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同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使同選區候選人丁○○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傳統市場內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縣議員、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他還有一個太陽餅弊案,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等不實言論內容,並由中天新聞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同日晚間七時許,在電視頻道上播放該採訪片段,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第十區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使丁○○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即修正前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易言之,除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中天新聞台記者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之錄影光碟一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的犯行,辯稱:伊接受中天電視台訪問時,是針對告訴人丁○○指控伊來澄清,強調自己是清白的,也附帶反擊對方;而伊反擊告訴人的內容,是依據我們地方選舉的選民都是這樣認知的,認為對方是用傳統的方式選舉,但伊並不是基於讓告訴人丁○○落選的意思;伊接受訪問當時是根據媒體賄選的報導及長期在地方上從政的認知,認為告訴人丁○○經常使用傳統的方式,縱使告訴人丁○○未曾被起訴,但伊並非無所本,且告訴人在該次立委選舉過程中,長期用大量不實文宣攻擊伊賄選,伊在被採訪時就這點反擊,是基於自我防衛而發表之言論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五七八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丁○○之助理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內部私人留存」為由,向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申請取得DVD格式、廠牌FUJIFILM、撥出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決戰三峽1600」新聞影帶光碟等情,固據中天電視公司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法字第九八0六0六二號函復本院屬實,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非公開播映」影片申購單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其廠牌名稱「Melody」,與上開函文記載告訴人助理向中天電視公司申請取得之新聞影帶光碟之廠牌名稱不同,顯非同一光碟片。雖該光碟片係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供予檢察官,且畫面內容含有「中天新聞」及「中天電視」之浮水印字樣,有後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七九九號函附之影像輸出紙(即照片)在卷可憑,該光碟影像內容顯非電視台播出時所側錄,而足認係告訴人或其助理人員於申請取得上開中天電視公司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後,另予複製拷貝之光碟片,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助理人員申請上開錄影光碟片時,顯非故意對中天電視公司人員使用強暴、脅迫等重大違法方法,而取得上開錄影光碟片,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告訴人或其助理人員由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並予複製拷貝後,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片,該錄影光碟片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光碟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
(二)次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偵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告訴人丁○○提供之影音光碟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其上勘驗人員欄記載「順股檢察事務官高淑梅」,其上並蓋有檢察事務官高淑梅之職章,足認上開勘驗光碟之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製作,均係檢察事務官高淑梅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既無實施勘驗之權限,則其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及製作之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同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等情,業據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八0五00三一二號函復本院屬實,並有上開函文所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登記冊㈠在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查卷附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經電腦播放該光碟片結果,光碟內容全長約一分五十五秒,內容為:⑴光碟畫面之右上方有「中天新聞」之字樣;⑵新聞內容為記者於傳統市場先就丁○○及甲○○之選情作分析,之後分別採訪丁○○及甲○○,嗣後並就兩人狀況作總結;⑶丁○○接受採訪時表示:我跟基層每天在接觸,每天在服務,他早期都是在媒體上面為民服務,沒有辦法來落實基層,所以這方面他