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6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任雄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賄選之行為,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偵查中已能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麗 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