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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已另明文規定之,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核係刑法第9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又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2 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然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乙○○因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

1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害人刻正接受治療尚未經過詢問、對質,被告復有再攻擊被害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然經核之被告自94年1 月14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症長期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之病史,且此段期間被告即曾多次以暴力攻擊家人之舉措,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暨本院依職權向前開醫院函調之病歷摘要可參。嗣於審理中,據本院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鑑定後,據前開醫院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院之觀點,被告精神科之診斷應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二、輕度智能邊低。陳員於九十四年起有較為持續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及病識感不佳與服藥不規則等情形,並且於犯案前亦受其精神病症狀干擾,如被害及關係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其犯案之行為,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犯罪行為全由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之控制而發生,故陳員犯案前即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在其原有之精神病理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變差。然而,就精神醫學之立場而言,仍建議陳員目前之精神症狀宜接受適當之治療,持續服藥,以控制妄想、幻聽及混亂行為等症狀。判決確定後,陳員若需服刑,亦應持續接受治療。若精神症狀惡化,則建議給予適時之監護性醫療處分。」等語,有國軍松山總醫院97年11月19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2211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於監所內有毆打他人、情緒不穩定,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有施以戒具腳鐐保護之必要乙節,亦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7年11月26日以北所戒字第0970800526號函通知本院在案。從而,本案雖因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復未曾就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進行詰問以釐清案情,進而判斷被告是否確實已觸犯其被訴之刑法第272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暨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但依前述各種跡證顯示,本件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必要,但因羈押後其無法接受正常之醫療,已使其前揭病症有惡化之虞,然如任其返回家庭或社會,依其現存之病症,又足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故為避免被告中斷治療致其病症惡化,又酌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堪認於本案判決前,被告有先入長期慢性療養機構等適當場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末再考量被告之病史紀錄,爰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3 年,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