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165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偽造「甲○○」、「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原址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二之二號)「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妹甲○○、妹婿丙○○則均為致廷公司之股東。乙○○○明知甲○○、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或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記載致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丙○○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及原股東甲○○出資額十七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偽造「甲○○」、「丙○○」之簽名各一枚,並在該簽名旁盜蓋甲○○、丙○○存放在致廷公司「甲○○」、「丙○○」之印章,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乙○○○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訴書誤載同年七月五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致廷公司章程(內容記載乙○○○為致廷公司之唯一股東)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致廷公司股東甲○○、丙○○出資轉讓乙○○○,並退出股東及致廷公司章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乙○○○為致廷公司之唯一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致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記載致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丙○○出資額二十二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及原股東甲○○出資額十七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之「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簽寫「甲○○」、「丙○○」之簽名,並在該簽名旁蓋上甲○○、丙○○之印章而製作該股東同意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連同修正後之致廷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致廷公司是設立當初伊向甲○○、丙○○借人頭登記的,伊要過戶之前有打電話問過甲○○,她說當初怎麼辦,現在就怎麼辦,且因為當初就只有跟他們借人頭,當時甲○○他們也沒有簽名,伊認為辦理股權轉讓時,也不需要他們簽名,所以才會自己去辦,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夫陳武鎊、其女陳曉琪於設立致廷公司當時,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五人以上股東始能成立,而告訴人甲○○為被告妹妹,其與丙○○當時甫結婚名下無房屋,是其二人當時並無資力投資致廷公司,且甲○○、丙○○將其二人之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二人若非人頭股東,豈有可能將渠等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理,且致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辦理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亦係交由被告辦理,足證被告確係經甲○○、丙○○二人概括授權使用其二人之致廷公司股東印章,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甲○○、丙○○之概括授權,得使用其二人之印章辦理關於致廷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致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於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記載致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丙○○出資額二十二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及原股東甲○○出資額十七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之「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簽上「甲○○」、「丙○○」之簽名各一枚,並在該簽名旁蓋上甲○○、丙○○存放在致廷公司「甲○○」、「丙○○」之印章,而製造該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持上開偽造該股東同意書連同修正後之致廷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致廷公司股東甲○○、丙○○出資轉讓乙○○○並均退出該公司,及致廷公司章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改乙○○○為致廷公司之唯一股東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致廷公司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致廷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致廷公司章程、致廷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四五五三二0號函(稿)、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致廷公司設立當初是伊向甲○○、丙○○借人頭登記的,伊要辦理股權過戶之前有打電話問過甲○○,她說當初怎麼辦,現在就怎麼辦,且伊當初跟他們借人頭時,甲○○他們也沒有簽名,所以伊認為辦理本件股權轉讓時,也不需要他們簽名,所以才會自己去辦,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致廷公司成立時,你是
否是原始股東?)是,我姐姐即被告是負責人。(是否記得致廷公司何時設立登記?)七十八年一起買這家公司。(當時你是否為實際的出資人?)是。(出資標的金額?)錢,我跟我先生大概出了七百萬上下。這間公司總共買了一千四百萬元左右,包含稅金等費用。(你的出資是否是用現金?)是用現金。當時是出錢買了廠房,因為廠房在工業區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就一起去設立一個致廷公司,把買的廠房登記在致廷公司名下。當時我們一起合夥投資的目的就是要賺房租而已,因為當初有優惠貸款,所以出租給人很划算。(你出資的七百多萬元是否都是用於購買廠房?)是,當時購買廠房還有辦理貸款,七百多萬元是陸陸續續還貸款後總計的,最後尾款部分,有三百多萬,我分擔一百九十幾萬元,全部都匯到被告的帳戶。(廠房當初係何時向何人所購得?)七十八年七月份,因為我本身在作房地產,知道有這個廠房,才介紹被告來一起投資、合夥。(當時除了你外,實際出資者還有何人?)只有我與我姐姐二人,貸款利息、房租都是一人一半,正常的分配持續了十幾年,被告都有做帳,記得很清楚,之前民事、刑事判決也都有認定過。(當時你有無與被告說好廠房是要用來設立致廷公司?)有,當初五股工業區的房子是吳有義標到,但是因為五股工業區規定廠房一定要有公司名義才可以過戶,所以我跟被告商量用他兒子的名字取為公司的名字,設立這家致廷公司,才去向吳有義讓渡這間廠房,我們有付給吳有義讓渡金大約是兩百萬,其餘款項就是貸款。(七百多萬元的付款方式?)用致廷公司的名義貸款,於臺灣中小企銀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按月付利息,三年後每三個月還十九萬兩千元,我跟被告一人付一半,我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去處理。所有貸款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你匯到被告哪個帳戶?)我有資料,但是忘記帶來。(七百多萬的錢是否包括妳先生的錢?)是我們夫妻的錢。