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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88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64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1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7121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4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1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88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4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628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