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正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忠正與袁天送(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袁天送與袁孝銘(本署另案偵辦)則為父子關係。緣袁天送與陳寶月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陳寶月已於民國93年9 月9 日,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勝訴判決,該判決業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即袁天送應給付陳寶月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袁天送知悉係債務人,為避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竟與袁孝銘、黃忠正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其所出資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其子袁孝銘名義所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號5 樓之建物【本判決註: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持分部分從略)】,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臺北縣土城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黃忠正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土地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寶月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忠正明知其與袁天送間從未存在任何不動產買賣真意,竟於95年11月6 日,在本署偵查庭內,關於袁孝銘涉嫌毀損債權案件【本判決註:即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袁孝銘毀損債權案件,參見本判決附表編號】,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動產處分事項,於供前具結,而仍虛偽陳述其前向袁天送買受上開不動產云云。」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16
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忠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偽證罪嫌,依起訴書記載,除係以⑴告訴人陳寶月告訴袁天送為免登記在袁孝銘名下之財產受執行,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為虛偽之買賣,其後黃忠正並將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抵押權予元孝銘之告訴意旨、⑵證人黃后儀、宋淑儀就二人確係向袁孝銘承租系爭建物內之隔間套房且均將租金匯入袁孝銘帳戶內之事實證述明確、⑶並有黃后儀、宋淑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以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確有被告將系爭再登記抵押權與袁孝銘之登記資料之事實為依據外,⑷並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袁天送告知其可以低利貸款購入該屋後,將該屋隔間為分租,再用租金抵償貸款來投資,故向袁天送購買系爭建物,同時委由袁天送對系爭房屋進行隔間裝潢,而依袁天送指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袁孝銘,並由袁天送與袁孝銘收租以清償裝潢費用及代付分期貸款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支付系爭房屋價金、裝潢費用等之單據,足徵被告辯解不可採認為起訴之論據;而公訴人另於審理中依本院調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及本院強制執行卷宗,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中有一筆25萬元金額匯入被告母親黃曾秋月(已歿)帳戶內,係違常情,而以系爭建物移轉於被告後,該建物租金利益仍由袁天送、袁孝銘處理,且被告房屋貸款金額有部分係流入被告母親帳戶,而非支付予袁天送、袁孝銘,可證明被告與袁天送間就系爭建物之交易,確屬虛偽買賣,是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於偵訊中證述係向袁天送購買系爭建物之證言,係涉犯偽證罪嫌為論告。
四、被告袁天送就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袁天送購入系爭建物並完成移轉登記且同時將系爭建物設定貸款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於中國信託銀行將貸款金額核撥至其立帳於該行城東分行帳戶後,有為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轉帳,再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抵押權予袁天送,而系爭建物內房間後曾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分租予黃后儀及陳淑娥並由袁孝銘收取租金之事實,及其前於袁孝銘毀損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有為附表編號所示之證言等情,以及附表各該欄之由各該判決書、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契約書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與銀行催繳函、不動產登記資料、偵查卷宗資料、強制執行資料所示之各該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犯行,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曾向袁天送購買多間房子投資,其中部分已經賣出,其現在居住之房子也是向袁天送購買等語,並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以同於其偵查中之辯詞置辯外(參見上開理