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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選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 告 戊○○

壬○○己○○癸○○○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50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戊○○、壬○○、己○○、癸○○○、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現為臺北縣新莊市雙鳳里里長且擔任第七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新莊市雙鳳里後援會會長之職務,負責丹鳳地區競選文宣、造勢、輔選等活動,被告戊○○係同市○○路○段「星光CITY」社區(下稱星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壬○○、丁○○、癸○○○、丙○○係該社區現(歷)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住戶,被告己○○之子係該社區設備委員,該社區設備有問題均由己○○出面幫助處理,前述人等均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第四選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庚○○為期立法委員侯選人吳秉叡能順利當選,庚○○、戊○○、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庚○○請託戊○○代為邀宴星光社區委員及住戶,欲以餐會懇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並藉此影響星光社區屬臺北縣第四選區選民之投票趨向,隨即由庚○○預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幸福宴復古餐廳」(即幸福之宴小吃店)餐席2 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該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前述社區門口,庚○○將用以支付餐席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給壬○○,旋由壬○○轉交戊○○,由戊○○、壬○○等人邀宴己○○、丁○○、癸○○○、丙○○等有投票權之人,及居住該社區惟址設其他選區對立委侯選人吳秉叡無投票權之人:辛○○、甲○○○及該社區總幹事子○○,並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該社區住戶等,共十餘人,於96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該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前述餐廳聚餐飲宴,戊○○、壬○○、己○○、丁○○、癸○○○、丙○○等有投票權之人,接受庚○○之招待,收受不正利益,許以一定之行使,嗣由戊○○持前述款項買單結帳,共消費11,495元,戊○○嗣交付發票向庚○○報帳,因認被告庚○○、戊○○、壬○○等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己○○、癸○○○、丙○○、丁○○等四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修正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壬○○等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己○○、癸○○○、丙○○、丁○○等四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庚○○、戊○○、壬○○、己○○、癸○○○、丙○○、丁○○等七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甲○○○、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蒐證照片、錄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戊○○、壬○○、己○○、癸○○○、丙○○、丁○○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㈠被告庚○○辯稱:

伊只是單純回請朋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壬○○於97年1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係遭實施訊問之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且該次警詢亦無錄音帶可佐,益證壬○○該次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且壬○○隨即經移送地檢署,因之前遭警員不正方法訊問之影響仍在,以致壬○○不敢翻口供;另己○○於偵查中所稱「大家都知道是里長庚○○要請我們的,目的多多少少要幫忙候選人,應該是3 號吳秉叡」等語,乃係己○○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再庚○○此次宴請星光社區管理委員,乃係為感謝星光社區委員前於96年11月初之邀宴,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且當日尚有無該區投票權之人(即辛○○、甲○○○、子○○等三人)參加,足見庚○○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㈡被告戊○○辯稱:當天係里長庚○○回請社區委員吃飯,且吃飯時,並無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且未發放文宣,渠等亦無談及選舉之議題等語。㈢被告壬○○辯稱:本件係里長庚○○回請,當天並無競選或助選之行為等語。㈣被告己○○辯稱:當天確係里長庚○○回請,伊去吃飯並未談到有關選舉之事等語。㈤被告癸○○○辯稱:伊係單純陪同先生壬○○去聚餐,壬○○亦未告知聚餐之性質為何等語。㈥被告丙○○辯稱:本次係主委戊○○通知伊社區委員要聚餐,伊之前雖未參與委員聚餐,但聽聞上次聚餐係各自分擔500 元,是伊認為此次聚餐亦係每人負擔

