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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2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6 日。又因竊盜、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8 日,於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於91年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再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

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5 樓為警查獲,並並甲○○身上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7年1 月3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8/102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於91年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