用土地如何處理的事情,不過只有向管理處的管理人員表示來意,管理人員說會轉達給股東,再以電話聯絡,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㈢第65至68頁),足見該4 位土地共有人雖均曾經向裕豐公司反應有土地遭到占用的事情,但均非直接向被告丙○○反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此情,尚難逕認被告丙○○有竊佔該土地之故意。至於起訴書雖另認定被告丙○○竊佔土地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核與附圖二(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域內面積相符,但經比對辯護人針對該紅色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㈡第226 至347 頁)後,可知其中第23

0 之5 、230 之8 、235 之4 、242 號土地係在93年6月前即已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第239 之4 、239 之5於93年11月1 日以漢壘公司名義承租(以上均在被告丙○○93年7 月取得裕豐公司廠房及設備前發生),其餘第246 號土地於94年1 月1 日以裕豐公司名義承租;第

231 之6 號土地於94年6 月20日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第238 之3 號土地於96年1 月1 日以漢壘公司出面承租;第231 、231 之4 、231 之8 、234 、234 之4 、23

4 之5 、234 之6 、234 之11、234 之12、235 、235之8 、238 、238 之9 、239 、243 之4 、243 之9 號土地於96年3 月30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第225 之

3 、第225 之7 土地於96年4 月27日以裕豐公司出面承租;第224 之1 、224 之2 、224 之4 號土地於96年7月20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第235 之1 、235 之3、235 之7 號土地於97年10月7 日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以上均係於本案執行搜索前即已陸續承租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裕豐公司及被告丙○○名下),按諸常理,極有可能係因陸續發現占用他人土地而逐一與該土地所有人接洽購買持份而取得所有權,自難認定其確有明知無占有權源而仍占用之竊佔故意,遑論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同段第234 之3 號土地雖係於97年12月

9 日始登記為裕豐公司所有,第238 之4 、238 之5 號土地亦係於98年1 月5 日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但此等土地亦有可能係未及於搜索前發現無權占用,而於遭查獲後發覺占用始與土地所有人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尚難僅因其取得所有權時間在97年1 月15日之後,即逕認其確有竊佔之故意。

⒊綜上,被告丙○○辯稱其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丙○○此部分竊佔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丁○○於94年7 月間,明知丙○○所交付使用之

上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丙○○就前段犯行並不成立竊佔罪,縱使被告丙○○有將上開範圍土地交付被告丁○○占用之事實,因該等土地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自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丁○○於94年7 月起有竊佔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已非本案審究之犯罪事實(理由參見壹、程序部分第一㈢⒊段所示),不另贅述,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丙○○及丁○○於95年1 月起,另基於為自己不

法犯意聯絡,在緊臨該廠區之河川地,僱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泥工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埋設規格為1, 000MM(內徑1 公尺)、長度為2.5 公尺或2.4 公尺之水泥管(長度約362.13公尺)等方式,竊佔三峽河公有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部分,經查:附圖一所示排污管乃呂宗慶購買後埋設連接於附圖一編號G 水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該排污管乃被告丙○○及丁○○所埋設乙節,容有誤認。次查被告丁○○自94年7 月起即接手經營裕豐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事實,前揭排污管既係於95年1 月、8 月、9 月陸續購入後埋設完成,且裕豐公司此時已由被告丁○○所實際經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際介入經營之事實,即難認其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至於被告丁○○有無與呂宗慶共同以埋設前揭排污管之方法竊佔該排污管所經過之土地(面積約434.56平方公尺)乙節,因呂宗慶已歿,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該管線之埋設規劃事宜,自難逕謂其確有明知無占有權源而仍占用之竊佔故意,遑論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丙○○及丁○○均辯稱其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依公訴人所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丙○○、丁○○此部分竊佔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庚○○於96年7 月某日,明知丁○○所交付使用之上

開土地為竊佔他人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面積達21,820平方公尺部分,因前述㈠㈢兩段所述被告丙○○、丁○○之竊佔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不成立竊佔罪,縱使被告丁○○有將上開範圍土地交付被告庚○○占用之事實,因該等土地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自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丁○○於96年7 月起有竊佔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已非本案審究之犯罪事實(理由參見壹、程序部分第一㈢⒊段所示),不另贅述,併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丙○○、丁○○、庚○○違反水利法部分:㈠補充理由書雖另認被告丁○○從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30

