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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謝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6981號),其中己○○並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甲○○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己○○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己○○被追加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間,復因遇中華民國96 年罪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甲○○、己○○與癸○○同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之獄友。癸○○在中國大陸因係為我國國安單位進行工作而致在中國大陸入監服刑,癸○○返臺,自我國政府領有新臺幣(下同)8,204,075 元之補償金,癸○○於領得8,204,075 元之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襄陽路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0日以轉支匯入1 百萬元至其申請設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下簡稱:臺北重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將其存於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其中6 百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以轉支方式匯入1 百萬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Z000

00 0000-00號保單1 份。丙○○因認自己入獄服刑之原因係因遭癸○○向中國大陸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癸○○於96年

8 月間自中國大陸服刑完畢返國,丙○○欲要向癸○○討回公道,待丙○○與癸○○取得聯繫後,得知癸○○在臺北市○○街○○巷○ 號2 樓租用一房間(203 室)供其自己生活起居之用,從言談中得知癸○○因在大陸服刑自政府領有約82

0 萬元之補償金,竟心生歹念欲強取上開補償金,其進而與甲○○、己○○二人取得聯繫,甲○○、己○○亦欲分得該等補償金,其三人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於夜間侵入癸○○上述屬住宅之房間剝奪癸○○行動自由之強盜方式,取得癸○○所取得之補償金,且其三人對於癸○○之金錢可能係存於金融機構,若癸○○不願交付金錢,為取得實際金錢財物,亦必須先強盜取得癸○○持有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含密碼),再推由其等三中之一人持強盜所得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盜領癸○○帳戶內之款項,始能取得實際之金錢一節,亦均有犯意聯絡之認識,而推由丙○○、甲○○先著手強盜行為及丙○○實行盜領癸○○帳戶存款之行為。

三、丙○○、甲○○於97年1 月2 日之前先行購買水果刀1 把及透明膠帶,於同年月2 日22時03分許,丙○○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癸○○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探癸○○之行蹤(電話答錄),待至翌(3) 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其二人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無證據證明己○○對丙○○、甲○○攜帶水果刀一節有認識)及透明膠帶進入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樓層,其二人趁癸○○洗完澡走出浴室時,丙○○即對癸○○亮出上開水果刀1 把,甲○○在旁助勢,其二人將癸○○強拉進入癸○○之203 室房間內,而於夜間侵入該住宅並控制癸○○之行動自由,以此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癸○○配合交出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著手實行強盜行為,不讓癸○○離開該房間,至使癸○○不能抗拒,交出提出其持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丙○○,丙○○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推由甲○○在上址看守癸○○,由丙○○一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裝扮,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癸○○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癸○○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接續給付,共計10萬元,丙○○詐領得手後隨即回到癸○○上開租處,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己○○之母:子○)北上,於3日凌晨5 點28分許駛至癸○○南陽街租處外與丙○○、甲○○會合接應,丙○○、甲○○得知己○○駕車駛抵南陽街後,即以甲○○在前、丙○○在後、癸○○在中間之方式,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癸○○,強押下樓並坐上己○○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甲○○則坐於該車後座癸○○兩側夾住癸○○,繼續控制癸○○行動自由,避免癸○○開車門逃離,該車由己○○駕駛於當日凌晨6 時08分許之前某時間點駛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號5樓 頂樓加蓋處租屋處附近後,由丙○○、甲○○將癸○○強押下車並押至該租屋處,己○○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中國大陸,即駕車離去返家。自97年1 月3 日6 時許起至1 月

9 日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癸○○即被拘禁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該租屋處,由丙○○、甲○○輪流看守癸○○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並以此為手段於97年1 月3日6 時許起,接續要求癸○○提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癸○○在被拘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97年

1 月5 日夜間以前某時點,告知丙○○其上述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丙○○於97年1 月5 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至癸○○位於臺北市○○街之上址取得癸○○持有管領中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 枚及癸○○向富邦人壽投保100 萬元之保險單1 份。隨後丙○○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6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己之面目,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地點,將癸○○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癸○○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金額。

四、丙○○、甲○○因癸○○未同意其等開出之條件,癸○○並表示自己曾為政府機關做事,若日後癸○○重獲自由,可能會向政府報案,追究其二人本件刑責,其二人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癸○○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強盜共犯己○○對此部分無認識及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先對癸○○騙稱要帶癸○○回家,癸○○乃隨丙○○、甲○○上丙○○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7 人座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該車,癸○○座於副駕駛座,甲○○坐於後座,將癸○○載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丙○○以手壓住癸○○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甲○○則同時依丙○○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將由甲○○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癸○○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癸○○,致先勒斷癸○○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丙○○、甲○○二人認癸○○已死亡,為掩滅罪證,甲○○至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後座取得丙○○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將上開繩索套緊癸○○之頸部打節後,由其二人一人持一頭繩子,用該繩將癸○○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二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其二人遂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許,將已昏迷之癸○○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 .1 公里PU19L 處,將癸○○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癸○○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

五、丙○○於將癸○○身體丟棄於淡水河,癸○○因溺水死亡後,丙○○自97年1 月11日起,復在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7 至12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己之面目,至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地點,使用癸○○名義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金額。丙○○前後十二次為其與甲○○、己○○盜領莊癸○○存款共計金額為113 萬

2 千元。丙○○嗣其中之35萬元分予甲○○,將其中之30餘萬元分予己○○,餘由丙○○獨得。

六、嗣同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癸○○遺體出現於臺北縣蘆洲市○○○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黃○○發現報警。

七、丙○○、甲○○於殺害癸○○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對此有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5 日白晝某時,由丙○○指示甲○○返至癸○○上開南陽街租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未經癸○○遺產繼承人之同意,竊取已屬癸○○遺產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台、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藏置於甲○○位於基隆市○○路○○○ 巷37之1 號住處。嗣丙○○至甲○○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取走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 台、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後,先後於97年2 月10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同年月11日23時許,帶同甲○○,依序分別在南投縣○○鎮○○路及不知情男子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住處社區外,將該等電腦、印表機、攝影機等物交付予丑○○,要求丑○○測試看是否仍可使用。

