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68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⑵另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6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 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⑸嗣甲○○又於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行為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 年又19日,嗣因上開⑷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部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未經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3 之1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於97年8 月7 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93公克)及柔膚濕紙巾1 袋又2 張;另於97年8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9公克)。經警分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80377及CH/2008/8037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5 包(驗餘淨重共3.82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080 號鑑定書及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450號鑑定書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8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柔膚濕紙巾1 袋又2張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干係,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