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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原姓名:金傳盧)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丁○○(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肥肥」之已滿18歲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0日14時許,以協商債務糾紛為由,由甲○○將乙○○約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98 之1 號2 樓之代書事務所內,並由丁○○、「小范」、「肥肥」在場看管乙○○,由甲○○向乙○○要求返還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恫稱:「不還錢就要你斷一手一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友人籌措上開款項,期間一直由丁○○等人看管乙○○而阻止其逃離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趁上廁所,甲○○等人未注意之際,即持行動電話發送多封簡訊向己○○求救,而於同日17時許,己○○報警後,警員丙○○、戊○○趕赴上址,乙○○始得離去。甲○○等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戊○○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乙○○、己○○、丙○○、戊○○、證人即被告甲○○、丁○○各於審判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乙○○於96年6 月20日14時許,前往被告甲○○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98 之1 號2 樓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甲○○洽談債務問題,被告甲○○找被告丁○○陪她在該址談判,後來被告丁○○自己帶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肥肥」之成年男子至該址,被告甲○○有要求被告丁○○賠償她丁○○詐財之100 多萬元,乙○○在事務所內待了約3 小時左右就有人來按門鈴,乙○○就突然衝出去,他好像還因此自己摔傷,後才發現是警察之事實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及他的朋友均未恐嚇乙○○,也沒有妨害乙○○的人身自由,乙○○只有在談判期間打了幾通電話找朋友籌錢,也有幾位朋友打電話問伊乙○○的行蹤,伊都告訴那些朋友乙○○確實在伊這邊,且單純與伊談事情,沒發生什麼事,乙○○於談判期間也有去上廁所,伊不清楚乙○○去上廁所時有無報警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對於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洽談債務問題,伊確實係應被告甲○○之要求到場,伊與2 位朋友綽號「小范」、「肥肥」之人一起去該址,到場後沒多久乙○○也至該址,伊看到乙○○與被告甲○○在一旁理論,被告甲○○還要伊評評理。伊有向乙○○說儘量湊,伊有講捌拾玖萬加首飾總共壹佰多萬,要他籌錢還錢這些話,是被告甲○○說能不能評評理,所以伊有看到單據,就是他們寫的大約多少錢的單據。伊到場20到30分鐘後乙○○才到。乙○○聽到門鈴就跑下去,沒有人追他之事實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也沒有不讓他走,伊記得大門都是打開的。伊沒有押著乙○○,而且他行動也是很自由,上廁所就自己去。伊在事務所待了壹個多小時,林代書跟伊說金前一天有恐嚇她,所以要伊陪她一下,伊就待到警方到場。乙○○聽到門鈴就跑下去,沒有人追他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協商債務糾紛達約3 小時內,有被告丁○○及「小范」、「肥肥」在場,嗣乙○○趁上廁所,甲○○等人未注意之際,即持行動電話發送多封簡訊向己○○求救,而於同日17時許,己○○報警後,警員丙○○、戊○○趕赴上址,乙○○始得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戊○○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25號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乙○○之受傷照片8 紙、現金帳及支出證明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19日至96年6 月20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矧依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表示案發時係收到乙○○之求救簡訊始報警至現場處理,且伊於告訴人當天做完筆錄後有陪他去就醫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一樓除了乙○○外,有無何人?)乙○○後有二名男子,我們有喝令他們趴下,因為他們頂著門,不讓門開。(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因為他們三人在門後面,第一道門已經開了,可以看到他們人,三個在一起,但是如何擠在一起不曉得,但是門沒有辦法完全開,我有推門,但是門推不開,後來我叫他們把門打開,後來門就開了。(審判長問:你們有無表明身分?)我們穿著制服。(審判長問:當時乙○○身體狀況如何?)他的腳走上樓梯一跛一跛的等語,顯見告訴人乙○○確遭受被告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肥肥」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明。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肥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向告訴人恫稱:「不還錢就要你斷一手一腳」等語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亦均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尚有未合,併予敍明。又被告丁○○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丁○○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夥同被告丁○○等人,為了催討乙○○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