500 元,伊於聚餐後,隨即前往社區將應分擔之500 元交予社區管理員,請其代為轉交戊○○,之後戊○○始告知伊該聚餐係里長庚○○回請,無庸負擔費用,伊才收回該500 元等語。戊○○、壬○○、己○○、癸○○○、丙○○等五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96年12月29日之餐會並非為要求與會人員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而舉辦,而係庚○○為答謝星光社區前次聚餐招待所為之回請,已經被告己○○供述甚明,且依癸○○○、己○○、丙○○、戊○○、甲○○○、辛○○、子○○之供證內容,可知96年12月29日當天用餐時並未談及選舉話題,亦無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發放競選文宣物品,該次聚餐僅係一般聯誼,並無人以款待用餐為由而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又丙○○於聚餐後尚有交付500 元予社區管理員,請其轉交予戊○○以支付聚餐費用,益見丙○○用餐時之主觀上並無接受招待,而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之認識;再者,當天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該區投票權之人,而衡諸常情,戊○○、壬○○自無向該等無投票權之人賄選之必要,是由與會人士不限有投票權之人一情觀之,足見戊○○、壬○○確無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或約使與會人士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況本件庚○○回請之費用僅11,495元,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不無疑義,且壬○○亦證稱該次聚餐之酒類係被告等人自行攜往餐廳,益見被告等人之主觀均認知該次餐敘純屬社區委員間聚餐之聯誼,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無對價關係等語。㈦被告丁○○辯稱:伊當天並未前往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伊係前往參加堂弟娶媳婦之喜宴,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

⒈有爭執部分: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警察局時,警察很兇,並對伊很大聲,還踢伊所坐的椅子,且伊有向警察表示錄口供記載不對,警察很兇的說你要翻供嗎?伊因為第一次去警察局,很害怕,沒有辦法才在筆錄上簽名等語,其辯護人及庚○○之辯護人均據此辯稱:被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警員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權利告知,是壬○○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97年1月8 日第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警員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之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選偵字第50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卷〉第28頁),且該次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之警詢錄音帶,均無被告壬○○該次警詢陳述之錄音帶之情,亦有本院97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有保存被告壬○○該次警詢陳述之錄音內容,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相關卷證及警詢錄音帶已一併隨案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本分局未有留存被告壬○○警詢錄音帶,故無相關警詢錄音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分局97年5 月2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18940號函1 紙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壬○○所爭執之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錄音帶可供勘驗,雖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壬○○訴訟法的權利,是我要看我通知壬○○來警察局的原因是證人還是涉嫌人,證人的話,就不會錄音,也不會告知權利,如果是涉嫌人的話,就會錄音,也會告知權利。……(問:你在對壬○○作警詢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嗎?)可以,還好,他處於自由意識狀態下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然觀諸前開被告壬○○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警員詢問之問題已涉及被告壬○○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非單純詢問壬○○,請其立於證人地位陳述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再參以其餘被告庚○○、戊○○、丁○○、癸○○○及證人辛○○、子○○等人時,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5 、17、

20、37、40、50、51、68頁),何以就被告壬○○之詢問部分,依證人詢問程序詢問有關其本人是否涉有犯罪之問題,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均有疑問。從而,被告壬○○上開警詢筆錄,既有未告知權利之瑕疵,復無錄音可資佐證,是以,在無任何證據建立壬○○製作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下,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壬○○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不爭執部分: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述之有爭執部分外,包含其餘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庚○○、戊○○、壬○○、己○○、癸○○○、丙○○、丁○○等七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係臺北縣新莊市雙鳳里之里長,並擔任第七屆臺

北縣第四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新莊市雙鳳里後援會會長之職務,被告戊○○則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之星光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庚○○於96年12月29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之幸福宴復古餐廳,設宴2 桌招待被告戊○○、壬○○、己○○、癸○○○、丙○○及星光社區之安全委員辛○○、總幹事子○○、住戶即壬○○之姐甲○○○等人,被告庚○○並於當日18時許之餐宴前,在星光社區門口,將餐會費用12,000元交予被告壬○○,委由被告壬○○將之轉交被告戊○○,供被告戊○○支付當日餐會費用,而當日餐會花費11,495元,被告戊○○再將餐會之發票及餘款505 元交還被告庚○○等情,為被告庚○○、戊○○、壬○○、己○○、癸○○○、丙○○等六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辛○○、子○○、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餐宴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庚○○委由被告戊○○設宴款待星光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住戶之事實,至該次餐會之邀請招待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及有投票權人之受賄行為,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㈢就被告丁○○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有參與前開餐宴

