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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

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壬○○

樓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62 號、96年度偵字第19778 號、96年度偵字第28532 號、96年度偵字第29659 號、97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地○○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署押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編號

5 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地○○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壬○○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地○○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上開等案罪刑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2年4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壬○○則曾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地○○、壬○○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行為:

㈠地○○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曾全益」國民身分證(該證件曾遺失過)上換貼由地○○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曾全益」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後交付地○○持用,繼之:

⑴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5年3

月21日某時許,假冒「曾全益」本人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訛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予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服務迄96年6 月15日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地○○為承租房屋供作收受贓物存置處所,乃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即持前述變造之「曾全益」國民身分證,佯裝為「曾全益」本人,透過萬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榮聰仲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楊文智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 號之鐵皮屋,地○○並在房屋租賃訂金收據上偽造「曾全益」之簽名一枚,藉以偽造曾全益締結租賃契約意思之私文書後(所留聯絡電話即前述冒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前述變造之「曾全益」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全益、楊文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鐵皮屋於95年12月2 日,因地○○裝設監視器時釀成火災,經楊文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曾全益本人出面處理,始知悉有此遭人冒名之情事。

⑶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某時許

,假冒「曾全益」本人及名義前往不知情之玄○○、黃○○所經營之杉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禾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購買桶裝氧氣及乙炔等物,以供將收受後之贓車解體使用,並於杉禾公司之相關收據上偽造「曾全益」簽名一枚,藉以偽造「曾全益」購買上開物品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玄○○、黃○○所經營之杉禾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全益及杉禾公司。

⑷地○○為承租房屋供作收受贓物存置處所,又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某時許,佯以「曾全益」本人及名義,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兩傑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336 巷70弄12號之鐵皮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曾全益」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枚,藉以偽造「曾全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曾全益」國民身分證一併持以向李兩傑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全益、李兩傑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⑸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 月27日(起

訴書載為95年9 月間起)某時許假冒「曾全益」本人及名義前往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車行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巳○○辦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並在合約書上偽造「曾全益」簽名一枚,藉以虛偽表彰係「曾全益」簽約租車後交付予一一一車行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全益及一一一車行公司。

⑹隨後地○○即夥同與其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午○○,經由

地○○介紹,向一一一車行公司承租車輛,二人輪流至杉禾公司載送供解體贓車使用之桶裝氧氣及乙炔等物,器械、場地既俱,其等遂於96年5 月30日凌晨3 時許後之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共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係C○○、辛○○、卯○○、B○○、庚○○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收置在上址承租之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96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午○○,並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及其等於收受贓物後另作拆解、搬動贓物等使用之切割用乙炔鋼瓶、起重吊車、噴槍、油壓剪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地○○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 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呂學樺」汽車駕駛執照(呂學樺於95年4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附近,發現此張證件連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遭竊)上換貼由地○○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呂學樺」汽車駕駛執照(已扣案)後交由地○○持用,繼之:

⑴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96

年7 月2 日某時許,佯以「呂學樺」本人及名義,以月租38,000 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創煜實業有限司(下稱創煜公司)張加明承租臺北縣○○鄉○○街106 之7 號之鐵皮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呂學樺」之簽名三枚及印文十枚,藉以偽造「呂學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呂學樺」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以向創煜公司張加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學樺、創煜公司張加明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⑵地○○於租妥上址鐵皮屋後,另夥同與其有收受贓物犯意聯

絡之壬○○,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共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係戊○○、子○○、甲○○、丁○○、未○○、酉○○、天○○、戌○○、丙○○、丑○○、申○○、辰○○、寅○○○、A○○、亥○○、己○○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放置在上址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於96年8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地○○、壬○○,並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以及供其等於收受贓物後另作拆解、搬動贓物等使用之油壓剪、乙炔噴嘴、電源起動器、空氣壓縮機、氧氣輸送管、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品。

二、癸○○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不詳時、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此證件先前曾遺失過;至鄭德良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換貼由癸○○先行提供之照片,藉以變造「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後交由癸○○持用,繼之:

㈠癸○○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96

年10月25日某時許,佯以「鄭德良」本人及名義,向不知情之吳松霖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506 之2 號之鐵皮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鄭德良」之簽名及印文各二枚,藉以偽造「鄭德良」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一併持以向吳松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德良、吳松霖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癸○○於租妥上址鐵皮屋後,另夥同與其有收受贓物犯意聯

