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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選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辰○○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丑○○ 女 45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歐陽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寅○○、巳○○、庚○○、戊○○、辰○○及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登記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6 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寅○○則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乙○○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負責競選行程及受理選民陳情等事務;被告巳○○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59之1 號「乙○○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負責選舉拜票、發放文宣等事務;被告庚○○則受僱擔任乙○○助理,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乙○○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負責選民服務、行政庶務等事務;被告戊○○、辰○○、丑○○則係為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社後里、光華里里長。被告乙○○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寅○○、庚○○、戊○○、辰○○、丑○○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訂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100 元至150 元,鏡架上嵌有「立委乙○○關心您」字樣,度數分別為150 度至350 度之老花眼鏡數百支,充為投票支持被告乙○○之對價:

(一)由被告寅○○於民國96年5 、6 月間,將上開老花眼鏡送至被告戊○○之板橋市港尾里里長辦公室,旋由被告戊○○透過廣播通知該里里民至址設板橋市○○路336 之1 號1 樓之里民活動中心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共發放數十支,被告戊○○本人亦領取1 支,其餘未領取老花眼鏡之選民,被告戊○○或在電話中告知可至乙○○服務處索取,或親自領取後轉交里民,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

(二)由被告寅○○於96年間某日,將上開眼鏡100 支許送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被告辰○○之板橋市社後里里長辦公室供里民領取,以此方式向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寅○○上開後援會處扣得老花眼鏡5 箱(每箱計300 支)。

(三)由被告乙○○助理2 、3 人於96年5 、6 月間,將上開老花眼鏡送至無犯意聯絡之位在臺北縣癸○○板橋市光榮里之里長辦公室,央求癸○○透過廣播通知該里里民至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惟遭癸○○拒絕,被告乙○○助理遂在該里民辦公室外的馬路邊向里民發放眼鏡,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並扣得老花眼鏡1 支。

(四)由被告寅○○於96年年中某日,將上開老花眼鏡送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被告丑○○之板橋市光華里里長服務處,發送予里民,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

(五)由被告庚○○於96年8 月8 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止,將上開老花眼鏡置於被告乙○○板橋市○○街後援會競選服務處,供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有投票權選舉人領取,並要求領取者簽名紀錄,以供日後核對,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庚○○前開板橋市○○街後援會扣得文件資料3 份、筆記本1 本及老花眼鏡115 支。

二、被告乙○○於96年9 月間,透過被告巳○○之媒介,為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無痕公司)代言塑身衣,被告乙○○因而無償獲得300 件塑身衣(竹碳塑身衣市價5,000 元、鈦鍺竹碳塑身衣市價12,000 元),復由被告乙○○提供20件塑身衣予被告巳○○,作為媒介代言酬庸。被告乙○○因代言所取得之塑身衣,多數存放在被告巳○○上開板橋市○○街後援會倉庫內。詎被告乙○○、巳○○竟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於96年10月間起,將存放在倉庫之上開塑身衣充為行賄之用,贈與子○○(4 件)、甲○○(1 件)、丙○○(1 件)、未○○(

3 件)、酉○○(2 件)、午○○(15件)、戌○○(6 件)、天○○(1 件)、簡得萬(1 件)、申○○(1 件)、亥○○(5 件)、壬○○(1 件)、己○○(1 件)等13名選舉投票人,向渠等買票賄選,約定於立委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巳○○前開板橋市○○街後援會倉庫內扣得塑身衣163 件、宅急便收據1 張、民進黨員黨員資料1 冊及光碟1 片。

