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票據號碼10344 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票據號碼8547 62 號面額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壹枚、票據號碼2429號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壹枚、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票據號碼10344 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票據號碼854762號面額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壹張、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壹枚、票據號碼2429號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壹枚、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後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網咖店,委請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為其變造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並將其證件照片一張交給「阿俊」以供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用,「阿俊」旋於不詳地點將丙○○之證件照片換貼在許家銘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許家銘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工地旁許家銘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人所竊取),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前某日,在上開網咖店內將該變造完成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丙○○,而丙○○明知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
㈡丙○○復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至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許家銘」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供甲○○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並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租人即切結人處偽造「許家銘」之署名、指押各一枚,及在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附之授權書立書人處、本票(票據號碼010344、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發票人處分別偽造「許家銘」之署名、指押各一枚,而偽造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及該切結書所附之本票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之用,並將之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致甲○○確信丙○○確為「許家銘」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予丙○○。
㈢丙○○明知綽號「阿俊」所持有票據號碼980202號、發票
人為坤霖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係陳依婷所有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昌平國小側門旁遭竊),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綽號「阿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又丙○○於前揭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冒用「許家銘」名義向永聯公司表示承租車輛而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因未按時還車,經永聯公司因收到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而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尋獲該車,並派人將該車拖回永聯公司,丙○○得知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永聯公司欲取回原置於車上之物品時,經甲○○表示尚有租金及車輛修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未付,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前揭支票交付予甲○○作為支付租金、修車費及停車費之用,並同時在票據號碼854762號、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許家銘」之署名、指印各一枚、票面金額上偽造「許家銘」指印一枚,而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證券,並將之交付予甲○○供作清償上開租金、修車費及停車費之擔保而行使之。嗣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持上開支票至永豐銀行城內分行提示,經銀行以上開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㈣又丙○○基於收受贓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之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明知綽號「阿俊」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賴祐瑩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仍予收受之。又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至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鉦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鉦龍公司),冒用「許家銘」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許家銘」駕駛執照供乙○○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並接續在汽車租賃合約書暨所附之空白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上、客戶資料表上偽造「許家銘」之署名共三枚及指印一枚,而作成不實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並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供作擔保,致乙○○誤以為丙○○確係「許家銘」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予丙○○。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經警在鉦龍公司查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許家銘、甲○○、陳依婷、賴祐瑩、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變造之「許家銘」駕駛執照影本、永聯公司提出被告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暨所附之本票(面額五十萬元)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960179237號鑑驗書、永聯公司提出被告偽造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票總字第0970007051號函、被害人賴祐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鉦龍公司提出之被告偽造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暨所附之僅記載發票人之空白本票一件、客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供綽號「阿俊」之人換貼在被害人許家
銘所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進而收受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為其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罪,詳如後述)。其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綽號「阿俊」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永聯公司冒用「許家銘」名義承租上
開自小客車,出示上開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供甲○○核對,並接續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之授權書、本票(偽造本票乃係供作向永聯公司租賃汽車之擔保所用),並將之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以為被告確為「許家銘」本人而交付出租車之車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永聯公司冒用「許家銘」名義租車上開自小客車,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之授權書、本票上偽簽「許家銘」之署名及指印,其係本於一個詐騙永聯公司出租汽車之犯意,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其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之授權書、本票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之授權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詐騙出租汽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明知綽號「阿俊」所交付之票據號碼980202號、發
票人為坤霖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永聯公司,為取回其原置於前開詐得出租自小客車內之物品,交付上開支票予甲○○,並偽造前揭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甲○○以供擔保清償租金、修車費及停車費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據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債務人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權人,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該支票如不能兌現,其原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清償永聯公司之租金、修車費及停車費,將上開支票交付永聯公司負責人甲○○,倘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就此部分仍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其債務不因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消滅,而上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與永聯公司原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得認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明知綽號「阿俊」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鉦龍公司冒用「許家銘」名義承租上
開自小貨車,出示上開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供乙○○核對,並接續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暨所附之空白本票(按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甚明。而此本票未有金額、發票日之記載,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非有效票據之有價證券,惟該本票仍具有擔保證明被告與鉦龍公司間租賃關係之目的,應視為私文書,併此敘明)、客戶資料表,並將之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以為被告確為「許家銘」本人而交付出租車之車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於前揭時間在鉦龍公司冒用「許家銘」名義租車上開自小客車,接續在上開汽車租賃合約書暨所附之空白本票、客戶資料表上偽簽「許家銘」之署名及指印,其係本於一個詐騙鉦龍公司出租汽車之犯意,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其在汽車租賃合約書暨所附之空白本票、客戶資料表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汽車駕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汽車租賃合約書暨所附之空白本票、客戶資料表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詐騙出租汽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三個收受贓物罪、二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票據號碼10344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偽造之票據號碼854762號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變造之「許家銘」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授權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一枚、票據號碼2429號未記載金額之本票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一枚、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許家銘」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