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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國軍北投醫院監護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持啞鈴重擊頭部足以致人死亡,竟於民國97年9 月11日17時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之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啞鈴重擊其母親丁○○○頭部10餘次,造成被害人頭部撕裂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開刀急救治療中尚未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持啞鈴重擊其母

丁○○○頭部數下,造成被害人丁○○○頭部撕裂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開刀急救後因而未致死亡結果之犯罪經過,核與證人丁○○○在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照片3 幀及扣案之啞鈴1 只可稽(詳偵查卷第19、27、28頁,及本院卷第58-67、98-106頁),且該扣案之啞鈴重量高達18公斤,此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測量屬實,是持以敲擊人之頭部確實足以致人死亡乙節(參本院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前揭情事亦無任何爭執,足以認定係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之辯護人已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精神疾

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且經核之被告自94年1 月14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症長期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之病史,期間曾陸續住院治療多次,最後一次出院時間係為97年2 月5 日,且被告在出院期間即曾多次以暴力攻擊家人或鄰居之舉措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1 紙為證,復有前開醫院以97年10月22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1998號函覆之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宗第36、37、44-55 頁)。嗣於審理中,本院送請前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97年11月11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其結果認:「就精神醫院之觀點,被告精神科之診斷應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二、輕度智能偏低。陳員於九十四年起有較為持續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及病識感不佳與服藥不規則等情形,並且於犯案前亦受其精神病症狀干擾,如被害及關係妄想及幻覺干擾,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其犯案之行為,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犯罪行為全由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之控制而發生,故陳員犯案前即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在其原有之精神病理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變差。然而,就精神醫學之立場而言,仍建議陳員目前之精神症狀宜接受適當之治療,持續服藥,以控制妄想、幻聽及混亂行為等症狀。判決確定後,陳員若需服刑,亦應持續接受治療。若精神症狀惡化,則建議給予適時之監護性醫療處分。」等語,有國軍松山總醫院97年11月19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2211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本院卷第73-77 頁)。再經參諸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住處內持啞鈴重擊被害人即其母親之頭部後,仍持續待在上開住處內,並未逃逸亦無對被害人為任何施救之行為,迄至當日晚間10左右,當與渠等同住之證人乙○○返家,並至被告房間詢問「你母親在何處?」,尚且回答「媽媽在房間」之語,此經證人丁○○○及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9-100、105 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及行為舉措已異於常人,所為核與一般被告實施家暴殺人犯行後之情狀有所扞格。從而綜合上情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研判,足認被告確實係因精神疾病而產生被害妄想及聽幻覺之症狀,並失去判斷真實與妄想間之能力,進而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至為明確。是其於為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時,當已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㈢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已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該當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不罰情形,亦即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刑事責任能力,若對其施以刑罰,難以達到警惕矯治之目的,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國軍松山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已敘明被告應繼續接受治療,若精神狀況惡化,則建議給予適時之監護處分等語;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期間,在監所內仍有發生毆打他人、情緒不穩定情事,亦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7年11月26日以北所戒字第0970800526號函通知本院在案,核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現今仍有暴行之虞;復衡諸被告之精神疾病史已達3 年之久,其在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所為之本案犯行,係針對關係親密之家人進行具高度危險性之暴力行為,足認仍有相當風險重演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導致之反社會行為,對其個人、家庭乃至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末者,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參照),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執此,本院前於97年11月28日,業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命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是該裁定如經確定(該裁定業經被告提起抗告在案),則與本件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因屬同一原因而宣告多數監護,即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及同法條第2 項:「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等規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