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8 月初某日,在其經營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小丸子練歌坊」內,因不詳原因,得取得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其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並可預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子彈十顆、非制式子彈二顆,可能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依其取得原因,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且未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嗣經警據報於97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在該居所二樓之室外陽台(下稱本案查獲地點)之如附表一、二各欄之查獲位置及狀態欄所示之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鑑驗書、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執行搜索之蒐證錄影影像。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㈡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該局於執行手槍、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鑑定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鑑驗結果之證明力,雖有爭執,惟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該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書面鑑定函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㈢所示之手槍、子彈係警方依搜索票合法搜索而搜得,自無不法取得之情;又上開㈣所示之蒐證錄影影像,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併同錄製執行過程影像,非非法錄製,並經本院當庭撥放該影像內容供被告為辨識,該錄影影像,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乙○○就其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起,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而經警於同欄所示之時間,持票前往其居所查獲該等手槍、子彈等情,固均不為爭執,且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各該子彈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亦坦承不諱,惟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部分,否認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部分,辯稱以該手槍於查獲時,原係組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具阻鐵槍管,且係在本案查獲地點之地上整理箱內查獲(參見復表三編號一、同表備註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係在本案查獲地點之牆上櫃子內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係警方查獲後,將該手槍組裝之原有阻鐵之槍管自行換裝為查獲之無阻鐵槍管,是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原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部分,辯稱以該手槍於查獲時,係裝填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六支土造震撼彈之其中一支震撼彈,而該六支震撼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將該手槍另行裝填建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始測得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是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原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除依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依被告辯稱內容,請求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管部分,改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部分,以無殺傷力,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略)…、手槍、…(略)…、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管均屬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係指「一、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等情,業據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甚詳。

㈡查以,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

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能堪認定。是依上開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

㈢本案被告就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具阻鐵槍管、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固係經警在本案查獲地點之地上整理箱、牆上櫃子內查獲,是該二查獲處所,除顯在同一空間內外,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既均坦承上開物品係其取得,自可認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所持有;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於查獲時雖組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具阻鐵槍管,惟該槍管依其性質本可拆卸,且可換裝為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併認為一單支手槍,自無被告辯稱之警方換裝槍管進行試射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自難認有理。

㈣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

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槍砲是否具備「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性質,係依該槍砲本身之正常結構功能,如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可認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各式槍砲依其各自裝填、擊發設計原理,本有適於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如非該槍砲適用之子彈,自無從以測試該槍砲之正常結構功能是否具備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是否具備上開標準之殺傷力。