三、因認被告乙○○、寅○○、巳○○、庚○○、戊○○、辰○○、丑○○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寅○○、巳○○、庚○○、戊○○、辰○○、丑○○等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戊○○、辰○○、丑○○、巳○○、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證人癸○○、吳聰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加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另佐以被告巳○○、乙○○通話監聽譯文1 份、塑身衣發放名單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3 件、財團法人謝聰敏文教基金會辦理「從新移民到新住民—快樂歡唱」簽到單1 份、監聽譯文、扣案之塑身衣163 件、宅急便收據1 張、老花眼鏡5 箱又115 支及採證照片等項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寅○○、巳○○、庚○○、戊○○、辰○○及丑○○固均不否認被告乙○○係臺北縣第6 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寅○○於斯時擔任被告乙○○之服務處主任,被告巳○○係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副主任,被告庚○○則擔任被告乙○○之服務處助理,被告戊○○係板橋市港尾里里長,被告辰○○係板橋市社後里里長,被告丑○○則係板橋市光華里里長。而被告寅○○曾以乙○○服務處名義至板橋市港尾里里長辦公室、社後里里長辦公室及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鏡架上嵌有「立委乙○○關心您」字樣之老花眼鏡。另被告巳○○確有致贈塑身衣予子○○等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賄選之犯意,也無賄選之事實,贈送老花眼鏡係伊固定做的選民服務;伊經由巳○○之推薦,與立法院四位立法委員免費代言巳○○公司之塑身衣,廠商致送500 件塑身衣,含伊在內之五位立法委員各分50件,其餘之250 件即留在巳○○公司之倉庫內,伊為感謝巳○○之推薦,亦贈送部分塑身衣予巳○○,至巳○○如何處理該等塑身衣,伊並不瞭解等語。

(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賄選之犯意,也無賄選之事實,伊係乙○○立法委員之服務處主任,服務處於95年重陽節前後有舉辦贈送老花眼鏡予視力較差之選民之活動,伊並未在96年間送老花眼鏡到板橋市港尾里里長戊○○辦公室、板橋市社後里里長辰○○辦公室,正確時間應係在95年9 月20日及同年9 月26日等語。

(三)被告巳○○辯稱:乙○○等五位立法委員幫伊公司免費代言塑身衣,公司贈送五位立法委員共500 件塑身衣,每位立委分得50件,其餘之

250 件放在公司倉庫,伊向乙○○立法委員索取部分塑身衣後,致贈予親友子○○等人,伊並未跟子○○等人陳稱塑身衣係乙○○贈送,亦未要求子○○等人於第7 屆立委選舉時投票予乙○○等語。

(四)被告庚○○辯稱:伊係乙○○立法委員之服務處助理,並非「乙○○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96年8 月8 日時民治街後援會有舉辦父親節活動,臺北縣調查站在民治街後援會扣到的

115 支老花眼鏡係當時辦活動剩下的,供到後援會看報紙、看書之選民使用,該等老花眼鏡並非用來賄選用;伊雖會要求選民領取老花眼鏡時,予以簽名,其目的係對乙○○委員有所交代,表示老花眼鏡有為選民領取等語。

(五)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賄選,伊係板橋市港尾里里長,乙○○立法委員之助理寅○○係在95年9 月間拿老花眼鏡到里辦公室發放,當時伊有用廣播通知里民來領取;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寅○○係在96年間到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係伊一時記錯等語。

(六)被告辰○○辯稱:伊沒有賄選,伊係板橋市社後里里長,乙○○立法委員之助理寅○○係在95年9 月間拿老花眼鏡到里辦公室發放,只要登記度數就可以拿走,不需要登記姓名、住處,亦不須出示身分證即可領取,檢察官偵訊時因未聽清楚檢察官的問話,所以才答以領取老花眼鏡之里民要登記姓名及住址等語。

(七)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賄選,伊係板橋市光華里里長,95年9 、10月間乙○○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有通知,因重陽節有辦敬老活動,要到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當時伊不在現場,嗣後因寅○○與里民吵架,伊才至活動中心調解,並要求寅○○勿再發放,故伊並未目睹寅○○發放老花眼鏡的過程等語。

