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等2罪,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迄96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仍未知所戒慎,於97年1 月8 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巷○○號
4 樓住宅內後,竊得甲○○所有之SONY PSP遊戲機、佳能IXUS800IS 數位相機各1 台、CK女用手錶1 隻及TOUGH 女用褐色皮包1 個;丙○○所有佳能350D單眼數位相機及富士instaxmini7 數位相機各1 台、白色紙袋1 只,併將之裝於前揭竊得之白色紙袋內,於同日13時40分許攜帶上開竊得物品至前址大門口並將之暫置於地上之際而欲掩門離去時,在前址門口適為返家之甲○○撞見,甲○○因見前址住處大門竟敞開、乙○○復立於門口且身旁有一內置物品之白色紙袋,乃直覺狀況有異即質問乙○○為何人,乙○○竟諉稱係與友人楊國賢同至現場要找甲○○理論楊國賢遭毆之事,然因甲○○根本不認識楊國賢,且現場除甲○○、乙○○外並無楊國賢之人,甲○○乃質疑乙○○為小偷,並告知乙○○要報警處理後,甲○○正欲上前逮捕乙○○之際,詎料乙○○為脫免逮捕,竟先驟然出手用力推甲○○(惟乙○○尚無另行傷害之故意),使之自前址4 樓門口處翻滾8 、9 個階梯後,跌落於3 樓與4 樓間之樓梯平台處,乙○○竟復抓扯甲○○頭部撞牆4 、5 下並徒手毆打甲○○頭部,而使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乙○○即趁隙往樓下1 樓大門處逃跑,然仍於1 樓大門口處,為甲○○自後趕上而抓住,並經由路人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然甲○○已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部挫裂傷(經急診初級縫合6 針處理)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公設辯護人固曾認證人甲○○警詢證述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然嗣因被告另有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而撤銷原指定辯護之公設辯護人,辯護人則以甲○○在警詢中已陳述當場將被告制伏,因認被告所為與準強盜須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未合,而不爭執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對辯護人前揭陳述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甲○○住宅而竊取事實欄所示物品,嗣並遭甲○○抓住報警查獲,然甲○○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份,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且據甲○○於警詢中提出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部挫裂傷(經急診初級縫合6 針處理)等傷害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復有現場平面圖、相片及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是甲○○自己跌倒,其並未抓甲○○去撞牆,當時雖曾與甲○○扭打,但自己跑都來不及了,怎會抓甲○○頭去撞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竊取系爭物品後尚置於甲○○住處門口即遭發現,是被告仍屬竊盜未遂,另被害人既能追打被告併終將被告制伏,則被害人雖受有傷害,然足見被告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準強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攜帶竊得物品正欲離開時,在甲○○上址4 樓住處門口適為返家之甲○○撞見,甲○○因見住處大門敞開、被告復立於門口且身旁有一內置物品之白色紙袋,乃直覺狀況有異且質問被告為何人,被告竟諉稱係與友人楊國賢同至現場要找甲○○理論楊國賢遭毆之事,然因甲○○根本不認識楊國賢,且現場除甲○○、被告外並無楊國賢之人,甲○○乃質疑被告為小偷,並告以要報警處理後,甲○○正欲上前逮捕被告之際,詎料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先驟然出手用力推甲○○,使之自前址4 樓門口處翻滾8 、9 個階梯後,跌落於3 樓與4 樓間之樓梯平台處,被告竟復抓扯甲○○頭部撞牆4 、5 下並徒手毆打甲○○頭部,被告且趁隙往樓下1 樓大門處逃跑,然仍於1 樓大門口處,為甲○○自後趕上而抓住,並經由路人報警而由員警到場處理各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併據甲○○提出其確受有傷害之上揭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而核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部挫裂傷(經急診初級縫合6 