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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均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金久普大樓之住戶,甲○○前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久普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戊○明知金久普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已決議在大樓旁之空地施做圍牆(本院按:應指圍籬,下同)、鋪設水泥地、建置機車停車場等工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本社區大樓建築物並無圍牆之設立,但被告(即甲○○)竟虛列95年12月1 日『圍牆及水泥』之支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於其95年度財務支出明細表中,該項支出不實」等情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97年5 月8 日遞送該管檢察署,而對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按: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1號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本案經甲○○訴由該管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且上開罪名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提出該補充理由狀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其對告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金久普管委會95年12月1 日之財務支出明細表、收據、簽收名單、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及答辯狀、證人(即住戶丙○○、陳義興、丁○○之證述)、金久普管委會95年3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游鎮茂開立之證明文件證明其於95年12月12日承包金久普圍牆工程,費用共計37000 元之事實、照片;被告97年5 月8 日向該管檢察署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等為起訴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告訴人甲○○侵占之告訴後,於97年5 月8 日以補充理由狀陳明之事實,該案嗣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社區並無空地做圍牆、籬笆,甲○○花費3 萬多元,但並無做社區圍牆,我告他之後才說他圍牆做在隔壁;95年3 月1 日我有參加大樓會議,當時並無提到做圍牆,只是談到要籌備管委會,要收管理費,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事;金久普大樓並未包括266 地號土地,甲○○所提全部會議記錄內容,並未有任一紀錄提到施作圍籬,管委會沒有開這個會,也不知道他們要施作圍牆,沒有通知也沒有送估價,我不知圍牆做在隔壁,才會告甲○○,這是誤會,隔壁作圍牆、水泥,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能去查,甲○○做時沒有通知,之後要收取費用,我不了解,我開過的會議都無提到要做圍牆、停車場,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為自己做出如上辯解;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提出辯護略以:甲○○於被告要求查閱支出帳目時所提支出明細表,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自然係指已經實際支出項目才會記載在支出明細表,如應付而尚未支付之款項,理應以應付款之名義列帳,然甲○○提出予被告查閱之支出明細表,其記載狀況與實際支出狀況確實尚有出入,被告出於合理懷疑提出告訴,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原係希望甲○○能就其支出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處,提出完整之說明,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甲○○於其提出支出明細表上記載「圍牆及水泥」支出37,000元,然因其所列支出明細表有疑義,且金久普大廈前面緊臨馬路,後面緊臨巷弄,並無任何圍牆,被告因此對該筆支出產生懷疑,希望甲○○能說明該筆支出之用途,非虛構事實誣告,金久普大廈係座落土地上,並未設置任何「圍牆」,甲○○所指「圍牆」實際上係鐵皮圍籬,座落在與269 