由欄二、⑷所示),另就公訴人審理中之論告辯稱以其係向袁天送購屋,故就購屋之貸款,本即要交付給袁天送,故係依袁天送之指示為匯款,至於,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由林麗珠匯款匯入其母親黃曾秋月帳戶部分,因其當時有將其以其母親名義申請之支票借予袁天送使用,而林麗珠係與袁天送依同為房地產生意之人,於該當時可能是支票要到期故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內,該筆匯款並非公訴人論告之係虛偽買賣之報酬等語,此外,其確實有支付貸款,然因後來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無法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才遭拍賣等語;另就本院訊問之本件是否係因袁天送無法貸款才委託其以其名字就系爭房屋貸款為貸款及袁天送將款項用於何處等情,答稱以「(問)袁天送是否有跟你說他因為不能貸款,若更換成你的名字就能夠貸款?(答)沒有,我已經知道他不能貸款,他信用不好。但袁天送當初可能是這樣想,但我是因為被袁天送講的這些條件講的,我才會純粹購買這間房子。我當初只是想這間房子承租出去可以繳交房貸才買的。」、「(問)袁天送將錢用到哪裡去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純粹因為朋友而購買房子而已。」等語(參見99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頁)。
五、本件起訴書及公訴人以上開公訴意旨為論告,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為抗辯,查以:
㈠本件依附表各該欄之由各該判決書、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契
約書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與銀行催繳函、不動產登記資料、偵查卷宗資料、強制執行資料,關於袁天送、袁孝銘、林麗珠間與陳寶月之債務清償情形、被告因向袁天送購買系爭建物所為之貸款、設定抵押權及清償情形,係如附表各該欄所示,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中有一筆25萬元金額匯入
被告母親黃曾秋月帳戶內有違常情為論告,惟此部分依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之如同表欄所示之黃曾秋月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林麗珠匯入黃曾秋月帳戶之款項,確係因為使支票兌現用,且該支票之取款背書人復又係林麗珠,而林麗珠所為之另筆五十萬八千元匯款係匯入袁孝銘配偶施秀芳帳戶內,依上開事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辯稱之係將其以其母親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之支票借票予袁天送為使用之辦詞係屬虛偽。
㈢復再依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黃忠正因系
爭建物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二筆貸款之清償資料,被告於97年9 月19日未能再清償貸款前,仍按月繳付分期貸款,且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於其本案偵查中袁天送死亡後,仍有按月繳付分期貸款,依該客觀資料,被告與袁天送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之係虛偽買賣已容有疑義,而本件依審理中被告呈現之反應,以及其於審理中提出之多件與其有關之不動產交易資料與單據(參見98年10月27日答辯狀所檢附之資料),被告對於交易資料之保存、整理與說明之能力,並非甚佳,而對系爭建物之交易資料,既可經由向地政及金融等之相關機構為如附表所示之確認,自難逕以被告陳述及提出資料有不完備之情形,即據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係與袁天送間為虛偽買賣。
㈣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雖可確認附表編號、所示之系
爭建物於移轉與被告後,確曾由袁孝銘出租黃后儀及陳淑娥並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於移轉予被告後,確係有進行隔間裝潢,並有因該裝潢債務而再設定附表編號所示之抵押權等情,亦經證人袁孝銘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8 月6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並參酌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之二筆貸款均有按月分期償還之事實,被告辯稱之其購買系爭建物,係因袁天送告知其可以低利貸款購入該屋後,將該屋隔間為分租,再用租金抵償貸款來投資,並因其資金不夠,而委請袁天送對系爭房屋進行隔間裝潢,而再設定抵押權與袁孝銘,並委由袁天送代為出租及收租以清償裝潢費用及代付分期貸款之辯詞,雖被告無足夠之資金購買系爭建物確係屬實在,惟若考量投機獲利之不動產投資心態,依卷內事實,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屬虛偽。
㈤末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為要件、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則必須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而上開各罪所指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確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在,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記載,則均非屬「明知」之情形。又刑法之直接故意,雖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而屬於行為人事實認定之問題,惟對涉及如民事法律觀係之抽象事實之認識,就行為人對於法律定性之認識,應認與行為人依其經驗知識對一般描述性事實之認識相同,亦即,在非屬於刑法違法評價之有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抽象性事實之認識,應認與一般描述性之事實認識為相同評價,亦即,該等民事法律觀係之抽象性事實之認識,在涉及直接故意之客觀構成要件層次,應認同屬直接認識之客體對象。