伍、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係基於人民日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又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陸、是就被告乙○○、寅○○、庚○○、戊○○、辰○○及丑○○等人是否涉犯以老花眼鏡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里長戊○○於97年1 月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問:你有看過該老花眼鏡?)有」、「(問:是不是乙○○那邊提供的?)對」、「(問:提供給你幹嘛?)不是提供給我,是說里民如果有需要,有老花的,可以去那裡拿」、「去活動中心」、「(問:他何時拿給你?)記不起來,去年,很久了,至少半年以上了」、「(問:半年,什麼時候啊?上半年還是下半年?)真的忘記了,很久啊」、「(問:哪有很久,去年的事,今年才一月而已」、「我記得很久了,好幾個月了吧」、「(問:乙○○透過服務處免費發送老花眼鏡給選民,顯係作為賄選之用,對此你作何解釋?)我認為這不是賄選,而是她有心要服務,照顧選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9 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54 頁譯文、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127 頁背面-128頁)。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調查筆錄稱,96年,乙○○的服務人原有拿老花眼鏡到里長辦公室,要你廣播通知里民至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清明節左右到端午節那段時間,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廣播,請里民到活動中心自己去領,里民活動中心在中正路336 之1 號1 樓」、「(問:你有去活動中心協助發放?)我有在旁邊看,並無全程陪同」、「(問:寅○○是否有去?)應該是有,至於幾個人去發放,我已經忘記」、「(問:領的人要什麼手續?)沒有,只要我里民有老花眼就可以領,是否需要登記,我不曉得,我只是在旁邊看」、「(問:為何要讓他們廣播,這是公務嗎?)我認為立法委員是服務選民,所以才替他廣播」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36-137 頁),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寅○○係於95年間至板橋市港尾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等語,然被告寅○○係於96年之清明節至端午節期間至板橋市港尾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供述甚詳,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寅○○係95年間至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憑信。是被告乙○○之助理即被告寅○○於96年4 月5 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至被告戊○○之里長辦公室發送老花眼鏡予不特定里民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市社後里里長辰○○於97年1 月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固記載:「大約在96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寅○○有送了3 、4 盒的老花眼鏡到我的里長辦公室」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09 頁),然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當庭勘驗被告辰○○之前開調查局錄音帶,被告辰○○並未提及係在96年年初收到寅○○致贈之老花眼鏡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一〉第194 頁),而被告辰○○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係陳述:「(問:乙○○競選總部有無致贈你老花眼鏡或其他禮品?)老花眼鏡也有」、「(問:幾付?)一箱不知多少,不知送幾盒來」、「(問:是誰送過來的?)寅○○,都寅○○他在用的」、「(問:他是送給誰?送給你?)拿來他說里民要拿就給人拿,老花眼鏡」、「(問:只有講這樣?)嗯」、「送來我們辦公室」、「(問:差不多何時送的?)很早,比這還要早,年初啊什麼時候,喔,那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他有沒有說送你這個禮物,請他們支持他」、「(問:他沒講,就講一些老人眼鏡如果壞掉,拿這眼鏡送給有需要用的人」、「(問:

在96年初?是不是?)沒有,更早,這個更早」、「(問:

96年初?)好像很早」、「(問:就是里民到辦公處去領老花眼鏡時,你有沒有告知他們這是立委乙○○所贈?)有,但是我沒有說支持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8-159 頁譯文)。另於偵訊時檢察官依據上開就被告寅○○發送老花眼鏡時間之記載有謬誤之調查筆錄訊問被告辰○○,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調查筆錄稱,去年寅○○曾有拿

100 支老花眼鏡到你里長辦公室來發放?)是事實」、「(問:何時?)我不太記得,時間很久了,因為是臨時的行程」、「我是聽別人說有廣播拿老花眼鏡,寅○○有打電話來問要不要,因為我的里民有老花眼,我就請他來發放,發剩下的,就放在里長辦公室,任里民來拿」、「(問:拿來發放數目?)各種度數全部約100 多支」、「(問:有全部發完嗎?)有剩餘,因為品質不好,後來沒有人要,甚至有拿來退的」、「(問:領的人是何身分?)都是里民老人。甚至別的里的人也可以來拿」、「(問:領取的手續?)有登記姓名住址。當天發放的有登記,我發放部分就沒登記」、「登記資料是寅○○拿去」、「我是想服務里民,眼鏡也不超過3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5-116 頁)。另佐以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問:老花眼鏡何來?)是95年慶祝重陽節時,乙○○買來送給老人的,還幫老人檢查視力,檢查後就送給他們老花眼鏡,今天被扣的都是那時剩下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57-58 頁),足認被告乙○○之助理即被告寅○○係於95年間至被告辰○○之里長辦公室發送老花眼鏡予不特定里民。是被告乙○○、寅○○及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寅○○至板橋市社後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係95年間等語顯係實在。