也是望塵莫及;⑷甲○○接受採訪時則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當過縣議員,當過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那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⑸光碟播放過程被告甲○○先生接受記者訪問陳述部分,並未發現有剪接的現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天新聞台錄影光碟片,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視訊播放軟體並以單格播放方式,檢視甲○○受訪陳述部分(即光碟撥放時間為一分三秒至一分十九秒),除陳述開始之前及陳述結束之後的二個時間點有明顯拍攝場景及人物變換(如影像輸出紙第二頁),受訪過程中因畫面背景及人物動作皆具效果之一致性或連續性,本案未見有剪接之處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七九九號函及所附影像輸出紙附卷可憑。另證人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訪問被告之中天新聞台記者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訪問的那段時間,比如說有三分鐘,我們就只播這一段的內容,我並沒有剪接;我的意思是指比如我訪問三分鐘,播出內容只有一分鐘,那一分鐘的內容沒有剪接,其餘的兩分鐘就剪掉;被告當時接受訪問的回答,大概是像上開勘驗結果所載播出內容等語。是依本院就上開光碟聲音影像內容之勘驗結果、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當日接受中天電視台記者訪問時,其確有陳述:「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當過縣議員,當過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那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等語,且被告上開接受訪問時所陳述之內容部分(即該光碟撥放時間為一分三秒至一分十九秒),並未有剪接之情形。
(二)惟查,告訴人丁○○曾因涉嫌與丁科秀(即臺北縣土城市廣福里里長及廣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巫百書(即臺北縣廣福社區發展協會出納)、葉陳素瓜(即上開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葉皆里(即葉陳素瓜之夫)、劉敦(即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共同商議以廣福里之名義,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辦理自然生態研習二天一夜之活動,期約廣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全力支持,並動員有投票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林鳳月等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低廉價格參加,丁科秀利用該次活動之名義向丁○○申請補助款五萬元,並由丁科秀於上開活動出發當日公開在遊覽車門前,手持名冊,逐一核發現金一千元予上開活動參與者,並於遊覽車內公開進行期約、賄選買票,丁○○則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南海餐廳,由丁科秀陪同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逐桌敬酒,並請求其行使投票權支持當選,而以此方式對當日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證人丁○○;及由劉敦、丁科秀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青青餐廳,以社區名義舉辦餐會宴請社區長青會會員共計十九人飲饌,席間並公開調查有投票權人之口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在場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相關處所進行搜索後,認渠等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並認林鳳月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收賄罪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丁○○、丁科秀、巫百書、葉陳素瓜、葉皆里、劉敦及林鳳月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案卷證筆錄足參。又告訴人丁○○擔任土城市長期間,負責襄助市長處裡市政之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核稿秘書原孝毓、公務課長蔡亦強、技正許家郎等人,前於辦理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嫌案件(即媒體或民眾所稱之「太陽城弊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五年間,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
一三、一三八二一、一四七四三、一八0二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六號判決就黃崇文、原孝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年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