(被告是否知道這筆錢是你們夫妻一起所有?)他當然知道,我們當時感情很好,他利息、房租有時候是有分我們,有時半年結算一次,就拿去繳貸款,且他都有記帳,寫的很清楚。(當時登記致廷公司時,還有哪些人為股東?)剛開始設立時,要有吳有義的名字,因為他是標到的人,所以他占百分之五十一,其餘百分之四十九是被告、我、丙○○,好像還有一個人我不太確定。(這些人是否都有實際出資?)實際出資者,就是我姐、我,一人一半,但我有要求說我先生的名字也要登記進去。(妳先生是否是實際出資者還是人頭?)我跟我先生的錢都是在一起,我先生開工廠,我出資的錢也都是從他的帳戶拿出來給我姐姐。(當時設立登記時,你是否有親自參與設立登記過程?)有。(當時有無在設立登記的相關文件上面親自簽名、蓋章?)印章我拿去給被告,簽名部分我忘記了,因為很多都是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有通知我印章拿過去辦理公司登記。(印章是否你自己刻的?)是,我都交給被告處理。(丙○○的印章部分呢?)也是我交給被告處理。(之後這個印章是否有取回?)沒有,就放在姐姐那裡,因為我很相信我姐姐。(有無明確授權將印章的用途?)當時我有說印章用於致廷公司聲請公司用。(公司設立完成後,為何沒有取回印章?)因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放在他那裡,怕他有時候還需要用到,但是我有告訴他,他要用於何處要告訴我。(致廷公司成立後,被告有無實際經營登記項目?)沒有,只是把廠房出租而已,公司的帳目也是只有廠房出租的收入而已。(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無獲得任何合夥利潤分配?)就是租金收入而已,其他的相關支出如記帳費、稅金、地價稅、房屋稅等等,也都是平均分攤。(租金收入的部分多久分配一次?)一個月一次,但是我跟我姐姐感情很好,有時候三、四個月才核算一次。(七十九年到現在租金收入一個月多少?)每個月約八、九萬元,我與我姐一人一半。(租金如何分配給你?)還沒有還貸款前,租金多少扣掉利息後剩餘的錢還貸款。還清貸款後,租金部分他有時候三個月到半年才跟我結算一次,會匯到帳戶給我,是台新銀行我先生的帳戶。(利潤分配方式何時開始到什麼時候?)七十九年到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後他才不把房租分給我,我才告他,打官司部分我都勝訴,他可能是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才不分租金給我。(九十五年間是否有將致廷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沒有,因為我告他的官司他都輸,他很怕公司到時候要分我一半。且民事訴訟判決他要給付我房租一年約五十萬元,他在判輸後有付錢給我,因為我去查封的房子。之後他去脫產。(當時你如何發現股份被移轉?)被告說溜了嘴,跟我七姐講,說他是負責人,印章在他那裡,他最大,要怎樣就怎樣,他把公司都過戶掉了,我們夫妻什麼都沒有了,當時我不相信去查才確定‧‧‧(設立公司時,是否有把七百萬一次拿出來?)沒有,當時設立的時候,是請代書去辦理的,所以資本額是代書處理的。(設立時,是否有當場拿出錢?)沒有,我們就是用廠房出資,廠房是辦貸款,只是付讓渡費。(致廷公司成立後,是否曾經經過你同意,辦過變更登記?)就只有一次,就是要把吳有義股權轉讓到我們名下那次,那次的印章就是我交給被告,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印章是否都是被告保管?)那次辦完後,印章都放在被告那裡,因為有時候會計師做帳要用到‧‧‧」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否是致廷公司股東?)是,當初因為要買五股的廠房,但是要用公司的名字才可以買,所以才設立這個公司,設立公司要五個人,由被告夫妻、我們夫妻還有被告的女兒,一起去設立這個公司。(當初買五股的廠房何人出錢?)被告與我太太。(你有無出錢?)我賺的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太太出的錢等於是我出的錢。(當初設立公司是何人跟你說的?)是我太太。(設立公司要登記五股的廠房是否也是你太太跟你說的?)是的。(你有無去致廷公司,或是參與致廷公司的經營過?)公司設立在被告家。這家公司有無在經營什麼我也不清楚,都是我太太與被告在處理。(當初要設立公司的時候,你有無拿出印章給他們辦理公司設立之類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有跟我說要拿印章。(是否曾經將致廷公司相關所有的事情授權給被告處理?)沒有,我的部分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沒有交給被告處理。(買的那間廠房後來的用途?)租給別人。(買廠房你們付了多少錢?)我不曉得,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廠房出租收的租金,係何人收?)被告租給別人,然後他們姊妹二人再去分租金,一人分一半。就我所知,有時候半年算一次,有時候一個月算一次。廠房原本有貸款,後來已經還清了。(有無曾經同意任何人把你在致廷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別人?)沒有。(你太太有無跟你說過要把你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別人?)沒有,他只有說公司被被告偷過戶掉,我完全不知道我的股份有轉讓給別人。‧‧(公司設立時,你有無出錢?)有,我們與被告一人一半。(是否知道致廷公司資本額?)不曉得,都是我太太與被告在處理‧‧」等語。是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二人係致廷公司設立時之實際出資股東,且當初渠等出錢買廠房,因為廠房在工業區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就與被告一起去設立致廷公司,並把購買的廠房登記在致廷公司名下,當時一起合夥投資的目的就是要賺房租;但其二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上代為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其向經濟部辦理致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
⑵又被告乙○○○與證人甲○○為姊妹關係,證人甲○○於七
十八年六月間介紹被告乙○○○及其夫陳武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十二房屋(即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 棟四0六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後陳武鎊出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李耀庭購買以吳有義名義登記標購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八百五十九萬元(此部分需支付予榮工處,惟因李耀庭、吳有義已先墊支總價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四十三萬元、百分之十之自備款八十六萬元,故除讓渡金三百萬元外,仍需支付一百二十九萬元予李耀庭、吳有義二人),另支付李耀庭三百萬元之讓渡金,被告乙○○○及其夫陳武鎊遂依約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約時給付李耀廷一百萬元(內含四十三萬元保證金)、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支付七十六萬元予吳有義、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支付十萬元予吳有義、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給付二百十三萬元予李耀庭,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三十萬元予李耀庭。其餘七百三十萬元價金,則以吳有義所經營東藝五金企業社之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貸五百五十八萬元、八十七萬元、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貸八十五萬元等三筆貸款支應。