三、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光榮里里長癸○○固於97年1 月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問:乙○○競選總部有無致贈你老花眼鏡或其他禮品?)我有收到老花眼鏡,大約96年5 、6 月間,好像是立委乙○○的助理,約有2 、3 個男子,到光榮里里辦公室找我,叫我幫他們廣播里民來領老花眼鏡,但是因為我怕犯法,沒有幫他們廣播,後來他們到門外馬路旁邊擺攤,看到有里民經過就發放老花眼鏡一副」、「(問:你自己有沒有到這副老花眼鏡?)我自己有領一副」、「(問:乙○○的助理有沒有要求你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能支持乙○○?)他們只有發眼鏡,並沒有說出要我支持乙○○的話」、「(問:乙○○的助理在你里辦公室外的馬路旁邊擺攤發放老花眼鏡的時候,有沒有要求里民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能支持乙○○?)我沒有聽到」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80-81 頁)。

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調查筆錄稱,去年5 、6 月間,乙○○助理有拿老花眼鏡到里長辦公室,要你廣播通知里民至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你拒絕,他們便在辦公室外馬路旁,向里民發放老花眼鏡?)是事實,因為不屬於公務,不能廣播」、「(問:幾個人去?)兩到三個,我記不清楚。真正日期我忘掉了」、「來發的人說是乙○○要送給里民老花眼鏡,我說有賄選問題,他們說大量買進,很便宜,一支約10、20元,不會有賄選問題」、「他們在馬路旁發放,我不管他們,有很多里民去拿,因為里民一宣傳就有很多人來」、「(問:里民拿老花眼鏡,是否有登記?)印象中有」、「(問:你有聽到里民拿眼鏡時,對方有要里民支持乙○○選立委?)沒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1-92 頁)。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檢察官問:乙○○之助理及寅○○是什麼時候到里辦公室外面發放老花眼鏡?)很久了。好像是我95年8 月連任過後,好像是冬天」、「(辯護人問:在8 月2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照片,照片上面是不是你?)這是在我們里辦公室」、「(辯護人問:剛才說你連任里長是95年之後,照片上面的日期10月17日,是否就是那個時候?)對,是曾先生去照的,是他在那邊發的」、「(辯護人問:所以是在95年10月17日在光榮里辦公室外面發的?)對」等語(詳本院97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調查局、偵查中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觀諸被告乙○○提出其服務處助理至臺北縣板橋市光榮里里辦公室外發放老花眼鏡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係「06 10 17」(即95年10月17日),且參以該照片拍攝時,尚未能預期會有本件賄選刑事案件之發生,足認該照片應係真實而無造假之嫌。此益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較諸其與調查局、偵訊時所為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乙○○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至板橋市光榮里里辦公室外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係95年間等語,應係實情。