查以,本件雖不無可能有袁天送洽商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係因袁天送當時依渠本人或袁孝銘之信用狀況無法以系爭建物貸得資金,而欲透過買賣名義之方式,以取得較多資金供給使用,遂由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購屋之名義,向銀行貸得金錢後,再由被告以價金之名義將貸得款項交付渠使用,如待其經濟狀況好轉後,再購回該屋,而如經濟狀況無法好轉時,則將該房屋充作被告所有之典讓或信託讓與之情形,惟以,縱本案實情若係屬如此,對於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之目的,係在透過負擔貸款清償責任之風險及成本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投資利益(亦即,本件若能依袁天送告知其之以系爭建物租金抵償貸款,則其即可以無成本,而取得系爭建物;設若租金未能抵償貸款,則該筆貸款仍有系爭建物為擔保,其負擔之違約成本,不至於過鉅),是其與袁天送對系爭建物之移轉原因而言,其等於主觀上之法律關係定性,與買賣交易無差別,且登記實務上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則其主觀法評價上,有明知其與袁天送就系爭建物之關係非屬買賣之直接故意存在,是自難認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偽證罪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除有已難認被告辯稱之情節係
屬虛偽之情形外,縱認本件於客觀上可認系爭建物之移轉非屬買賣法律關係,惟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該法律關係係屬不實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證之明知要件存在,自難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告。
六、從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起訴事證及公訴人之論告意旨,依據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證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年.月.日/新臺幣) │├──┼────┼─────────────────┼────────────────────┤│ │89.03.19│陳春鳳將系爭建物賣李隆瑞 │ │├──┼────┼─────────────────┼────────────────────┤│ │89.04.12│李隆瑞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 ││ │ │行 │ │├──┼────┼─────────────────┼────────────────────┤│ │91.04.25│李隆瑞將系爭建物賣袁孝銘(聯邦抵押│ ││ │ │權未塗銷) │ │├──┼────┼─────────────────┼────────────────────┤│ │92.04.11│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之原│林麗珠以袁天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2.04.││ │至 │因事實(陳寶月與袁天送、袁孝銘、林│11、92.04.11、92.06.25向陳寶月借款100 萬││ │92.10.11│麗珠之債權債務關係) │元、30萬元、170 萬元,嗣由袁孝銘簽面額為││ │ │ │250 萬元發票日為92.10.11之台北商業銀行支││ │ │ │票予陳寶月。 │├──┼────┼─────────────────┼────────────────────┤│ │93.01.11│陳寶月對因對袁天送、袁孝銘、林麗珠│陳寶月因袁孝銘支票未能兌現,且債務未獲清││ │ │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案件│償,起訴請求袁天送、袁孝銘、林麗珠清償。│├──┼────┼─────────────────┼────────────────────┤│ │93.09.09│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庭判命林麗珠、袁天送應連帶給付陳││ │ │ │寶月,袁孝銘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陳寶月。 │├──┼────┼─────────────────┼────────────────────┤│ │93.10.25│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 │ │├──┼────┼─────────────────┼────────────────────┤│ │94.01.27│㈠黃忠正向中國信託借款200 萬(放貸│㈠「93三千」(貸款200萬元) ││ │ │ 名稱「93三千」;於94.01.31核貸,│ ⒈放貸案號:00000-000000-0 ││ │ │ 94.02.17放款)。 │ ⒉放款期間:94.02.17-114.02.17 ││ │ │㈡黃忠正向中國信託借款10萬(放貸 │ ⒊還款條件: ││ │ │ 名稱「一般房貸」;於94.01.31核貸│ ⑴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 ││ │ │ ,於94.02.17放款)。 │ ⑵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 │ │ 自94.02.17起共分204 期,依定額年金││ │ │ │ 平均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 │ │ │ ⑶利息採機動利率方式計算,計算方式從││ │ │ │ 略。而依還款交易資料表,每月所繳付││ │ │ │ 之利息多約在4,500-5,500元之間。 ││ │ │ │㈡「一般房貸」(貸款10萬元) ││ │ │ │ ⒈放貸案號:00000-000000-0 ││ │ │ │ ⒉放款期間:同「93三千」 ││ │ │ │ ⒊還款條件: ││ │ │ │ ⑴同「93三千」之條件。 ││ │ │ │ ⑵利息採機動利率方式計算,計算方式從││ │ │ │ 略。而依還款交易資料表,每月所繳付││ │ │ │ 之利息多約在220 元上下。 │├──┼────┼─────────────────┼────────────────────┤│ │94.02.05│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袁孝銘將系爭│◎本件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 │ │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忠正之登│ ││ │ │記完成(登記買賣日期為94.01. 