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前主任秘書,被告辛○○係該公所工務課監工,均負責林口鄉公所各村監視系統設置工程之採購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丁○○(原名:許天煌)係山多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利公司)負責人,乙○○(原名:徐鴻齊)係康納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納萊公司)負責人,柯燈錦係陞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豐公司)負責人(後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緣於民國93年11月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丙○○及該公所工務課監工即被告辛○○於辦理該公所發包之○○○鄉○○道路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期間,渠二人基於共同圖利丁○○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招標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竟因被告丙○○與丁○○前同為青商會之會友,彼此熟識,被告丙○○即指示被告辛○○,由被告辛○○將其所保管應秘密之本件工程預算書及估價單,於公告前即先行交由丁○○修改施工項目及精算底價,丁○○旋即於工程預算書上增刪工程項目及修改底價後交回被告辛○○,並即向康納萊公司負責人乙○○借用康納萊公司之牌照參標,惟本案開標後,卻意外由協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 萬5000元得標。被告辛○○得知協葳公司得標後,即藉協葳公司未符合招標規範「提供HP頻譜議之測試資料」為由,判定該公司不合格,經該公司負責人己○○提出異議後,始由被告辛○○以規範不明確,簽請被告丙○○核示退還押標金予協葳公司。嗣被告丙○○、辛○○二人雖明知第2 順位之康納萊公司係由丁○○提供「HP頻譜議」及受測,亦明知上開工程為丁○○借牌參標,實際承做者為丁○○,亦未就丁○○及乙○○提供之「HP頻譜議」實際做測試,即決標予康納萊公司,致本案原可由協葳公司以
438 萬5000元承做,嗣卻由康納萊公司以478 萬9600元決標承做,圖利丁○○等不法利益41萬4600元,並使國庫蒙受同額之損失,因認被告丙○○、辛○○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亦應為相同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係以證人丁○○、乙○○、己○○之證述及卷附○○○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發包相關資料、簽呈、預算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辛○○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1年3 月至95年
2 月擔任林口鄉鄉長陳建財之主任秘書,負責林口鄉公所各課室業務的協調及鄉長交辦事項,於93年2 月間,林口鄉公所接獲臺北縣政府公函,檢送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撥款時程表、經費分配及執行明細表,因該補助經費有時程,如未依時提出計畫辦理,該補助經費即無法撥付,到該年度第3 季時,有關路口監視器款項之使用計畫仍停留在「規劃中」階段,伊即詢問辛○○何以仍停留在規劃中階段,經辛○○告知因相關設備詢價方面有困難,又不會設計,遲遲無法做成預算書,伊即指示辛○○可先詢價,並請教村長、派出所警員決定監視器之裝設地點、數量,再參考前案資料、上網查詢或請教有施作經驗之廠商決定施工項目、製作預算書及施工規範,因伊與丁○○認識,知道丁○○有在從事監視器的施作工程,所以有跟辛○○說如果向其他廠商詢價問不到,可以去問丁○○,但伊並沒有指示辛○○將預算書交給丁○○修改,或指示辛○○○○○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交給丁○○承作,調查局在丁○○處查扣到的工程預算書伊並沒有看過,而且林口鄉公所也沒有該工程預算書上所寫工程名稱為「林口鄉市區等村監視系統設置工程」的工程,在本件中,伊除曾指導辛○○辦理招標之大方向外,對於工程之規劃、施工項目、預算、施工規範、檢測、協葳公司被視為無效標之認定、退還押標金等事宜,除了公文有簽到伊這裡,伊有在簽呈上表示意見外,都沒有其他任何具體的指示,伊並沒有洩密或圖利廠商等語。被告辛○○則辯稱:93年3 月至93年11月伊擔任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路燈、監視器系統工程及部分土木營造工程業務,伊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招標,因製作預算書有困難,丙○○指示伊可以去請教丁○○,本件伊除了請教丁○○外,還有請教電信公會及參考之前做過的案件,並沒有將預算書交給丁○○修改,調查局在丁○○處查扣到的工程預算書伊並沒有看過,也不是伊交給丁○○的,至於包商估價單是包商參○○○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投標在領標資料內所附的文件,由包商購買於估價後連同標單交給鄉公所,是卷附之包商估價單上蓋有康納萊公司之印章,並不是伊在投標前交給丁○○;再者,依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規定,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前3 天內無條件提供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檢測,但協葳公司在93年12月6 日第1 次審查時並未帶齊整套硬體設備,經伊告知需帶全整套硬體設備檢測,但協葳公司還是沒有帶齊整套硬體設備,且認為只要測試RF值即可,雙方因對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有所爭議,且協葳公司始終沒有提供整套硬體設備來進行檢測,經伊簽准視同放棄資格,而依照投標須知第25條第9 點規定簽請由第2 順位廠商即康納萊公司遞補,後來經過協葳公司以招標規範本身規定有未盡明確之處提出異議,伊認為招標規範本身確實有規範不明之處,才簽請鄉長陳建財核定退還押標金給協葳公司,康納萊公司得標後,有依規定提出一整套硬體設備及HP頻譜儀來受測,也有帶出廠證明,但是因為HP頻譜儀是顯示波長,看不出數值是多少,伊就用向電信公會商借之DB表檢測,康納萊公司也通過測試,伊並沒有洩密或圖利廠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間擔任林口鄉公所