,認被告丁○○涉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然本院經核對卷附之餐宴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其中並無被告丁○○進入該餐宴現場之照片,有該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72至85頁),復經被告戊○○、壬○○、己○○、癸○○○、丙○○及證人甲○○○、辛○○、子○○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明確證稱:丁○○並不在場之情,是被告丁○○辯稱未出席參加該餐宴之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3 個兒子,96年12月29日,我的最小的兒子李俊樺結婚。在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5 樓宴客,就是在96年12月29日日晚上6 點開始。丁○○是在晚上6 點多來,我有印象是因為我們兄弟之間,丁○○的學歷是初中比較好,而且他的字很漂亮,所以我有請丁○○在婚禮門口擺設的簽到簿上簽名,所以我有親眼看到丁○○簽名。……丁○○簽完名後,就進入會場,但我沒有跟他同桌。(問:你帶新郎、新娘敬酒時,大約是幾點?)晚上9 點多,因為我們當天7 點多才正式上菜。(問:你帶新郎、新娘敬酒時,有無看到被告丁○○?)有,我確定有看到丁○○。……丁○○跟他太太一起來。(問:你敬酒的時候,有看到丁○○夫妻二人嗎?)有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13至15頁),核與丁○○與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吃喜酒時,是否壹個人去?)我有開車載我太太及我第三小弟許永寬夫妻一起去。……我一直到喜宴結束才離開,我離開時是晚上9 點多。……我是們是四個人一起來,一起離開。(問:當天晚上你除了吃喜宴外,還有去哪裡?)沒有,我吃完後,先送我小弟回家,然後我就直接回家。(問:為什麼你之前說,96年12月29日你下班回到家,與家人一起吃飯,而且你說在當天晚上9 點多的時候,你有與家人一起去樹林的家樂福逛逛?)因為我被警察詢問的當天,是在97年1 月,隔了一段時間,我以為我96年12月29日是去家樂福,其實我是前一天去家樂福,後來警察問完我,我回答後,仔細想,才想到那天是去喝喜酒,我有打電話跟警察講,警察就說筆錄已經寫好了,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此外,尚有被告丁○○提出其參與前揭喜宴之喜帖、禮金簿、簽到簿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丁○○於96年12月29日晚間,確係前往參加堂弟乙○○娶媳婦之喜宴,並未參加被告庚○○委由被告戊○○所邀宴之前開餐會甚明。至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96年12月29日當日係前往家樂福逛逛之情(見選偵卷第38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被告丁○○事後有所誤記,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就被告庚○○、戊○○、壬○○、己○○、癸○○○、丙○○等六人部分:

⒈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認被告

庚○○係出於為吳秉叡助選之目的,而以餐會招待而為賄選之行為,而被告壬○○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而被告壬○○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庚○○邀約上開餐宴之目的要伊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且於用餐時有討論於選舉當日,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秉叡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證: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之語,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其偵查中不一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上開餐會之參與人士除被告壬○○外,尚有具臺北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人被告戊○○、己○○、癸○○○、丙○○及不具臺北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人甲○○○、辛○○、子○○等人乙節,為被告庚○○、戊○○、壬○○、己○○、癸○○○、丙○○等六人及證人甲○○○、辛○○、子○○等人供證在卷,且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觀諸參與該次餐會之人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餐敘期間或出發前、後,

