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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1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第6 、7 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慶全公司」;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人事資料電腦建檔調查表

2 紙、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服務自願書、員工守則、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薪資所得稅報稅資料卡各1 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 紙及告訴人所書返還斡旋金予客戶黃正維之明確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 枚,該2 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慶全公司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間某日、97年3 月19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1. │員工服務保證書(簽章│「乙○○」之署押2 枚 │93年度他字第4085號偵││ │欄及對保證人簽章欄)│ │查卷第11頁 │└──┴──────────┴───────────┴──────────┘附件(起訴書):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