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法院裁定前曾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留置於拘留所長達數月,聲請人經傳喚到案未經依法移送,顯有違背法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賠償聲請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而81年7 月29日修正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0條亦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十日。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至三十日」。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於77年11月9 日清晨3 時10分許,固曾在臺北縣板橋市振興里活動中心前,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傳喚到案,此有傳喚通知書暨經聲請人親簽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嗣聲請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移送至當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裁定准予留置在案乙節,復有同院77年度感裁字第66號卷所附移送書1 件及報到單1 紙可查。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7年12月8 日以77年度感裁字第6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亦有該裁定書1 件附於上開卷宗可查。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12月28日以77年度感抗字第2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遂自78年1 月6 日起執行上開感訓處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附於上開卷內可查。由上情以觀,聲請人係經傳喚到案,且經移送法院裁定准予留置,並無遭受違法拘提或違法留置之可言,自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