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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己○○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欲以結婚為幌,藉此申請被告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被告丙○○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於民國91年5 月12日先由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明德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福建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丙○○隨即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與身分證等證明文件,於91年6 月4 日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91年5 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己○○結婚」、「配偶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陸續以申請來臺探親為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一併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保核章,據以核發被告己○○之中華民國臺灣通行證、居留證,使被告己○○順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持居留證在臺灣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 月9 日,因丁○○即己○○之妹夫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編號五、六犯行,則係涉犯同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劉印清、王錦泉之證述,被告丙○○之自首狀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被告丙○○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67990 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己○○來臺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渠等係透過證人辛○○等人介紹後真結婚,被告己○○入境臺灣後兩人亦有同居之事實,本件乃係因被告己○○在臺灣為證人丁○○工作時,飽受壓榨,遂不願再為證人丁○○工作,不料證人丁○○竟因此誘使不識字之被告丙○○在事先繕打好之自首狀上簽名,進而提出檢舉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爭執其所為自首狀及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其真意,經查:

①本件乃係由證人丁○○於97年4 月9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檢舉告發,業據其證述甚詳,並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丁○○前妻余益嬌與被告丙○○之前妻余一仲(均為本國人)為姊妹關係,有渠等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故證人丁○○與被告丙○○前乃為連襟關係。又證人丁○○嗣於民國94年間再娶被告己○○之妹戊○○,此為其所自承,故其又為被告己○○之妹夫,且再與被告丙○○為連襟關係,換言之,渠等彼此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三峽有一戶房子係供被告丙○○及其子女居住,因為係親戚關係,所以沒有收租金,且被告丙○○係以開計程車維生,在無法繳納汽車貸款時,伊會幫忙繳納使被告丙○○可以繼續開車營利等語(參見本院98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可知被告丙○○獲證人丁○○之幫忙甚多,積欠不少人情。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類型,所侵害者主要為國家及社會法益,尚非直接侵害一般人民之個人法益,與證人丁○○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在證人丁○○與被告二人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平日又頗照顧被告丙○○之情形下,其提出此項檢舉將使被告二人遭受刑事訴追,甚至可能負擔刑事責任,然證人丁○○竟猶提出此項檢舉,實有違常情,則證人丁○○之檢舉動機為何,除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外,亦涉及被告丙○○自首狀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即應加以探究。

②證人丁○○自承被告己○○至少在民國92年SARS期間即開始

為伊工作(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丙○○曾於95年11月30日至上開三峽分局報案指稱被告己○○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故請求警方協尋,嗣於96年2 月15日由樹林分局尋獲後帶回乙節,復有大陸地區行方不明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參,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又被告己○○既係為證人丁○○工作,是其離家出走後,自無法再繼續為證人丁○○工作甚明。而卷附由被告簽名具狀之自首狀一紙,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確實係其至律師事務所,由其告訴律師事件經過後請律師繕打,之後才帶回來給被告簽名的(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該自首狀末所列之撰寫日期為95年12月8 日。按縱使被告己○○離家出走,被告丙○○既已於95年11月30日報案協尋,則其靜待警方追緝,或待一定時日後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可,又何需向警方自曝其可能係假結婚之犯行?此舉對其尋回被告己○○並無助益可言,最可能的解釋就是以被告丙○○出面擔負刑事責任之代價,使被告己○○因假結婚而失去在台居留之資格。則以常理觀之,若被告丙○○確係假結婚而犯罪,必極力掩飾犯行,又何以會向警方自承犯行?若其並非假結婚,其向警方自首亦無法使警方早點找到被告己○○,則其又何需以此方式讓其妻子即被告己○○失去居留臺灣之資格?可徵被告丙○○確實可能係因外力之壓迫方有上開違背常理之簽立自首狀行為甚明。

③就證人丁○○方面而言,其平日既如此照顧被告丙○○,理

應不會讓被告丙○○做出書寫自首狀此一不利之舉措,遑論其更積極奔走幫忙找律師寫自首狀。參以上開被告己○○來臺後為證人丁○○工作,及被告丙○○毫無書寫該自首狀之動機等情,顯見證人丁○○極可能係為自己利益方要求被告丙○○簽立該自首狀。再依卷附證人丁○○與其妻即被告己○○之妹戊○○離婚訴訟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戊○○結婚來臺後亦係在證人丁○○所經營壽司店工作,婚後感情不睦,除曾於96年3 月10日發生肢體衝突外,戊○○更於97年5 月10日離家出走,衡情在離家出走前一段期間,其與證人丁○○間當已衝突到一定程度,方會決定離家出走。該自首狀既於95年12月8 日即已簽立,證人丁○○竟於相隔一年五個月後之97年4 月9 日方持向警方檢舉報案,亦不合常情,且依前所述,當時或係其與戊○○鬧到不可開交之時。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辯護人問:那是因為己○○工作表現不理想,所以你叫丙○○簽自白狀?)不是這樣,因為己○○在臺灣,己○○的妹妹就是我太太就吵著要去外面打工。(辯護人問:所以你希望己○○不要留在臺灣,所以叫丙○○簽自首狀?)不完全是這樣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