四、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市光華里里長丑○○於97年1 月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我記得是在96年中(詳細時間已忘記),乙○○立委辦公室的職員(應該是女生)通知我(如何通知我忘記了),乙○○立委辦公室要到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給里民,我有向通知我的人講『隨便』,之後寅○○就來光華里辦公室發老花眼鏡,我沒有陪同寅○○一同發送老花眼鏡給里民,我只是在旁觀看,寅○○在發老花眼鏡時,有與里民發生糾紛」、「(問:乙○○立委辦公室人員及寅○○在去〈96〉年致贈老花眼鏡予光華里里民,是否係要以此贈禮方式爭取光華里里民支持以作為乙○○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對價?)不是,因為乙○○立委辦公室人員及寅○○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詳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95-95 頁背面)。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調查筆錄稱,去年年中,寅○○有拿老花眼鏡到里長辦公室發放?)他是將老花眼鏡送到活動中心,就是里民服務處一樓,寅○○自己打電話來說,要送老年人老花眼鏡,寅○○說要拿過來發,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就說你自己來發」、「(問:你有陪同寅○○在活動中心發放?)沒有。有里民找我,我就出去服務,後來我回來時,看到寅○○跟里民吵架,因為寅○○口氣很兇,老奶奶重聽,就說你兇什麼兇,老花眼鏡有什麼了不起,讓我很難做人。我還幫他們調解,我很生氣,覺得很丟臉,我叫寅○○以後都不要來發。後來我有跟乙○○反應」、「(問:發放手續?)沒有,是只要量度數,就可以來拿一支老花眼鏡」、「(問:是否要留個人資料?)不用,現場有叫領取人簽名」、「(問:正確發放日期?)我只記得去年年中,正確日期已經沒有印象」、「(問:當時是否知道乙○○要競選連任?)我不知道」、「(問:光華里是否屬於第七屆立委選舉臺北縣第六選區?)我後來要選舉時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9-100頁),嗣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雖改稱:寅○○係於95年間至板橋市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等語,然被告寅○○於96年中至板橋市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並與領取老花眼鏡之里民發生衝突一事,業據被告丑○○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指證翔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寅○○係95年間至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憑信。是被告乙○○之助理即被告寅○○於96年年中至被告丑○○之板橋市光華里活動中心發送老花眼鏡予不特定里民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被告即乙○○之服務處助理庚○○於96年12月2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老花眼鏡是96年8 月8 日民治街後援會成立時,總部發放給老人家使用的」、「我在民治街後援會發放老花眼鏡時,有要求領取者簽名,我有把3 份老花眼鏡領取者名單交給乙○○」、「老花眼鏡是乙○○指示我要發下去的,這批老花眼鏡在96年8 月

8 日民治街後援會成立時就已送到,一直放到現在」、「(只要是民眾有來民治街後援會要老花眼鏡,我們就會送給他們,這些人年紀偏大,應該都是住在民治街附近的居民,發放時並沒有要求領取者提出身分證明」、「(問:你在發放前述老花眼鏡時,有無要求領取者要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乙○○?)沒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老花眼鏡是成立後援會時就有的,後援會會員只要有登記,我們就會送他一支,我們沒有登記拿的人的身分證」、「扣押單上的快樂歡唱簽到單名冊就是有拿老花眼鏡簽名的名冊」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每天經過乙○○的後援會,有時去關心,那裡有報紙,有眼鏡,伊戴眼鏡看覺得比較清楚,就跟他要一支等語(詳本院97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買菜經過民治街後援會,該處有老花眼鏡,好像有送人,看報紙的人說拿了眼鏡要簽名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朋友說伊因為有老花,所以看報紙、穿針都沒有看到,伊朋友說附近有一個事務所,好像有人放老花眼鏡,伊請該位朋友幫伊拿,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眼鏡上有字,也不知道朋友有沒有幫伊簽名領眼鏡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3-14 頁),可知,被告乙○○之助理即被告庚○○於96年8 月8 日起確有在被告乙○○位於板橋市○○街後援會提供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領取至明。

六、惟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亦即,被告乙○○之服務處主任即寅○○於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里辦公室、社後里里辦公室、光榮里里辦公室、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及助理庚○○在乙○○板橋市○○街後援會提供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領取之行為,究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不應徒以客觀上有發放、提供有價值物品之行為為唯一論斷,仍應衡量在場之人主觀上是否分別對於交付或收受財物係屬選舉「賄賂」有認知,即雙方究否達到以之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對價之合致?茲敘述如下:

(一)觀諸前開證人沈信昌、辰○○、癸○○、丑○○之證述可知,被告寅○○、庚○○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係隨意應民眾要求發放,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且亦未有社會常見之將特定有投票權人製冊發送或託由專人逐一發放之賄選方式,雖被告寅○○、庚○○於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時,或有登記受領人姓名之舉,然此舉當係為了控管發放數量之意,尚難據此認定登記姓名即為賄選之造冊名單。且被告乙○○、寅○○、庚○○若係有意以贈與老花眼鏡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將之送至同選區有選舉權選民手中,方可達到賄選之目的,焉有以上開在路旁或里辦公室、里活動中心隨機發放予不特定民眾之理?