地號相鄰之266地號土地上,業據公訴人到現場履勘屬實,足證被告於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稱:「本件社區大樓建築物並無圍牆之設立,‧‧」等語,並非虛構事實;金久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1 日並未開會,且卷內亦無95年12月1 日之會議記錄,‧‧;另金久普大廈歷次會議記錄中關於大小支出有記載者略為:95年3 月1 日記錄中有「建議每層裝護一支監視器,…決議不作」、「於大樓之騎樓處放置2 支禁放機車之告示牌及設立佈告欄」、「製作禁止投遞廣告貼條」、「要裝設頂樓安全梯、疏散方向指示標誌及樓梯間自動照明設備更新」;95年11月23日記錄中有「水溝漏水問題」、「七月份年度大保養- 各車位所負擔費用(附明細)」;96年7 月

6 日記錄中有「因停車位不同,丁○○需再繳…戊○先生須再繳交…陳義興須再繳…」;96年12月4 日記錄中有「96年

3 月已請人修理抽水馬達及清理垃圾11袋」、「機械式昇降機更換一片鍍鋅鐵板NT5000,5000/7車位=715元/ 位」、「銘園公司稱4 號車位必須作加強NT15000 」;96年12月28日記錄中有「銘園公司機械式停車格4 號車台已修完成」、「電梯前幾天故障一次,隔天已修完成」。上開會議記錄中確實沒有要在鄰地興建「圍牆及水泥」之記錄,也沒有已經完成該項工程之報告記錄,告訴人於支出明細中記載上開支出與被告所知金久普大廈支出款項之程序不符,被告於前案中提出質疑,尚難認為無據;甲○○先生於計算昇降機修護費用時,曾有超算被告應分擔費用情事,應向陳義興收退被告9,428 元,有甲○○制作之計算明細為憑,且甲○○所制作之支出明細中確實亦有將未付之電梯、昇降機維修費用列入支出明細之情事,在甲○○先生未清楚說明之前,被告對甲○○制作之支出明細是否正確,自足生合理之懷疑;又金久普大廈之停車場係位於大樓地下室內,告訴人甲○○亦於金久普大廈騎樓處立有「停車位出租請本大樓地下室」之告示牌,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機車均係停放在金久普大廈地下室,告訴人甲○○稱鄰地人行道為金久普大廈停車場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綜上所陳,金久普大廈本身並未設置圍牆,被告亦無住戶決議施作圍牆之印象,被告認為該筆支出尚有疑問,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況甲○○先生於支出明細表上固記載「圍牆及水泥」支出,唯依其所述,該筆支出實際上係施作金久普大廈相鄰空地之鐵皮圍籬,甲○○先生未清楚說明係「鄰地鐵皮圍籬及鄰地騎樓水泥地施作費用」,自易招致被告誤解,被告縱因此誤認而提出告訴,亦無誣告之犯意。而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述,主要希望查明未付之金額何以列入支出明細?被告印象中未施作之工程何以列入支出明細?未經設立登記之行號所出具之收據,何以列入支出明細?被告提出理由請求偵查機關判明之行為,更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查,本案於98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於98年2 月16日忽然發現甲○○所稱在金久普大廈鄰地之圍牆已遭人拆除,上開拆除圍牆之行為顯然未經過金久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亦未曾告知被告,則告訴人指稱施作圍牆時有經過決議云云,自更有疑義;此次被告在查閱甲○○所提帳目時有所質疑,依被告當時認知,均係存有合理之懷疑,非出於惡意,被告無誣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情,為被告作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想改善大樓環境,把隔壁空地圍起來,時間約在甲○○搬進來後不久開會決定的,確定時間不知道;(開會決定將空地圍起來,在場人及知悉上開決定的人有誰?)戊○、陳義興、甲○○、我都在場;【提示97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42-45 頁照片予證人閱覽】(當時所要施作的內容包含什麼部分?)42頁、43頁的照片,就是把空地前後圍起來,並鋪設水泥;(金久普大樓本身有沒有可以供施作圍牆的空地?)沒有。該大樓前面就是騎樓的馬路,後面就是巷子、機械式停車場入口,沒有空地;(你剛所提到的決定把隔壁空地圍起來的時間?)