主任秘書之職,負責各課室業務之協調及鄉長交辦事項,被告辛○○自93年3 月起擔任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路燈、監視器及部分土木營造工程監工,本件○○○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即係由被告辛○○負責承辦,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被告辛○○所製作工程預算書之建議底價為587 萬5 千元,鄉長陳建財核定之底價為558 萬元,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鄉公所5 樓會議室開標,共有康納萊公司、山多利公司、臺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協葳公司、韋昕實業有限公司、成道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經審標結果,康納萊公司、臺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協葳公司、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符合招標文件,山多利公司與成道科技有限公司則被判定為不合格,開標結果由協葳公司以438萬5000元得標,因協葳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協葳公司並有提出差額保證金為擔保,嗣因協葳公司未完成測試,經判定為資格不符,林口鄉公所乃於94年4 月8 日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康納萊公司,及林口鄉公所確有退還押標金、差額保證金予協葳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己○○、庚○○即協葳公司職員、戊○○即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主任、甲○○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7年3 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07347號函檢附○○○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預算書、相關簽呈、審查紀錄、會勘紀錄、檢測紀錄、林口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標單、工程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調查局中證稱:扣案的工程預算書是我幫辛
○○精算93年度林口鄉市區等村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案的底價草稿,我忘記有沒有交給他,辛○○要我幫忙是因為我比較清楚市場價格等語(見調查局卷宗第43頁背面、第4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標案開標前,辛○○有將鄉公所的預算書、施工項目交給我,不是幫他修改,他是叫我幫他估一下預算要多少,他說他對有些項目不熟悉(見偵查卷第13頁);丙○○叫辛○○去找我瞭解要多少預算?寬頻要如何做?因為辛○○連寬頻配備有哪些都不知道,所以辛○○就拿該預算書給我,要我幫他填單價、複價並修改一些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鄉公所要把傳統式的監視系統改成寬頻式的,承辦人辛○○及劉組長有來詢問改成寬頻式的需要哪些設備,價錢為何,不知道的項目請教我,我幫他們抓個預算,那張預算書是我在那邊填的,還是他們拿過來給我的,我忘記了;這張預算書不是我製作的,只是他們不知道的問我,我幫他們抓個數目而已,預算書上面手寫塗改的部分是我寫的,其他打字的部分是他們打好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
5 頁),並有在證人丁○○處查扣之「林口鄉市區等村監視系統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1 紙(附於調查局卷第182 頁,以下簡稱扣案之工程預算書)附卷可稽,衡情,以證人丁○○與被告丙○○、辛○○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證人丁○○與被告丙○○並相識多年,證人丁○○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丙○○、辛○○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之證言應屬可信,扣案之工程預算書確係被告辛○○交付予證人丁○○修改一節,固堪認定。
㈢惟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
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是我們負責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是由業務單位建議底價,簽請行政機關首長核定底價,建議底價與核定底價不一定會一樣,辛○○只知道建議底價,不知道核定底價;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後,就當場密封起來,一直到開標當場才會再打開,在開標之前,原則上只有機關首長知道底價,業務機關建議底價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底價,機關首長核定後,彌封起來交到行政室,等開標當天我們再當場交給開標主持人,在廠商資格審查、報價後才打開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足見於本○○○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開標前,知悉核定底價之人應僅有臺北縣林口鄉鄉長陳建財一人而已,被告辛○○、丙○○二人於開標前並不知本○○○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何,應可認定;再者,比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7年3 