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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明知自己負債甚多,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自任會首,向庚○○、丁○○、林麗宿、乙○○、甲○○、陳惠娟、丙○○等人召集合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開標,會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詎在會單上僅列載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三人,會期亦僅記載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而非同年八月十日,故意漏未填載與其共同參加一會之丙○○為會員,復未告知其他會員甲○○部分亦係與其共同參加一會,致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該合會。其後林麗宿、乙○○所參加之二會分別得標後,戊○○復向渠等借用合會金,而死會會款則由戊○○抵扣代繳,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庚○○以三千元得標後,戊○○因無力給付合會金而逃匿避不見面,並因而倒會,至此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召集之該合會,本來連會首是二十四會,而丙○○、甲○○原本都同意要參加一會,而伊只找到二十三人,所以他們的各一半由伊和他們合併,伊有想或許丙○○和甲○○可以合成一會,伊在會單上寫二十四人是寫錯了,會員都知道,伊有新版本之會單,會員連同會首僅二十三人,伊不知道為何加上丙○○,會員有二十四人,又庚○○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活會部分由伊承接下來云云。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還沒跟

會前,被告就已經陸續跟伊借了四百八十萬元,跟會後被告也都沒有還錢給伊,被告只是付一些利息,伊有參加該合會二會,被告都會到伊公司跟伊收會款,後來幾次因被告沒有在月底付伊借款之利息,就延到隔月十日以會款來抵利息,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有委託邱春梅幫伊去參與開標,邱春梅和被告在當天晚上都打電話跟伊說伊以三千元得標,得標的上限就是三千元,伊就問被告何時要拿錢給伊,被告說因當天是星期五,卡到假日,要延到下星期三才能給伊,後來在星期二晚上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錢準備好沒有,被告跟伊說錢進到他戶頭就是他的錢,伊就跟被告講說星期三錢一定要給伊,隔天伊跟邱春梅說被告不給我錢,叫邱春梅打電話跟被告講,但伊還是一直拿不到錢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跟會前就借給被告一百多萬元,伊有參加該合會二會,分別是伊的名字和伊太太李佳瑾的名字,二會都是死會,二會都是被告標會後直接告訴伊得標了,二會都是三千元得標,但開標前伊並未授權,但伊信任被告,覺得無所謂,因為伊和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伊之會款都是用借款來抵,但是有差額的部分,伊會付現金,二會的得標金伊都沒有拿到又直接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把會款加借款開了一張三百多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參加該合會半會,以本人名義和被告共同參加一會,伊是死會,於九十五年不知幾月以三千元得標,合會金伊拿了約十萬元,其餘款項因伊有請被告幫伊代繳費用而扣除,伊跟被告已經結清了,伊不知道死會會款繳到何時。伊不知道合會會單為何沒有伊之名字,伊跟會都是信任被告,伊因只參加一萬元,所以沒有在看會單,這個會連會首總共有二十三人等語;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用自己名字參加該合會半會,伊不知道是跟誰合一會,當初被告起會時一直來伊家裡找伊,伊說不要參加,被告硬要伊參加,後來說不然伊跟半會就好,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會去標這個會,伊要等尾會收錢,被告有跟伊說他找不到有半會的,後來說就靠在會首那裡就好,伊在倒會前仍是活會,伊會款是繳到九十五年底,最後那一次伊匯款後,有朋友跟伊說被告跑路了,伊才知道該合會倒會了,伊也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在九十六年過年前有來找伊,跟伊說伊繳的十幾萬會款會分三期還給伊,但到現在還有十三萬元沒有還給伊等語;證人林麗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該合會二會,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女兒己○○的名義參加,二會都是死會,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由林麗宿以三千元得標,於同年七月十日由己○○以三千元得標,二次得標金因為被告說需用錢,伊兩次的得標金都借給他,而沒有拿到錢,後來是用來抵死會的會款,伊在第一會得標後就沒有再付會款給被告,在伊第二會得標後半年以內該合會就倒會了,被告有跟伊講他沒有辦法撐下去了,伊不知道死會款是扣抵到哪時候,伊跟他並沒有結算,因為伊和被告是好朋友等語。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言,顯見被告在起會之初,單就積欠證人庚○○、乙○○之借款債務即已高達五、六百萬元,顯見其早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且其在證人乙○○、林麗宿所分別參加之二會得標時,復向渠等借用合會金,並由被告以渠等應繳之借款利息或死會會款抵扣還款,而證人庚○○應繳之會款亦係以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利息來扣抵,益顯見被告早已周轉困難。又依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之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詎其竟分別與會員甲○○、丙○○共同參加一會,且未記載於會單上,亦未告知所有會員,顯已影響參加該合會會員之風險評估,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查,被告雖辯稱該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僅二十三人云云,而

依證人庚○○所提出之該合會會單亦僅記載二十三名會員連同會首之姓名,惟會員人數則記載為二十四名,有該合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查。然參諸證人丙○○證稱在起會之初即有與被告共同參加一會等語,惟在證人庚○○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則無會員丙○○之名字,再對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自行整理之各會得標會員之二份名單,其中雖僅列載會首暨會員共計二十三名,然證人庚○○在起會之初即參加該合會二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在其所提出之上開會員單中竟列證人庚○○僅參加一會,顯見該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應有二十四會,末會應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結束,然被告竟故意在會單上疏未記載丙○○為會員,末會日期亦隨之錯誤,嗣復自承以丙○○之名義得標,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庚○○在偵查中又均證稱:該合會會員連同會首為二十三名等語,足證被告在起會之初即有虛立會單之詐欺犯行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開標地點,連續二次偽造庚○○名義之標單,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且每次均在偽造標單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冒會員庚○○、丁○○之名義投標,

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之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關於會員庚○○委託邱春梅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日期,究係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或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雖一再反覆,然觀諸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是庚○○得標,伊要給他三十九萬九千元,該次他是請邱春梅來標的等語,以被告所自承之合會會員人數二十三人計算,會員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元得標時,所應得之合會金確實為三十九萬九千元【計算方式:死會十四會x二萬元+活會七會(二十三會-十四會-庚○○活會一會-庚○○得標該會)x(二萬元-三千元)=三十九萬九千元】,是依被告所供述證人庚○○應得之合會金數額計算之,證人庚○○之得標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無訛。又證人邱春梅在偵查中雖證稱: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有委託伊去標會,當日被告有跟伊說庚○○的二個會都被他標走了,是用另一個會員丁○○之名義把會標下來給伊,當天連伊共有四人去標會,另二人有投標但未標到云云;惟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加該合會一會,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元得標,伊是在標會當日打電話請被告幫伊標的,伊有拿到全部的得標金三十多萬元,伊一直付會款到會期結束,被告倒會之後伊還繼續付錢,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倒會等語。然依證人庚○○所自行記載之該合會各會得標情形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自行整理之各會得標情形對照觀之,證人庚○○所參加之二會,一會在倒會時尚為活會,一會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得標,況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本屬少數,顯見被告實無必要冒以已為死會會員丁○○之名義為會員庚○○投標,是證人邱春梅前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綜上,足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犯罪之詐欺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