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六號、偵字第一九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因丙○○住屋欲整修請人施工,而與乙○○聯繫,乙○○即前往丙○○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一德里十七鄰上田心子三十四號住處估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丙○○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簽訂整修契約,復隨以支付材料費及工資之事由,要求丙○○先行支付一百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八月四日至九月三日止,交付一百萬元予乙○○,詎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僅為部分施工後隨即停工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乙○○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戊○○亦因所有住屋欲整修請人施工,即與乙○○聯繫,經乙○○估價並經戊○○同意後,乙○○隨即以支付工資為由,要求戊○○給付工資,使戊○○陷於錯誤,並接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二日間,接續支付現金五萬七千元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然乙○○竟於收取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不再繼續施作工程;且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本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佯以月薪四萬五千元僱用司機甲○○及以日薪二千元僱用丁○○、己○○擔任其所接洽工程之水電工、水泥工,致甲○○、丁○○及己○○不疑有他,分別提供勞務予乙○○,使乙○○獲得免於支付勞務報酬之不法利益共三萬八千元(甲○○部分一萬八千元、己○○及丁○○各一萬元)。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戊○○、丙○○等人之契約係承攬契約,工程尚未完工,且其均有給付報酬予甲○○、丁○○及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一德里十七鄰上田心子三
十四號住處需要整修,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被告以一百七十萬元簽訂整修契約。被告隨以支付材料費及工資之事由,要求告訴人丙○○先行支付一百萬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八月四日至九月三日止,交付一百萬元予乙○○,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僅為部分施工後隨即停工避不見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五十七頁),復有記工表、合約書、估價單、明細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三十七頁),以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後,竟即避不見面,亦不繼續施作一情觀之,足認其確有詐欺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告訴人戊○○所有住屋欲整修
請人施工,即與被告聯繫,經被告估價並經戊○○同意後,乙○○隨即以支付工資為由,要求戊○○給付工資,使戊○○陷於錯誤,並接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二日間,接續支付現金五萬七千元及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然乙○○竟於收取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不再繼續施作工程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復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款項後,竟即避不見面,亦不繼續施作一情觀之,足認其確有詐欺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月薪四萬五千元僱用司機甲○
○及以日薪二千元僱用丁○○、己○○擔任水電工、水泥工,致被害人甲○○、丁○○及己○○不疑有他,分別提供勞務予被告,使被告獲得免於支付勞務報酬之不法利益共三萬八千元(被害人甲○○部分一萬八千元、被害人己○○及丁○○各一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以被告始終未曾支付任何勞務報酬之情觀之,足認其於僱用被害人甲○○、丁○○及己○○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
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告訴人丙○○及戊○○部分)、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就被害人甲○○、丁○○、己○○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以利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後,當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既遂罪之三被害人間,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甚大、犯罪所得之數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丙○○,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