八、嗣經警於97年2 月15日8 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搜索查獲丙○○,並經警於同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至丑○○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 樓之「亞鉅企業」,經徵得丑○○之同意,扣得丙○○交予丑○○、原屬癸○○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 台;同日14時許,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丑○○之住處,扣得丙○○交予丑○○、原屬癸○○所有之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另經警於97年2月15日9 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

407 之1 號前,拘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甲○○,並經警持法官簽發搜索票在該車及甲○○位於基隆市○○路○○○ 巷37 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97年2 月15 日8時25分許,經警由不知情之寅○○陪同至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6 樓辦公處所,扣得丙○○於97年2 月上旬某日在甲○○陪同下交予寅○○欲請寅○○協助解約取款未果之癸○○上述1 百萬元之保險單

1 份。己○○則於97年2 月19日6 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出境時,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為境管人員留置嗣並交由持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承辦警員予以拘提到案。

九、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己○○對被告丙○○、甲○○將被害人癸○○私行拘禁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租屋,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認原起訴事實並未論及此部分,於本院97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㈣第253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對於本案被告丙○○、甲○○取得被害人癸○○金融卡後,由被告丙○○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時地,以癸○○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冒領金錢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是否有一併起訴被告己○○亦涉犯該等犯罪部分,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補充陳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項已經說明,被告丙○○所提款項分給被告己○○40萬元,雖然沒有使用意圖不法犯意之類文字敘述,不過這部分已經敘明被告己○○和被告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收受這筆錢之事實,故被告己○○此部分事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已經敘明於事實欄,我們認為只是補充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1 頁)。

本院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丙○○…得知癸○○因在大陸服刑自政府領有820 萬元之補償金,乃心生歹念欲索討分取上開補償金,並聯繫甲○○、己○○協助其完成上開目的…」等語,於事實欄三第十九行亦載稱:「三人(指本案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於事實欄五部分,在敘述被告丙○○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後,隨即載稱:「分給己○○40萬元」等語,依此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足認對於被告己○○係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已載明,僅係其用語較為粗略,且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對被告己○○部分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2 條文而已。則本院對業已起訴之被告己○○係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一併審判,亦先於敘明。

乙、有罪判決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三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除被告甲○○對其於97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曾辯稱:檢察官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要我老實說,我當時心裡很亂云云外,被告三人對於其等各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皆承認或不否認係出於自由意思(見本院卷㈠第76、110 、

111 、136 、137 頁、卷㈡第148 、149 頁、卷㈣第106 、

107 頁)。因被告甲○○曾為上述抗辯,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7 月11日,於提解被告甲○○到庭及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當庭全程播放被告甲○○97年2 月15日偵查庭訊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被提進偵查庭時,檢察官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對話,接著檢察官開始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接著開始問答,問答內容核與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1 至307 頁筆錄記載內容,除有少許出入外,基本係屬相符(內容詳後述),該次偵訊,除筆錄有載明之更換光碟外,訊問內容是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是說出要求處死刑的話等情形,被告甲○○顯然是出自己的意思回答;偵訊末尾,在被告甲○○說:「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丙○○決定的,我依他的指揮」等語後,檢察官即稱:「我記不坦承好了」,且向被告甲○○稱說:「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你聽」等語,有本院97年7 月

11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被告甲○○於勘驗結束時,亦稱:無意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至37頁)。此勘驗結果足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係依法訊問,且態度和緩,要無所謂恫嚇被告稱: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之類之語詞,被告甲○○上揭辯解,實屬虛構。綜上,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三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思,對於其三人各自事涉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11 、314 、321 、324 至326 頁),已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日被告兼證人丙○○、甲○○之偵查筆錄,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丙○○、甲○○於該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於97年2 月15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二人於翌日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相類於該法第287 條之2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雖未於各該次偵訊時命該等被告轉換為證人具結,惟其等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其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三、另被告辯護人有以被告丙○○、甲○○、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彼此詰問為由,爭執其等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己○○(含辯護人)詰問證人即被告丙○○、甲○○之機會,給予被告丙○○(含辯護人)詰問詰問證人甲○○之機會,被告丙○○、甲○○則不要求詰問被告蔡己○○,至於被告甲○○對證人即被告丙○○之詰問權,固因被告丙○○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能行使,但此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詢問被告丙○○之機會(以上見本院卷㈡第74頁以下、第127 頁以下、卷㈢第11、30頁、卷㈣第85至86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被告丙○○、甲○○、己○○於偵查中未經彼此詰問及與對質,不影響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97年2 月1 日10時起至97年3 月1 日10時止),係按照本院法官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2 月1日核發准予監聽之本院97年聲監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 至9 頁),則警員對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係屬合法。又因被告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 日,依據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 月8 日10時止),根據該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亦屬合法,被告甲○○辯護人以該監聽非屬本案監聽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92頁),尚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寅○○、丑○○、卯○○、壬○○、辛○○、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本案承辦警員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各該相關地點現場圖、警員根據相關提款資料及照片所制作之「癸○○所有之郵局(實含富邦銀行)帳號提領使用一覽表」、相關電話號碼通聯紀錄、相關通聯監聽之譯文、顯示被害人癸○○相關金錢流向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開戶資料、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單等帳戶資料、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等供述證據,被告三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6、111 頁、136 頁、卷㈣第92、94頁以下、237 至23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之陳述,或僅係關於如何與被告丙○○、甲○○互動情形(寅○○、丑○○)、或係關於如何發現被害人癸○○遺體(證人卯○○)、或係關於在未查獲被告等人前相關親人就與被害人癸○○互動情形,其他則或係業務上通常製作之文書(通聯紀錄、帳戶資料),或係承辦警員根據現場實況、照片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初步勘察報告部分,並經證人即製作人辰○○於本院97年8 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或係監聽人員根據監聽內容所作之紀錄文書、或係書記官、法醫師各基於其等職務及檢察官指示,根據勘驗被害人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係以指紋查證死者身分之鑑定資料,依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其中就監聽譯文部分,被告原皆承認有為如譯文所示之對話(詳後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卯○○及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贅述。又卷附之鑑定被害人癸○○死因、遺體所呈情況、與庚○○有無血緣關係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係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有證明力。而卷附之被害人遺體及各個現場狀況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丙○○、甲○○、己○○,被告三人於本院最後皆否認有何強盜、殺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之犯行,因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辯解數度變更其內容,為便於明瞭其等辯解內容之變化及重點,茲以附件一至三列明其三人於本院之陳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項積極證據:㈠各被告(共同被告)所為與本判決事實欄二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明有關連性之供證內容:

⑴被告丙○○於97年2 月15日以警方移送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98 至

300 頁):①「我與癸○○是在大陸認識,在民國80年前認識,我

跟癸○○在癸○○從事補習班行業就認識。癸○○在大陸從事情報,因為我很早就在大陸,所以癸○○跟我說要是在大陸有什麼情資就可以跟他說。在癸○○去大陸後,我有幫忙提供情資,後來癸○○回臺,我則是在大陸因間諜案及毒品被抓,我在大陸被判死緩刑。我得知癸○○拿我跟大陸方面交換,所以我懷恨在心。後來癸○○在大陸也被關,我跟他一起被關在福建省莆田市,我有跟癸○○確認過,他是不是拿我做交換。我在96年3 月左右從大陸被放出來。癸○○是在96年7 、8 月回臺」。

②「(癸○○)從大陸回臺後,我有跟癸○○聯絡。是

癸○○先來找我,癸○○跟我解釋說不是他害我的,我說這件事我不可能釋懷,因為癸○○有補償,但我沒有補償,我等於是癸○○的下線」。

③「(談及補償事的問題?)是癸○○主動跟我說的。

他說他有聲請國賠,在情報局把錢撥下來時,癸○○在96年12月前有跟我說有700 至800 萬」、「(當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我當時有工作,在森泉企業有限公司開車送貨,月薪31000 、32000 元左右,有時會有35000 元。我在外面也沒有欠錢」。

④「(97年1 月初是否有去找癸○○?因何事去找癸○

○?去那找癸○○?之後發生何事?)有。因為我之前有時就會去他南陽街住處找他,以前也去過好幾次。這一次我是請甲○○跟我一起去,因為我一直覺得癸○○很沒意思,出賣我也不吭聲,癸○○就覺得我在威脅他。癸○○覺得我們被抓雖然他也要負責,可是我們也不能就因此一直開口跟他要錢。癸○○說要我不要為難他,他說他固定每1 、2 個月要到國安局報到,他也不是好惹的」。

⑤「(該次去找癸○○是否有和甲○○先計畫?計畫內

容為何?)我們本來只打算嚇嚇癸○○,所以就把癸○○抓回新莊。我跟甲○○去的時候,先用膠帶反綁住癸○○的手,當時癸○○跟我們說他在富邦銀行有11萬元,叫我們去領,但不要為難他。癸○○當場跟我說密碼,我先去把11萬元領出來。這是我第一次領癸○○的錢。我當下先去領錢,由甲○○在現場看守,等我領完錢再把癸○○帶回新莊」。

⑥「(如何將癸○○帶離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租屋處

?有無攜帶凶器?)我打電話給己○○,己○○的行動電話為警詢筆錄所載的號碼。我叫己○○開車來載,當時癸○○的手還是反綁的,己○○也知道癸○○不是自願上車的。我、甲○○將癸○○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我的租屋處。該處是96年12月因為我跟家人不合,另外承租的房子。我去癸○○的租屋處,有帶一把小的水果刀(檢察官命被告當庭劃水果刀的形狀)」、「(水果刀)是我跟甲○○前一天去夜市買的」、「(是否前一天即與甲○○計劃好?)是的」。

⑦「癸○○剛到我們的租屋處,我們也是讓他自由活動

,因為我們都認識,也沒有為難他,我們也沒有綁他,如果癸○○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問:為何癸○○不離開?要在那邊跟你們一直耗?)因為癸○○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我們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安全局的人會找他,就會查到我們,我們如果聰明的話就放他走。因為甲○○會怕,所以甲○○說不能放他回去,我個人是提二個建議,一個是把他弄回大陸,一個則是找個地方把癸○○關起來,但是甲○○說不能放癸○○回去,所以我們就決定把癸○○殺害」。

⑧「(囚禁癸○○期間,有無提領癸○○的存款?有無

取得癸○○同意?)有,是癸○○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要我們去領,算是給我們的補償,癸○○說看我跟甲○○要多少。癸○○原本是說50萬,癸○○的郵局內有100 萬,我們就陸續把他存戶內的錢提完」、「(有無取得癸○○的提款卡、存單、保險單、電腦、手機?)有,是在癸○○還活著的時候,在97年1 月7 、8 日左右」、「(提領癸○○戶頭的存款有無得到癸○○的同意?)原本一開始癸○○只要給我們50萬,癸○○說郵局的卡有100 萬,如果我們要提100 萬也可以,但是要放他走」、「所以條件還沒有成就?)對」、「如何提領癸○○戶頭內之存款?癸○○當時是否還活著?)我在1 月9 日、10日左右先提了戶頭內的30至40萬,當時癸○○還活著,後來就把癸○○殺害,之後我又陸續拿他的卡再去領錢」。

⑨「你穿著何衣物至ATM 提領癸○○的存款?(提示卷

附提款翻拍照片)照片中何人為你?何人為甲○○?何人為己○○?你提領癸○○存款時所穿著之衣物現於何處?)我戴安全帽、穿黑衣服跟黃衣服,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提的,甲○○沒有提款。提款時頭戴刺有『泰山』字樣的鴨舌帽是從大陸取得的」。