有無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前往致意或發表言論?)沒有。(問:餐敘過程中是否有特定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是否有明、暗示本次餐會〈筆錄誤繕為旅遊〉係由何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請詳述之)均沒有等語(見選偵卷第26頁),且於偵查中供證:(問:你有無參加96年12月29日晚上,在樹林三俊街1 號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參加原因、詳情始末經過?)有,是社區委員及住戶聚餐。約有十三、十四人參加,餐廳是幸福宴餐廳。……(問:前述聚餐過程中有無提及支持97年1 月12日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沒有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你剛才提到說是里長回請的,是否所有參加的人都知道是里長庚○○請的?)不是全部的人都知道,知道的人有己○○、壬○○、我、庚○○,其他聚餐的人不見得知道,因為我沒有告訴他們。(問:不知道的人,有無交錢?)據我知道,丙○○有交錢放在管理室,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是里長庚○○回請的,不用出錢,我叫管理員把錢還給丙○○,這是發生在聚餐之後的事,但我不知道這個管理員是誰,因為社區的管理員經常在更換。(問:96年12月29日聚餐當天,有無任何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到現場來拉票或發放文宣?)都沒有。(問:你們聚餐時,有無提到說要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我沒有聽到。……庚○○是把錢拿給壬○○,再由壬○○交給我的,壬○○是在96年12月29日聚餐前,下午6 點多在星光社區的大廳交給我的,是現金12,000元,壬○○說這是里長庚○○回請的錢,不過我是沒有看到庚○○把錢拿給壬○○的經過。(問:當壬○○將12,000元交給你時,是否有提到庚○○希望大家立委選舉時,可以支持吳秉叡?)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星光CITY社區主委戊○○叫我

去參加餐會。……當天約十五人左右參加這次餐敘,都是星光CITY社區的委員及住戶。這次餐敘的費用是星光CITY社區主委戊○○支付。……參加這次餐敘我沒有交任何費用。……(問:餐敘過程中是否有特定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是否有明、暗示本次餐宴係由何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請詳述之)沒有等語(見選偵卷第55頁),復於偵查中供證:是主委戊○○要我們去的,要去幸福宴餐廳聚餐,參加的人沒有出錢,是里長庚○○贊助的,是上次聚餐時里長有說下次要請我們,所以我想里長應該是有贊助,這次聚餐是主委邀我們,是里長透過主委再請我們的。有十幾人去,大部分是社區住戶,有2 桌,男一桌、女一桌。(問:前述聚餐過程中有無提及支持97年1 月12日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沒有。里長、候選人都沒有去等語(見選他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96年12月29日你有無去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的幸福宴復古餐廳聚餐?)有。(問:是誰找你去的?)是主委戊○○。(問:她有無跟你說吃飯的目的為何?)是里長庚○○要回請我們吃飯。因為96年10月中旬,我們有請里長庚○○吃飯,這是我主辦的,所以里長庚○○當時有講下次我們聚餐時,他要作東回請。(問:吃飯當天96年12月29日,有無任何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到現場來?)沒有。(問:吃飯的時候,有無人提到要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沒有。……(問:96年12月29日聚餐後,或聚餐前,庚○○、戊○○或其他的人,有無請你支持吳秉叡?)沒有。(問:整個聚餐中,有無聽到吳秉叡3 個字?)沒有,因為我們聚餐之前,聚餐出發之前,我有對戊○○說過,是里長庚○○回請我們,所以不能講到選舉的事,戊○○說好。(問:戊○○在聚餐前,是否有明示或暗示你說,庚○○請客,要支持吳秉叡?)沒有,戊○○直接講說是里長庚○○要回請我們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5 、8 頁)⑶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餐敘是由何人發起

邀約?)是我先生壬○○帶我前往的。(問:妳先生壬○○是否有告知妳要讓何人請客?)沒有告知。……(問:你們參加這次餐敘,目的為何?)不知道。(問:請詳述餐敘中談話內容?)因為我們是男女分桌,我們女生都是談一些家常便飯的問題,其中有談到社區地下室漏水問題。……(問:在餐敘中,是否有民意代表到場?)沒有。(問:餐敘中是否有人提及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何人?)沒有等語(見選偵卷第41至43頁),且於偵查中供證:我先生壬○○帶我去的,去的有我們社區主委及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用餐一桌是5,000 元,我們是男生一桌、女生一桌,約十四人左右,我沒有仔細算,錢是主委戊○○付的,戊○○的錢從那裡來我不知道,我只是去吃飯而已。在吃飯時沒有提到支持誰。(問:前述聚餐有無里長或其他政治人物到場?)沒有等語(見選他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96年12月29日你有無到臺北縣樹林市○○街的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有,是我先生壬○○帶我去的。(問:壬○○有無告訴你聚餐的目的?)沒有。(問:96年12月29日聚餐那天,你有無看到有人來做立委候選人競選拉票的行為?)沒有。(問:有無人發放競選文宣?)沒有。(問:你們在96年12月29日聚餐當天,有無人提到說要支持哪位立委候選人?)沒有。……(問:你有無問壬○○說是何人請客?)沒有,是誰請客我也不清楚,是壬○○只有跟我說要帶我去吃飯而已。……(問:你有無聽到戊○○說,上開聚餐是由里長庚○○請客的嗎?)沒有。……(問:整個聚餐過程中,你有無聽到吳秉叡這3 個字?)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

