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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鍾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6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林世欽)係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展年有限公司」(下簡稱「展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妹甲○○並無出資或承受他人之展年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展年公司之股東,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僅供其代為報稅之用,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再於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會計師事務所內,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印章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請其代為辦理公司遷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會計師即依其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內,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載有股東出資轉讓予甲○○不實事項之展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分別蓋印偽造「甲○○」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展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私文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辦理展年公司遷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之展年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展年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會計師事務所內,將上開偽造之「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請其代為辦理公司營業項目變更、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該會計師即依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內,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載有股東同意修改營業項目不實事項之展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分別蓋印偽造「甲○○」印文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展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辦理展年公司修改章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展年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初,收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通知展年公司停業一年應即復業之通知,始發現其遭人冒名變更登記為展年公司股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展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等條文,並刪除第五十六條,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

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上開於九十年、九十三年間,先後二次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分別多次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分別為單一接續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代刻偽造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上開私文書、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時間相隔逾三年,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並表明原諒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上開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印文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故均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文 書 名 稱 │偽 造 署 押││號│ │ │├─┼───────────────┼───────┤│01│展年公司90.11.22股東同意書 │偽造「甲○○」││ │ │印文壹枚 │├─┼───────────────┼───────┤│02│展年公司90.11.22章程 │偽造「甲○○」││ │ │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文 書 名 稱 │偽 造 署 押││號│ │ │├─┼───────────────┼───────┤│01│展年公司93.12.17股東同意書 │偽造「甲○○」││ │ │簽名壹枚、印文││ │ │壹枚 │├─┼───────────────┼───────┤│02│展年公司93.12.17章程 │偽造「甲○○」││ │ │印文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