⑩「(如何殺害癸○○?殺死癸○○後如何棄屍?)在

1 月9 日當天晚上,我跟癸○○說要讓他回去,要他自己下樓,後來我們坐上我從輔仁大學對面租來的白色休旅車,在癸○○上車後,我坐駕駛車,癸○○從在副駕駛座,甲○○則坐在後座。車子開到新莊市○○路某廢棄之鐵皮屋內,由甲○○從後座,持甲○○所買的麻繩,我則是從前座壓住癸○○的手跟脖子,癸○○都沒有反抗,我有摸癸○○的脈膊,看他還有沒有吸呼。後來我們就用繩子隨便綁住癸○○的手腳,在作案附近取得空心磚,然後把空心磚綁在癸○○的繩子上,然後開車到高速公路,在橋上把癸○○丟到橋下,棄屍時間約是1 月10日凌展4 點左右」。

⑪「我領了癸○○全部的存款,總共約110 萬」、「(

癸○○死後),我跟甲○○在案發幾天後,再回到癸○○的住處,想要製造癸○○搬家的樣子。我們這次去有帶走癸○○的3 台電腦、1 台印表機、2 台V8,我們沒有帶走電話或手機,因為沒有看到。甲○○沒有自己去的時候,我去都是用鑰匙開門」。

⑫「(提領的錢)我跟甲○○、己○○平分。我原本找

癸○○就不是為了錢,所以既然甲○○、己○○都有幫忙,所以我就把錢都分給他們」。

⑬「(己○○有無參與殺害癸○○?)沒有」。

⑭「(如何得知癸○○有儲蓄型投資保險金?)因為癸

○○叫我去他租屋處拿提款卡時,我看到該保單,就拿去問癸○○,癸○○說那是基金型保險,有100 萬。我後來有跟一個保險人員寅○○打聽基金型保單」、「(提示卷附丙○○與寅○○通訊監聽譯文)此是否為你通訊內容?)是的。而且我跟寅○○碰面時,甲○○也有去」。

⑮被告丙○○當庭繪製其所稱之水果刀圖樣(見同偵查卷第308頁)。

⑵被告甲○○於97年2 月15日以警方移送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1 至307頁,此次偵查筆錄之內容,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7 月11日庭期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㈣第29至37頁,其中有極少部分筆錄內容係原錄影光碟所無,即有關檢察官訊問水果刀為何人所有及被告甲○○關於該問題回答之記載,此部分本院不予引用,另下引供述有標〔〕部分,係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所得被告甲○○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之內容):

①「我跟癸○○是在大陸服刑時認識的,是在89年左右

認識。癸○○在大陸從事情報工作,以竊取機密為生。我以前也是漁民,被海軍收編為線民,後來就沒做。我在大陸服刑到2006年8 月,我跟癸○○被關在福建省莆田市,我跟癸○○沒有仇恨」、「癸○○比我晚回臺,我不知他何時出獄的,癸○○回臺,我沒有跟他聯絡」。

②「(為何會跟丙○○一同去找癸○○?)因為我回臺

前,有給丙○○我的電話,丙○○出獄時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莊玩。我去了1 、2 趟新莊後,有一次丙○○打電話說要騎機車到基隆找我。他跟我說癸○○回臺了,政府有給癸○○一筆錢,有好幾百萬,要我們去勒索他一下。我還問他真有這件事嗎?要丙○○不要做錯事。丙○○說這件事真的,是從巳○○那邊聽來的。後來都是由丙○○負責計劃,丙○○說癸○○有給巳○○電話,但癸○○有交待巳○○不准把電話給別人。後來丙○○找巳○○泡茶,我們再趁機翻巳○○的電話本,查得癸○○的電話,再由丙○○找徵信社查出癸○○的住址」、「我第一次碰到癸○○,是在96年11月,丙○○叫我跟他一起去找癸○○,我們那次去南陽街找癸○○,我們第一次碰面沒有跟癸○○聊天」。

③「(97年1 月初是否有去找癸○○?因何事去找癸○

○?去那找癸○○?之後發生何事?)有去,我也是跟丙○○一起去找癸○○,就是要去勒索癸○○,丙○○說在我們上樓後,等癸○○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然後由丙○○跟癸○○騙說不關我們的事,是我們的老大要跟癸○○勒索,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老大,是騙癸○○的。癸○○跟我們說叫我們不要傷害他,他有11萬要給我們的老大。一直到凌晨4 點多,丙○○打行動電話給己○○,叫己○○開車來,等車子來了,我們就把癸○○帶下樓,我跟丙○○把癸○○夾在後座。我們用口罩、帽子將癸○○蓋住。我們當天有帶一把小的水果刀」。

④「(<提示丙○○所劃水果刀>是否就是這樣的水果

刀?)把有比較大(檢察官當庭命甲○○畫出水果刀之形狀)」、(當天有無在癸○○房內亮出水果刀?)有,是丙○○拿的。丙○○一開始有拿著水果刀對癸○○揮,並對癸○○說不要太吵,安靜一點,慢慢說,後來丙○○就把水果刀放下來。癸○○就說他會配合。然後癸○○就說他的卡有11萬,可以提款給我們的老大,要我們放他走。丙○○跟癸○○說要等老大來後再決定。後來我們就把癸○○帶離住處。我們下樓是我走前面,癸○○走中間、丙○○則走在最後,手搭在癸○○的肩膀上」、「(癸○○雙手有無被反綁?)沒有。(為何丙○○說癸○○是被反綁?)我們是有準備膠帶。但癸○○的手沒有被反綁」。

⑤「(上車時己○○是否知道癸○○是何來路?為何你

們要帶癸○○上車?)己○○知道我們的目的,而且己○○在開車時,還邊罵癸○○,他說要癸○○配合一點、老實一點,不然就要打他」。

⑥「(在帶癸○○上車前,丙○○有無先去提款?)有

,丙○○有先去提款,我在現場看守癸○○,當時我沒有拿武器,我就是坐著跟癸○○聊天,但是癸○○也不能自由離開」、「(丙○○這次領了多少錢?)丙○○說他領了10萬」。