不太記得,每2 、3 個月開會一次決定要做的時間;【提示97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166 頁予證人閱覽】(95年11月23日的會議記錄,是否該次會議提到上開決定?)時間我真的不是很確定是否在該次會議;(同上卷167 頁95年3 月1 日會議記錄,是否該次會議提到上開決定?)那時候還沒有,這是剛決定要成立管委會的決定;(當時你說決定要整理隔壁空地時,是何人提議?)樓下機車常常停得很亂,開會的時候決定請里長跟隔壁地主連絡,因為常常發生火警,所以圍起來對住戶比較安全,該決定應該是甲○○提出的;(甲○○提出來之後的狀況?)為了大樓的安全,沒有人反對,有更多的停車位對大家都好;(甲○○在施作圍牆之前,有沒有把發包的金額跟大家報告?)大樓只有四戶,且有基金,所以大概口頭上講一下,金額不是很多,大概幾萬元,由住戶的管理費裡面支出;(你所說的口頭上講一下,是甲○○跟你講,還是在管委會正式報告?)沒有開會提出報告,多少錢是請人來估價,口頭上講一下是甲○○跟我講。陳義興是當時的主委,常常不在臺北,實際上由甲○○處理,我想他應該會跟主委報告;‧‧(你剛剛講的隔壁空地的圍牆,現在是否還存在?)最近地主說要蓋房子,已經拆掉一半;(拆圍牆的時候,有沒有開會告知住戶?)沒有,我們跟地主借的,他要蓋房子就拆掉;(你說地主要蓋房子拆掉圍牆,是誰告訴你的?)我看到拆掉時嚇一跳,去問隔壁機車店才知道;從95年間起,戊○他一直住在那邊,住10樓,9樓出租;(就你所知,有關於金久普大樓所謂環境髒亂的情形,確實所指的髒亂來源到底在講哪個地方?)就是隔壁那塊地;(就剛才所提示的卷證,你們的會議記錄內,為什麼都沒有將你所稱改善環境要將隔壁之空地施作圍牆、鋪設水泥地、建置機車停車場等工程的重要事項,紀錄在會議記錄上?)我想是不是主委他們對於做會議紀錄不是那麼完整,因為我們只有4 個人,講講就做了,後來大家在管理上有些意見,才導致訴諸法庭」等語;而證人丙○○證稱略以:「(你是否知悉金久普大樓旁的空地有施作圍牆、鋪設水泥地的情形?)知道;(請說明該施作圍牆、鋪設水泥地在何時?)我不知道時間,但我知道有開會;(當時是在什麼狀況下、由何人主張或決定要施作上開工程?)那時候空地有很多廢棄物、發生火災,很多人開會決定的,我們整棟大樓的住戶戊○、甲○○、丁○○、我開會決定。(在會議中是誰提議要施作上開工程?)我不記得,我知道有開會決定,好像是在丁○○的辦公室開會;(你們該次開會完,你有無看會議記錄?)當時很快就決定,只有幾分鐘,所以我沒有看開會紀錄,事後也沒有給我們;(你剛所謂開會決定要做圍牆,是什麼時間開的會?)我忘記了;【提示97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第166 頁予證人閱覽】(是不是95年11月23日該次會議決定的?)大概是這個時間,(詳細閱覽提示的卷證後稱)實在是沒有印象;(是不是95年3 月1 日該次會議決定施作?)應該不是這次,95年3 月1 日是我先生陳義興出席,我確定決定的那次會議是我出席的;(決定施作圍牆是誰提議?)應該是大家一起有這個共識,我忘記是誰先提議,是在火災之後幾天就決定要施作;(在圍牆發包之前,有沒有開會決定發包的費用?)這個是沒有,好像是3 萬多元,在會議上有講一下,做不會很多錢,大家有這個共識要做;(圍牆做好之後,有沒有在會議中報告支出多少錢?)沒有報告,大家直接分擔該費用;(你所謂大家直接分擔費用,是另外再收費,還是在公共基金裡面支出?)這個我不知道;(從你居住在金久普大樓後,有關大樓公共事項的開會或決定,是否都有以會議記錄的方式為之?)有重要、長久性的才有紀錄,有些就是口頭上提而已」等語;另外,證人甲○○證稱:「(金久普大樓隔壁空地的圍牆,是在什麼時候決定施作?)我要看資料,我擔任金久普大樓主任委員那一年的冬天,我們經過開會討論決定的,確定時間我資料忘記帶來;(你是否記得會議的時間在何時?)95年12月1 日還是11月底的時候開會決定的;(開會的時候何人提議要施作圍牆?)丙○○小姐,隔壁空地有鄰居亂倒垃圾、發生火災,丙○○提議施作圍牆,環境、景觀比較好,她當時提議,沒有記在會議記錄中,但大家都同意,戊○、丙○○、丁○○、我,我有請我同學來比價,我同學報價四萬三,我問丁○○要不要再找人比價,之後向廣福里里長詢問,他介紹鄰居報價三萬七,之後就由該人施作;(報價的過程有沒有經過大家開會?)報價的時候有討論,但沒有會議記錄,不是很正式的開會;(施作完成後,有沒有開會報告施工情形?)開會的時候已經有說三萬七,事後有沒有再開會我忘記了;‧‧(金久普大樓公共事項的決定以及討論,是否均有以書面的會議記錄記載?)不一定,因為東西有時臨時壞掉,就直接通知廠商來修。大部分都有,圍牆是後來提出,所以沒有,平常大部分公共事項都有經過開會;(為何卷附的金久普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95年12月12日完成空地圍牆、鋪設水泥工程之前,這些會議記錄都沒有你所謂的決定鋪設圍牆、水泥工程的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開會完,丙○○閒話家常,沒有作記載,確實有疏忽的地方,但我們真正有作這件事情;(為什麼在你們大樓這些會議記錄內,就上開工程施作之費用3 萬7 千元,在會議紀錄中也都沒有報告工程費用、預估費用、以及施作完成後,費用如何支付的記載?)