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賠字第13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1 號覆審決定書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經裁定羈押,迄95年12月29日停止羈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受羈押長達474 日,期間更遭禁止接見、通信,家人均不得見,身心備受煎熬,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亦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闡釋明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罪嫌,經本院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94年9 月12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邱德發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5年12月2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474 日,嗣由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於96年5 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核閱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無誤,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4年9 月12日至95年12月29日遭羈押474 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核閱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聲請人於94年
9 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拘提到案之初,即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然並未否認曾前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事實,經調查員提示94年3 月8 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行政大樓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由聲請人逐一釋明當日交談對象、談話內容,所為陳述與其前稱:「(問:92至94年間,你有無和邱德發一起到鶯歌鎮公所參加任何工程案的招標?)沒有。」、「(問:92至94年間,你有無與邱德發一起到鶯歌鎮公所洽公?)從來沒有。」等語,並無矛盾、翻異之情。而邱德發於94年8 月8 日雖曾匯款150 萬元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已陳明與邱德發間素有金錢往來,上開匯款為借款返還,雖就邱德發借款之時間、金額,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然以聲請人為被動之受款方,關於匯款人匯款之原因,本難期其立即為正確無誤之回憶,況私人間匯付金錢,乃日常生活常見之金融活動,何得以聲請人收受匯款,逕指為不當之行為;以上聲請人涉案情節,雖因邱德發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此項羈押原因,究非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證人劉俊德雖證稱:「開標當日,鎮長會指派甲○○及邱德發二人在鎮公所前阻擋外來廠商投標,以使內定廠商順利得標,他們可以分得決標價百分之三到四的款項。」證人蕭朝欽證稱:「據我所知,我付給蘇有仁15%的回扣,其中10% 是蘇有仁分得,是給邱德發、甲○○及吳坤池等人。」證人張文河則證稱:「曾目睹『阿八』(即聲請人)、『邱大』二人進入蘇有仁鎮長室,照片中這二位是蘇有仁及顏志和僱用的圍事,是開標時阻擋有未經安排的廠商前來投標,其中較矮的那位叫甲○○,綽號『阿八仔』,較高的那位叫『邱大仔』。」等語,證人劉俊德、蕭朝欽、張文河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固足使聲請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達於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然渠等係本於個人經歷、聽聞所得或主觀臆測自為陳述,聲請人無從置喙,要非得以聲請人遭指認犯罪,遽認有不當之行為。綜上,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賠償,核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兼衡聲請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賠償金額以4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計474 日,准予賠償0000000 元(計算式:4000×474 =0000000) 。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 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