(二)另細究,被告乙○○指示被告寅○○、庚○○發放或提供之老花眼鏡,僅於鏡架上印製「立委乙○○關心您」之字樣,並未有選舉、投票或尋求支持等字眼,此有老花眼鏡扣案可資佐證。而歷來之民意代表選舉中,競爭激烈,候選人無不利用各種機會與選民接觸,以尋求選民之認同,苟被告乙○○、寅○○、庚○○等人確有投票賄賂之意,自無可能不利用此機會,與選民進一步請託支持,然如前述,證人沈信昌、辰○○、癸○○、丑○○、卯○○、薛侯金花等人並未證述被告寅○○、庚○○於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之際,有何附上「惠賜一票」、「懇請支持」等選舉拜票之文宣之舉止,實難認定被告乙○○、寅○○、庚○○等人主觀上有何基於獲取選票尋求當選之投票賄賂,至為顯然。再參諸證人沈信昌、辰○○、癸○○、丑○○、卯○○、薛侯金花等人前開證述,被告寅○○、庚○○於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之際,並未提及任何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之事項,此益徵被告乙○○、寅○○、庚○○等人主觀上並未具有以老花眼鏡作為對價,要求老花眼鏡之受領人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而老花眼鏡之受領人亦未具有被告乙○○、寅○○、庚○○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乃為要求其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識至明。況且,被告寅○○係於95年間至臺北縣板橋市社後里、光榮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乙節,已如上述,則以被告寅○○上開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距離登記第7 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期間之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長達1 年以上之時間,該等發放老花眼鏡之行為實難使受領人有任何選舉投票意向請託之聯想,倘被告乙○○、寅○○係基於投票賄賂罪之故意,顯然不能達到投票賄選之效果,因之,被告乙○○、寅○○致贈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應非基於投票行賄罪之故意甚明。

(三)再者,被告乙○○指示被告寅○○於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社後里、光榮里、光華里發放老花眼鏡及指示庚○○在民治街後援會提供老花眼鏡之時間,係自95年間起至96年間止,足見上開在各里發放老花眼鏡之行為確為被告乙○○平時耕耘基層,以期廣結善緣,服務大眾及有利於己身之人員及口碑之選民服務無訛。因之,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本院認不能無限制擴張民意代表於平日所為之選民服務,均屬為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

(四)況且,按諸社會通念,實難認利用系爭之老花眼鏡(不論價值係被告乙○○等人所主張之1 支價值10餘元抑或是公訴人所認之市價100 元至150 元),已足作為影響不特定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尚不該當於投票賄賂罪之「賄賂」至明。

七、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寅○○、庚○○等人於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故意,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寅○○、庚○○等人於主觀上具有以老花眼鏡作為對價,要求老花眼鏡之受領人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老花眼鏡之受領人具有被告乙○○、寅○○、庚○○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乃為要求其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識,則被告乙○○指示被告寅○○、庚○○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之行為,既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自非屬賄賂。從而,自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賄賂罪,被告沈信昌、辰○○、丑○○更無從因提供場所供被告寅○○發放老花眼鏡,而論以本件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寅○○、庚○○、沈信昌、辰○○、丑○○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就被告乙○○、巳○○是否涉犯以塑身衣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茲分論如下: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於96年12月26日之調查局筆錄內容,除筆錄第4 頁(即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24頁)第1 至2 行記載有關:「問:你是板橋光武街後援會的負責人,你送塑身衣要替王拉票否?」、「答:有,我有告知他們塑身衣是王送的,希望他們可以支持王,但是有些是別選區的,甚至臺北的也有送,王選區的也有,塑身衣的本錢一件只要1 千元」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巳○○之上開調查局錄音帶,該等陳述之原文應係「問:你是光武這邊後援會的,算是負責人,送這些東西出去,你是說尋求替委員拉票,你剛剛也有提過,你有沒有告訴這些贈送的對象要支持委員?好像有喔」、「答:嗯?」、「問:好像有喔,是不是?」、「答:那是委員給我的」、「問:你叫他們要支持委員就對了?」、「答:多少都是這樣子,就委員送我的,我送他們,希望說看看能不能支持委員,不過送的人不是說要幫助這個選舉,還有臺北的,土城的」等語,該筆錄此段記載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合,此有本院97年9 月12日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巳○○於調查局時上開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巳○○係將被告乙○○贈與予其之塑身衣,再轉送予子○○等人。

