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日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日宸公司已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其兄乙○○,乙○○並未同意其繼續使用日宸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後已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均稱星展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且上開帳戶之存款業已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間將其先前申請,並已蓋用日宸公司印鑑章及其印鑑章之由星展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 號之支票,擅自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票據)後,交付予羅牡丹(起訴書記載為甲○○,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以此支票為擔保,向羅牡丹借款50萬元,使羅牡丹誤信被告仍為日宸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支票將由日宸公司兌現,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嗣經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經查詢日宸公司之負責人早已非被告(起訴書誤載為乙○○),始知受騙等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即包含詐欺罪嫌在內,起訴書所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應屬贅載,而當庭予以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供述、甲○○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日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之前即曾多此以日宸公司之支票向案外人羅牡丹借款調現多次,支票並都蓋印伊的印章,而本件系爭支票的情形亦同;且伊係和乙○○共同經營日宸公司,雖兩人後來有約定要將日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但乙○○實際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伊並不清楚,而伊開立系爭票據之時間在96年9 月、10月間左右,當時日宸公司之甲存帳戶仍以伊為公司負責人,尚未向星展銀行辦理公司代理人變更暨更換印鑑,如要開立系爭支票即仍須蓋用伊的印章,況且此段期間內,伊仍使用該甲存帳戶而開立多張支票並經兌現,故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該張票據之交付純粹屬於債務行為,而非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原為日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5年7月12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登記為其兄乙○○,然被告於96年9 月、10月間某日,仍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日宸公司內,簽發系爭號碼B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付款銀行為星展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並蓋用日宸公司留存於上開銀行之公司印鑑章暨其個人印鑑章完成發票之行為後,持該紙支票向案外人羅牡丹借款50萬元,經羅牡丹以該紙支票再向他人調現借款,惟於到期日經「郭哲維」向付款銀行人為提示後,遭星展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羅牡丹之子甲○○乃向對方取回系爭支票等事實,乃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羅牡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稽,另有日宸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存卷足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第3 、4 、13-14 頁、同署97年偵字第18484 號卷第12-14 頁,本院卷142-147 頁),堪先認定為實在。

五、再者,公訴人雖以日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在偵查中曾證稱:「(問: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你是否有同意你弟弟繼續用公司名義開票?)沒有。」、「(到何時知道你弟弟以公司名義開票?)96年11月。」、「(問:是否把公司大章交給你弟弟使用?)我沒有給他,是他自己去刻的。」、「(問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被告是否有移交公司大小章?)沒有。那本來一直放在公司。」等語(見前揭97年偵字第1848

4 號偵查卷第13-14 頁),而認被告既未獲得其兄乙○○之同意即簽發系爭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惟查,日宸公司固於95年7 月23日即已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但日宸公司向星展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 之甲存帳戶,則在96年11月23日證人乙○○向該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及更換印鑑手續之前,仍以被告為日宸公司之負責人,是如欲開立日宸公司上揭甲存帳戶之支票,自仍須蓋用被告留存於上揭銀行之負責人印鑑章之事實,已有星展銀行98年3 月18日星和發字第980038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暨該銀行另傳真方式提出之銀行印鑑更換及掛失作業準則存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74-12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同。再觀之星展銀行中和分行同以前揭函文所檢附日宸公司前述甲存帳戶之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資料、及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暨業已兌現之票據正反面影本等件,日宸公司於95年7 月23日後迄至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止之期間內,被告至少仍開立多達23張之票據(即被告為繳納各期貸款而開立予星展銀行、金額均為55,333元之票據17張,曾由被告背書之票據3 紙,另依本院卷第111 頁所附之票據背面記載係由被告丙○○背書並由「鄧氏金姿〈00000000000000〉」而為付款提示之內容,亦可知其餘由「鄧氏金姿」或「00000000000000」帳號而為提示領款之支票3 張,亦應為被告所簽發無誤,詳見本院卷第86-114頁);此外,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向星展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時,除未見其曾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票據提出質疑,或向被告追索權利外,復於辦理印鑑變更時,以書面向星展銀行中和分行表示:「本人已向貴行辦妥申請印鑑更換手續,新印鑑啟用前所簽發下列已屆票載發票日期未兌領及未屆票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到期日均為9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