㈤本案被告就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震撼彈經鑑定之結果,既不具殺傷力,是其縱可裝填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該子彈鑑定該手槍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鑑定機關以適於該手槍擊發之用彈測試該手槍本身之結構功能,自難認有違誤之處,被告所辯,亦難認有理。㈥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係被告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因同一事由而持有,且各該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附表一各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手槍、子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係役畢人士,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外觀,不難查知該等手槍、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其未經查證該等手槍、子彈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仍為持有,顯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各一支、同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共十二顆,依上開說明,仍均各屬單純一罪,僅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起訴書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茲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手槍、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二支、經送鑑定試射未用罊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鑑驗書照片 │查獲位置及狀態 │├──┼──────┼───┼─────────────────┼───────┼──────────┤│ 一 │仿BERETTA 廠│壹支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照片至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92FS型半自動│ │ 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53317號│㈠照片至係│ 地上整理箱內查獲。││ │手槍(槍枝管│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槍枝整體外觀│㈡查獲時係組裝附表二││ │制編號110202│ │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照片(含槍管│ 編號五所示之槍管。││ │9434) │ │ 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㈢照片至所示之該││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呈,│㈡照片至係│ 之無阻鐵槍管,係在││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該組裝之無阻│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 │ │ 用,認具殺傷力。 │ 鐵槍管照片。│ 牆上櫃子內查獲。 │├──┼──────┼───┼─────────────────┼───────┼──────────┤│ 二 │氣體動力式改│壹支 │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造手槍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㈠照片至係│ 地上整理箱內。 ││ │ │ │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未裝填震撼彈│㈡查獲時該槍枝上裝填││ │ │ │ 由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槍枝外觀照│ 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 │ │ (槍管可裝填0.27吋及0.22吋之建築│ 片。 │ 所示之某顆震撼彈。││ │ │ │ 工業用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㈡照片至係│ ││ │ │ │ 以同案送鑑槍管另行裝填0.27吋之建│ 有裝填震撼但│ ││ │ │ │ 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直徑6.3mm │ 之槍枝外觀照│ ││ │ │ │ 、重量1.0g)測試結果,測得彈丸發│ 片。 │ ││ │ │ │ 射速度為34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 ││ │ │ │ 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189 焦耳/平方公分。 │ │ │├──┼──────┼───┼─────────────────┼───────┼──────────┤│ 三 │口徑9mm 之制│拾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式子彈 │鑑定試│㈡鑑定結果: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上櫃子內。 ││ │ │射後存│ 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柒顆)│ 認具殺傷力。 │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貳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直徑8.8±0.5│鑑定試│㈡鑑定結果: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上櫃子內。 ││ │mm金屬彈頭之│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 │ ││ │非制式子彈 │壹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鑑驗書照片 │ │├──┼──────┼───┼─────────────────┼───────┼──────────┤│ 一 │口徑0.27吋之│叁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地││ │土造震撼彈 │鑑定試│ 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53317號│ │上整理箱內。 ││ │ │射後存│㈡鑑定結果:3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槍│ │ ││ │ │貳顆)│ 管組合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 │ ││ │ │ │ 數顆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二 │口徑0.22吋之│叁支(│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地││ │土造震撼彈 │鑑定試│㈡鑑定結果:3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槍│ │上整理箱內。 ││ │ │射後存│ 管組合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 │ ││ │ │貳顆)│ 數顆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柒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直徑9.0±0.5│鑑定試│㈡鑑定結果: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上櫃子內。 ││ │mm金屬彈頭之│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 │非制式子彈 │伍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無法│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壹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直徑9.0mm金 │鑑定試│㈡鑑定結果: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上櫃子內。 ││ │屬彈頭之非制│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 │ ││ │式子彈 │零顆)│ 成,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內具阻鐵槍管│壹枝 │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 枝,認係內具│ │ 地上整理箱內。 ││ │ │ │ 阻鐵之金屬槍管。 │ │㈡查獲時係組裝於附表││ │ │ │ │ │ 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 │ │ │ │ 上。 │└──┴──────┴───┴─────────────────┴───────┴──────────┘┌──────────────────────────────────────────────────┐│附表三: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當日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所示之上開扣案物查獲所在及查獲狀態 │├──┬───────────────────────────────────────────────┤│編號│影像內容 │├──┼───────────────────────────────────────────────┤│ 一 │在影片時間3 分02秒時,被告經警在地上的整理箱內當場搜索到手槍兩支(一支尚裝有一枚震撼彈一顆、另││ │一支槍枝上的槍管內有阻鐵)、震撼彈六顆(含已裝置在槍枝上的該顆),警方自查獲到確認物品的時間是││ │在影片時間3 分02秒到4 分26秒。 │├──┼───────────────────────────────────────────────┤│ 二 │在影片時間8 分15秒時,被告經警在牆上的櫃子查獲子彈二十顆(即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15-22 ││ │)、未有阻鐵的槍管一支(即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3 、4 ,在影片時間8 分40秒之畫面可看出該槍管是未││ │ 有阻鐵),警方自查獲到確認各項物品的時間為影片8 分15秒到影片結束。 │├──┼───────────────────────────────────────────────┤│ 三 │依影片所示的各項查獲物品查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記載之各項物品相符。 │├──┼───────────────────────────────────────────────┤│備註│㈠光碟檔案編號M2U00541。 ││ │㈡97年度偵29151號卷第16-23頁所示之照片,即為上開光碟影像翻拍之照片。 ││ │㈢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整理箱」、「牆上櫃子」,係在同在查獲地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 樓││ │ 之陽台空間內,前者放置於靠牆桌子旁之地下、後者固定於靠牆桌子上之櫃子,二者相距約五公尺距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