二、其次,被告巳○○贈送塑身衣予子○○、甲○○、丙○○、未○○、酉○○、午○○、戌○○、天○○、簡得萬、申○○、亥○○、壬○○、己○○等人,其等於調查局、偵訊(僅證人未○○)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巳○○是二十幾年的朋友,他是我換帖兄弟」、「(辯護人問:是否能說明巳○○送你的時間、過程?)時間我忘了,巳○○就跟我說拿回去給嫂子穿,因為我還有三個女兒,所以我就去跟他要了三件,印象中我好像拿了四件」、「(辯護人問:巳○○除了上開的話,還有無跟你說其他的話?)無。我的戶籍設在中和,與乙○○沒有關係,他沒有跟我說是乙○○送的,也沒有叫我投票給乙○○」等語(詳本院97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7-8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巳○○是我爸爸的朋友,大約在去年11月,巳○○跟我說有衣服看我要不要,我就說好」、「(辯護人問:巳○○送你衣服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辯護人問:巳○○當時有無說衣服是乙○○送的,投票時要投票給他?)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巳○○做什麼工作?)好像電視購物」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巳○○是我父親的結拜兄弟,去年10月左右,巳○○到我家說要送塑身衣給我女朋友穿」、「(辯護人問:巳○○送你塑身衣服時有無跟你說什麼?)無」、「(辯護人問:有無說是乙○○送的衣服,投票時要投給他?)無」、「(檢察官問:你知道巳○○是做什麼工作?)生技公司。有無其他副業我不清楚」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

(四)證人未○○於於97年1 月9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稱:「我的戶籍有在乙○○的立法委員選舉選區內」、「(問:乙○○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有無贈送塑身衣予你?)沒有,是我弟弟巳○○拿給我的」、「(問:監聽譯文內容表示,你對乙○○稱說是『阿榮』叫你來拿塑身衣,並她道謝,表示跟她幫忙,是何意思?)我忘記了」、「(問:上述通話內容意思,你是否允諾幫忙乙○○從事立法委員之競選活動及日後行使投票權支持她當選立法委員?)沒有」等語(詳97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202-203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弟弟巳○○有一件塑身衣,說要送我一件」、「我認識乙○○,但不知道她認不認識我」、「我有打電話給乙○○跟她說謝謝」、「(問:巳○○拿給你塑身衣時,是否有跟你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叫你支持乙○○?)他沒有這樣講」等語(詳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巳○○是我弟弟,他曾送我塑身衣,但時間忘記了,後來我要跟他多要一件,但是他說乙○○給他的額度已經超過了,所以我弟弟又跟乙○○多要一件,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乙○○說謝謝」、「(辯護人問:監聽譯文中,你那個『沒問題,我可以幫你』,是什麼意思?)就是造勢晚會作義工」、「(辯護人問:巳○○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跟你說衣服是乙○○的,叫你投票要投給乙○○?)沒有」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5-16 頁)。

(五)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巳○○是朋友,大約在96年10月左右,巳○○有送我塑身衣,他跟我說讓我太太穿看看」、「(辯護人問:巳○○送你時,有無告訴你塑身衣服是乙○○送的,投票時要投給乙○○?)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去年10月巳○○作何工作?)不知道」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7-18頁)。