(三)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丁○○確曾因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警方之偵辦;其於擔任土城市長期間,確曾發生「太陽城弊案」,且其部屬即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核稿秘書原孝毓、公務課長蔡亦強、技正許家郎等人,並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嫌而被起訴,黃崇文、原孝毓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被告依上開資料為基礎,據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接受中天電視台記者訪問時公開表示:我的對手當過市民代表,當過縣議員,當過市長,他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那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等言論,應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是被告辯稱:伊接受訪問當時是根據媒體賄選的報導及長期在地方上從政的認知,認為告訴人丁○○經常使用傳統的方式,伊並非無所本等語,應非無據。至證人丁○○上開所涉賄選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係經過檢察官詳予調查後,至被告接受中天新聞訪問後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接受訪問時並無從知悉,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接櫫之意旨,被告僅須具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可,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絕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丁○○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且其於上開參選立委期間亦為現任之土城市長,則其於土城市長任內是否清廉、其是否以買票或賄選方式參與選舉等事項,確係攸關公共利益之重要議題,被告就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大致真實,即難認定其有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丁○○名譽之惡意,自不得令被告負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傳播不實之事罪等罪責。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聯合報於①九十六年十月三日、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④九十七年一月三日、⑤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網路新聞資料,其內容如下:①「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昨天到板橋地檢署,指控民進黨立委提名參選人甲○○中秋節送選民香腸涉嫌賄選,甲○○則反控競選對手國民黨籍土城市長丁○○,涉嫌招待市民集體出遊;丁○○昨天再舉證,指甲○○辦吃喝玩樂活動賄選。前新黨市議員鍾小平與土城市民代表宋德威,昨天上午十時帶著檢舉人提供的香腸禮盒做證據,到板橋地檢署告發甲○○在中秋節時,贈送三峽千名鄰長香腸禮盒涉及賄選;鍾小平說疑似賄選的禮盒,是一名國民黨籍鄰長轉交他向檢方檢舉。甲○○否認賄選,並懷疑鍾小平受國民黨中央指派到土城輔選馬英九、丁○○,才以莫須有指控中傷他,他不會隨之起舞;話鋒一轉,他批評土城市公所每周六、日補助市民搭遊覽車出遊,每個月約花掉三千八百多萬元,質疑藉招待出遊賄選,他要問市長丁○○『錢從哪裡來?』是否侵占市政建設預算?丁○○氣憤表示,公所辦活動的錢,是經市代會通過補助各單位辦研習活動,他強調與鍾小平未接觸過。丁○○還拿出甲○○文宣,指控甲○○藉反對看守所遷移,在彈藥庫區辦多場活動,那些吃喝玩樂的錢又從哪裡來?」;②「‧‧‧甲○○質疑同選區對手、國民黨立委參選人丁○○舉辦一百桌餐會,送餐券給選民參加國民黨副主席江丙坤的演講會,檢警毫無動作,反倒是他的合法餐會大張旗鼓查察。‧‧‧丁○○則認為甲○○汙衊他的人格,限他三日內道歉,否則將提出告訴。丁○○表示,他十月六日邀請前經濟部長江丙坤演講的餐會,都是由出席的公司、社團或個人報名付費,所有收支也都申報政治獻金,絕無不法,甲○○若有證據請立即向檢調檢舉。‧‧‧」;③「‧‧‧民進黨副總統參選人蘇貞昌昨天分別拜訪土城市、汐止市,為黨籍立委候選人甲○○、陳朝龍掃街拜票。對於日前土城、三峽數十名泛綠支持者遭到查賄選的檢警單位約談調查,蘇貞昌批評檢警連在附近用餐的民眾都約談到案,對手還趁機大作文章廣發文宣,是『手法不乾淨』的選舉手段。國民黨立委候選人丁○○競選總部回應表示,甲○○三個月內遭檢調兩度查到涉嫌賄選,綠營卻企圖轉移焦點,反咬檢調查賄手法失當,『不知誰的手法不乾淨?』」;④「‧‧‧甲○○最近猛烈抨擊土城市公所的『皇翔太陽城弊案』,而丁○○祭出檢調最近追查甲○○涉嫌賄選案回擊,雙方文宣攻防激烈,戰況火熱」;⑤「‧‧‧第十選區立委參選人丁○○掛在土城、三峽交界的選舉宣傳看板,昨天發現遭人噴漆汙損,丁○○表示,他不只看板被噴漆汙損,多數都被人以尖銳物品割破,設於土城、三峽交界看版,內容是有人出面證實對手陣營賄選案,看板掛沒多久就被人噴黑漆,指證人的圖像是被白漆汙損。‧‧‧」等語。另告訴人丁○○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刊登「洪錦松」圖像之競選看板廣告,其內容:「我可以證明甲○○記者會說謊,(紅字大標題)假募款、真賄選;我沒有購買餐券,但甲○○助理依然要我入場用餐,我良心發現,向鄉親自首」等語,並刊登內容:「民進黨清廉、不賄選?還是甲○○清廉、不賄選?十月五日,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前往甲○○服務處搜索,查扣一一九份涉及賄選禮盒並約談十名證人到案」之競選廣告看板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新聞資料及告訴人刊登之競選廣告看板內容所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即有多次互相指控對方賄選之情事,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訪問被告及丁○○時係問他們比對手有何優勢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接受中天電視台訪問時,是針對告訴人丁○○指控伊來澄清,強調自己是清白的,也附帶反擊對方等語,應非無據,是被告應係上開立委選舉競選期間,因多次遭到告訴人丁○○指控其涉嫌賄選,其利用接受中天電視台記者訪問時,為自己被控賄選提出辯駁及說明自己比競選對手較具優勢之情形下,進而發表「他(指丁○○)的選舉都是用傳統的方式,也就是買票方式,那麼他還有一個太陽餅的弊案」之言論,此由被告於接受記者訪問陳述時,最後強調「那我的清廉是經過考驗的」等語,亦可獲得印證,由此足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已堪憑認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亦如前述,自非屬傳播虛構之不實事項,依前開說明,尚難謂與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誹謗或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