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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4年12月2 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項 第

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6年10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7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CH/2008/90504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4年12月2 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6年10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7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固於9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易字第

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其累犯計算期間之始日應係為執行完畢當日即92年9 月16日,則本案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16日,已逾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之情,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