(六)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巳○○是我的叔叔,他有拿他們公司的塑身衣給我,說要給我老婆穿,一開始送我一件,後來我老婆的姊妹還有我丈母娘他們都說要,所以我就去跟巳○○拿」、「總共送我15件,但贈送的詳細時間已忘記」、「巳○○的工作是電視台購物,沒有副業」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0-22 頁)。

(七)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巳○○是朋友關係,巳○○送我二件塑身衣,送的日期已不記得」、「(辯護人問:巳○○在送你塑身衣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是乙○○送的,立委選舉的時候,請你投給乙○○?)沒有」、「巳○○在第四台工作」等語(詳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6頁)。

(八)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巳○○是拜把

兄弟」、「巳○○說有塑身衣要送給我太太,時間我忘了」、「(辯護人問:巳○○送衣服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如這是乙○○送的,票要投給乙○○之類的?)無」、「巳○○的工作是電視購物」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3-24頁)。

(九)證人簡得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巳○○是朋友關係,巳○○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送我塑身衣,但時間我忘了」、「(辯護人問:巳○○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說是乙○○送的衣服,投票時要投給乙○○?)無」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5頁)。

(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巳○○是我學弟,去年十月份我生日時巳○○送我一件塑身衣,巳○○說我太胖了,送我一件他們公司的產品」、「是我主動跟巳○○要的,後來他就說改天拿他們公司產品給我」、「(辯護人問:巳○○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說是乙○○送的,投票時要投給乙○○?)無」、「(檢察官問:可否回憶起10月份哪天拿到衣服?)應該沒有超過20 日 」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

28 -29頁)。

(十一)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巳○○是小學同學」、「巳○○在去年有送我5 件塑身衣」、「因為我送他東西,他可能不好意思,所以也送我東西,但是因為是送內衣,所以我就給我姐姐,我姐姐住日本」、「(辯護人問:巳○○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說是乙○○送的,投票時要投給乙○○?)無」、「(審判長問:

巳○○送你塑身衣時有無提到乙○○的事情?)無」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0-3 1頁)。

(十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巳○○是我公司同事,大約去年9 月,我女友到公司找我,巳○○就問我女友是否需要塑身衣,就送了一件給我女友」、「(辯護人問:巳○○送你女友塑身衣時有無說什麼?)沒有,就問我女友是否需要塑身衣而已」、「(辯護人問:有無說是乙○○送的,投票時要投給乙○○?)無」、「(審判長問:巳○○送你衣服時,有無提到乙○○的事情?)無」、「(檢察官問:塑身衣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一件多少錢?)算是。成本不高,之前賣一萬元左右」、「(檢察官問:是否覺得接受這份禮物有點奇怪?)還好」、「(檢察官問:公司你們自己買要多少錢?)壹仟多元」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3-35 頁)。

(十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巳○○是公司同事」、「巳○○問我太太生完小孩後有無變胖,我說沒有,但是我媽媽有變胖,所以他就送我塑身衣」、「(辯護人問:巳○○送你時,有無說這是乙○○送的,投票時要投給乙○○?)沒有」、「(檢察官問:你設籍哪裡?)現在在剛剛陳報的那裡」、「(檢察官問:

今年年初的選舉時在哪裡?何時遷戶口?)土城。我太太也是設籍土城,我是97年3 月6 日遷戶籍的,是從土城遷到板橋」、「(檢察官問:你今年立委選舉投票時,你在哪裡投票?)我沒有去選」(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7-38 頁)。

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巳○○雖贈送塑身衣予證人子○○等人,惟並無以致贈塑身衣,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乙○○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十三位證人,與被告巳○○本即認識,或為朋友、親戚、學姐、同事,或為叔姪關係,相互餽贈成本僅壹仟多元之塑身衣,原事所多有,尚難遽認被告巳○○有何賄選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巳○○於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故意,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巳○○於主觀上具有以塑身衣作為對價,要求子○○等人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巳○○贈與塑身衣,乃為要求其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識,則被告巳○○贈與塑身衣之行為,既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自非屬賄賂。從而,自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投票賄賂罪,被告乙○○更無從因贈與該等塑身衣予被告巳○○,而論以本件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巳○○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