⑷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星光CITY社區委員會的委

員。……我是因為社區委員的聚餐,所以到幸福宴復古餐廳餐敘。……我們社區每個月都有聚餐。……當時一共有兩桌,每桌大約八個人左右。…:(問:該「幸福宴復古餐廳」餐敘費用由何人支付?)是主任委員戊○○先行全額支付,再由參加餐敘的委員平均分攤。……(問:餐敘期間或餐敘前、後有無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前來致意或發表言論?)都沒有。(問:餐敘過程中是否有特定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是否有明、暗示本次餐敘係由何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請詳述之)沒有。沒有。……(問:你是否認識雙鳳里里長庚○○?)我不認識。……我是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晚上20時左右到星光CITY社區收房租的時候,順便將餐敘之費用新臺幣500 元交給戊○○。當時戊○○不在,我以電話跟她聯絡,她要我將餐敘之費用新臺幣500 元先行交給1 樓警衛(詳細姓名資料不詳),請他轉交給主委戊○○。……(問:妳當時在餐宴時,有無人提及於選舉時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類的言詞?隔壁桌有無人提及於選舉時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類的言詞?)沒有。我沒有聽到隔壁桌有無人提及於選舉時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類的言詞等語(見選偵卷第60至63、66、67頁),再於偵查中供證:(問:你有無參加96年12月29日晚上,在樹林三俊街1 號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參加原因、詳情始末經過?)有,是社區的聚餐,是主委戊○○通知我的,約有十五、六人,有2 桌,是我們主委戊○○買單,參加人要付錢,我有付500 元,其他人有沒有出我不知道。(問:里長庚○○有沒有贊助?)我不知道。(問:去的有那些人?)社區住戶跟委員,我們是分2 桌,男一桌、女一桌。(問:前述聚餐過程中有無提及支持97年1 月12日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沒有。我沒有聽到等語(見選他卷第11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96年12月29日晚上,你有無去臺北縣樹林市○○街的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有,是戊○○找我去的。(問:戊○○有無跟你講聚餐的目的為何?)沒有,戊○○只有說是社區的聚餐。(問:那天去的時候,有無任何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去發放文宣?)沒有。(問:吃飯的過程裡面,有無人提到要去支持那位特定的候選人?)沒有。(問:你有無付錢?)我原本要付

500 元,是因為戊○○不在社區,我就把500 元拿給管理員,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應該是在聚餐後的時候,我請管理員幫我轉交500 元給戊○○,然後戊○○有跟我講96年12月29日的聚餐,是庚○○回請的,所以我之後又回社區跟管理員拿回500 元,這個管理員現在已經離職了。……(問「96年12月29日聚餐當時,你有無聽到吳秉叡3 個字?)沒有。

(問:你後來是在聚餐之後多久,戊○○才跟你說是里長庚○○回請的?)我不太記得,但是不是聚餐當天講的,因為聚餐後,我有跟戊○○說我把餐會要負擔的費用,寄放在管理員那邊,問她有無去拿,戊○○才告訴我,是里長庚○○要回請的,要我不要負擔費用。……(問:庚○○或戊○○有無拜託你支持吳秉叡?)沒有。(問:96年12月29日聚餐時,有無人提到這餐費用由何人負擔?)沒有。(問:96年12月29日聚餐時,戊○○真的沒有提到說,費用是由庚○○里長來出,請大家支持吳秉叡嗎?)沒有,根本沒有提到這種話題。(問:96年12月29日聚餐之前,你有無看過庚○○或戊○○替吳秉叡拉票嗎?)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

