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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害人甲○○(已歿)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70年1 月15日遭淡水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臺北軍事看守所(新店市秀朗橋旁)加以羈押(查無開釋日),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乃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警檢處字第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請求就受害人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支付賠償金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以其父即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請求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支付賠償金,惟其遲至「97年9 月30日」(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此有該署收文戳章足憑)始提出聲請,則其請求權顯自上述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 日」起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揆諸前開說明,是以本件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