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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暫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七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吳炳揚」簽名、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吳炳揚」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吳炳揚」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現仍執行中。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先執行該判決所定刑期(此部分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甲○○不知悔改,因上開盜匪等案件逃匿,經發布通緝,其為避免遭警查緝,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及其堂弟吳炳揚之基本資料給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該張甲○○之照片換貼於印有吳炳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之身分證上,而予以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印」犯行,詳後述),隔十五日後之九十三年底,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該偽造之吳炳揚身分證一枚交給甲○○,並由甲○○交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給該男子以作為報酬。其後,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為掩飾身份,以避免為警發覺自己已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吳炳揚」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之辦公室,提出上開偽造之吳炳揚身分證一枚供員警影印、查核身分資料,復於翌日晚間九時十三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0一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提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以供承辦之檢察署人員核對身分資料,而表示其係吳炳揚本人,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特種文書;甲○○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即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十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炳揚」之簽名、指印,並於屬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二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親友〕」及「結文」上接續偽造「吳炳揚」之簽名、指印,分別表示其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接受搜索、其已將被逮捕一事通知表哥姜志寶及其擔任證人時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為具結等意思表示,再將上開同意書、通知持交承辦警員收執,並將上述結文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炳揚本人、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即偽造身分證部分),及警察、偵查機關犯罪偵辦之正確性(甲○○上開偽造「吳炳揚」簽名、指印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吳炳揚本人到案接受詢問,並將甲○○警詢所按捺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亦冒用「吳炳揚」之名義應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炳揚」之簽名、指印,並於屬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逮捕通知〔親友〕」上偽造「吳炳揚」之簽名、指印,表示其不用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思表示,再將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吳炳揚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甲○○上開偽造「吳炳揚」簽名、指印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吳炳揚本人,復將甲○○警詢按捺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炳揚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偽造吳炳揚身分證影本、吳炳揚本人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四0七七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三一九七五號鑑驗書、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五三八五八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片等件,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復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吳炳揚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吳炳揚本人、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即為其偽造身分證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4.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查本件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逮捕通知書(本人)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炳揚」簽名及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尚未表示由「吳炳揚」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二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親友〕」、「結文」,及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逮捕通知(親友)」上,偽造「吳炳揚」之簽名、指印,分別表示其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接受搜索、其已將被逮捕之事通知表哥姜志寶到場、其擔任證人時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為具結,及其不用通知家屬到場等意思表示,是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與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為其偽造吳炳揚身分證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本件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逮捕通知(本人)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惟因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仍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吳炳揚」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冒用「吳炳揚」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而出於被告單一行為決意,應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提供其自己之照片及其堂弟吳炳揚之基本資料給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該張甲○○之照片換貼於印有吳炳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之身分證上,而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偽造「吳炳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惟因該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將該身分證丟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確係偽造,尚難遽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