絡之午○○,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共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係宙○○、乙○○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並放置在上址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警方循線前往上址鐵皮屋查看時,除發現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TRAN THI HOA(中文姓名:陳氏花,係午○○之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人在現場外,並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以及供渠等於收受贓物後另作拆解、搬動贓物等使用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升降吊車、乙炔筒、氧氣筒、切斷器等物品,至於癸○○、午○○則於聞警查訪時,立即從後門逃逸無蹤。

三、案經曾全益、呂學樺、C○○、辛○○、卯○○、B○○、庚○○、戊○○、子○○、甲○○、丁○○、未○○、酉○○、天○○、戌○○、丙○○、丑○○、申○○、辰○○、寅○○○、A○○、亥○○、己○○、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地○○、壬○○、癸○○、午○○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壬○○、癸○○、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全益、呂學樺、C○○、辛○○、卯○○、B○○、庚○○、戊○○、子○○、甲○○、丁○○、未○○、酉○○、天○○、戌○○、丙○○、丑○○、申○○、辰○○、寅○○○、A○○、亥○○、己○○、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楊志文、李兩傑、黃○○、玄○○、宇○○、巳○○、張加明、TRAN THI HOA、吳松霖、鄭德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096013828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證物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和氣體有限公司售貨紀錄表、杉禾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紀錄單、一一一車行承租自用小貨車之合約書、租車紀錄、本票、變造之「曾全益」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曾全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租賃契約書、萬泰房屋租賃定金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臺北縣○○鄉○○街106 之7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表、變造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新莊市○○路506 之

2 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更有變造之「呂學樺」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扣案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9778 號偵查卷宗第61頁),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地○○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⑷、一之㈡之⑴之行為後,戶籍法經修正,並於97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 號令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相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修正後戶籍法之適用,仍應依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地○○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條詐欺得利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⑵、一之㈠之

⑷、一之㈡之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⑶、一之㈠之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一之㈡之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午○○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二之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地○○、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地○○、午○○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地○○、壬○○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癸○○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地○○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地○○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⑵、一之㈠之⑷部分;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各自將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配合變造之國民分證或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時地持以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四人所為收受贓物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地○○所犯一次詐欺得利、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兩次收受贓物等罪間;被告午○○所犯兩次收受贓物等罪間;被告癸○○所犯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收受贓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具獨立性,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地○○前於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上開等案罪刑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2年4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壬○○曾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地○○、午○○、壬○○、癸○○不思正道取財,苟且收贓後另拆解出售,獲利非少,亦助長竊風,有礙查緝,其中被告地○○、癸○○為謀贓物收置另冒用他人身分租賃鐵皮屋,被告地○○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參酌渠等素行、手段,兼衡除被告午○○於審理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後始為認罪陳述外,其餘均能於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及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癸○○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地○○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⑵、一之㈡之⑶、一之㈡之⑷、一之㈡之⑸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上開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7 所示各文件上「曾全益」、「呂學樺」、「鄭德良」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地○○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⑹所載扣案之乙炔鋼瓶、起重吊車、噴槍、油壓剪等物;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所載扣案之油壓剪、乙炔噴嘴、電源起動器、空氣壓縮機、氧氣輸送管、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升降吊車、乙炔筒、氧氣筒、切斷器等物,雖係於各該收受贓物後放置之鐵皮屋內起獲之物,惟被告等未曾明確供承為渠等自己所有,且只可認定應係供收受贓物後另行拆解、搬運之工具,尚難逕認均係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之「曾全益」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鄭德良」汽車駕駛執照上分別換貼之地○○、癸○○照片及偽造「曾全益」、「鄭德良」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要無諭知沒收必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⑴被告地○○於95年3 月間某日,冒用曾全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訛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相關申請書上偽簽「曾全益」之署名,進而偽造內容為曾全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由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全益及中華電信公司,且藉施此詐術手段,使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地○○使用(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已論述於前);⑵被告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5 月29日,假冒「曾全益」本人及名義前往不知情之玄○○、黃○○所經營之杉禾公司購買桶裝氧氣及乙炔等物,以供將收受後之贓車解體使用,並於杉禾公司之相關收據上偽造「曾全益」簽名一枚,藉以偽造「曾全益購買上開物品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玄○○、黃○○所經營之杉禾公司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全益及杉禾公司,因認被告地○○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被告壬○○在被告地○○於95年12月7 日某時許租妥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之鐵皮屋後,即與被告地○○、午○○(此二人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均已論述於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遂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並藏放在上址鐵皮屋內,伺機拆解、組裝或販售牟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地○○、壬○○二人分別涉有上開所指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於警詢中曾指證被告壬○○曾至其經營之杉禾公司幫自稱「曾全益」之男子駕駛貨車載運氣體鋼瓶云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096013828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證物紀錄表、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杉禾公司96年5 月29日之收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地○○固自白前於95年3 月間某日,冒用「曾全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訛稱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供使用等情,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惟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相關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書附卷可資參佐,自無從逕予認定其有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進而於偽造私文書後憑以行使之犯行,尚難據此推想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事理甚明。㈡另觀諸卷附之杉禾公司96年5 月29日之收據,其上之客戶欄所載「曾全益」字樣,經與被告地○○自承簽名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4 等文件上之偽造「曾全益」署押相較,不論字型、筆勢無一相似,顯非被告地○○所簽寫,甚為明確,顯難逕此而概認被告地○○此部分亦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㈢訊據被告壬○○始終堅詞否認曾到過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鐵皮屋等語,而證人黃○○於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壬○○並沒有去過伊的店裡,應該是在庭的被告午○○來載鋼瓶,當時在警詢的指認是因為照片看起來有點像,所以才指認是被告壬○○,現在當庭指認應是被告午○○無誤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又採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頭水瓶之DNA ,雖與被告壬○○之DNA-STR 型別相符,惟該車係在臺北縣○○鄉○○街10

