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2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任職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因該事務所承辦戊○○與吳金源之離婚訴訟,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達成和解,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丁○○及該事務所職員甲○○陪同戊○○前往吳金源委任之代書事務所簽具協議書,並由吳金源依協議條件,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FT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票人與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一紙予戊○○。
詎丁○○見狀竟萌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旋將戊○○帶往「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以戊○○甫因腦瘤開刀,身體不適為由,恐支票不慎遺失,假意為戊○○保管上開支票,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支票交予丁○○。丁○○收受該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其向不知情之甲○○所借用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經戊○○索討,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領取十萬元交予戊○○,及從中扣除戊○○先前向丁○○借貸之一萬元債務外,屢經戊○○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返還其餘款項,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吳金源交付上開支票予戊○○後,存入前開甲○○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之前由甲○○向銀行貸得一百萬元,出借戊○○五十五萬元,故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背書直接交付甲○○以為清償,伊並未經手或收取該支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戊○○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存入甲○○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是在代書事務所取得,後來被告帶伊至「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因伊人不舒服,被告即向伊佯稱可代為保管,伊便將支票交予被告,之後要向被告索回支票,被告僅給伊十萬元,並從上開一百萬元中扣除向被告借貸之一萬元借款,其餘款項即拒不返還等語綦詳,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百萬元支票係吳金源在代書事務所交給戊○○,簽完協議書後,伊、被告偕同戊○○返回「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伊看到被告叫戊○○把一百萬元支票給被告,戊○○在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便交予被告;伊與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前揭土城農會帳戶係被告在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明確,且核其二人所證,就被告要求告訴人戊○○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一節,亦屬相符。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戊○○取得支票當天,在「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將該支票背書後,即將該支票交予伊保管,並由伊於隔日存入銀行云云,顯與先前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已難遽採,又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將上開土城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則告訴人焉有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任意交予毫不相干之證人甲○○之理?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將支票交予伊之理由,先證稱:「我不記得了」云云,嗣又證稱:「(是為了)還丁○○債務」云云,說詞不一,無法自圓。參以證人甲○○前揭偵訊時,乃於被告因本案羈押期間,所為證述較不受被告供詞及面對被告在庭壓力之影響,本院綜衡上情,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符實情,堪予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改稱係由伊收受上開支票並存入前開帳戶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於九十三年間曾使用甲○○前揭士城農會帳戶一情,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函所附甲○○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戊○○交予甲○○,以清償對甲○○之債務,被告並未經手或收受前揭支票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寄住被告家中之生活開銷、看護、律師、裁判費用均由被告代墊,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尚出借五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戊○○,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三萬元)影本二紙為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上開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該帳戶曾提領六十二萬元,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之去向及用途,另簽發及取得本票之原因非一,被告嗣後未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或於受領上開支票時主張抵銷債務,且告訴人戊○○於歷次偵審程序一再證稱:除前述向被告借貸之一萬元外,並無積欠被告其他款項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台中的房子有貸款一百萬元,後來這一百萬元是被告拿去使用,被告說是借給戊○○處理土地過戶稅務,至於被告與戊○○間實際上的債務,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是上開文書及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戊○○有被告所稱上開債務存在。又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頭部開刀後,經濟狀況極為困頓,且須定期前往醫院治療之情,為告訴人戊○○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吳金源支付之上開支票對告訴人戊○○而言,當屬日後生活所恃之重要財物,縱如被告所稱對告訴人戊○○有前揭債權,告訴人戊○○亦無可能於甫領得該支票,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以票面全額充抵債務,而自陷窘迫之境。