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選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爭取選民支持第七屆臺北縣第十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周森吉購得李文忠募款餐會餐券三十張(每張價格五百元)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二、三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將其中一張餐卷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峽鎮鎮民林東漢,以此免費招待林東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鎮○○路、三樹路交岔路口空地,享用李文忠募款餐會餐點之方式,默示林東漢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當選立法委員,林東漢遂持該餐券入場享用餐飲,收受價值五百元之不正利益(林東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餐券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認購餐券三十張後,有賣一張給林東漢,林東漢因為年紀大記憶不好,伊從來沒有說要支持李文忠,並無行賄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查,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及被告應向公庫給付五萬元之諭知,與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提出上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則本件公訴人既認為被告甲○○將所購買之募款餐券一張,以免費之方式致贈予友人林東漢,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收受餐券前去餐飲之林東漢約為投票與李文忠之意?又收受餐券之林東漢有是否有種認知到渠等「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案審查之重點。
㈢、第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本身支持李文忠,所以購買三十張募款餐券,並將餐券分別賣給兄弟及林東漢等人等語。比對林東漢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日有參加餐會,餐券是被告送給伊的,沒有說到要支持李文忠等語相符。惟檢察官未進一步訊問被告任何與行賄投票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舉凡被告在交付上開餐券予林東漢之時是否有以此餐券約使行賄投票之意思?又林東漢於收受上開餐卷當時,是否有允諾為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又林東漢是否均有認知到受招待免費用餐即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均付諸闕如,觀諸林東漢之證述未指證被告交付餐券係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故自難僅以被告有將前開餐券贈與林東漢之行為,即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主觀上存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林東漢參與餐會作為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又綜觀偵查筆錄內容以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非係因檢察官表示向院方起訴後聲請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故被告坦承犯行,因投票行賄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偵查中自白方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動機應係希望藉此得到緩刑之機會,尚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按在國內各政黨、公益團體或候選人等,平日或選前以舉辦募款餐會,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藉以籌措經費,而發行募款餐券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法之所許,而購買募款餐券,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可申報抵免所得稅捐;且募款餐會其功能不僅在籌措經費,更兼有廣邀支持者造勢之功能,而其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就政黨或候選人而言,亦不限於選舉期間,或於選舉區內為之,所邀請之支持或贊助對象,亦不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而募款餐券之面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均有之,然其有一特質,即係為籌措經費邀人贊助而提供飲宴,是其提供之飲宴對價即菜色,一般而言與購買餐券之支出無需相當,是基於募款餐券之上揭特點,為贊助候選人競選經費而購買募款餐券,因而將為贊助候選人所取得之募款餐券贈與他人前去參與餐會,雖在募款餐會中候選人及助選員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然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具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會發言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得以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免費收受募款餐券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候選人之認知,仍非無疑,故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仍應視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贈送當時「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知。是以,被告供稱係將餐券出售給林東漢,雖核與林東漢之證述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出售餐券給林東漢,惟依據林東漢之證述並不認為被告贈送餐券之舉與約定行使投票二者之間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又卷附餐券影本上所載「餐券每張五百元整、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使用規則不合,然而,被告購入該餐券後,即已取得該餐券之所有權,依法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縱其違反上開餐券所載使用規則,亦非可當然推論被告有行賄投票之犯意,故自難以卷附餐券影本所載使用規則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贈送餐券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或林東漢於收受餐券時,有何許以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即對「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具體認知。應認被告贈送上揭餐券之行為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