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鈞院調查時均冒用鄭文斌之名義,經鈞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聲請人冒名鄭文斌應訊一事,而於94年12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同日另案發監執行,嗣於95年3 月24日經借提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續執行上開未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前於93年間,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鈞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聲請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暫緩執行,是聲請人於94年11月2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仍為本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另行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準此,鈞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係屬違法,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向鈞院聲請重新審理,再經鈞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違法羈押,是檢察官明知前開裁定係違法,卻於事後再借提聲請人返回勒戒處所執行上開冒名應訊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計四十五日。綜上,上開違法羈押部分,其一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共計二十日,此部分因聲請人冒名在先,自知理虧,不予追究;其二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
8 日止共計四十五日,此部分期望鈞院代為伸張正義,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狀請鈞院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8 月18日13時2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卻為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由,依96年
3 月21日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入所而暫緩執行。其復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冒名鄭文斌應訊,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日入所執行,嗣為警方於94年12月12日發現被告冒名情形入所借訊,並將被告指紋送鑑定比對確認為甲○○無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收受警方先行列印之比對指紋結果後,隨即於當日釋放發交執行科另案執行,並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 45 號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5年度毒聲再字第2 號裁定認「本件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程序上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於95年1 月24日本院原裁定法官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更正被告姓名鄭文斌為甲○○,嗣於95年3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之更正裁定借提甲○○繼續執行前開殘餘之觀察、勒戒期間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卻為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由,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入所而暫緩執行,是聲請人至95年5月8 日始自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提交執行另案,嗣於96年3 月21日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病患已可送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前開暫緩執行之戒治處分於96年8 月17日開始執行,至97年5 月2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93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觀執字第1130號、93年度戒執一字第39 0號、94年度觀執字第1591號、96年度戒執一字第416 號等案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5
日止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之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期間,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觀執字第159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本院95年度毒聲再字第2 號裁定係針對檢察官對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冒名鄭文斌一節聲請重新審理所為之程序上駁回處分,並非「撤銷」原裁定,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裁定縱嗣後有更正但既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即令有聲請人指稱之違法情形,仍屬有效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亦無違法可言;又聲請人自95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
8 日止之在所期間(共六日)雖已逾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即95年5 月2 日),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該六日在所期間應計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之強制戒治期間。綜上,聲請人以檢察官違法執行觀察、勒戒為由,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顯然於法不合。
四、且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求償;惟就冤獄賠償法所定求償限制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經查,聲請人甲○○曾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4 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揭居所查獲,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95年1 月24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被告鄭文斌為甲○○,此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且本院上開94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並未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就其所受未經撤銷之觀察、勒戒執行部分,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