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利用招攬生前契約之機會取得乙○○之國民身份證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其為順利貸款購買汽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事實為與其弟李承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街○○號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內,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以乙○○名義出具該私文書而行使之;復於同一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乙○○名義,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4,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以偽造乙○○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嗣甲○○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及本票1 紙,持交不知情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業務員丙○○辦理購車手續,而順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乙○○及福灣公司對車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間陸續收受法院之本票裁定執行通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及陳姿吟偵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意切結書、本票影本及乙○○於民事訴訟中當庭簽名、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社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申請開戶之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函文、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經福特汽車公司向福灣公司辦理融資購買3066—EL 號 汽車1 輛,並申辦貸款分期給付,由伊弟弟李承燁為保證人,惟經福特公司業務員丙○○告知福灣公司要求要有2 位保證人,乃由李承燁另覓乙○○為保證人,因李承燁在幸福公司主管人事,而乙○○又係幸福公司會員,李承燁事前未告知伊,故伊誤認乙○○同意作保,事實上伊未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亦未冒用乙○○名義,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乙○○之印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不認識李承燁,惟亦證稱:(你以前有無在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工作過?)沒有,就是加入生前契約。(算不算是公司的會員?)對。(加入公司為會員,你跟何人聯絡?)一個姓李的,我都叫他老六,他是男性,他跟我介紹加入會員的。(妳在公司裡面,有無跟甲○○聯絡?)沒有,都是老六打電話,我房子被查封之後,我找不到老六,就去找甲○○,因為她是負責人。(你有無拿你家不動產權狀資料給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我有拿權狀資料給老六,包括土地有所權狀,老六說要買房子要過我的名字,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房子。(你認識李承燁這個人嗎?)不認識。我只知道一個老六的人,老六的真實名字我不知道。(你有交過印章給老六嗎?)沒有,我們加入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會員時,就是身分證影印,後來就是有交付權狀給老六。(提示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這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是否就是你交給老六的?)是的,我那時是傳真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及證人丁○○均證稱:綽號老六之人即是李承燁,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告訴人乙○○所證述老六之人,應即係李承燁,僅因乙○○不知老六之真實姓名,方陳稱不識李承燁,並且乙○○亦係經由李承燁之介紹交付身分證影本加入幸福人關懷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嗣並又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李承燁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乙○○在事後有跟我說老六有打電話給她,說阿姨不好意思,車子的本票是我模仿妳簽的,而事後發生查封房子的事情老六說他很不好意思一節,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稱:有這件事情,我有接到這通電話,那時老六身體不太好,他說不好意思,本票上我的名字是他簽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且證人丁○○亦證稱:就是在丙○○拿走契約之後,我跟李承燁聊天,李承燁提到丙○○說要再加一個保證人,李承燁說他寫乙○○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乙○○之姓名(見96年度他字第7552號卷第28頁),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乙○○之簽名明顯不同。從而,依上說明,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乙○○之簽名,當非被告甲○○所偽簽,亦可認定。
(三)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車號0000—EL要買時,你有無告知甲○○要找保證人?)有,我一開始就跟甲○○說要找兩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然證人前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本來只找李承燁擔任保人,但福灣公司徵信後要求需增加一位保人...(見96年度他字第7552號卷第34頁)。且觀諸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二欄上亦用筆記載「加保人」字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8 頁)。是被告辯稱購買3066—EL號汽車1 輛,並申辦貸款分期給付,係由伊弟弟李承燁為保證人,惟經丙○○告知福灣公司要求要有2 位保證人一節,堪信為真實。