另又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分別支付予榮工處系爭房地之工程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加計匯費二十元、電話費二十元後共計七萬九千零八元),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代東藝五金企業社支付臺灣中小企銀利息各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嗣後被告及其夫陳武鎊、證人甲○○及其夫丙○○、被告之女陳曉琪及吳有義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成立致廷公司(為符法令規定須以吳有義擔任人頭股東),而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再繳納監證費一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繳納契稅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用以出租他人,至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為止,所收取之租金除用以繳納營業稅、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外,被告均分配其中二分之一盈餘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李耀庭、甲○○於另案原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讓渡契約書(李耀庭與吳有義間)、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及其用地讓渡契約書(李耀庭與陳武鎊間)、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致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委託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四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且由上開致廷公司成立時會特別由證人甲○○、丙○○夫妻擔任股東乙節,並綜合前揭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均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房地稅捐、營業稅、貸款本息、必要費用後分配二分之一予證人甲○○,暨前述證人甲○○支出工程費、讓渡金、償還貸款本息等資金往來之情以觀,證人甲○○顯有出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雙方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被告收取租金再扣除營業稅、房地稅捐、貸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分配租金盈餘二分之一予證人甲○○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既受證人甲○○之託負責收取租金並分配盈餘,竟為私吞上開租金盈餘而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收取租金後拒不將盈餘分配二分之一予證人甲○○,致證人甲○○因此受有無法獲得租金盈餘二分之一之損害。而被告所涉背信犯行,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證人甲○○與被告之間確有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存在,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九三一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⑶綜上各節,證人甲○○、丙○○證述:其二人係致廷公司設
立時之實際出資股東,渠等與被告共同出錢買廠房,因為廠房在工業區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就與被告一起去設立致廷公司,並把購買的廠房登記在致廷公司名下,其二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上代為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其向經濟部辦理致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應堪以採信。是被告未經證人甲○○、丙○○之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上開記載致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丙○○出資額二十二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及原股東甲○○出資額十七萬元之原出資額由乙○○○承接並退出致廷公司之「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偽造「甲○○」、「丙○○」之簽名各一枚,並在該簽名旁盜蓋甲○○、丙○○存放在致廷公司「甲○○」、「丙○○」之印章,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後,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持上開偽造該股東同意書連同修正後之致廷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致廷公司股東甲○○、丙○○出資轉讓乙○○○並均退出股東,及致廷公司章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改為乙○○○為致廷公司之唯一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等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其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修正後致廷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致廷公司股東甲○○、丙○○出資轉讓乙○○○,並退出股東及致廷公司章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改為乙○○○為致廷公司之唯一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甲○○、丙○○是致廷公司之人頭股東,伊要辦理股權過戶之前有打電話問過甲○○,她說當初怎麼辦,現在就怎麼辦,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丙○○均係致廷公司人頭股東,其二人於設立公司時就已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甲○○、丙○○之概括授權,得使用其二人之印章辦理關於致廷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甲○○、丙○○之簽名,及盜用證人甲○○、丙○○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因被告於同時地著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又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已如前述,斯時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致廷公司章程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致廷公司股東甲○○、丙○○出資轉讓乙○○○,並退出股東及致廷公司章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乙○○○為致廷公司之唯一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業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致廷公司章程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甲○○、丙○○分別係姊妹、姻親關係,及被告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偽造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欄中偽造「甲○○」、「丙○○」之簽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甲○○」、「丙○○」之印文各一枚,因係被告盜用證人甲○○、丙○○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卷附致廷公司設立登記所辦理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甲○○」、「丙○○」之印文相符,是上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楊志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