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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94年度偵字第17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友人甲○○所持有之發票人為劉玉梅(嗣改名為乙○○)、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0 號、FN0000000 號、FN0000000 號等空白支票3紙(其上發票人簽名欄、金額欄前端均已蓋用有「劉玉梅」之印文),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3 紙空白支票均係劉玉梅所有,前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劉玉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5 樓住處,遭甲○○所竊取;又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有罪確定),詎丙○○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1之

2 號工作地點,自甲○○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3 紙,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劉玉梅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空白支票3 紙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支票3 紙;丙○○於偽造完成該支票3 紙後,即於同日下午,持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京星租賃商行」內,將該3 紙偽造完成之支票均交付予丁○○及丁○○之夫吳榮源而行使之,用以償還丙○○先前向「京星租賃商行」購買車輛所積欠之款項。嗣因劉玉梅於發覺支票遭竊後,已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經丁○○持上開支票3 紙提示兌現後,均因票據掛失及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丙○○因對外積欠債務,亟需現款支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5 月5 日,將其所持有、前向「京星租賃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且明知未得「京星租賃商行」負責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京星租賃商行」印章1 枚,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印章連同其他相關證件均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忠加,由林忠加持往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

1 份,而於該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名義之過戶登記書私文書1 份,表示「京星租賃商行」同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過戶登記書連同其他相關證件均交付予監理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由「京星租賃商行」過戶登記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京星租賃商行」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又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19日,將其所持有、前由其友人陳明寬(所涉侵占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京星租賃商行」承租而委託丙○○代為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前述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連同其他相關證件均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陳秀蘭,由陳秀蘭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而於該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均蓋用前述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名義之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各1 份,表示「京星租賃商行」同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連同其他相關證件均交付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由「京星租賃商行」過戶登記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京星租賃商行」及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於侵占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並辦妥過戶登記後,即自行將之均轉售他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因丁○○發覺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均遲未返還,情形有異,經查詢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異動情形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玉梅、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玉梅、丁○○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梅、丁○○2 人於警局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告訴人劉玉梅、丁○○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事實欄第1 項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自

甲○○處收受前開已蓋有劉玉梅印文之空白支票3 紙,並將該3 紙空白支票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丁○○、吳榮源2 人,作為清償其前向「京星租賃商行」購買車輛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甲○○沒地方住,伊覺得甲○○很可憐,就讓甲○○住在伊那邊,因為丁○○向伊催車款,催的很急,甲○○就拿空白支票出來,說是甲○○阿姨的票,可以給伊用,伊有當場請甲○○打電話跟阿姨確認可不可以開,甲○○打完電話,跟伊說沒問題了,伊才把票開出去,交給丁○○等人,伊並不知道支票是甲○○偷來的,伊以為支票是甲○○阿姨的,也是經過甲○○阿姨同意才開出去的,伊並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若伊知道甲○○給的支票有問題,伊不可能還開出去,而且還交給熟識的車行,伊只要直接去買別人的支票就可以了云云。經查:

⒈前述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

0 號、FN0000000 號、F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3 紙,係告訴人劉玉梅所有,而於91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5 樓住處遭甲○○所竊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下述),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空白支票3 紙,自均屬贓物無疑。又被告於91年11月間某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1之2 號工作地點,自證人甲○○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3 紙(支票上發票人簽名欄、金額欄前端均已蓋用有「劉玉梅」之印文),之後即自行填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於同日下午持往上址「京星租賃商行」,交付予丁○○、吳榮源,用以償還其先前向「京星租賃商行」購買車輛所積欠之款項等事實,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之情節、證人吳榮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 紙、退票理由單3 紙、「京星租賃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等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丁○○向伊催車款,催的很急,甲○○

就拿空白支票出來,說是甲○○阿姨的票,可以給伊用,伊有當場請甲○○打電話跟阿姨確認可不可以開,甲○○打完電話,跟伊說沒問題了,伊才把票開出去,伊並不知道支票是甲○○偷來的,伊以為支票是甲○○阿姨的,也是經過甲○○阿姨同意才開出去的,若伊知道甲○○給的支票有問題,伊不可能還開出去,而且還交給熟識的車行云云。惟查: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前述3 紙空白支票

係伊從劉玉梅住處竊取而來,當時伊因為缺錢,看報紙有代辦車貸的廣告,才因此而認識丙○○,有一陣子就待在丙○○那裡,之後丙○○說缺錢用,要跟伊借票,伊就拿該3 紙空白支票給丙○○,伊有跟丙○○說票是偷來的,不能夠提示,伊沒有說該空白支票是伊阿姨的票,支票上的印章是伊蓋好的,但金額及發票日期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99年

