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6 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12月4 日確定;復於90年6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11月9 日確定;又於90年6 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93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8 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90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畢,參見事實欄一所示)。又於94年4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11月30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並與其所犯之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97年2 月
5 日假釋出獄;隨即於假釋出獄後之同年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
三、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1日清晨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16之3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據報持票前往上址而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而甲○○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80630)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
79 年6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先於事實欄二所示之94年4 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本案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經偵審程序並已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斟酌其前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經判處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修正)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