⑦「(問:將癸○○帶離他位於台北市○○街的租屋處

去了那裏?)我本來也不知道要去那,後來才知道是載到新莊中信街丙○○的租屋處。我們沒有綁癸○○〔他不能離開玻璃門,但是在裡面的空間都可以走」〕(筆錄記為:但就是不准他離開該處)。在屋內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們囚禁癸○○的目的,就是要癸○○說出其他提款卡的密碼。我只知道癸○○有3 張卡,我知道其中一張是郵局的,還有富邦的,另一張我不知道。卡都是放在丙○○那邊」。

⑧「(是否前一天即與丙○○計劃好?)是的」、「(

為何癸○○不離開?要在那邊跟你們一直耗?)因為我們要問密碼,我就跟癸○○說叫他要跟我說密碼,不要讓我為難,不然我老大會不放過我,他也跟我說他3 張卡的密碼都是一樣的,而且也有跟我說數字,他還跟我說一天只能提10萬。他同意我們總共可以領30萬,但領了就要放他回去」、「(問:你們是否也提了30萬?)是的。都是丙○○提的」、「(為何領了30萬元沒有放癸○○走?不放他走,不是我的意思,是丙○○的意思,因為丙○○說要繼續領,如果癸○○回去就不能領了」。

⑨「(既然要繼續領,為何要殺害癸○○?)殺癸○○

也不是我的意思。是丙○○把車子開過來,我們將癸○○帶下樓,說要載癸○○回家。後來丙○○把車子開到他工作的附近,開到一間廢棄的鐵皮屋,事前丙○○跟我說,等到了地點,他會給暗示,要我從後方套上之前我去買白色麻繩,丙○○以手抓住癸○○的脖子,癸○○都沒有反抗。癸○○有沒有斷氣,是丙○○判斷的,癸○○死後,丙○○要我從車後座拿水泥磚,放在癸○○胸前,然後我們一人持一頭繩子,把癸○○的身體纏起來,並且打結,車子後來開去哪我不知道,也是丙○○先去找的位置,在橋上把癸○○丟到橋下」。

⑩「<提示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丙○○說

要殺癸○○是你的意思?)丙○○是本地人,要把癸○○殺害也是丙○○決定的,出主意的人不是我,是丙○○,我只是負責做的,而且丙○○平時都還會凶我」。

⑪「(殺死癸○○後,由何人去提領癸○○的存款?)

都是丙○○去提的。〔在未將癸○○帶離住處之前,丙○○就拿到提款卡〕(筆錄記為:癸○○的卡片在我們第一次去找癸○○時,就都被丙○○搜到了,丙○○就把癸○○的卡全部帶走了)」。

⑫「(有無取得癸○○的提款卡、存單、保險單、電腦

、手機?)答:有,都是丙○○拿的,是何時拿的,我不清楚」。

⑬「(至ATM 提領癸○○的存款都是丙○○所為?)〔

我看過一次,丙○○下車之後,就至後車廂拿安全帽及雨衣〕(筆錄記為:都是丙○○去領的,他都是從車上拿安全帽、雨衣,戴上安全帽、穿雨衣去提款的)。他取款的衣物到哪去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他是不是有刺有『泰山』字樣的鴨舌帽」。

⑭「(一共提領癸○○存款多少?)好像總共約110 萬」。

⑮「(癸○○死後是否有再回到癸○○住處?)有。是

我跟丙○○去的,丙○○叫我去新莊,然後丙○○用機車載我到癸○○南陽街住處,說要把東西移走,我問丙○○為何要把癸○○的東西移走,丙○○說要製造癸○○搬家的樣子。丙○○叫我在公園等,後來丙○○把東西把包,叫我帶回基隆不要動,我們一共去了癸○○住處4 次。丙○○還有開車到基隆看那些從癸○○住處帶走的東西,後來有帶了幾樣走」、「(問:提領的錢你們如何分款?)丙○○給我多少,我就拿了多少,丙○○給了我35萬,我花到剩3 萬6 千元」。

⑯「(己○○有無參與殺害癸○○?)沒有。丙○○跟

我說己○○在去載癸○○離開南陽街前,有跟他去現場看察地形。己○○只有出現載癸○○離開住處的那一次」。

⑰「(如何得知癸○○有儲蓄型投資保險金?)是丙○

○從巳○○那得知的。巳○○並未參與本案」、「有與丙○○一起去找〔保險業務員〕(筆錄記為:寅○○),丙○○說那人是他的親戚」、「〔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丙○○決定的,我依他的指揮〕檢察官稱,我記不坦承好了,筆錄即記為:我不坦承,我所有的事情都是丙○○計畫的。我只是做做而已」等語。⑱被告甲○○於此次偵查中有詳細說明其與被告丙○○

如何以繩勒癸○○頸部及丟棄癸○○身體於河中之過程,其供稱:「要出發之前,他(指丙○○)就跟我說,到地點的時候,他停車燈關掉,他這樣頭就擺一下動作,叫我套他(指癸○○)的脖子,然後我套上去,他(指丙○○)兩手也抓過來,幫忙套,這樣子。(好,(整理被告所敘述及筆錄記載內容)事前丙○○跟你說,等到了地點,他會給你一個暗示,然後你就從後面套上去?)對,他叫我從後面套。(繩子是誰準備的?)他(指丙○○)叫我去買的。白色的那個麻繩。(車停了)開車他(指丙○○)坐前面,他就這個左手抓脖子,右手專門拉這樣子(有動作),沒有抓癸○○的手,癸○○都沒有反抗。有沒有斷氣是丙○○看決定的,他說好了,好了。是這樣子的。他(指丙○○)叫我從車子的後面拿那個水泥磚過來,是他(指丙○○)去載的,因為我上車的時候才看到有水泥磚,就放在他(指癸○○)的胸前,然後一頭繩子給他(指丙○○),我手這邊一頭,把他(指癸○○)綑起來、纏起來,纏他身體有打死結,有把他打結起來這樣。(車)開到那裏,當時我是不知道,今天有去,才知道那邊是高速公路,什麼大漢什麼。溪還是橋,就是在橋上(在橋上把他丟下去?)對。那時候是天黑黑的。也是他事先去找的位置,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至36頁)。