000 、均額均為50萬元之2 紙票據),提示時仍請貴行憑原舊式印鑑付款,若有糾紛本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而表明同意支付包含系爭票據在內、尚未屆之支票等情,亦有「支票存款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附在本院卷第84頁),是倘證人乙○○於95年7 月23日將日宸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後,即未同意被告使用上揭甲存帳戶並開立公司之票據,焉有於長達超過1 年期間內,對於被告簽立多紙支票之情事均未加以阻止,任憑被告持續簽發以日宸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數十張,並由日宸公司上揭甲存帳戶予以付款,且嗣於向銀行辦理負責人暨印鑑變更登記之際,對於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票據,復又同意予以付款,執此以觀,被告抗辯日宸公司為其與乙○○所共同經營,雖兩人約定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並不知道乙○○實際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間,公司上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亦仍由其使用,故其並非無權開立票據等語,似非無據,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未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票,是被告自己去刻日宸公司之大章云云,則難逕予採信。然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其與被告具有三等旁系血親關係而拒絕證言,致本院無從再就上揭疑問予以究明,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即仍存有可值採信之合理懷疑,自無從僅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前述證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又查,公訴意旨固又以告訴人甲○○於之偵查中之指訴,而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非日宸公司負責人,卻猶仍開立系爭票據而為借款,羅牡丹亦誤信被告仍為日宸公司之負責人,該張票據係屬真正,因而收受上揭票據並支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語,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詐欺犯嫌。然查,被告抗辯其係為向甲○○之母親羅牡丹借款,因而交付系爭票據給羅牡丹,且兩人之前即已有多次類次方式之借貸關係,其並無詐騙羅牡丹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之母親羅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作日宸公司的代工已經十幾年,因而認識被告;我和被告之間斷斷續續有金錢之往來,次數蠻多次的,之前都是有借有還,只是有時候是部分清償,沒有還全部,目前還有欠錢未還,是累積下來的;96年9 月被告亦是向我借錢,不是向我兒子借,其實應該是被告叫我幫他調現,那次借的錢,前前後後累積大約40幾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被告向我借錢時有交支票給我,好像是日宸公司的公司票,被告在交票時並無向我表示他不是日宸公司的負責人,之前與被告金錢往來多次,借款方式都是被告先打電話過來說資金不夠,後來才拿票過來調現,支票上面發票人大部分好像是日宸公司,還有一張發票人名字我忘記了,我能確定後面背書人是丙○○,大部分他都有背書,但有時候會忘記,之前被告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我當時是看小廣告後拿系爭票據去調現,好像是對方拿票去提示之後遭退票,再將票拿來還我,後來是由我兒子湊錢還給對方,所以才取回系爭這張支票;日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為何人,我們是日宸公司的下包廠商,我只知道是兩兄弟在經營,我稱呼對方兄弟大陳、小陳,我在系爭支票跳票前確實都還有幫日宸公司代工,且有與小陳接洽,被告在交本件系爭支票時,並沒有說他是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誰是日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清楚誰是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大陳及小陳,但兩人的分工我不知道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2-

146 頁)。是被告於系爭票據上蓋用其之印章,既係為符合該支票帳戶留存於星展銀行之負責人印鑑章,致使該銀行予以付款兌現,另其在交付票據時,亦無向證人羅牡丹謊稱其為日宸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再酌以被告與證人羅牡丹間本存有多次之借貸關係,是被告顯然並無詐騙羅牡丹以獲得借款之舉措。公訴人逕以告訴人甲○○之個人指訴,即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非日宸公司負責人,卻故意簽發系爭票據,向羅牡丹詐得50萬元,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亦顯有未恰。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不知乙○○何時將日宸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期間其仍有權簽發系爭票據乙節,要與本院所調取之客觀跡證相符,另其辯稱並未以上揭票據詐騙羅牡丹之事,又屬可採,是被告是否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等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