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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0樓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張若怡,民國95年3 月3 日改名為張莉庭,復於96年10月19日因與養父張光雄終止收養回復原姓改為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接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另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在與友人周金蔴所同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周金蔴所有而與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 包、海洛因8 包、注射針筒3 枝、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周金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43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9 包、注射針筒3 枝、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等,為周金蔴所有,且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是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