⑸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

重市○○街○○○ 巷○ 號1 樓。……(問:你為何會至「幸福宴餐廳」鐘錶廳內參加聚餐?)因「星光CITY社區」主委戊○○打電話給我弟弟壬○○表示要聚餐,並表示我如有空可一同前往餐聚,因此我才會於下班後至「幸福宴餐廳」鐘錶廳內用餐。(問:該餐宴係由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該餐宴係由何人訂桌及每桌的費用為何,但餐畢後係由社區主委戊○○付款。共宴請2 桌,人數約為10餘人,我只知道我坐的餐桌只有我及癸○○○、戊○○、丙○○(筆錄誤繕為徐櫻芬)及其他二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其中一名為社區副主委)等六人。……餐宴過程中大家只有聊天而已。(問:於餐宴中過程中是否有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或民意代表參與?)都沒有。(問:餐宴過程中是否有人員明、暗示該餐宴係由何特定候選人贊助並予以支持?)都沒有。(問:是否有特定候選人於餐宴過程中發放任何有關競選之文宣?)沒有。……我所坐的餐桌並沒有人士要求支持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問:壬○○於96年12月29日餐畢後,是否有對你說明該餐宴的舉辦目的及要求你支持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都沒有等語(見選偵卷第45至49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主委戊○○打電話給我弟弟壬○○說要聚餐,要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什麼事就一起去,我不知道為何要聚餐,有十幾人去,買單是戊○○買單的,誰出錢我不知道。十幾人都是我們社區的人。都是聊社區的事,我們這桌都是坐女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問:前述聚餐有無里長或其他政治人物到場?)都沒有。……我的戶籍在三重,沒有選舉權等詞(見選他卷第9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實際住在星光社區,但是我的戶籍設在三重。……是戊○○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講餐敘那邊還有位置,而且他有找壬○○去,也就找我一起去。……(問:你知道為何當天會有聚餐?)我不知道。……(問:96年12月29日聚餐當天,有多少人在場?)大約十幾個人,有庭上的戊○○、壬○○、己○○、癸○○○、丙○○都有去,至於庚○○及丁○○沒有去。……(問:你知道當天餐敘是誰去定桌的?)我不知道。(問:一桌多少錢,是由誰去付帳的?)一桌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是由戊○○去付錢的。(問:你是否知道聚餐的費用是由庚○○付的?)我不知道。(問:在整個聚餐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要支持那位立委候選人?)沒有。(問:聚餐過程中,有無立委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沒有。(問:在聚餐過程中,有無人發放競選的文宣?)沒有。……(問:戊○○邀約你聚餐時,有說此次聚餐你要分攤費用,或說這次是由誰請客?)當時沒有說。……(問:在整個聚餐過程中,有無聽到吳秉叡這3 個字?)沒有。(問:在聚餐完之後,庚○○或戊○○或壬○○或其他人有無跟你說,請你支持吳秉叡?)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