6 之7 號之鐵皮屋所起獲,亦與被告地○○另租用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鐵皮屋無涉,況且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同是認,並陳述更正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待證事實2 後段「被告壬○○亦有前來公司載貨」之記載(見本院97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21頁),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地○○、壬○○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壬○○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其中關於被告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及物品│本件起獲之贓物│├──┼───┼─────┼───────┼───────┤│ 1 │C○○│96年5月30 │臺北縣汐止市大│車號00-0000號 ││ │ │日凌晨3時 │同路2段226號前│之貨車車牌共2 ││ │ │許 │(車號00-0000 │面 ││ │ │ │號自用小貨車)│ │├──┼───┼─────┼───────┼───────┤│ 2 │辛○○│96年5月30 │臺北縣汐止市汐│車號0000-00號 ││ │ │日凌晨5時 │萬路1段343號1 │之貨車車牌共2 ││ │ │許前之某時│樓附近(車號00│面、油壓起重機││ │ │ │80-EV號自用小 │1部 ││ │ │ │貨車及油壓起重│ ││ │ │ │機1部) │ │├──┼───┼─────┼───────┼───────┤│ 3 │卯○○│96年5月30 │臺北縣汐止市長│車號0000-00號 ││ │ │日上午7時 │江街57巷附近(│之貨車車牌共2 ││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號 │面、後車廂及蒸││ │ │ │自用小貨車〈含│餾水共36罐 ││ │ │ │後車廂〉及蒸餾│ ││ │ │ │水共36罐) │ │├──┼───┼─────┼───────┼───────┤│ 4 │B○○│96年6月1日│臺北市大同區延│左列自用小貨車││ │ │凌晨5時許 │平北路4段臨50 │ ││ │ │前之某時 │號附近(車號00│ ││ │ │ │76-EY號自用小 │ ││ │ │ │貨車) │ │├──┼───┼─────┼───────┼───────┤│ 5 │庚○○│96年6月1日│桃園縣龜山鄉復│左列自用小貨車││ │ │上午7時30 │興一路66號附近│ ││ │ │分許前之某│(車號0000-00 │ ││ │ │時 │號自用小貨車)│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及物品│本件起獲之贓物│├──┼───┼─────┼───────┼───────┤│ 1 │戊○○│95年3月間 │地點不詳(被害│左列機車駕照 ││ │ │某日 │人之重型機車駕│ ││ │ │ │駛執照) │ │├──┼───┼─────┼───────┼───────┤│ 2 │子○○│96年4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該輛車號00-000││ │ │上午7時40 │正路312巷6號前│2號自用小貨車 ││ │ │分許前之某│(車號00-0000 │內之綁貨大繩1 ││ │ │時 │號之自用小貨車│條、綁貨把手1 ││ │ │ │) │個 │├──┼───┼─────┼───────┼───────┤│ 3 │甲○○│96年07月20│臺北縣三重市忠│僅尋獲左列自用││ │ │日凌晨零時│孝路1段30巷4號│小貨車內之自製││ │ │30分前之某│前(車號0000-0│裝鋸片PVC套1支││ │ │時 │M號自用小貨車 │、指揮棒1支、 ││ │ │ │及其內財物) │高壓空壓管共2 ││ │ │ │ │條、大切片外套││ │ │ │ │紙板1個、防水 ││ │ │ │ │電火布1卷、手 ││ │ │ │ │電筒1支、綱絲 ││ │ │ │ │索共3條、高壓 ││ │ │ │ │機雙變接頭1個 ││ │ │ │ │、鑽頭1支、破 ││ │ │ │ │碎機頭共3支、 ││ │ │ │ │250PVC管共2支 ││ │ │ │ │、亞焊切斷接頭││ │ │ │ │共2個 │├──┼───┼─────┼───────┼───────┤│ 4 │丁○○│96年7月24 │臺北縣泰山鄉文│僅尋獲車內之展││ │ │日凌晨3時3│程路168-56號(│示花車1組、寵 ││ │ │0分前之某 │車號0000-00號 │物清潔用品共 ││ │ │時 │自用小貨車及其│125 瓶、寵物營││ │ │ │內財物) │養品共50瓶、寵││ │ │ │ │物零嘴共25支、││ │ │ │ │含框海報共5組 ││ │ │ │ │、飼料樣品展示││ │ │ │ │箱1組 │├──┼───┼─────┼───────┼───────┤│ 5 │未○○│96年08月06│臺北縣五股鄉登│僅尋獲左列自用││ │ │日中午12時│林路76-6號前(│小貨車內之自製││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自 │板車1輛、電鑽1││ │ │ │用小貨車及其內│支、工具箱1 組││ │ │ │財物) │、小型望遠鏡1 ││ │ │ │ │支、充電器1組 │├──┼───┼─────┼───────┼───────┤│ 6 │酉○○│96年8月9日│臺北縣蘆洲市環│左列自用小貨車││ │ │凌晨1時許 │堤大道136號停 │內之行照1張、 ││ │ │前之某時 │車格(車號0000│清洗機1台、空 ││ │ │ │-FF號自用小貨 │桶共5個、管子 ││ │ │ │車) │共10支、刷子1 ││ │ │ │ │支 │├──┼───┼─────┼───────┼───────┤│ 7 │天○○│96年8月13 │臺北縣樹林市大│僅尋獲車內財物││ │ │日凌晨6時 │安路111巷26弄6│即青棒1條、繩 ││ │ │許前之某時│-1號(車號0000│索共2條 ││ │ │ │-NB號自用小貨 │ ││ │ │ │車及其內財物)│ │├──┼───┼─────┼───────┼───────┤│ 8 │戌○○│96年8月16 │臺北縣新莊市新│左列車號0000-0││ │ │日凌晨1時 │樹路523號14號 │V 號之貨車車牌││ │ │許前之某時│停車格(車號00│共2面、木工工 ││ │ │ │06-EV號自用小 │具 ││ │ │ │貨車及木工工具│ ││ │ │ │) │ │├──┼───┼─────┼───────┼───────┤│ 9 │丙○○│96年8月16 │臺北縣樹林市大│左列車號000-00││ │ │日凌晨2時 │安路502號(車 │號之貨車車牌0 ││ │ │許前之某時│號521-JT號自用│面、帆布1面、 ││ │ │ │小貨車、帆布1 │繩索1條、鐵鎚1││ │ │ │面、繩索1條、 │支、椅墊1個 ││ │ │ │鐵鎚1支、椅墊1│ ││ │ │ │個) │ │├──┼───┼─────┼───────┼───────┤│ 10 │丑○○│96年8月16 │臺北縣新莊市三│僅起獲左列自用││ │ │日上午7時3│和路1-3號前( │小貨車內之面紙││ │ │0分前之某 │車號0000-00自 │盒(上有書寫某││ │ │時 │用小貨車及其內│身分證字號) ││ │ │ │財物) │ │├──┼───┼─────┼───────┼───────┤│ 11 │申○○│96年8月22 │臺北縣三重市忠│左列綑綁帶1條 ││ │ │日上午7時 │孝路三段40巷23│、帆布1塊、保 ││ │ │許前之某時│號前(車號0000│險卡1張 ││ │ │ │-EF號自用小貨 │ ││ │ │ │車內、綑綁帶1 │ ││ │ │ │條、帆布1塊、 │ ││ │ │ │保險卡1張) │ │├──┼───┼─────┼───────┼───────┤│ 12 │辰○○│96年8月23 │臺北縣三重市五│左列行照影本1 ││ │ │日上午8時3│谷王北街20巷15│張、手推車1台 ││ │ │0分許前之 │弄1號(車號000│、雜物1批 ││ │ │某時 │9-JT號自用小貨│ ││ │ │ │車、行照影本1 │ ││ │ │ │張、手推車1台 │ ││ │ │ │、雜物1批) │ │├──┼───┼─────┼───────┼───────┤│ 13 │洪陳花│96年8月27 │臺北縣新莊市思│左列自用小貨車││ │盆 │日上午7時1│源路287巷22號 │ ││ │ │5分許前之 │對面空地(車號│ ││ │ │某時 │0420-RJ號自用 │ ││ │ │ │小貨車) │ │├──┼───┼─────┼───────┼───────┤│ 14 │A○○│96年8月27 │臺北縣新莊市中│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上午7時4│華路一段180號 │、手推車1台 ││ │ │0分許前之 │某停車場內(車│ ││ │ │某時 │號1755-EV號自 │ ││ │ │ │用小貨車、手推│ ││ │ │ │車1台) │ │├──┼───┼─────┼───────┼───────┤│ 15 │亥○○│96年8月27 │臺北縣新莊市復│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上午8時1│興路一段183號 │ ││ │ │9分許前之 │前(車號0000-0│ ││ │ │某時 │P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16 │己○○│96年8月27 │臺北縣蘆洲市永│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中午12時│康街27號(車號│暨車上財物 ││ │ │50分許前之│2261-DD號自用 │ ││ │ │某時 │小貨車暨車上財│ ││ │ │ │物:物洗箱共20│ ││ │ │ │個、烤肉醬共15│ ││ │ │ │箱、泡麵1箱、 │ ││ │ │ │米酒頭共2瓶、 │ ││ │ │ │起司熱狗1箱、 │ ││ │ │ │桃酥1箱)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及物品│本件起獲之贓物│├──┼───┼─────┼───────┼───────┤│ 1 │宙○○│96年11月26│臺北縣三重市重│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凌晨1時 │陽路3段47號前 │ ││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 │ ││ │ │ │號自用小貨車)│ │├──┼───┼─────┼───────┼───────┤│ 2 │乙○○│96年11月26│臺北縣汐止市大│左列自用小貨車││ │ │日上午8時 │安街52巷口附近│各1部及車上運 ││ │ │許前之某時│(車號0000-00 │載之熱熔膠共40││ │ │ │號、車號0000-0│包 ││ │ │ │G號之自用小貨 │ ││ │ │ │車各1部) │ │└──┴───┴─────┴───────┴───────┘附表四:

┌──┬─────────────────────────┐│編號│ 署押、物品名稱及其內容 │├──┼─────────────────────────┤│ 1 │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 號房屋租賃定金收據上││ │「曾全益」之簽名一枚。 │├──┼─────────────────────────┤│ 2 │杉禾公司收據(95年11月25日)上「曾全益」之簽名一枚││ │。 │├──┼─────────────────────────┤│ 3 │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曾全益」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 │├──┼─────────────────────────┤│ 4 │一一一車行公司合約書上「曾全益」之簽名一枚。 │├──┼─────────────────────────┤│ 5 │臺北縣○○鄉○○街106 之7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呂學││ │樺」之簽名三枚、印文十枚。 │├──┼─────────────────────────┤│ 6 │扣案之呂學樺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地○○照片一張。 │├──┼─────────────────────────┤│ 7 │臺北縣新莊市○○路506 之2 號廠房租賃契約書上「鄭德││ │良」之簽名二枚、印文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