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 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造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造龍租車公司),欲向楊祚龍承租車號00-0000號三洋喜美自小客車,租期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約定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前返還,詎因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假冒其兄乙○○名義,於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復接續在察看車況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再於汽車出借約定書所附之本票(票號TH020805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其父「康森」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復持交楊祚龍,表示係乙○○本人承租該車,已察看該車車況,並由乙○○、康森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楊祚龍、乙○○、康森等人。
二、甲○○借得該車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五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停舉發,詎甲○○為逃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甲○○未返還積欠款項,經楊祚龍提出告訴,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祚龍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楊祚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系爭本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附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牽連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雖亦修正,然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造龍租車公司,於汽車出借約定書、系爭本票上,偽簽「乙○○」、「康森」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在汽車出借約定書、系爭本票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因其駕車超速為警攔檢舉發後另行起意,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欲租車使用,在租車合約所附之本票上偽造其父「康森」、其兄「乙○○」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事後依約返還所租用之汽車,僅因款項未清引發本案爭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系爭本票上呂至泰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偽造「康森」、「乙○○」之署押,不影響其簽名真正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爰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以「康森」、「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姓名簽章欄」、「察看車況欄」、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指印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系爭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姓名欄」上之「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其用意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既非表示被告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乙○○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捺指印,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返還該車後,因前開交通違規及車牌為警吊扣,另行起意在系爭汽車出借約定書上「車回違規待查使用人簽章欄」內、及該欄旁附註車租、違規罰單未繳文字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指印三枚,係本案冒名租車、偽簽罰單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假冒乙○○名義向楊祚龍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並偽造系爭本票質押,使楊祚龍信以為真,允以日租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其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系爭本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租車我拿我哥哥乙○○的駕照影本,楊祚龍說只有駕照影本不能租車,要我拿身分證,我說我沒有證件,他說不能租我,到我們要走的時候,他又說可以租我,本來租金一天一千八百元,租我要二千五百元,我沒有騙他等語。
五、本院查: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楊祚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一日,惟於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即依約返還該車等情,業據證人楊祚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出借約定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因駕車超速違規,遭警舉發並吊扣車牌,積欠款項未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此損害並非被告行使詐術所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論以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一 │票號TH020805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期││ │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上││ │,關於偽造「康森」、「乙○○」為發票人部分。 │├──┼───────────────────────┤│ 二 │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姓名簽章欄、察看車況欄上││ │,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指印一枚。 │├──┼───────────────────────┤│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之「乙○○」署押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