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12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證人甲○○於交付前述空白支票予被告時,已告知被告該等空白支票係竊取而來,不能提示兌現,並無被告所辯證人甲○○告以該等空白支票係證人甲○○阿姨所有,且經確認可以開出去之情。況且,被告既自承當時係因見證人甲○○沒地方住,很可憐,始讓證人甲○○借住,而證人甲○○亦稱其當時係因缺錢,經由報紙代辦車貸之廣告始認識被告,並待在被告處,顯見證人甲○○當時之經濟狀況,必定甚為拮据,且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證人甲○○所持有、非證人甲○○本人名義之空白支票,豈有不懷疑其來源之理?又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劉玉梅本人,更不知悉告訴人劉玉梅是否確為證人甲○○之阿姨,其對於證人甲○○何以持有告訴人劉玉梅之空白支票,亦未進行任何具體之查證、瞭解,且其於簽發前述發票人為告訴人劉玉梅之空白支票前,復未曾親自與告訴人劉玉梅本人接觸,參合前述證人甲○○無端持有他人名義空白支票之可疑情狀,縱證人甲○○當時確有向被告稱該等空白支票係證人甲○○之阿姨所有、經確認可自行簽發云云,衡諸被告為智識成熟之健全社會人,又豈有不加懷疑即予輕信之理?尤其,被告將前述空白支票3 紙填載完成,並持以交付證人丁○○時,有交代證人丁○○不要向銀行提示該等支票,此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731號偵查卷宗第8 頁之偵訊筆錄、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偵查卷宗第44頁之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本院95年4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第2 頁、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倘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已得發票名義人即告訴人劉玉梅之同意而簽發該等空白支票使用,且告訴人劉玉梅並未特予限制不得提示該等支票(依被告所辯情節,證人甲○○當時並未表示該「阿姨」僅同意借票,不得提示兌現),則其焉有於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丁○○時,反自行設限,刻意交代「不要向銀行提示」,徒增告訴人丁○○可能因而懷疑該等支票信用欠缺之風險?此益徵被告係於明知該等空白支票來源不明,且未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擅行填載完成後持以行使,因預慮其行徑將因支票之提示而敗露,始要求告訴人丁○○勿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前述空白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係得發票人之同意始行簽發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甚明。

⑵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其金額欄內所填載之金額,第一個字上均蓋有「劉玉梅」之印文,應係填載完成金額再蓋用印章後,始由被告取得,足認該等支票係由他人偽造完成後始交予被告,並非被告所偽造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印章是甲○○蓋好的,金額部分確實係由伊所填載,之後再交給丁○○、吳榮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偵查卷宗第43頁之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支票上的印章是伊蓋好的,金額、日期等均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第12頁);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其上金額欄內所填載之金額「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參萬元整」,與卷附告訴人丁○○所提出、由被告本人所簽發之本票3 紙上所填載之金額「伍拾萬元整」、「伍拾萬元整」、「貳佰萬元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兩者之字跡於字型外觀、筆劃特性等方面加以觀察,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確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丁○○、證人吳榮源等事實,自堪認定。至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內所填載之金額,其第一個字上固均蓋有「劉玉梅」之印文;然觀諸該「劉玉梅」印文之位置,係固定蓋於每紙支票金額欄之最前端,並非蓋用於個別填載之金額末端,依其情狀觀之,該印文實較偏向「預蓋」之性質,並無何確認特定填載金額之效果,自無從憑以認定上開支票係於填載完成金額後,始於金額欄上蓋用印文;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甲○○所持有之前述空白支票3 紙

,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明知未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填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3 紙後,持以交付告訴人丁○○、證人吳榮源而行使之,其行為顯已構成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調查完畢全部事證資料後,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員工魏忠和(被告於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該名證人之存在),然其對於證人魏忠和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並無法為具體之釋明,僅稱:魏忠和有看到當時甲○○交付空白支票予伊之情形云云,顯失諸空泛,本院認證人魏忠和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亦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2 項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之情節、證人陳秀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合約書2紙、如附表二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名,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先後2 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間,及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3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各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玉梅之支票3 紙,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起訴書贅載第21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章,及將該印章交由監理代辦人林忠加、證人陳秀蘭等人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書上,而據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分別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林忠加、證人陳秀蘭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京星租賃商行」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京星租賃商行」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京星租賃商行」名義之私文書,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㈠、㈡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劉玉梅、丁○○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玉梅達成和解(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紙;依該和解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劉玉梅為任何實質之賠償),惟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2 月9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7年11月19日始自行到案,此有本院96年2 月9 日96板院輔刑禹科緝字第111 號通緝書、9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依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亦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業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而前述偽造之「京星租賃商行」印章1 枚,則係偽造之印章,該枚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民國)│├──┼────┼────┼─────┼─────┼────┤│ 1 │劉玉梅 │富邦商業│FN0000000 │10萬元 │91.12.20││ │ │銀行板橋│ │ │ ││ │ │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FN0000000 │10萬元 │92.1.20 │├──┼────┼────┼─────┼─────┼────┤│ 3 │同上 │同上 │FN0000000 │13萬元 │91.2.10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1 │汽車過戶登記書 │前開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京││ │(車牌號碼:00-0000號) │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 │├──┼─────────────┼─────────────┤│ 2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前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 │「京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 │├──┼─────────────┼─────────────┤│ 3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前開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京││ │(車牌號碼:0000-00號) │星租賃商行」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