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69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1日」)結婚,並於88年5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5 ,以新臺幣20萬元之資本額,設立獨資事業「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下簡稱幸福單項保養所),並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此間於93年12月16日以書立讓渡書之方式,改約定由甲○○擔任負責人,嗣因其夫妻2 人感情生變,時有爭執,甲○○乃於96年2 月11日,至巫基洲、郭芬蓉所共同經營之有德企業管理公司,交付幸福單項保養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欲委託辦理歇業登記,詎乙○○得知此事後,認有礙其使用幸福單項保養所發票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同年2 月12日,先冒用甲○○名義書立「讓渡書」,其上記載「茲本人甲○○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路118之5號1 樓經營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自民國96年01月01日起讓與乙○○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略)中華民國96年02月15日」等內容,並同時盜用「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甲○○」印章蓋印於其上加以偽造完成後,連同委託書一併交由有德企業管理公司之巫基洲,佯稱甲○○欲將幸福單項保養所轉讓予乙○○繼續經營,使不知情之巫基洲接受委託,乃持以行使而將上開偽造之「讓渡書」等應備文件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憑以辦理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進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完成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巫基洲、郭芬蓉於偵查中已指述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幸福單項保養所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此外,復有偽造之「讓渡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幸福單項保養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盜用「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繼續經營幸福單項保養所獨力謀生之用,情有可原,且其與告訴人尚未離婚,本負相互扶養義務及同財共居之責任,於本件尚不致有明顯損及告訴人利益之情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正確性而言,其損害亦屬輕微,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張附卷可憑,於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發後亦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盜蓋於讓渡書上之「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甲○○」印文各1枚,係盜用真正印章後所留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