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 007347 號函檢附之○○○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工程預算書與扣案之工程預算書,前者之施工項目為「8CH數位錄影主機、19" 彩色液晶螢幕、19" 機櫃、高解析日夜兩用全功能攝影機、加長型室外防護罩、不鏽鋼固定支架、6~60mm自動光圈鏡頭、8CH 解調變主機、寬頻線上解頻器、寬頻線上解頻器、2 路混頻器、8 線分配器、列表機、500w紅外線感應式探照燈、7C2V寬頻影像信號線(含自持鋼線)、5C2V影像信號線(含自持鋼線)、拉線裝設測試調整工資、五金及另料、工料耗損及交通安全費」,後者之施工項目則為「坎入式數位監控主機、彩色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6~60mm自動光圈鏡頭、吊掛式室外球型高速攝影機、控制鍵盤及搖桿、RF控制接收器、RF控制發射器、攝影機防護及固定支架、8CH 解調變主機、寬頻線上解頻器、寬頻線上解頻器、寬頻混頻器、雙向延伸放大器、電源供應器、19 "機櫃、19" LCD 螢幕、安全電源突波電擊保護器、7C2V影像信號線(自持鋼線)、5C2V影像信號線(自持鋼線)、安裝工資及五金另料、系統測試費」,二者之施工項目、數量並非全然相同,尤其是各施工項目之單價更係全然不同,堪認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並非即係被告辛○○所製作之○○○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且○○○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亦非係依據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之內容所製作;輔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上面手寫塗改的部分是我寫的,其他打字的部分是他們打好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足見被告辛○○在將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交付予證人丁○○之前,即已先擬妥該工程之施工項目、所需數量及單價、複價,證人丁○○僅係就其中部分施工項目之單價加以修改而已;再參酌前述被告辛○○所製作本件工程預算書上所列之單價與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上所列之單價全然不同,顯見被告辛○○交付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予證人辛○○之目的,並非在使證人丁○○得以精算底價,而僅係在向證人丁○○詢問相關設備之市價而已,否則被告辛○○自應完全依據證人丁○○所提供之單價製作本件工程預算書,如此始能達到公訴人所謂洩漏底價或使證人丁○○精算底價之目的為是。因之,扣案之工程預算書既非被告辛○○為本○○○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自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招標文件,而被告辛○○交付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予證人丁○○之目的僅係在對證人丁○○為詢價,事後被告辛○○在製作本件工程預算書時,又非依據證人丁○○之報價,事實上被告辛○○、丙○○亦均不知本○○○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何,自亦無何所謂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可言。
㈣又由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7年3 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073
47號函檢附各廠商之標單可知,包商估價單乃係廠商領標時附於投標文件中之資料,任何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所領取之投標文件中均附有此份包商估價單,且包商估價單上本即印製有本○○○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由投標廠商填妥單價、複價及工程總價後,連同標單一同於投標時提出,是卷附上蓋有康納萊公司印章之包商估價單應係康納萊公司於投標時始提出予林口鄉公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有於公告前將估價單交付予證人丁○○一節,顯係有所誤會。
㈤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路口監視系統
設置工程的承辦人是辛○○,林口鄉公所慣例是由承辦人會同村長及警察局派人會勘現場確定位置,預算規格按慣例是由承辦人依市場調查的機制及同業公會過去的資料及詢問廠商或再詢問辦理過相關業務的機關,價格也是參酌過去的資料加以評估的;在規劃標案時,依照政府採購法,業務單位可以向相關業者詢價,一般來說不可以由承辦人先擬好工程預算書的項目,讓被詢價人填寫價格金額,也不可以由承辦人製作預算書後,將預算書交給廠商來填改較接近市價的金額,因為政府採購法有規定,詢價並不是某特定廠商提供的價格,而是要參酌很多家廠商提供的價格來辦理;原則上一般詢價是用電話來詢價,而且詢價後要再詢問有承辦過相關業務的來參酌,我沒有聽過有人以發預算書給廠商修改價格的方式來詢價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輔以就某種商品之市價為何,當然係相關業者最為瞭解,是被告辛○○對相關業者之被告丁○○詢價,並無何不當,至被告辛○○以交付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予證人丁○○修改單價之方式詢價,固與一般詢價之方式有異,惟詢價本無固定之模式,電話詢價固為詢價之方式之一,但並非唯一之方式,被告辛○○以上開方式詢價,縱屬有所不當,尚難謂係明知違背法令。
