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詐欺及違反商標法、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酒專賣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5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釋放,於91年5 月30日戒治期滿,㈢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5 日確定,於92年3 月26 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於94年5 月30日確定,㈤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4日駁回上訴,於94年7 月11日確定,㈥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2 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上訴確定,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21日確定,上開㈤至㈦部分,嗣經裁定均減刑,其中㈥㈦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與㈣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將前揭2 種毒品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前揭2 毒品後,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7458ng/ml) 、可待因(1549ng/ml)、安非他命(4981ng/ml)、甲基安非他命(2818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白灰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0.282 公克,淨重0.042 公克,取樣0.015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 成分,有該中心同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5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5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釋放,於91年5 月30日戒治期滿,㈢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1月5 日確定,於92年

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於94年5 月30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2 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上訴確定,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究,其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其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5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於94年5 月30日確定,㈡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4日駁回上訴,於94年7 月11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2 月2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 月21日確定,上開㈡至㈣部分,嗣經裁定均減刑,其中㈢㈣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與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另盱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述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 個暨扣案之前開電子磅秤,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