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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林芳(未據偵查起訴,業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出境)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聰敏」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張聰敏」、「阿文」及林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聰敏」及「阿文」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於95年5 月22日與林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3242號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7 月11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2015號認證證明書。嗣甲○○返回臺灣後,為使林芳來臺工作,先後於95年7 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及96年6 月28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林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復於95年7 月25日,以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林芳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芳,使林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6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20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甲○○復與林芳,於96年9 月3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戶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林芳2 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97年2 月26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33430 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36938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3242號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聰敏」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張聰敏」、「阿文」、林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均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誤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予更正。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坦承其為前開犯罪行為,此有97年2 月26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3 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遂行使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係至96年9 月3 日始行終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臺灣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念之差致罹刑典,惟自行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顯已知錯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執行此短期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部分,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核該保證書性質,係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私文書,又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一、經查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3份在卷可參。故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故上開文書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使林芳來台工作,於95年7月25日持上開記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探親為目的,申請林芳進入台灣地區等不實事項,致使該局承辦業務該管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並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芳,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許可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亦即,現行實務上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係由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為申請,移民署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針對所填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如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並有面談機制以資審核等規定。因此,移民署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自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至明。經查,本案中,移民署於95年7 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及96年6 月20日對被告為

3 次面談後(見97年度他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13、33、38頁),始通過審核而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芳,顯見移民署係為實質審查申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無結婚真意,倘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自得不予核准申請之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雖因承辦之公務員疏未查知被告與林芳假結婚情事,致誤為准許登記,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書上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