⑲被告甲○○於該次偵查庭當庭繪製其所稱之水果刀圖樣(見同偵查卷第308 頁)。

⑶被告丙○○、甲○○於97年2 月16日凌晨,於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皆承認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言述實在,並均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殺人、強盜等),皆承認不諱,被告丙○○並供稱:當天我們有帶水果刀,但沒有用到刀子,我們是用膠帶綑綁他的手,我們是直接到他的房間,我們本來就是認識,要到他房間本來就是很方便,帶他到新莊市是為了之前一些恩怨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3 至

4 頁)。⑷被告甲○○於97年2 月19日以被告身分同時經檢察官轉

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證(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311 至313 、319 至323 頁),其於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勒死癸○○行為之同時,供稱:

①「(案發當天)我們是晚上10點多到癸○○住處附近

吃東西,約12點左右上樓找癸○○,後來丙○○打電話給己○○,己○○約凌晨3 點左右到達」、「己○○到達南陽街的時候幾點我不記得了,但我們確實是坐己○○的車離開癸○○住處。因為聯繫部分都是丙○○做的,我只知道當天3 點多左右有打電話給己○○,要他快點過來,我們等了很久才下樓,我們到了中信街天都快亮了,己○○是在差不多在丙○○打完電話後40分鐘到1 個小時左右,才到南陽街」。②「(帶離癸○○離開住處時)水果刀丙○○就是放在

口袋中,我走在最前面。我們上車後,我坐在車後座右方,丙○○坐在車後座左方,我們中間夾著癸○○。在車上我只有聽到己○○不斷重覆對癸○○大吼說要『老實一點,不要吵,要是你不乖,我會打你』(台語),因為癸○○在車上一直問說『你們要帶我去那裏』,所以己○○才會吼癸○○。我跟丙○○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丙○○也沒有把刀子拿出來」。

③「(將癸○○帶到新莊藏匿處,己○○有無上樓?)

沒有,己○○後來就把車子開走了,他沒有上樓」。④「(為何己○○只負責開車,後來也分到錢?)我聽

丙○○說己○○也分了30幾萬,我不知道為什麼己○○也會分到錢。丙○○說我只要幫他看守癸○○幾天、負責煮飯給癸○○吃,也可以分到錢」。

⑤「(在往囚禁癸○○的地點途中,有無談到要跟癸○

○拿錢的事?)在車上我們沒有談到。之前會把癸○○帶離南陽街住處,是因為丙○○說要把癸○○帶去外面談,後來帶到新莊丙○○住處,我才知道是要囚禁癸○○」。

⑥「(囚禁癸○○期間就有去提領癸○○的存款?)我

沒有。我只有陪同丙○○去領款一次,但我沒有領款。我只知道丙○○有去領癸○○的錢。我是事後拿到丙○○給我的錢,我才知道他去提癸○○的錢,丙○○第一次給我2 萬元」。

⑦「(問:是否有人在幕後指始你跟丙○○做這件事?)沒有。都是丙○○在指示我做事情」。

⑧「(己○○在車上有無提到錢的事?)沒有」。

⑩「(己○○的車子是什麼顏色?)車牌號碼我不認得

,但我記得己○○的車是自小客車,因為我對車子外行,所以我也不知道己○○的車型」。

⑪「(丙○○在此期間有無借錢給你?)沒有,他就是

拿錢給我,35萬元他說拿給我花用,我花到剩3 萬6」。

⑫「我只記得丙○○借我開過一台車,是乳白色的。而

且我見過的車都是白色的。己○○的車是暗色的」、「(己○○的車子)是深暗色的,確切顏色我不知道」。

⑬「(把癸○○帶離南陽街至新莊時,癸○○可否自由

離開?)不行,而且也沒有電話讓癸○○打。因為丙○○叫我看著癸○○,不要讓癸○○離開,還叫我煮飯給癸○○吃。看著癸○○的目的,就是要讓丙○○可以外出領款。癸○○提款卡的密碼,是丙○○問癸○○的,我也有問過癸○○,但癸○○不肯跟我說」。

⑭「(癸○○在離開南陽街,於車上時)癸○○可不可

以離開,不是我說的算,如果癸○○要走,我會讓他走,但丙○○會怎麼反應,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有跟丙○○說如果這樣帶走癸○○,會有綁票的意味。丙○○跟我說把癸○○帶走,很快就會讓他回來,但我是被丙○○利用了」。

⑮「(問:癸○○知道丙○○有帶刀?)知道,因為癸

○○有看到丙○○帶刀,當時我就站在旁邊」、「而且丙○○當時有亮出刀子」。

⑱「(丙○○在此期間有無借錢給你?)沒有,他就是

拿錢給我,陸續拿了30幾萬元,我花到剩3 萬6 。他何時提款我不知道的,在癸○○還沒死時,丙○○就陸續有拿錢給我」。

⑲「(丙○○要將癸○○帶離新莊殺害時,是否也是開

著三菱的車?)那幾天我都沒有看到那部車,後來他又有開了一部車。載癸○○去殺害時,是休旅車,也是白色的,不是三菱的車子,好像是TOYOTA的,因為我看到車子的標誌有一個圓圓的,中間還有一根,我有把我看到的標誌問我外甥,我外甥說是TOYOTA的車子」。

⑳「之前我請求檢察官驗尿,說警詢時迷迷糊糊,是我

自己想出來的藉口。我因為怕我的家人會有事情,所以才會這樣說,因為之前丙○○用電話口頭要脅我說,如果我怎麼樣,我的家人也會有事情,我的母親有聽到,我的母親說丙○○用午○○(音譯)的名義說要叫人去問侯我的家,我一開始認識丙○○時,丙○○自稱他自己叫午○○,我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實際上叫丙○○。因為有一次丙○○借我一台福特的車子,我拿當時丙○○放在車子的行照給警員看,當時警察問我,丙○○是誰,我還回答,我不認識丙○○,警察問我,你不認識丙○○,怎麼會開他的車,我才知道他實際姓名是丙○○,我還覺得他怎麼都沒有跟我說他實際叫丙○○,我一直都是被他利用。他殺了癸○○,我也不知道。我其實沒有殺人」。