18 )│ │├──┼────┼─────────────────┼────────────────────┤│ │94.02.05│黃忠正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㈠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2 萬元 ││ │ │託銀行登記完成(依「93三千」、「一│㈡系爭建物上因李隆瑞設定予聯邦商業銀行之││ │ │般房貸」之貸款約定) │ 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故為第二順位抵││ │ │ │ 押權。 │├──┼────┼─────────────────┼────────────────────┤│ │94.02.17│中國信託銀行核撥貸款至黃忠正於該行│⑴該帳戶於同日核撥貸款前,帳戶內餘額為8 ││ │ │城東分行帳戶、該帳戶於取得貸款後同│ 元。 ││ │ │日之匯款流向 │⑵中國信託銀行將「93三千、「一般房貸」之││ │ │ │ 貸款金額匯入至黃忠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 │ │ │ 分行帳戶內。 ││ │ │ │⑶該帳戶取得貸款後,於當日有下列轉帳(轉││ │ │ │ 帳後之帳戶餘款為879,000 元): ││ │ │ │ ①轉帳5,000 元(依帳戶資料,應為「一般││ │ │ │ 房貸」之帳戶管理費)。 ││ │ │ │ ②轉帳1,216,008 元至李隆瑞之聯邦銀行帳││ │ │ │ 戶。 │├──┼────┼─────────────────┼────────────────────┤│ │94.02.21│㈠黃忠正中國信託城東銀行帳戶(餘額│黃曾秋月(黃忠正母)台北市第九信合作社雙││ │ │ 87萬9 千元),於本日以取款條領出│園分行支票帳戶,於94年2 月21日於帳戶餘款││ │ │ 87萬8 千元後,並以林麗珠名義為以│為364 元後,分別由林麗珠於同日匯入25萬元││ │ │ 下匯款: │、由袁孝銘於同年月22日匯入76,000元後,於││ │ │ ⑴匯款25萬元入黃曾秋月(黃忠正之│同月份有下列三張支票兌現: ││ │ │ 母親)台北市第九信合作社雙園分│⑴於94.02.23,票號IT0000000 支票(發票日││ │ │ 行支票帳戶【參見右欄】。 │ 期94.02.21、面額24,185元)兌現,取款背││ │ │ ⑵匯款50萬8 千元予施秀芳(袁孝銘│ 書人李聰槙。 ││ │ │ 之配偶)。 │⑵於94.02.23,票號IT0000000 支票(發票期││ │ │ ⑶剩餘12萬元領現金。 │ 日94.02.21、面額50,000元)兌現,取款背││ │ │㈡該帳戶於領出上開款項後,帳戶餘額│ 書人未載。 ││ │ │ 為1,000 元。 │⑶於94.02.18,票號IT0000000 支票(發票期││ │ │ │ 日94.02.18、面額250,000 元)兌現,取款││ │ │ │ 背書人林麗珠。 │├──┼────┼─────────────────┼────────────────────┤│ │94.02.18│聯邦銀行將系爭建物上之對李隆瑞之第│聯邦銀行之李隆瑞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中││ │ │一順位抵押權塗銷 │國信託銀行對黃忠正之「93三千」、「一般房││ │ │ │貸」之抵押權遞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 │94.03.17│黃忠正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開始繳交│ ││ │94.03.17│「93三千」及「一般貸款」分期貸款 │ │├──┼────┼─────────────────┼────────────────────┤│ │94.03.25│黃忠正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袁孝銘│㈠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06萬元。 ││ │ │ │㈡第二順位抵押權。 │├──┼────┼─────────────────┼────────────────────┤│ │95.04.28│板橋地檢署就袁孝銘95年度偵字第7541│陳寶月因袁孝銘將名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黃││ │ │號毀損債權案件發布板檢榮偵宇緝字第│忠正而於95.03.02告訴袁孝銘毀損債權,經板││ │ │2046號通緝書 │橋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7541號偵查。 │├──┼────┼─────────────────┼────────────────────┤│ │95.05.08│黃后儀向袁孝銘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 │ ││ │ │(每月6,200 元,匯入袁孝銘帳戶) │ │├──┼────┼─────────────────┼────────────────────┤│ │95.05.13│陳淑娥向袁孝銘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 │ ││ │ │(每月6,700 元,匯入袁孝銘帳戶) │ │├──┼────┼─────────────────┼────────────────────┤│ │95.07.11│袁孝銘緝獲 │袁孝銘經緝獲,原偵查案件於95.07.18改分為││ │ │ │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 │95.11.06│黃忠正就袁孝銘之95年度偵緝字第1754│◎本件起訴之偽證行為 ││ │ │號案件至地檢署證述上開買賣關係 │◎被告該日證言內容「(問)是否土城市中央││ │ │ │ 路二段50巷16弄11號5 樓所有權人?(答)││ │ │ │ 是。我袁天送買的,他用他兒子袁孝銘名義││ │ │ │ 賣的。當時我沒注意到其他事情,我購買都││ │ │ │ 是袁天送處理,不見袁孝銘,我也不知道袁││ │ │ │ 孝銘是否委託,我只知道房屋過戶完成,這││ │ │ │ 是袁天送委託代書辦好的。(問)有沒有其││ │ │ │ 他陳述?(答)沒有。」 │├──┼────┼─────────────────┼────────────────────┤│ │95.12.07│檢察官就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案件對│陳寶月提出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 │袁孝銘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由板檢以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續行偵查。