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可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陳薇娟係夫妻關係,其等2 人於民國(下同)97年
8 月16日2 時許,因細故在其等2 人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6樓之4 住處套房內發生口角、拉扯時,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猛力推向陳薇娟之雙肩,致陳薇娟失去平衡往後傾倒,先以頭部撞及上開住處內之衣櫃,再順勢倒臥在床上(按上開床罩上沾有血跡三處),惟甲○○未予理會,未久陳薇娟即跌落在地(按上開地上亦沾有血跡三處),並因之受有後頭部輕微瘀傷、下唇挫傷、左頰挫傷、左前臂輕微挫傷及右小腿輕微挫傷之傷害而陷入昏迷。嗣甲○○發覺有異報請119 人員到場將陳薇娟緊急送往台北縣中和市雙和醫院急救,惟陳薇娟仍於97年8 月17日23時45分,因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薇娟發生口角、拉扯時,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陳薇娟之雙肩,致被害人陳薇娟失去平衡往後傾倒,先以頭部撞及上開住處內之衣櫃,再順勢倒臥在床上(按上開床罩上沾有血跡三處),未久被害人陳薇娟即跌落在地(按上開地上亦沾有血跡三處),並因之受有後頭部輕微瘀傷、下唇挫傷、左頰挫傷、左前臂輕微挫傷及右小腿輕微挫傷之傷害而陷入昏迷,並經被告報請119 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陳薇娟緊急送往台北縣中和市雙和醫院急救,惟被害人陳薇娟仍於97年8 月17日23時45分,因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陳薇娟掐住其脖子,伊才動手將陳薇娟推開,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薇娟發生口角、拉扯時,
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陳薇娟之雙肩,致被害人陳薇娟失去平衡往後傾倒,先以頭部撞及上開住處內之衣櫃,再順勢倒臥在床上(按上開床罩上沾有血跡三處),未久被害人陳薇娟即跌落在地(按上開地上亦沾有血跡三處),並因之受有後頭部輕微瘀傷、下唇挫傷、左頰挫傷、左前臂輕微挫傷及右小腿輕微挫傷之傷害而陷入昏迷,並經被告報請119 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陳薇娟緊急送往台北縣中和市雙和醫院急救,惟被害人陳薇娟仍於97年8 月17日23時45分,因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娟之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9張、現場圖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雙和醫院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8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薇娟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薇娟發
生口角、拉扯時,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陳薇娟之雙肩,致被害人陳薇娟失去平衡往後傾倒,先以頭部撞及上開住處內之衣櫃,再順勢倒臥在床上(按上開床罩上沾有血跡三處),未久被害人陳薇娟即跌落在地(按上開地上亦沾有血跡三處),並因之受有後頭部輕微瘀傷、下唇挫傷、左頰挫傷、左前臂輕微挫傷及右小腿輕微挫傷之傷害而陷入昏迷,則被告上開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陳薇娟雙肩之行為,顯有傷害被害人陳薇娟之故意,並已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陳薇娟掐住其脖子,他才動手推開被害人陳薇娟,他並沒有傷害被害人陳薇娟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所稱被害人當時掐住其脖子,並提出其脖子之照片影本2 紙為憑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時被害人陳薇娟掐住其脖子乙節,不只僅屬被告個人之單一指述,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脖子照片影本2 紙後,其上只見疑似抓痕3 道,並未見有一般掐住脖子常有之瘀腫痕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薇娟發生口角、拉扯在先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被告乃係一壯年男子,衡諸身材、氣力以觀,亦較無遭身為女子之被害人陳薇娟以長時間掐住其脖子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在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之情形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陳薇娟
之雙肩,係屬被告之正當防衛過當行為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因細故與被害人陳薇娟發生口角、拉扯在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後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陳薇娟雙肩之行為,顯為被告在其與被害人陳薇娟發生上開口角、拉扯後之接續、密切行為,應屬被告及被害人陳薇娟2 人相互涉有傷害對方之犯罪行為,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稱「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符,更遑論同條但書所稱「但防衛行為過當者」云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揆諸上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
㈣末查被害人陳薇娟因被告以雙手猛力推其雙肩,致被害人陳
薇娟失去平衡往後傾倒,先以頭部撞及上開住處內之衣櫃,再順勢倒臥在床上(按上開床罩上沾有血跡三處),惟甲○○未予理會,未久陳薇娟即跌落在地(按上開地上亦沾有血跡三處),並因之受有後頭部輕微瘀傷、下唇挫傷、左頰挫傷、左前臂輕微挫傷及右小腿輕微挫傷之傷害而陷入昏迷後,雖經被告發覺有異報請119 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陳薇娟緊急送往台北縣中和市雙和醫院急救,惟被害人陳薇娟仍於97年
8 月17日23時45分,因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是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陳薇娟之行為,與致被害人陳薇娟因之死亡之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亦堪認定。另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87號鑑定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及「八、鑑定結果」亦分別鑑稱「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死者被推撞到衣櫃致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衰竭而死亡」、「.... , 因遭人推倒碰到衣櫃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呼吸系統衰竭而死亡」等語在卷,此亦有上開鑑定書乙份可佐,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