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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第7 屆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土城服務處之助理,明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 日晚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口所舉辦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於同日晚6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口募款餐會現場,邀請有投票權之甲○○(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約請有投票權之甲○○將選票投給李文忠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秀梅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餐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第7 屆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土城服務處內幫忙、96年12月1 日晚在土城市○○路○ 段○○巷口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其於募款餐會中幫忙,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有出席該募款餐會,並於餐會中拜託出席餐會之人支持,以及同案被告甲○○為第7 屆臺北縣第10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當日募款餐會伊並未見到甲○○,並未推甲○○進入餐會,更未免費交付餐券予甲○○,要求其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6 點多我到附近買水果,遇見我朋友郭先生推我進去吃,他是李文忠服務處的人約60多歲。他那天穿李文忠競選的背心,他之前有說他是李文忠服務處的不過我不知道他的職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免費拿乙○○給你的餐券去參加李文忠的募款餐會?答:是的」(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及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6年12月1 日你有無到李文忠餐會吃東西?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你如何進去?證人答:我在那邊站,我朋友在旁邊,乙○○推我,我就進去。辯護人問:乙○○如何推你進去?證人答;他在會場外面。辯護人問:會場外面是否中央路?證人答:餐會的出口。辯護人問:你進去有無交付餐券?證人答:小姐沒有跟我要。‧‧‧辯護人問:乙○○有無拿餐券給你?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乙○○拿餐券給你?證人答:我哪有那麼講。辯護人問:乙○○那天在哪裡遇到你?證人答:餐會的出口;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予你緩起訴時,你陳述你有拿乙○○的餐券,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證人答:我在檢察官面前沒有這樣講。」(見本院審理卷附97年6月6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對於與被告乙○○究係在何處見面(偵查中稱係在買水果見到,而於審理中卻稱在募款餐會之出口處)及究竟被告有無交付免費之餐券予證人甲○○(第1 次偵訊稱係被告推其進入餐會,而第2次偵訊時則稱有拿乙○○交付之免費餐券,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被告推其進入餐會中),足見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再者本案之所以得以查獲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罪嫌,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發現證人甲○○於96年12月1 日18時出現在土城市○○路○ 段○○巷空地(立委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經清查後通知甲○○到案說明,證人甲○○第1 次(96年12月10日14時26分)警詢筆錄供稱「渠不知有此餐會,亦不接受鈞院地檢署‧‧‧之複訊」;復至立法院開記者會,表示渠當日係於現場旁之水果攤買水果,發表「我買水果也有事情嗎」等語;甲○○主動第2 次(96年12月14日1 時19分)警詢筆錄中供稱「第1 次警詢筆錄不實,渠良心發現不能對不起土城市民,旋主動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坦承渠當日確至現場,遇見郭姓友人,隨即由郭姓友人推進餐會,無償與友人李清休同桌用餐」,此有該分局97年5 月16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700174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本案最初係並無任何查獲證據下,僅憑證人甲○○於募款餐會當日(96年12月1 日)出現在募款餐會之空地,通知其到案說明;又當日之募款餐會出現於餐會空地者,依常情絕不可能僅有證人甲○○1 人,倘有其他人士參與該次餐會,又為何僅單獨通知證人甲○○1 人至警局說明?再證人甲○○於第1 次警詢筆錄即否認有參與上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而證人甲○○卻於警局並無任何證據下主動至警局陳稱係遭被告將其推進募款餐會中等語。又證人甲○○於上開第1次與第2 次警詢筆錄之間亦即96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許,出席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競選總部在立法院所召開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稱「我買水果也有事情嗎?」。是何以證人甲○○於上開記者會後之3 日即96年12月14日在警局未有任何證據下,卻主動至警局指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證人甲○○先後之表現反覆不一,實有可疑!再證人甲○○係同一訴訟程序之被告(廣義之共同被告),雖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然其基本上為被告之身分並未改變,縱其不利於己之證述,證稱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又從今年(97年)第7 屆立法委員之選舉,選舉制度已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其中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中所指之「單一選區」係一個選舉區僅產生一名代表,此又可稱為小選舉區,亦由於選制及小選舉區之改變,故從今年立法委員之選舉可以看出,往往一個選舉區僅有2 位候選人競爭1 名代表,競爭自較以往激烈。再者檢、調及司法警察機關往往於投票日之前1 、2 個月,即投入相當大之人力與財力以查察賄選或選舉暴力等不法行為;惟查,本件警局在事先未掌握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證人甲○○出現於募款餐會之空地即通知其到案說明,與以往查察賄選之方式截然不同;況司法實務上,對於他人以金錢或不正利益賄選者而收受者,倘坦白承認者,檢察官通常會施以緩起訴之處分(本案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即是),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者,亦會宣告緩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設若有人深諳此情形,僅以1 人之指述指認競爭對手有賄選之情形,而未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之情形下,檢、調、司法警察機關遽以針對其所指認之競爭對手大張旗鼓查察賄選。如此檢、調、司法警察機關恐淪為競選之一方作為競選之策略或打擊對手之工具,自不可不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單憑證人甲○○先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證據嫌有薄弱。又公訴人所引其他證據如證人吳秀梅(即海霸王餐廳海山分公司之副總經理)此僅證明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服務處確有要該餐廳於上開時、地辦理外燴事宜,再卷附之餐券影本,此亦僅能證明該次募款餐會對外確有出售餐券,且餐券1 張為新臺幣500 元,上開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