㈡被害人癸○○之遺體,係經卯○○於97年1 月19日13時20

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淡水河畔第四號電塔附近時,見距離河畔邊約300 公尺之泥漿中有物體,其下車近看,發現係身上綁有水泥空心磚之男屍一具,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97年度相字第125 號卷<下簡稱:相驗卷>㈠第3 至4 、14頁),並有警員趕至發現遺體現場處理時拍照之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㈠第7 至12頁)。而該遺體確係癸○○之情,亦經警方採集該遺體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點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癸○○癸○○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11638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87 至18

9 頁)。且經檢察官請法醫採取集取癸○○之弟庚○○口腔棉棒3 支與死者遺體肋骨二段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驗算法,檢驗結果:庚○○與死者之

DNA STR 式型別中具有同型基因計13型,經計算其累計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為14534.88,因此認為庚○○與死者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即該無名男屍極可能為癸○○等情,亦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㈡第32頁、卷㈡第94至95頁)。均證實該死者確係癸○○無訛。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及會同癸○○之弟庚○○、妹壬○○相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遺體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㈠第15至31頁)。又被害人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未○○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其中外傷證據部分:1.被害人頸部有寬1 公分的繩索繞於頸部(已解開但隱約可見到兩條條形壓痕),2.右前胸有皮下出血(2 公分),3.左下肢有挫傷。解剖觀察結果:頸: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舌呈外突),第一頸椎無脫臼,頭部皮膚出血及甲狀軟骨骨折;心包膜腔有積液約10公撮,左、右肺肋膜囊腔,右側約80公撮積液、左側約90公撮積液;氣管支氣管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腹部皮膚已呈充氣,腹腔有積液約10公撮,胃有約15公撮,其他器官多死後變化。解剖結果:1.窒息死,生前落水;2.蝶竇內有液體,3.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4.外表鈍性傷;5.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和水腫。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先懷疑生前有遭受前頸外力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鑑定結果:死者癸○○,研判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亦有該所97年2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檢送之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死者癸○○左下肢係小兒麻痺,亦經該鑑定報告證實無訛(見相驗卷二卷第105 至116 頁)。檢察官並根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另核發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㈡第117 頁)。再本案案發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等實況,實際進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得有以下之結果:現場位於淡水河邊之沙州,離河岸邊約為50公尺,地處沙州,死者發現時,衣著完整,身上綁2 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 圈,繩結打於右胸前,胸前口袋有1 副眼鏡,左褲袋有一鑰匙,雙腳均未著鞋子,2 塊水泥空心磚經秤重分別為18.69 公斤、19.51 公斤等情,亦有經報告製作人即警員辰○○於本院結證內容確係其本人體驗製作之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在卷及扣案之繩索、空心磚足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94至98頁、本院卷㈣第82至83頁)。又被告丙○○、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有引導警方至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之勒住癸○○頸部致癸○○昏迷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處及嗣將癸○○身體丟於橋下之地點指認等情(查:該指認丟棄地點係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汐五高架路段北上26.1公里PU19L 處),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28 、23 0、231 、232 頁、另見同卷第1 至2 頁)。

㈢癸○○向我國政府領有8,204,075 元之補償金,癸○○於

領得該筆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富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20日以轉支匯入1 百萬元至其申請設立之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將其存於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6 百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以轉支方式匯入1 百萬元至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1 份(生效日:97年1 月18日)等情,有癸○○富邦銀行上開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同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無摺存入申請代收傳票、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單、癸○○臺北重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之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上述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委託辦理結匯授權書、風險告知聲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46至53頁,卷㈡第112 至126 頁、相驗卷㈠第103 至112 頁、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981號卷>第14 3至159 頁,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因列為機密,不引用其函文內容)。

㈣癸○○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分別為人以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而各該次提領之人之穿著、特徵亦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事實,除有上引之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外,並有根據各該提款地點監視畫面所翻拍顯示提領人之照片暨警員根據提款資料及照片所制作之「癸○○所有之郵局(實含富邦銀行)帳號提領使用一覽表」及照片在卷可資參照(見相驗卷㈠第150 至157 、165 至166 頁、220 <誤編為219 >至221 頁、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31 至144 頁)。

㈤本案發生並證實死者為癸○○後,先經警至癸○○位於臺

北市○○街○○巷2 之1 號2 樓203 室及該樓勘察,經該屋屋主申○○同意,入內搜索發現該房屋房門反鎖,房間約

1 坪大,房內物品均遭搬離之情,有上述經製作警員辰○○證實係其製作之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初步勘察報告,以及搜索筆錄、該樓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相驗卷㈠第72至73、84至88頁),此外,並有警員至該處勘察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73 至180 頁)。

觀以該搜索筆錄所附之現場圖、現場房間之照片,足見00街00巷0 之0 號0 樓共有15間房間,該樓住戶係共用一浴室及廁所,癸○○所居住之203 室在該樓左側一排房間之最裡面一間,該房間門口前之走道另一端之對面即為浴室及廁所。又被告甲○○於97年2 月15日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07 之1 號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警員並於94年2 月15日9 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37之1 號住處及當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屬癸○○所有之物品及被告甲○○花用贓款剩餘之3 萬6 千元之事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被拘提時之照片、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3至25、247 至275 頁、偵字第6981號卷第84<編頁誤為83>至92、114 至124 頁)。再被告丙○○係於97年2 月15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警員並於94年2 月15日8 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屬被告丙○○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及內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手機1 個等情,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0至16頁、偵字第6981號卷第78至83<編頁誤為84>頁)。97年