㈥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用協葳公司名義參與
○○○鄉○○道路監視系統設置工程」的投標,我們有得標,但是後來我們沒有去施作;因為這個案子主要是由我們公司的員工庚○○負責的,都是聽庚○○回來跟我們報告說的,他說是因為公所對我們公司有所刁難,就是在開完價格標我們得標後,依照招標公告公所需要公司提供硬體設備去審查的項目,我們都已經有提出來了,但是公所要求我們要提出超過招標公告的硬體設備,所以雙方有產生爭執;依據我的瞭解,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前3 天內無條件提供一套本系統要求的硬體設備,這個硬體設備應該是一些電腦、監視器材,攝影機、擴壓器、增壓器應該不算該工程系統所需的硬體設備的一部分;有關提供設備到鄉公所檢測都是庚○○準備的,我只知道我們有拿設備去公所測試,但有無拿攝影機要問庚○○,檢測時我都沒有到場,本件詳細情形應該要問庚○○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4 、
6 、7 、1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去測的時候,錄影主機沒有帶去,攝影機有無帶去我忘記了,我們只有帶調變主機、頻譜儀去測調變主機的功能,但是公所說我們錄影主機沒帶去,設備帶不齊全,因為他們說一整套的硬體設備就是要包括錄影主機和攝影機,我說依照檢測規範上面只有寫要測調變主機、分配器、放大器,最主要是調變主機,頻譜儀也是要測調變主機,但公所說他們就是要一整套的硬體設備;調變主機和錄影主機是連在一起的,因為在錄影主機上要看到16個分割畫面的話,就需要有16台調變主機,調變主機是給訊號給錄影主機,但是要在錄影主機上才看得到畫面,不過只有調變主機就可以測訊號是否符合規範;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雖然有規定要提供一套硬體設備,但是它也有寫到經電信法規認可之量測儀器如HP頻譜儀,第三小點它也有寫到我們要檢測的只是調變主機、放大器、分配器等,所以在我們的認知,他們只是要用HP頻譜儀測量的硬體設備,不是他們後來說的從頭到尾一整套的硬體設備,所以我們對一整套硬體設備的認知有誤差;我們第二次帶儀器去檢測時,就是因為這樣跟公所的人發生爭執,我們是對一整套硬體設備的認知不一樣,並不是我帶去的測量儀器不符合規定,或是沒有帶,我說的爭執內容,就是如93年12月17日會勘紀錄上所載一樣;我們當場在會議室內有架設起來,有測要給他們看,辛○○有先過來看,但是測量的數值要測好幾項,還沒有測完前,就有一個公所的課長,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問他,他才說他是課長,那個課長說我們沒有拿一整套來,說我們無理,說明明已經叫我們帶一整套東西過來,我們就吵起來,我也有跟他說,依據第2 款只要帶HP頻譜儀過來測就好了,雖然有寫一整套,但那是雙方認知的問題;第一次公所說我們帶的東西不完整,第一次只有我跟辛○○,辛○○說我們帶的東西不完整,我帶的東西就是剛才講的那樣調變主機、放大器、分配器、HP頻譜儀,第二次我還是帶一樣的東西,因為我們的認知就是不一樣,我認為我帶的就是一整套,第二次那個課長有跟我說一整套就是要錄影主機這些東西,可是我跟他說檢測規範並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6 、8 、9 、10、11頁),另觀諸93年12月17日會勘紀錄記載:「貴公司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0點測試安裝,於下午2 點開始測試,但材料不足投標規格整套(未完整系統)。該公司認為只要測試RF值,未能攜帶完整系統測試,協葳公司經理表示該公司與本所爭議規格表第11條第2 款之一套硬體設備認定不一。本所已於93年12月6 日第一次測試時,已告知貴公司需攜帶完整系統,又於12月16日測試前一日有先行電話告知。」等語,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及證人庚○○所稱之課長在證人庚○○帶同硬體設備前往林口鄉公所進行檢測時,均有告知證人庚○○其所攜帶之硬體設備並不符合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證人庚○○所稱課長並明白告知證人庚○○所謂之「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應係包括錄影主機、攝影機等硬體設備,惟證人庚○○因其主觀認知與被告辛○○及林口鄉公所不同,執意不願提供錄影主機、攝影機等硬體設備,而僅願提供調變主機、放大器、分配器等硬體設備及HP頻譜儀,致未完成檢測;再者,觀諸被告辛○○94年3 月3日之簽呈內容記載:「本案複審結果不符合,惟該公司無法提供出相關硬體設備及原出廠證明,本所依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0條第2 款B 項規定辦理,視為規格不符…。
本案因得標廠商與本所爭議硬體設備不須檢測,但本所已於招標文件中說明須有乙套完整硬體設備,因該公司持續對該點提出異議,本次招標文件確實不夠明確,爾後若有類似規格標,本所因先行開審核文件及測試規格標後,再行開價格標,以避免類似本次招標之爭議,本所加強改進」,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7年3 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07347號函檢附之94年3 月3 日簽呈可參,足認林口鄉公所亦係以協葳公司未依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提供一整套硬體設備進行檢測為由,認定協葳公司係無效標,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藉協葳公司未提供HP頻譜儀之測試資料為由認定協葳公司係無效標,容有誤會。
㈦再者,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