另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就上開支票面額一百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戊○○十萬元及以其中一萬元抵償告訴人對被告之債務外,所餘八十九萬元係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戊○○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是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係因被告佯稱代伊保管上開支票,以免弄丟,伊始將支票交予被告等語,堪值採信。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戊○○經濟狀況甚劣,於取得上開支票後除前揭十一萬元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餘款八十九元返還告訴人,由此益見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之際,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以告訴人腦部開刀,身體不適,假意為告訴人保管支票,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上開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戊○○保管支票之真意,藉保管為由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支票,乃以詐騙之非法方法,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戊○○腦部開刀,有病在身及對己之信任,佯以代為保管之名,致告訴人受騙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嗣後僅返還告訴人十一萬元虛應故事,以此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八十九萬元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五萬元予告訴人資為賠償,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為佐,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未取得律師資格,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營利與漁利之意圖,自稱係律師,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本院法庭大樓前,見戊○○因離婚訴訟坐地垂淚,上前佯稱係「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副所長丁○○律師,並帶往法院對面青雲路一四七號上開事務所營業址矯情安慰,趁機受委任而辦理戊○○與前配偶吳金源之離婚訴訟,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丁○○確具律師身分,於數日後在上揭事務所交付酬勞五萬元,丁○○於完成包攬上揭訴訟後,再將全案轉介予不知情之乙○○律師,由乙○○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戊○○與吳金源之離婚訴訟第二審中到庭執行律師職務;(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離婚案件,審理後駁回戊○○之上訴,丁○○又再萌生上揭為自己不法所有、營利與漁利之意圖與偽造文書之故意,挑唆戊○○再提起上訴,致戊○○又陷於錯誤,再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交付五萬元予丁○○,而丁○○除將全案先委由不知情之乙○○律師撰具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外,又未得到丙○○律師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丙○○律師之名義,偽造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於狀末盜用「丙○○律師」印章並蓋用印文一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收狀處行使,據以對上揭離婚訴訟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足生損害於丙○○律師與法院審查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正確性;(三)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上揭事務所內,見蔡菀真到上址欲找丙○○律師請教車禍案件和解後,肇事者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時,應如何循求救濟,又心存歹念,再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營利、漁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向蔡菀真佯稱渠與丙○○律師係同事務所之律師,並挑唆是類和解後未依條件履行之民事糾紛,肇事者仍具刑責,使蔡菀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仍在上址內當場支付律師酬金五萬元予丁○○,丁○○並盜用「丙○○律師」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在表示丙○○律師收受五萬元律師費願受委任之收據上,再持向蔡菀真行使,足生損害予蔡菀真與丙○○律師。而全案丁○○包攬後並未轉知丙○○律師,仍委請不知情之乙○○律師研擬如何提出刑事告訴,乙○○律師見案件似難以構成刑事責任,遂延宕至九十六年間取得蔡菀真之妹蔡宛霖手寫之告訴狀後,始向本署提出告訴,而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蔡宛霖方查覺事情有異,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尚涉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律師職務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挑唆包攬訴訟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蔡菀真、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乙○○律師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丙○○律師具名之上訴理由狀、被告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國稅局函附被告自九十二年度迄九十四年度之所得清單、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僭行律師職務、挑唆包攬訴訟、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乙○○律師及丙○○律師之助理,戊○○來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後自行決定提起上訴,並經由被告介紹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亦由乙○○律師出庭辯論,嗣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戊○○仍不服判決,乃透過被告再次委任乙○○律師上訴第三審,告訴人戊○○上訴均係出於本意,非被告挑唆訴訟,被告亦無冒充律師身分接受案件辦理,所收取之律師費、裁判費等均交付律師;另「丙○○律師」印章均係置於事務所內,概括授權其於處理收發信件、代撰簡單書狀、開立收據等事務時使用,其並非盜用上開印章,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其未曾向蔡宛真自稱律師,蔡宛真自行決定委任丙○○律師後,由其收取律師費五萬元,並以丙○○律師名義開立收據,嗣因丙○○律師表示欲將案件交其他律師支援,其便將該案轉交乙○○律師處理,所收取之律師費均交給乙○○律師,並無僭行律師職務、挑唆包攬訴訟或詐欺取財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訴僭行律師職務及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部分:
1、次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四號可資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固證稱:被告自稱為律師,伊係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到法院才看到乙○○律師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蔡菀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上開事務所內自稱丁○○律師,並稱其與丙○○律師係同一事務所,該事務所有好幾位律師,找誰辦都一樣,伊想委託丙○○律師,但被告說都一樣,後來開庭時發現是委託乙○○律師,伊的認知是伊的錢是付給被告的事務所等語,惟被告係「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丙○○律師,及合署辦公乙○○律師之助理,平日綜理事務所之事務,案件之委任、費用通常係由被告與當事人談,如接受委任並收取費用,被告即會通知上開二律師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綜觀告訴人戊○○前揭離婚事件(第二、三審)程序中之各訴狀、委任狀上受任人姓名、臺灣高等法院開庭之報到單、筆錄、裁判書、送達證書上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人蔡菀真所提出之收據、刑事委任書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告訴狀、同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告訴代理人,均非被告,而被告之名片上僅記載「神愛世人律師、代書商標專利法律事務所副所長」等字樣,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戊○○、蔡菀真討論案情、收取律師費用、填具委任狀、偕同告訴人戊○○前往開庭,然並無以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撰寫訴狀、出庭之情事。另證人戊○○、吳金源、即代書凃世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偕同告訴人戊○○至吳金源委任之代書事務所簽具協議書時,並沒有以律師身分表示意見等語一致。從而,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僭行律師職務之情事。
3、證人戊○○因前配偶吳金源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判准二造離婚,甚感痛苦,因而求助於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法院外哭泣,遇到被告,被告說她是律師,事務所在法院對面,名稱是「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叫伊不要哭、信耶穌,伊過了二天才去該事務所找被告,當天有拿五萬元給被告,將案件交給被告辦理,被告說不會讓伊離婚、二審敗訴後,被告仍說會幫伊,伊相信被告是律師,又拿五萬元給被告等語在卷,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因證人戊○○第一審敗訴,而戊○○說不想要離婚,其始跟證人說那就要上訴等語,且有證人戊○○委任乙○○律師之委任狀、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參,是證人戊○○對前揭離婚之判決結果,是否原無興訟之意,全因被告挑撥唆使,使其成訟,即非無疑。另證人蔡菀真原即具有訴訟之意,業據證人蔡菀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無誤,足見並非基於被告之挑唆始有興訴之意甚明。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戊○○離婚案件,係透過被告介紹,收費係五萬元,經被告扣除合署辦公之成本二萬元後交予伊,伊常至「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二審時曾與戊○○討論過案情,後來上訴三審,亦係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三審時也是收費五萬元,同樣透過被告交予伊;另蔡菀真部分,一樣是透過被告介紹接受委任,收費五萬元,經被告扣除四成費用後,交予伊三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律師費均交由乙○○律師,由乙○○決定拿多少錢給其支付打字、水電等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案件均係由乙○○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後承辦。況告訴人戊○○、蔡菀真各交付十萬元、五萬元費用,乃係支付各審級訴訟之律師費用,被告既無以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為訴訟之進行,向告訴人戊○○、蔡菀真所各收律師費用十萬元、五萬元,扣除辦公室成本後,亦均交由受任律師,自無由證明被告有何意圖漁利,積極包招、承攬訴訟,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固不否認以丙○○律師留存在事務所之印章蓋用在前揭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收狀處行使,據以對前揭戊○○離婚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及蓋用上開印章在收據,持向蔡菀真行使之事實。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權製作,自不成立該罪,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而依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所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擔任「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在此之前,是由伊接辦之前陳志豪律師未完成之案件,被告是陳志豪律師的助理,助理可以接案子,但要向律師報告,伊有留一顆印章放在該事務所供文件收受、蓋委任狀、蓋收據使用,九十三年之前有些情形是由被告接案、收取律師費,再委任伊處理;若伊不在場,被告先收取律師費,在委任狀、收據上替伊蓋章,事後就會將委任狀交伊並向伊報告,若事後認為案件顯無勝訴希望,伊會撤銷委任,本件戊○○、蔡菀真二件案子,如果被告有跟伊報告,伊就會追認。」等語,足認證人丙○○已概括授權被告以丙○○留存在事務所之印章接案、收費及開立收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事後向伊所述,戊○○部分是因上訴期間快屆滿,先蓋伊印章送上訴理由狀,後來要撤回委任伊的部分來不及等語,佐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收受乙○○律師代理戊○○提上訴狀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丙○○律師代理戊○○所提上訴狀,並於同年月六日收受丙○○律師代理戊○○所提上訴理由狀,而乙○○律師代理戊○○所提上訴理由狀則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始送達上開法院,是證人丙○○前揭有關被告所述因上訴期間快屆滿,先蓋丙○○之印章送上訴理由狀之證言,應堪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九十四年後伊任上開事務所所長,有授權被告可於上訴期間快屆滿時先具狀用印送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則在確定費用後,才會補理由狀等語在卷。由上述被告與證人丙○○業務合作方式及丙○○將印章留存事務所,供被告方便處理接案、收取律師費用等事務各節,可徵被告於上開收據及上訴理由狀上蓋用丙○○印章,係基於證人丙○○之概括授權。至於被告於接案後,未將案件交由丙○○辦理,乃屬另一事,要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有關僭行律師職務、挑唆包攬訴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行,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