再證人丙○○復證稱:我有問甲○○,甲○○說乙○○有跟她聯絡,說乙○○晚上會到甲○○的弟弟李承燁那裡,我想這麼晚了,我又是女孩子,我就把對保文件交給甲○○,並請甲○○交給乙○○親自簽名。(你看到這些文件,是否乙○○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對。(這些文件上乙○○印章用印是何人蓋的?)我有問甲○○,他告訴我那些是乙○○親自簽名,而蓋章部分是我拿到這些文件時沒有蓋章。就是我要去收頭期款那天,我把文件交給甲○○,因為已經很晚了,我就沒有在那裡等乙○○,隔天我就打電話給甲○○,說要收對保文件,到那裡我有審閱對保文件,我看了後乙○○的簽名已經簽好了,但是欠乙○○的章,我就問甲○○,怎麼沒有蓋章,那時李承燁在場,李承燁說印章在他那裡,李承燁說乙○○將印章放在李承燁那裡,請李承燁代蓋,所以我親眼看李承燁蓋用乙○○的印章在對保文件上。當場我有問李承燁上面乙○○是否是乙○○本人簽的,李承燁說他有將對保文件拿給乙○○,而這些簽名是乙○○本人親自簽的。(乙○○的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是用傳真給你,還是你去收對保文件時,甲○○交付給你的?)傳真到我們公司,因為那時沒有附上。這是在我去收頭期款的前幾天,我有跟他們聯絡說要這些文件,所以請他們傳真。(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講到甲○○說乙○○人在花蓮或宜蘭不方便到,有何意見?)甲○○有這樣說,但是李承燁說他有跟乙○○聯絡,乙○○說可以在晚上趕到,因為他們急著要交車,所以愈快愈好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是依上證人丙○○所述,系爭文件上乙○○之簽名是經由李承燁告知為乙○○本人所簽,並由李承燁蓋用乙○○之印文,並且相關文件資料亦係傳真交付,並非被告甲○○本人親自交付給證人丙○○。則被告甲○○對於乙○○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一節,是否知情,自有斟酌餘地。況證人丁○○亦證稱:公司買車的事情都是李承燁在處理,他是人事、業務主管(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則李承燁為求順利取得車貸,在證人丙○○告知需新增加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一名後,因其前已取得乙○○所交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不無可能擅自在未經乙○○同意後,冒用乙○○名義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並且對被告及丙○○均誆稱已得乙○○本人同意簽名。
(四)系爭契約書上保證人乙○○所留電話,經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登記在被告甲○○之女陳姿吟名下並由甲○○使用一節,固經陳姿吟證述無訛,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李承燁係甲○○之弟,對於甲○○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當知之甚詳。又證人丙○○雖證稱:(你當場有無打申請書所載乙○○的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給乙○○?)甲○○告訴我這個是乙○○台北的電話,我收到文件回去後有打室內電話,但是沒有人接,但是改打手機有人接,我問你是乙○○嗎?他說是,我問乙○○,他是否有幫甲○○作保,他說有。(你打手機後有問到乙○○的內容還有什麼?)我問他有無幫甲○○買車作房保,他說有,我好像有問到乙○○在何處工作,但是我現在忘記乙○○當時如何回答,我好像記得乙○○曾經說他在甲○○那裡工作,但是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然丙○○亦同時證稱:(甲○○跟你買車時,有無跟你用電話聯絡?)當時是甲○○帶人去我那裡看車,有用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去記電話號碼。(電話號碼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會去記這個。又稱:我有打他們給我乙○○的行動電話,我有在電話中問乙○○,乙○○說他就是沒有辦法留下來,而且我是在第二天下午在甲○○的公司裡面打電話給乙○○的。當時只有李承燁在場,甲○○已經出門了(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丙○○所述,被告甲○○在買車過程中多次與證人通話聯絡,若甲○○當時所使用與證人丙○○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則丙○○在撥打該號碼給保證人乙○○之際,當有所發覺才是,可見甲○○當時與丙○○聯絡之行動電話應非0000000000號,應尚有其他正使用中之行動電話。
況丙○○亦證稱:對方接聽電話的女子,聲音並不熟悉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以丙○○在該時期內曾多次與被告甲○○電話聯絡,甚且在丙○○打電話向乙○○求證之際,甲○○亦不過剛出門離開,若接電話之人為被告甲○○,丙○○當無不發現之理。據此,能否逕行推論丙○○打電話向乙○○求證時,接電話之人即為被告甲○○,亦非無疑。且甲○○既然使用不只一支行動電話,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段時間內曾交付他人使用,然李承燁既係被告甲○○之弟,又在同家公司內,反面言之,亦不能排除李承燁在冒用乙○○名義後,借機安排不詳女子冒稱乙○○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丙○○對話,使丙○○誤認乙○○本人已同意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冒簽乙○○姓名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打電話求證之際接電話冒稱係乙○○之人即為被告,又不能排除擅用乙○○名義之人係已死亡之李承燁並安排不詳女子冒稱乙○○與丙○○對話,復不能僅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乙○○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即推論被告與李承燁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與李承燁共同為前開犯行,既存有懷疑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