明文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前(三天內),無條件提供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經電信法規認可之量測儀器如HP頻譜儀等、、、,測試認可後,即可簽約施工。(頻譜儀由得標廠商提供),如無法提供者視同放棄資格(沒收押標金),由第二順位廠商遞補(未高於底價者)」,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亦明文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前(三天內),無條件提供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經電信法規認可之量測儀器如HP頻譜儀等、、、,測試認可後,即可簽約施工。(頻譜儀由得標廠商提供),如無法提供者視同放棄資格(沒收押標金)」,有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在卷可參,足見林口鄉公所無論係在投標須知或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上確均有明文規定得標廠商需提供「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進行檢測,是被告辛○○要求協葳公司需提供整套硬體設備進行檢測,自係有所依據,當難僅以證人庚○○個人之主觀認知與被告辛○○就上開投標須知、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之認知不同,即認被告辛○○係故意刁難協葳公司。因之,被告辛○○以協葳公司未能提供整套硬體設備進行檢測為由,依據上開投標須知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之規定簽請判定協葳公司為無效標,自無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㈧又依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8條第6 款規
定,本件開標之實質審查項目為「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規格標審查」及「價格文件審查」,三項審查合併一次辦理,且價格文件審查為優先審查項目,招標機關得僅對最低標及招標機關認為必要之廠商進行「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及「規格標審查」,依此規定可知,就本○○○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林口鄉公所係先就價格標開標後,始進行硬體設備之檢測,而○○○鄉○○路口監視系統設置工程係採取最低標,協葳公司為低於底價之最低標,並已依規定繳交差額保證金,依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19條第6 款第2 小點及政府採購法第第58條規定,林口鄉公所本即應決標予協葳公司,惟協葳公司又因對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規定「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之認知與林口鄉公所不同,致未能完成硬體設備檢測,依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規定,又應視同放棄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二者之規定實有所矛盾之處,此等矛盾即係起因於林口鄉公所係先開價格標,再進行規格審查所致,反之,林口鄉公所如係先進行規格審查,協葳公司即可能因規格不符而不能參與投標或得標,此時林口鄉公所本即應退還協葳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惟因林口鄉公所係因先開價格標,始發生此等協葳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並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卻因未能通過硬體設備測試而被視為無效標之情形。因之,林口鄉公所之規定既確有若干不盡完備之處,且沒收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對協葳公司而言,亦確有相當不公平之處,則林口鄉公所決定退還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之舉,應係考量其招標規定確有不盡完備之處所致,而非因被告辛○○係故意刁難協葳公司,為避免協葳公司異議,始為退還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之舉;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協葳公司的標價低於核定底價的百分之80,依政府採購法,當場請他說明,說明沒有過,請他5 天內提供差額保證金,協葳公司有提出差額保證金,後來取得得標資格,還沒有公告他得標,因為投標需知第25條有規定,取得本案得標資格後,要在一定時間內將相關設備拿來測試,測試合格後,業務單位再簽給我們,我們才上網做決標公告,從我的簽呈來看,結果協葳公司在3次複驗都沒有完成測試合格,業務單位簽出來,依投標需知第25條第7 、8 、9 項規定,判定他為規格不合格廠商,在94年3 月2 日簽准退還協葳公司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根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廠商資格符合,在繳交差額保證金之後,就應該要決標給他,但是因為後來沒有決標給他,就要退還押標金,因為並不是他不做,我們是按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我沒有看招標公告有寫說要沒收押標金,而且這樣寫也不對,因為他不是得標後拒不履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益可見林口鄉公所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始退還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予協葳公司;再者,由被告辛○○94年3 月3 日之簽呈流程亦可知,該簽呈係經會財政課、主計室、行政室後,始由林口鄉鄉長陳建財決行同意退還押標金、差額保證金,亦有該簽呈可佐,更可見退還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並非被告辛○○所能決定,而係經會簽相關單位後由林口鄉鄉長陳建財決定。