針處理)等傷害,該等受傷部位及傷勢,與甲○○所證稱乃遭被告抓扯頭部撞牆及復以手毆打頭部,因而造成其頭部受有挫傷併前額部挫裂傷等受傷之部位、傷勢,俱屬相符,足見證人甲○○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乃於為前揭竊盜犯行後,因適為甲○○所撞見,並聞甲○○已表明因被告涉嫌竊盜而欲加以逮捕時,即基於脫免逮捕之意而對甲○○施以強暴甚明;至被告雖將竊得物品裝於白色紙袋內並將之攜至前址大門口暫置於地上,然正欲掩門離去時,即為甲○○發現狀況有異而表明逮捕被告之意,被告竟驟然先對甲○○施以強暴,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遭甲○○發現之際,既即將所竊物品留置於地面,並無與甲○○就所竊贓物有何拉扯之舉,亦未有何脅迫行為,併旋生爾後之脫免逮捕所生強暴犯行,顯見被告本件所為,尚無何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或脅迫之犯行;另被告雖於正欲離去甲○○前址住處之際,適遭甲○○撞見時曾對之諉稱係與友人楊國賢同至現場要找甲○○理論楊國賢遭毆之事云云,然被告此番言詞顯係針對其竊行恰遭甲○○撞見之際,就甲○○質問何以出現在前址住處所為之不實藉口托為應付之詞,與被告是否以此達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無關,況核諸甲○○聞被告此言後,仍未置信,甚而表明被告涉嫌竊盜欲加以逮捕之意,亦難認被告前揭言詞有何因之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從而,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除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外,亦有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甲○○施以脅迫等語,此部份俱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準強盜犯行,然細譯甲○○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併前額部挫裂傷,此有前揭甲○○所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該等受傷部位顯集中於頭部,若係單純身體扭打,甲○○所受傷勢竟何以集中於頭部?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集中攻擊甲○○頭部之舉無疑;復斟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乃陡然遭被告推肩膀導致其從4 樓門口處翻滾8 、9 個階梯後,跌落於3 樓與4 樓間之樓梯平台處等語在卷,顯見甲○○跌落3 樓與4 樓間之樓梯平台前時,乃與被告面對面,即其背後乃為樓梯,則果甲○○係自行跌倒,理應係後腦部位受傷,然竟何以甲○○之傷勢係出現於前額?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辯稱是甲○○自己跌倒,其並未抓甲○○去撞牆,當時雖曾與甲○○扭打,但自己跑都來不及了,怎會抓甲○○頭去撞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茲對照證人甲○○證述案發情節,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因竊盜犯行敗露,為脫免逮捕,於欲逃離現場時,有出手用力推甲○○,使之自前址4 樓門口處翻滾達
8 、9 個階梯後,方跌落於3 樓與4 樓間之樓梯平台處,迨甲○○甫起身驚魂未定之際,被告竟復抓扯甲○○頭部撞牆
4 、5 下並徒手毆打甲○○頭部,以壓制甲○○並因而導致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主動出手力推甲○○使之翻滾跌落樓梯平台,復緊接上前抓扯甲○○頭部撞牆4 、5 下且徒手針對甲○○頭部施以毆打攻擊,足認被告並非僅為消極掙脫,乃確有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而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尚難僅因被告最後遭甲○○制伏,而認被告所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要件,而成立準強盜罪甚明,辯護人稱被害人既能追打被告併終將被告制伏,則被害人雖受有傷害,然足見被告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準強盜等語,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另稱被告竊取系爭物品後尚置於甲○○住處門口即遭發現,是被告仍屬竊盜未遂等語;然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原先乃各置放於甲○○、丙○○房內之置物櫃、書桌等處,竟遭被告翻動房間後將之竊取裝於白色紙袋內乙節,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併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既將物品移至甲○○前址住處門口並已欲離去,顯然該等物品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掌控中,即屬既遂,雖因遭發覺,而未帶離現場,亦不因而未遂,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如事實欄所述甲○○、丙○○所有物品,從甲○○、丙○○房間拿出並攜至甲○○上址住處門口而處於可管領支配該等所竊物品之情形,顯已構成竊盜既遂,是核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被告為脫免逮補,當場對甲○○施以強暴,雖致甲○○受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遭告訴人發覺後,復施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非微,暨斟酌被告於白晝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惟酌以其犯後坦認部份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