⑹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居住新莊市星光CITY社區,

並擔任該社區安全委員一職。……(問:貴社區是否曾於96年12月29日晚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幸福宴復古餐廳辦理聚餐?)是有聚餐。……(問:本次餐敘由何人出資?參加餐敘之委員有無出資?)由主委戊○○先出錢,之後再向各參加委員收取,當日費用均由主委先付錢(至今尚未向我收取)。宴席之間多少有談論政治問題,範圍很廣不僅是談論立委選舉,而且有談論到總統人選等,並未有刻意要支持何參選人。……我現設籍臺北市○○區○○○路360 之2 號13樓11室,係北市選區,現只有我妻子是新莊的選區,沒有(向社區之居民公開支持某位立委選人),而且我也不會要求住戶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我希望本次單純聚餐不要與選舉扯在一起,還有本社區因社區旁的糾紛,里長(即庚○○)到本社區協助處理不止20次,為感謝里長所以才辦理餐敘慰勞里長,只是單純餐敘沒有政治色彩等語(見選偵卷第51至53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96年12月29日晚上,在樹林三俊街1 號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參加原因、詳情始末經過?)有,主委戊○○說要聚餐,要請陳里長吃飯,是雙鳳里里長(即庚○○),是主委戊○○買單的,陳主委有說要付錢,但還沒有收,人數約有十人左右,有2 桌,去的人有委員及委員太太、黃先生等語(見選他卷第12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是新莊星光社區的住戶?)是。我代理擔任社區管委會的安全委員,時間是從95年5 、6 月到97年1 、2 月左右。(問:你在去年的12月29日晚上,有無到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幸福宴復古餐廳聚餐?)有。(問:當天的餐敘是有誰召集?)是由我提議,與主委戊○○討論聚餐事宜,時間是在96年11月提議的,召集人是我們主委戊○○召集。(問:你們當天96年12月29日有多少人到場)總共幾個人我不確定,我只記得全部的的人數差不多十個人左右,我們訂2桌,總共坐2 桌。(問:你知道當天的餐廳定在幸福宴復古餐廳,是誰訂得?)是陳里長,就是庭上的被告庚○○。……我們這一次有講說,跟之前聚餐一樣,由大家均攤。(問:這一次的費用是如何付的?)是到被告時才知道費用是由主委戊○○先墊,不過實際上出費用的是里長庚○○,這是因為在96年11月聚餐時,庚○○有說要回請我們,這一次就是96年11月聚餐時,我有在場,當時聚餐的地點是悅湘園,這次聚餐我不記得有幾個人,大約是二桌,庚○○是半路才出現的,我們本來沒有要請庚○○,剛好庚○○那天有去悅湘園,庚○○有說這一次既然是你們請,下次我回請你們。(問:你們當天餐敘的過程中,有無聊到立委選舉的事?)沒有。……(問:餐敘過程中,有無人提到要支持特定的立委候選人?)沒有。……(問:你們聚餐當天有無候選人到場?)沒有,我沒有看到。(問:有無發放候選人的宣傳文件?)沒有。……(問:96年12月29日晚上聚餐時,主委戊○○有無在宴會的場合說,為何這一次要由庚○○請客?)沒有,因為當天晚上我根本不知道是庚○○請客,我以為是由大家分攤。(問:當天聚餐大部分都是社區的管理委員嗎?)是,也有總幹事,及管理公司的守衛,因為即將要交接了。(問:你一直說,之前的聚餐都由大家分攤,這次也就是96年12月29日這次的聚餐,到底你有無分攤費用?)因為這次費用是事後主委戊○○說是里長庚○○要請我們,也就是在聚餐完後幾天,戊○○跟我說的,所以這一次到現在還沒有收錢,不過照以前的慣例都是由先出錢的人來收錢。(問:當天96年12月29日晚上聚餐時,你有無聽到吳秉叡這3個字?)我沒有聽到。(問:在96年12月29日聚餐當時或前後,有無人提到說這一次是由庚○○請客,最主要的目的是請大家支持吳秉叡?)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