│├──┼────┼─────────────────┼────────────────────┤│ │96.01.09│陳寶月於接獲95年度偵緝字第1754 號 │陳寶月告訴黃忠正前於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 │不起訴處分書後,告訴袁天送與黃忠正│袁孝銘毀損債權案件中證述之其向袁天送購買││ │ │偽證及毀損債權(經板橋地檢署以96年│系爭建物係屬虛偽,而告訴黃忠正偽證並與袁││ │ │度他字第788 號受理) │天送共同毀損債權。 │├──┼────┼─────────────────┼────────────────────┤│ │96.02- │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收放款交易資料所│ ││ │96.04 │示之黃忠正就「93三千」、「一般房貸│ ││ │ │」於此段期間無繳分期款之紀錄 │ │├──┼────┼─────────────────┼────────────────────┤│ │96.05.01│中國信託銀行就「93三千」、「一般房│中國信託銀行因黃忠正於96.02-04間未依約繳││ │ │貸」取得本院96年度28843號支付命令 │付「93三千」、「一般房貸」之分期款,聲請││ │ │ │取得支付命令 │├──┼────┼─────────────────┼────────────────────┤│ │96.05.07│黃后儀、陳淑娥就本件黃忠正偽證等案│證述上開由袁孝銘出面租屋,匯款匯入袁孝銘││ │ │件(96年度他字第788 號)至地檢署作│帳戶之事實(同卷第65至67頁) ││ │ │證。 │ │├──┼────┼─────────────────┼────────────────────┤│ │96.08.13│袁天送死亡 │ │├──┼────┼─────────────────┼────────────────────┤│ │96.08.21│袁孝銘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毀損債權│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85號檢察長命令││ │ │案件第二次發回再議(經板橋地檢署以│將板檢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9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受理) │發回命續行偵查 │├──┼────┼─────────────────┼────────────────────┤│ │96.09.30│檢察官簽結96年度他字第788 號改分偵│檢察官簽分袁天送、袁孝銘、黃忠正,認三人││ │ │案 │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 │,黃忠正另涉犯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 │96.12.19│㈠檢察官對黃忠正提起本件公訴(96年│袁孝銘部分移由96年偵續一字第74號併行偵辦││ │ │ 度偵字第25617 號) │。 ││ │ │㈡因袁天送已死亡而對袁天送為不起訴│ ││ │ │ 之處分 │ │├──┼────┼─────────────────┼────────────────────┤│ │97.02.03│黃忠正於98.10.28審理中提出之中國信│依黃忠正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存摺之交易││ │ │託城東分行帳戶存簿內頁登錄之最後一│資料(起始筆為94.09.12、最末筆為97.02.18││ │ │筆繳納分期貸款之交易資料 │),自94年9 月至97年2 月3 日,該帳戶均有││ │ │ │每月繳納合計4,500 元至6,000 元左右之「93││ │ │ │三千」及「一般貸款」之各月約定分期貸款。│├──┼────┼─────────────────┼────────────────────┤│ │97.05.05│中國信託銀行因黃忠正於97.03.17未依│中國信託函黃忠正,告知其因「93三千」借款││ │ │約繳付「93三千」分期款函催黃忠正繳│200 萬元該筆貸款,自97.03.17起未依約繳付││ │ │款 │分期款,已喪失分期繳付利益,函催於函到三││ │ │ │日內繳清所有貸款,否則將強制執行。 │├──┼────┼─────────────────┼────────────────────┤│ │97.05.23│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收放款交易資料所│依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資料,「93三千」、「││ │ │示之黃忠正就「93三千」、「一般房貸│一般房貸」貸款自94.03.17至97.03.17,除上││ │ │」之最後一筆繳款日期 │開所示之96.02-04期間外,均有依約繳納分期││ │ │ │貸款。惟於本次繳款後,即無其他繳款資料。│├──┼────┼─────────────────┼────────────────────┤│ │97.09.19│中國信託銀行義聲請對黃忠正就系爭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黃忠正於97.05.23後未依││ │ │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本院97執84364 號│約繳付「93三千」、「一般房貸」各期分期貸││ │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款,以96年度2884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 │ │聲請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 │97.11.29│檢察官對袁孝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經本院於98.06.02以97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 │ │第25617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11.11以該院98││ │ │ │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駁回上訴確定。 │├──┼────┼─────────────────┼────────────────────┤│ │98.07.02│系爭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賣得1,│依分配表記載,拍得金額全部供中國信託銀行││ │ │539,000 元)並分配執行款項。 │清償「93三千」、「一般房貸」之本利。 ││ │ │ │㈠就「93三千」部分,於98.10.21分配清償後││ │ │ │ ,尚餘672,575 元。 ││ │ │ │㈡就「一般房貸」部分,於98.10.21分配清償││ │ │ │ 完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