這個確實有疏忽,我忘記紀錄下去,我想說做好了,東西大家都有看到,實際有作,就沒有作紀錄(均見本院98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是就如上各該證人所述查悉,證人甲○○施作圍籬決定之過程時間,以及何人提議等情,均未見明確,證人復只模糊記憶,被告於不了解情境,又無顯示於住戶會議記錄上,被告難謂即屬知悉而存懷疑;又如甲○○證述施作圍牆是丙○○在議會結束後提出,被告認知意識下,即不認為該決定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事後估價施工過程,復無任何之會議報告或支出費用紀錄之公示,則被告認該費用非為金久普大樓公共費用支出,然證人甲○○稱住戶同意即沒有報告,然從其供述足悉,該構築圍籬之估價過程存乎瑕疵,且經2 次估價方始決定,而非開會即屬定為3 萬7 千元,事後又無報告紀錄,被告即不知該筆費用,而認知該費用是否為甲○○不實的支出項目,得否認被告即有誣告犯意,當屬有疑。故由此可知各該證人等就該構築圍籬一事之始末證述,已有不一致現象呈現,被告於此是否明知而虛構事實提告,同為有疑;是就此等證述查悉,並對照觀之卷附金久普大廈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僅有95年3 月1 日、95年11月23日、96年7 月6 日、96年12月4 日及96年12月28日等5 次會議記錄,而此等會議記錄復無任何有記載金久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施作「圍牆及水泥」或同意支出「圍牆及水泥」之工程費用,告訴人甲○○稱上開費用係經會議決議等情,則與會議記錄內容有所不符,告訴人甲○○其後於本院98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圍牆係「‧‧因為會議開完,事後臨時動議,所以忘了填進去」等語云云,益徵告訴人甲○○就圍牆究竟是何時決議施作及如何決議等情,前後供述顯然不符,而生疑義;因如上述證人甲○○(兼告訴人)、丁○○、丙○○等之證述,均已經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尤以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重要事項竟然不為紀錄存證用供爭議之避免,難認合於一般生活常情,且就勘驗所得可悉該構築之圍籬係緊鄰金久普大樓旁之他人土地上,同可認定。

㈡、故如上述,被告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對告訴人甲○○之告訴後之97年5 月8 日在理由狀內為補充本件公訴所指稱之構築圍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所謂圍牆係建築於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上,此就檢察官現場勘驗暨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參土地地籍資料等可悉,並無爭執,已為控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查悉起訴所指95年3 月1 日之會議紀錄亦未見有構築圍籬之任何紀錄事實,且其餘之95年11月23日、96年7 月6 日、96年12月4 日及96年12月28日等會議記錄,亦無任何相應之紀錄,甚明。

前述證人等亦僅陳明係口頭相約,亦無疑義,被告是否亦屬明知該項構築圍籬情事,仍有懷疑,就此自可認被告係有所誤會未有該一圍籬之構建遂於補充理由狀作出如上之陳述,應可確定。則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具狀向該管檢察署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所指情節,應非出之於虛構,而係誤認為該所構築於他人土地圍籬,並非該金久普大樓管委會所構建者,應無疑問。因此被告認時任副主任委員之甲○○未有構築情事,涉犯侵占罪嫌,遂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懷疑有此事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準此,被告於97年

5 月8 日所提補充理由所述情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各階要素難謂相合,縱其後該管檢察官對該案被告甲○○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非得逕對被告繩以誣告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所指之各該證據,已經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