日(按本院前揭有罪部分僅認定行為時間係自96年7 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間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所為,亦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罪嫌,然依卷附新明公司及瑞山公司所提出前揭交易資料,僅能認定當時有將水泥管送至臺北縣○○鎮○○路○ 段○○○ 號,但漢壘公司事務所亦設此址,另其中部分雖有以裕豐公司名義訂購,但以其所留聯絡電話乃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之哥哥呂銘祥所申請來看,該水泥管應係呂宗慶訂購無訛,被告丁○○縱使知悉有該訂購之事實,因呂宗慶已歿,實難僅憑前述訂購水泥管後埋管所為,逕認在呂宗慶過世前即有使用該排污管排放廢污水之事實,遑論被告丁○○有於此期間與呂宗慶共犯上開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於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丁○○所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部分僅成立1 罪,且依其犯罪事實之前後文義,顯係認定所為抽水、用水所為具有接續反覆實施同種行為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補充理由書雖認定被告丙○○從95年1 月起至查獲時止引

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損害他人引取用水、擁有乾淨河川、水利地等水權及無污染環境權益所為,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罪嫌,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抽水、排水之事實,且其係自94年7 月起即將裕豐公司經營權交由被告丁○○管理,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購買、埋設前述水泥管之事實,至於扣案證物編號20雖載稱「丙○○2.5 」,但被告丙○○就此已陳稱:「(提示物證編號二十,你有分2.5 ?

) 沒有,他要分給我,但是我不要,留給他們員工當加菜金。(丁○○此時起稱:『這是我分的,2.5 的意思是

2 萬5 千元』)」等語(97偵14301 卷第242 頁),復無證據證明所謂2 萬5 千元與從事洗砂業務相關,及被告丙○○確有收取該金錢之意思,自難僅憑此項記載,逕認其有共同參與違法抽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該違法抽水、用水及排水行為之事實,則其另被起訴犯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即因不符客觀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

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認定被告丁○○及庚○○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但就其抽水、用水及排水是否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部分,則為被告丁○○、庚○○及辯護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後,該局亦於98年3月31日以水十管字第09803001730 號函檢附測站位置圖、實測流量表及綜合分析表答覆稱:「有關河道流水路變遷改道,事由外力影響,諸如當時該處自然力之降水量短期內過高(如颱風或豪雨),足以讓流水衝擊造成河床改變,又如該處有排放大量淤泥影響水流,造成流速降低,長期累積促使河道淤積,在斷面縮小洪水來臨時,將提高該處水位,影響下游河道安全,甚至因加深下游河防或跨河構造物之傷損而致生公共危險。惟依據上述測量資料所示,該廠(按指裕豐公司)附近河段尚無使流水改道之淤積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112 頁),足見縱使被告丁○○、庚○○有以前揭排污管排放未處理之廢污水至三峽河之行為,所為仍不致於造成「使流水改道」或「浸蝕護岸」之結果,難謂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原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載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抽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且其雖不否認為夜間現場負責人乙節及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公司是有偷偷排放廢水,這我稍微有瞭解」(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但於本院同次訊問時則表明:晚上的時候,如果庚○○不在現場,我就負責管理現場,我主要負責查驗車輛是否有四聯單」(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另所謂「稍微有瞭解」與實際是否操作及有無犯意聯絡則仍有極大之差距,尚難以此逕認其有違法抽水、用水及排水之客觀行為。次查被告庚○○於偵訊時雖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是否為裕豐公司晚班之負責人?)不是,他只是在夜間幫我看頭看尾。(吳豐順知道排放污水是你指示排放的嗎?)是我指示他排,他知道排放污水的管線與如何排放之機器設備。(還有沒有人知道排放污水的設備?)沒有。我有告訴乙○○有什麼事情我會負責」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413-414 頁),但並未敘述乙○○操作前述排污管排放未處理廢污水之具體時間及次數,尚難據以查核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指示被告乙○○使用前揭排污管排放廢污水之事實,前後陳述顯有齟齬,所言是否可信,亦有疑問。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查獲當日或之前實際操作前揭排污管排放廢污水,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本院難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水利法第93條第

1 項後段、第94條之1 犯行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93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裁判案由: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