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民國88年10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0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案件聲請強制戒治與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6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 號1 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成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施用,嗣為警於96年10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公克、淨重0.25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01 、224 、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96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成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施用等語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1 1/20 之報告編號CH/2007/B039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鑑驗結果: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鑑驗結果:淨重0.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11/20之報告編號CH/2007/B0 442、B0044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檢察官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屬有據。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二犯);復於96年5 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自前次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96年5 月15日止之間,並查無有再施用毒品情形,則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而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三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11月29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先於96年5 月1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三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迄今實際上尚未依法執行觀察、勒戒,自無所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時間基準以供評斷,仍應以被告最後一次接受保安處分即二犯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89年11月29日)作為本案之認定基準。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96年10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據以提起公訴,惟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係89年11月29日,本案行為時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5 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竟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