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父子,與丁○○、己○○、戊○○三兄弟係鄰居關係。緣己○○、戊○○以乙○○、丙○○無權占有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己○○、戊○○勝訴在案,而丁○○則以丙○○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8 之1 地號、同小段565之1 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丁○○勝訴在案。丁○○、己○○、戊○○等三人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受理在案。詎丙○○、乙○○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先將渠等之前與丁○○等三人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丁○○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丁○○、戊○○、己○○之印文各1 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丁○○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3 月2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日期)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丁○○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所述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經向丁○○等三人查詢求證,而確認該文件係屬偽造,已致承辦人員自始未陷於錯誤,故並未得逞。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書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並連同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寄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乙節屬實,惟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是我於97年4 月份收到由板橋地方法院寄送到我家給我的文件,然後由我太太轉交給我,該份「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上面還蓋有法院收發章,於是我就寫書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連同前開法院寄給我的「撤銷執行命令狀」,以請求法院執行處不要執行扣押我的帳戶內存款云云。被告乙○○則係辯稱:伊不知道有該份「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渠等並未書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而系爭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末頁,乃係抽換自渠等與被告等之間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由渠等所寄送予法院轉寄給被告等收受之民事答辯狀繕本(具狀日期為97年3 月12日)之蓋有渠等印文之書狀正本末頁等情歷歷。又證人李美寬律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的助理於97年4 月1 日接到板院書記官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我沒撤回,我又打給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也沒有聲請撤回,書記官傳真如附卷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給我,我又傳給告訴人,才發現該狀是經變造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系爭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存卷可稽。
㈡、經詳觀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內容及段落格式,核與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7年3 月12日遞送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之內容及段落格式完全相同,且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末頁具狀人欄所蓋用之本案告訴人三人之印文樣式亦與前揭民事答辯狀具狀人欄之印文樣式完全相同。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鄭嬌美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收受告訴人等於97 年 度重訴字第98號案件中所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並會將該繕本轉交予被告丙○○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繕本確有於97年3 月21日送達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而由證人鄭嬌美在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欄位上簽名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參酌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之末頁上,除有法院書記官編整卷宗時之鑿洞痕跡外,另有兩處係裝訂過釘書針後予以拔除之痕跡至為明顯。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一再命令被告丙○○攜帶其已收受送達之上揭民事答辯狀繕本到院,藉以證明其並未將其所收受之上揭民事答辯狀繕本之末頁書狀予以拆卸分離,惟被告丙○○不僅自始無法攜帶該繕本到庭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抗辯稱其並沒有看到上揭民事答辯狀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各節情狀,參互印證,足認告訴人指訴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未頁,係由被告等所收受之上揭民事答辯狀第2 頁予以拆卸下另行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首頁一併裝訂後加以偽造而成乙事,係屬有據。
㈢、雖被告丙○○聲稱其有收到由法院寄送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 月28日收受「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該份書狀原本附於本案偵查卷證物袋內)後,即由受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被告與告訴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批示查明是否可撤銷執行命令,但並未曾指示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寄送予被告乙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民事執行卷宗詳為查核屬實,且該卷宗內亦未發現有任何送達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予被告等之送達回證存卷,則被告丙○○一再主張有收受由本院寄送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情,顯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二人在本院並未曾寄送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情況下,竟能於97年5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附件二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詳見偵查卷第33頁),已屬可疑。再者,經詳觀由被告等所檢附之該份附件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首頁上係蓋印有內容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件章、97.3.28 上午、電話00000000、承辦員⑹」之圓形戳印文1 枚(下簡稱上揭收件章圓形戳印文,詳見偵查卷第33頁),惟經比對遞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首頁上則僅有蓋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97.3.28 上午、民執文字第036319號、總收發⑸」之方形印文,並未蓋印有類如上述之收件章圓形戳印文;而上揭收件章圓形戳印通常係當事人到法院來遞狀時,除了送出的書狀外,自己本身若有留存1 份的話,法院收狀人員就會在欲留存的那份狀上蓋收件章,作為收據用,若當事人自己沒有留存的話,於當事人有要求時,本院會開立收執據給遞狀人收執等情,有本院於98年3 月25日9 時許依職權向本院收發室6 號櫃檯電話詢問之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4頁),由此可證被告等即係遞送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至本法院之人,方會在其於97年5 月12日寄送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中得以將只有遞狀人始會持有其上蓋印有上揭收件章圓形戳印文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做為附件二。據上,足證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由被告丙○○所偽造。
㈣、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問:你所遞送「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其上記載請求人姓名為丙○○、乙○○,乙○○是否知道你有遞送此份書狀給法院?)我有告訴我父親,因為我要要回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丙○○稱說要寫這份狀紙<即指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到法院,此份狀紙丙○○是否有告訴你?)有,我兒子有告訴我,他說這樣寫好不好,我就回答他做主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由此足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行為鮮有不知之理,應堪認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誤。
㈤、又告訴人己○○、戊○○與被告乙○○、丙○○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告訴人己○○、戊○○勝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告訴人丁○○勝訴,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三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資為憑,足證被告等確有偽造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動機,以圖避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等之上揭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參,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後,即已發現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內所敘述之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乙事之意旨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以上述拙劣方法將書狀移花接木後偽造而成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並持以行使,尚無法致使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之上述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而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又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渠等所使用上開粗糙之偽造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鉅、被告二人之分工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