是綜合上情研判,本件實可能係證人丁○○利用其對被告丙○○有前述之人情關係而要求被告丙○○簽立該自首狀後,以此要脅被告己○○及其妹戊○○繼續在其壽司店工作,後因被告己○○姊妹仍不願繼續工作,雙方決裂後,證人丁○○方持該自首狀提出檢舉,至為灼然,其提出檢舉之動機實屬可議,可信度自令人存疑。而被告丙○○因寄人籬下,且常受證人丁○○資助,極有可能受證人丁○○之迫使而在上開自首狀上簽名,進而在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則被告丙○○於上開自首狀及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顯非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前述自首狀及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信,即均無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後,被告丙○○即持前述證明文件於91年6 月4 日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承辦公務員,將「91年5 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己○○結婚」、「配偶己○○」等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被告丙○○即陸續以來臺探親為由,填具相關申請文件,連同戶籍謄一併持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己○○來臺獲准後,被告己○○即順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被告丙○○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67990 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結婚之經過源由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丙○○之前妻原欲與丙○○假離婚,且係由伊本人見證蓋章,不料丙○○前妻離婚後真的把丙○○甩掉,伊覺得虧欠丙○○,方請當時在其店內工作之另名大陸女子辛○○替被告丙○○介紹妻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亦即被告丙○○乃係在被動之情形下,透過證人丁○○及辛○○到大陸地區相親結婚,則其一開始當係基於真結婚之意思到大陸,否則豈非係證人丁○○唆使其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又證人丁○○既未到大陸地區安排結婚事宜,則其對於被告二人當初究竟係真結婚或假結婚,自無從知悉,是其所證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甚明。再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到大陸地區後即透過另一名友人張玉燕介紹被告己○○與被告丙○○見面相識,核與被告二人所述見面之經過大致相符,證人辛○○並明確證稱當時帶被告丙○○至大陸之目的即為了要娶老婆等語(參見本院98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即在被告二人相識及結婚過程中,並無任何異樣足證渠等當時係合意假結婚。另證人劉印清、王錦泉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丙○○曾告知其僅係掛名配偶云云,然渠等均係證人丁○○帶至檢察官處應訊,且依被告丙○○所述,渠等應係與證人丁○○較熟,而證人丁○○檢舉之動機既有可議,業如前述,則其及證人劉印清、王錦泉所述關於被告丙○○是否曾告知係假結婚部分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可信度自屬甚低。

(三)再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己○○來臺前四個月係與其同住,並一同在證人丁○○所經營之壽司店工作(並非店面,而係利用一住家作為包壽司之地方而已),該處共三個房間,一個房間係伊與被告己○○同住,有兩張床,一個房間係證人丁○○居住,有一張雙人床,另個房間則是作為包壽司所用,渠等到清晨五點多才能睡覺,睡到上午十點,當時被告丙○○係開計程車為業,伊有時候會看到被告丙○○在該處洗澡,亦看過被告丙○○、己○○夫妻一起出去,聊天時被告己○○也告知結婚目的係要成立一個家庭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按該處扣掉包壽司的房間及證人丁○○之房間外,僅有一房間,被告己○○且需與證人辛○○同住,則在此情形下,被告丙○○因此不願常與被告己○○在該處同床,而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多睡在客廳(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877 號偵查卷第57頁),亦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即謂渠等無夫妻之實。且依前所述,證人辛○○稱被告夫妻會一同外出,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家庭聚會時被告丙○○會帶被告己○○一同來吃飯,其找父親時,有時會看到被告丙○○接被告己○○下班等語(參見本院98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丙○○曾告知因身體不好,要娶大陸女子來照顧,家庭聚會時有看到被告己○○,其曾到淡水壽司店幫忙約四天,當時被告夫妻確實同住一房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此均可徵被告夫妻或許因財力困窘無法自行購屋或賃屋居住,在寄居於上開房間不足之壽司店之情形下,致與一般夫妻生活模式不盡相同,然至少仍同住一屋簷下,且亦會共同外出,並參與家庭聚會,被告己○○來臺後復係從事包壽司之正當工作,並非從事色情等可快速獲利之非法工作,是由上開客觀情境觀之,亦顯難認渠等具有假結婚之跡象。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避孕方式部分所述有所出入,然因被告丙○○已年逾五十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開庭所見亦見其反應較為緩慢,智識程度不佳,若行房頻率不高時亦未必會特意注意此事,在突然遭檢察官問及夫妻私密情事之情形下,僅憑先前印象回答致有所出入,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因此點即逕認渠等無行房之實為假結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院對被告二人是否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被告己○○非法來臺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 一 │91年8月17日 │├──┼──────┤│ 二 │92年4月8日 │├──┼──────┤│ 三 │93年1月30日 │├──┼──────┤│ 四 │94年9月12日 │├──┼──────┤│ 五 │95年10月9日 │├──┼──────┤│ 六 │97年2月20日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