⑺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 號(星光CITY社區)上班。由中美保全公司派任總幹事一職。(問:你的戶籍地址為何?)臺北市○○區○○路○○○巷○○號。……(問:上述餐敘參加人數約多少人?席開幾桌?)約十四、五人。2 桌。我只認識壬○○、主委戊○○、己○○、丙○○、辛○○等五人,其他人我有看過,但是不知道姓名,我們都是同社區(星光CITY)的住戶。……(問:在餐敘中,是否有民意代表到場?)沒有。(問:餐敘中是否有人提及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何人?)沒有,當天都沒有人提及等語(見選偵卷第69、70頁),又稱:(問:既然你與主委戊○○熟識,當她邀約你時,你何以不問明該飯局由何人請客?為何請客?你是否另有他情?)戊○○只告知社區委員餐敘,順便慰勞我的辛勞,其餘我沒過問等語(見選他卷第131 之1 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為新莊市○○路○ 段星光CITY社區之住戶?)不是,我是總幹事,我是中美保全派駐的。(問:你有無參加96年12月29日晚上,在樹林三俊街1 號幸福宴民俗文化餐館之聚餐,參加原因、詳情始末經過?)有,當天是主委戊○○說當天晚上有委員聚餐,順便要慰勞我,我就去了,當天男有一桌、女一桌,應該是戊○○付的,我沒有看到,他們平常就有聚餐。(問:里長庚○○有沒有贊助前述聚餐費用?)我不知道。(問:前述聚餐過程中有無提及支持97年1 月12日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完全沒有聽到。(問:有提到關於任何選舉的事?)沒有等語(見選他卷第1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擔任過星光社區的總幹事?)是的,我是從96年10月1 日開始,一直到97年5 月為止。(問:在96年立委選舉的時候,你戶籍設在何處?)臺北市北投區。……(問:96年12月29日晚上,你有無去幸福宴復古餐廳吃飯?)有。是由戊○○告知我參加,但是否他召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之前在96年9 月間有壹個餐敘,都是我們是自己付費參加,因為他們邀約我去參加,所以這次的餐敘我也認為與之前餐敘的性質相同,都是委員間的聚餐。大約有十幾個人(參加),有參加的人是庭上的戊○○、壬○○、己○○、癸○○○、丙○○,但是庚○○與丁○○沒有去。……(問:在整個餐敘的過程,有無提到立委選舉的事?)沒有。(問:有無立委候選人來致意?)沒有。(問:有無人在現場發放競選文宣?)沒有。……(問:你是否知道96年12月29日這次餐敘的費用,是由庚○○出錢的?)我不知道。……96年9 月份的聚餐,是由召集人己○○收錢,有人是在聚餐前先付,有人是在聚餐後才交錢,而我是在聚餐前才交錢,至於96年12月29日這一次的聚餐,還沒有收錢,而且這一次的聚餐,是突然在當天才告訴我的,所以事前不可能跟我收錢,事後也還沒有收錢,但是我是有打算要交錢,只是不知道要交給誰,也不知道要交多少錢,然後本案就爆發了,到現在也還沒有交錢。(問:96年12月29日聚餐時,有無人提到這次的聚餐是由庚○○請客?)沒有。(問:96年12月29日聚餐時,你有聽到吳秉叡這3 個字嗎?)沒有等詞(見本院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8 、

9 頁)⑻綜上,可知被告癸○○○、丙○○及與會之證人甲○○○、

辛○○、子○○等人於參加該聚餐時,甚且不知該餐會之費用係由庚○○支出,且渠等均一致證稱聚餐過程中及聚餐前、後,均無人提及有關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則被告壬○○一人與前開多數人所為不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參與該聚餐之人,其中甲○○○、辛○○、子○○等人甚至並非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在該選區並無選舉權,亦即參與聚餐之十四、五人中,僅有本案被告戊○○、壬○○、己○○、癸○○○、丙○○等六人具有該選區之選舉權,甚至不到與會人士之半數,則衡諸常情,苟被告庚○○、戊○○、壬○○等三人係由被告庚○○以提供餐飲為對價,與飲宴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何以被告庚○○委由被告戊○○、壬○○所邀約之人,竟有半數以上均不具有該選區之投票權?顯然無法充分達其賄選之目的,益徵被告庚○○等人辯稱:係為回請星光社區委員、住戶前次之邀宴而設宴款待之詞,並非虛詞,則被告壬○○一人於偵查中所稱本次餐宴係被告庚○○為吳秉叡助選之目的,而以餐會招待而為賄選之行為,既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與被告戊○○、己○○、癸○○○、丙○○、證人甲○○○、辛○○、子○○等人前開供證情節不一,並有前開不符常情之處,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壬○○上述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難遽信為真,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庚○○、戊○○、壬○○、己○○、癸○○○、丙○○等六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庚○○設宴款待,並委由被告戊○○、壬○○邀約被告己○○、癸○○○、丙○○等人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及被告己○○、癸○○○、丙○○於前往聚餐時,主觀上有何被告庚○○、戊○○、壬○○等人與渠等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有前往參與該幸福宴復古餐廳之聚餐,尚難認被告庚○○、戊○○、壬○○等三人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己○○、癸○○○、丙○○、丁○○等四人所為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七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戊○○、壬○○、己○○、癸○○○、丙○○、丁○○等七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