或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又本件起訴書部分,雖僅就「被告持吳炳揚身分證向警方行使,並在警偵訊筆錄上偽造吳炳揚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偽造署押、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指紋卡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犯意個別,且行為、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中先以易科罰金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因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具數罪併罰關係,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尚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法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與被告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被冒名人之權益,且經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罪之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緝獲,而非自行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板院輔刑貴科緝字第一九四號通緝書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調查筆錄可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四)末查,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炳揚」之簽名及指印,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身分證已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備註 ││ │ │ │ │數量 │ │├──┼─────┼─────┼─────┼─────┼───┤│一 │94年3月29 │臺北縣新莊│自願受搜索│偽造「吳炳│見臺灣││ │日下午4時 │市○○○路│同意書 │揚」之簽名│板橋地││ │許。 │四一五巷八│ │一枚、指印│方法院││ │ │號前 │ │二枚。 │檢察署││ │ │ │ │ │94年度││ │ │ │ │ │偵字第││ │ │ │ │ │5431號││ │ │ │ │ │偵查卷││ │ │ │ │ │第22頁││ │ │ │ │ │。 │├──┼─────┼─────┼─────┼─────┼───┤│二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刑事│揚」之簽名│卷第23││ │ │ │警察大隊搜│三枚、指印│頁至第││ │ │ │索、扣押筆│三枚。 │25 頁 ││ │ │ │錄 │ │。 │├──┼─────┼─────┼─────┼─────┼───┤│三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刑事│揚」之簽名│卷第26││ │ │ │警察大隊扣│三枚、指印│頁。 ││ │ │ │押物品目錄│四枚。 │ ││ │ │ │表 │ │ │├──┼─────┼─────┼─────┼─────┼───┤│四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扣押│揚」之簽名│卷第27││ │ │ │物品收據 │一枚、指印│頁。 ││ │ │ │ │一枚。 │ │├──┼─────┼─────┼─────┼─────┼───┤│五 │94年3月29 │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偽造「吳炳│同上偵││ │日晚間8時 │刑事警察大│第一次) │揚」之簽名│卷第57││ │許。 │隊偵五隊 │ │三枚、指印│、58頁││ │ │ │ │三枚。 │。 │├──┼─────┼─────┼─────┼─────┼───┤│六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單│偽造「吳炳│同上偵││ │ │ │ │揚」之簽名│卷第94││ │ │ │ │一枚、指印│頁。 │├──┼─────┼─────┼─────┼─────┼───┤│七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刑事│揚」之簽名│卷第95││ │ │ │警察大隊通│一枚、指印│頁。 ││ │ │ │知〔本人〕│一枚。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刑事│揚」之簽名│卷第96││ │ │ │警察大通知│一枚、指印│頁。 ││ │ │ │〔親友〕 │一枚。 │ ││ │ │ │ │一枚。 │ │├──┼─────┼─────┼─────┼─────┼───┤│九 │同年月30日│同上 │調查筆錄(│偽造「吳炳│同上偵││ │上午11時40│ │第二次) │揚」之簽名│卷第59││ │分。 │ │ │二枚、指印│、62頁││ │ │ │ │二枚。 │。 │├──┼─────┼─────┼─────┼─────┼───┤│十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偵辦│揚」之簽名│卷第77││ │ │ │毒品案件尿│一枚、指印│頁。 ││ │ │ │液檢體委驗│一枚。 │ ││ │ │ │單 │ │ │├──┼─────┼─────┼─────┼─────┼───┤│十一│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偽造「吳炳│見臺灣││ │ │ │ │揚」之指印│板橋地││ │ │ │ │二十枚。 │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94年度││ │ │ │ │ │他字第││ │ │ │ │ │4343號││ │ │ │ │ │偵查卷││ │ │ │ │ │第21頁││ │ │ │ │ │。 │├──┼─────┼─────┼─────┼─────┼───┤│十二│同年月30日│臺灣板橋地│證人結文 │偽造「吳炳│同上94││ │晚間9時13 │方法院檢察│ │揚」之簽名│年度偵││ │分許。 │署第一0一│ │一枚。 │字第54││ │ │偵查庭 │ │ │31號卷││ │ │ │ │ │第145 ││ │ │ │ │ │頁。 │├──┼─────┼─────┼─────┼─────┼───┤│十三│同年月30日│同上 │訊問筆錄 │偽造「吳炳│同上94││ │晚間10時7 │ │ │揚」之簽名│年度偵││ │分許。 │ │ │一枚。 │字第54││ │ │ │ │ │31號卷││ │ │ │ │ │第142 ││ │ │ │ │ │頁。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備註 ││ │ │ │ │數量 │ │├──┼─────┼─────┼─────┼─────┼───┤│一 │96年8月7日│臺北縣土城│臺北縣政府│偽造「吳炳│見臺灣││ │晚間11時50│市○○路1 │警察局土城│揚」之簽名│板橋地││ │分許。 │段186號前 │分局清水派│一枚、指印│方法院││ │ │ │出所逮捕通│一枚。 │檢察署││ │ │ │知(本人)│ │96年度││ │ │ │ │ │毒偵字││ │ │ │ │ │第6051││ │ │ │ │ │號偵查││ │ │ │ │ │卷第9 ││ │ │ │ │ │頁。 │├──┼─────┼─────┼─────┼─────┼───┤│二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偽造「吳炳│同上偵││ │ │ │警察局土城│揚」之簽名│卷第10││ │ │ │分局清水派│一枚、指印│頁。 ││ │ │ │出所逮捕通│一枚。 │ ││ │ │ │知(親友)│ │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派出所│偽造「吳炳│同上偵││ │ │ │扣押筆錄 │揚」之簽名│卷第12││ │ │ │ │二枚、指印│、第13││ │ │ │ │二枚。 │頁。 │├──┼─────┼─────┼─────┼─────┼───┤│四 │同上 │同上 │同上分局扣│偽造「吳炳│同上偵││ │ │ │押物品目錄│揚」之簽名│卷第14││ │ │ │表 │一枚、指印│頁。 ││ │ │ │ │三枚。 │ ││ │ │ │ │ │ │├──┼─────┼─────┼─────┼─────┼───┤│五 │同上 │同上 │同上分局扣│偽造「吳炳│同上偵││ │ │ │押物品收據│揚」之簽名│卷第15││ │ │ │ │一枚、指印│頁。 ││ │ │ │ │三枚。 │ │├──┼─────┼─────┼─────┼─────┼───┤│六 │同上 │同上 │口卡片 │偽造「吳炳│同上偵││ │ │ │ │揚」之簽名│卷第17││ │ │ │ │一枚、指印│頁。 ││ │ │ │ │一枚。 │ ││ │ │ │ │ │ │├──┼─────┼─────┼─────┼─────┼───┤│七 │96年8月8日│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 │偽造「吳炳│同上偵││ │凌晨1時55 │警察局土城│ │揚」之簽名│查卷第││ │分許。 │分局清水派│ │三枚、指印│6頁至 ││ │ │出所 │ │七枚。 │第8頁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偽造「吳炳│同上偵││ │ │ │ │揚」之指印│卷第37││ │ │ │ │二十枚。 │頁。 │├──┼─────┼─────┼─────┼─────┼───┤│九 │96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 │偽造「吳炳│同上偵││ │上午10時48│方法院檢察│ │揚」之簽名│卷第23││ │分許。 │署第一0一│ │一枚。 │頁。 ││ │ │偵查庭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