㈨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就上開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有關「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之解釋,協葳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曾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且林口鄉公所就上開「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係指整套之硬體設備,包括攝影機、錄影主機等,其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1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明文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前(三天內),無條件提供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經電信法規認可之量測儀器如HP頻譜儀等、、、,測試認可後,即可簽約施工。(頻譜儀由得標廠商提供),如無法提供者視同放棄資格(沒收押標金),由第二順位廠商遞補(未高於底價者)」,是被告辛○○以94年3 月3 日簽呈簽請「請次低標廠商辦理後續審查事宜」,非但符於林口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之規定,亦與政府採購法無違;再者,由被告辛○○94年3 月3 日之簽呈流程可知,該簽呈係經會財政課、主計室、行政室後,由林口鄉鄉長陳建財決行,同意以次低標廠商測試,亦有該簽呈可佐,更可見以次低標廠商測試並非被告辛○○所能決定,而係經會簽相關單位後由林口鄉鄉長陳建財決定。
㈩再者,康納萊公司確有提供整套之硬體設備及HP頻譜儀供林
口鄉公所進行檢測一節,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檢測紀錄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證人壬○○即電信公會會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DB表比較輕便,容易攜帶外出,是我們在外面施工量測用的,DB表才有數據;檢測紀錄所附的照片中白色的是HP頻譜儀,黑色的DB表;康納萊公司的徐總經理有跟我買貨,後來他打電話來,要跟我借DB表跟HP頻譜儀,林口鄉公所的一位鄭先生會先過來跟我拿DB表,當天晚上他來拿時,有問我怎樣使用,我有教他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亦足見被告辛○○辯稱係因HP頻譜儀只能顯示波長,DB表才有數據,故另向證人壬○○商借DB表進行測試一節,應可採信。因之,康納萊公司既確有提供整套硬體設備及HP頻譜儀,並實際進行測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檢測紀錄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其所為即已符合投標須知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之規定,至林口鄉公所是否要以康納萊公司所提供之HP頻譜儀進行檢測,或是要以其他種類之儀器進行檢測,實無礙於康納萊公司已符合投標須知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之規定,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辛○○未以康納萊公司提供之HP頻譜儀進行檢測,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圖利康納萊公司,自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辛○○固有交付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予證人丁
○○修改施工項目單價之行為,惟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並非即係日後被告辛○○所製作之本件工程預算書,被告辛○○此舉之目的亦僅係在詢價,且以被告辛○○、丙○○於開標前根本不知道本件工程之核定底價為何,被告辛○○所製作之本件工程預算書,有關各施工項目之單價更無一與扣案之工程預算書上所載之單價相同,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何洩漏底價或本件工程預算書、包商估價單之情事;且協葳公司係因就投標須知第24條第9 款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提供一套符合本系統所要求之硬體設備」之認知不同,經被告辛○○及相關課長告知證人庚○○應提供整套之硬體設備後,證人庚○○仍以雙方認知不同執意不願提供,致遭認定為無效標等節,已如前述,並無公訴意旨所謂藉故刁難協葳公司之情事,且此等處置係符於投標須知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之規定;而林口鄉公所同意退還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予協葳公司,並由次低標廠商進行測試,係經被告辛○○會簽相關單位,依照政府採購法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之相關規定,由林口鄉鄉長陳建財決行,並非被告二人所決定,而康納萊公司確為次低標廠商,並依投標須知及林口鄉寬頻電腦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規格需求說明及檢測規範規定提供整套硬體設備及HP頻譜儀供林口鄉公所測試通過,自難謂被告二人係故意圖利康納萊公司。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辛○○涉有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及洩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