2 月15日8 時25分許,經警由寅○○帶同並經寅○○之同意,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5 樓辦公處所,扣得上開原屬癸○○所有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本,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6至29頁、偵字第6981號卷第93至96頁)。97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經警至丑○○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亞鉅企業」公司搜索,扣得屬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3 台、印表機1 台等物,嗣並經丑○○引導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之住處,扣得JVC 攝影機1 台(含搖控器

1 個)等物(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至37、233 至246頁、偵字第6981號卷第97至105 頁)。

㈥寅○○係於97年2 月初某日,因丙○○相約談保險之事,

與丙○○、甲○○見面,丙○○告知保單所載名義人(癸○○)在中國大陸出事被關,名義人託人帶保險單回臺灣交給甲○○,設法解約,詢問是否可以用該名義人之保險單、存款簿、印章將保單解約,拿回該錢給名義人打官司云云,寅○○爰收取上揭癸○○富邦人壽保險單,隨後詢問富邦人壽,得知不能以郵寄方式解約,寅○○轉告丙○○,丙○○稱會拿回該保險單等情,為證人寅○○於警詢中陳述及於偵查結證明確,證人寅○○並承認卷附97年2月4 日12時17分許、12時44分許等時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間之通聯譯文,確係其本人與丙○○間之對話(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54至56頁、相驗卷㈡第4 至7 、66至70、80至81頁、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22 至126 頁)。而該通聯對話譯文內容亦證明證人寅○○所述丙○○交付癸○○保險單予寅○○,要寅○○設法解約,寅○○查詢後回覆沒辦法等語,係屬事實。又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於其經營之公司及住處查扣之上揭物品,係丙○○分別於97年

2 月10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同年月1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在及其桃園市住處社區外交付者,丙○○係稱有朋友移民國外,其本人要學電腦,要丑○○看可否使用,該二次皆有另一名男子在場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該另名男子即為甲○○(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58至63頁、相驗卷㈡第4 至7 、66至70、80至81頁、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22 至126 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妹壬○○於97年1 月22日及同月26

日警詢中證稱:癸○○生前於97年1 月2 日、3 日有將癸○○參加電視訪談之節目錄下,其最後一次見到癸○○係在97年1 月3 日19時32分許,癸○○至其住處要錄上述訪談節目,當日21時45分許離開,之後,其有撥打癸○○上開租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接通,但沒有人接聽,癸○○亦未再打電話與其聯絡;癸○○生前有V8錄影機

2 台等物,其於事發後經警通知至上址查看,未再看見該等物品,該處有搬光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

71、74至75頁),並有警方至癸○○租處拍照顯示該處物品顯遭人搬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7

5 至180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妹辛○○於97年1月29日警詢中證稱:其96年12月19日有與癸○○見面,但在97年初與癸○○通過電話後,其再打癸○○上述租處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有通沒人接等語(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82頁)。

㈧相關電話號碼通聯時間及基地台位置(證據資料見偵字第

(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9至88頁所附之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同卷第89至110 頁所附0000000000號<屬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同卷第77至78頁所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同卷第111至119 頁所附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另見相驗卷㈠第57至62、172 至177 、178 以下、26

1 以下、282 以下、291 至293 、324 至329 頁,卷㈡第19頁以下、第42頁以下,偵字第6981號卷第179 頁以下):

⑴依卷附之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設於癸○○上開租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於97年1 月2 日有密切之通聯(含被告己○○所使用之二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於97年1 月2日22時03分26秒,有發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依證人即癸○○之妹壬○○於警詢中證言稱:其在97年1月3 日後撥打該電話號碼,係有通沒人接等語,足見該電話所使用係有來電接聽答錄之功能,見偵字第6457號卷第37頁,被告丙○○於本院亦具狀稱:該次通聯係電話答錄,見本院卷㈡第34頁),接通時間3 秒,當時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該通通聯之前2 通及後1 通(指2 日19時25分許至23時05分許),0000000000號皆係與0000000

000 、0000 000000 號電話號碼通聯,無其他通聯。⑵被告丙○○、己○○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時分至早上之

通聯如下(因其二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各屬不同電信業者,起始時間<秒>及通話秒數有時稍有出入,以下秒數原則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者為準<中華電信之資料對同一時間同次之通聯,有時會有列成數筆資料):

①0 時13分16秒,延續43秒,發話人為被告丙○○,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鄉○○○段

482 之2 、499 之2 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而此通通聯係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通聯基地台位置於97年1 月1 日至3 日間第一次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號3 樓。

②0 時35分40秒,延續15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鎮○○段○○○○○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

③1 時27分47秒,延續28秒,發話人為被告丙○○,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2 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

臺北市○○區○○街○○號3 樓。

④3 時59分24秒,延續17秒,發話人為被告丙○○,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48 之2 地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⑤4 時59分10秒,延續7 秒,發話人為被告丙○○,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段○○○ 號廠務大樓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

⑥5 時18分05秒,延續28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

⑦5 時28分07秒,延續52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2 ,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 號。

⑧6 時08分59秒、6 時10分22秒、6 時17分25秒,各有

一通由0000000000號號碼,欲進入0000000000號號碼,但通聯秒數皆為0 之紀錄(此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單獨有之紀錄,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無此等紀錄),無基地台顯示紀錄。

⑨6 時33分57秒,延續130 秒,發話人為被告丙○○,

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15樓,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至13號11樓頂。

⑩6 時36分30秒,延續63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至13號11樓頂。

⑪6 時48分56秒,延續14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至13號11樓頂。

⑫6 時57分50秒,延續12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1 至103 號11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之13號11樓頂。

⑬7 時05分44秒,延續5 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頂,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之13號11樓頂。

⑭8 時31分19秒,延續81秒,發話人為被告己○○,00

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

340 之9 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之13號11樓頂。

⑮又在上述3 時59分24秒至7 時05分44秒之間,被告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在6 時16分16秒之時間有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話時間27秒,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頂,其餘皆是與0000000000號通聯。

⑯在7 時05分44秒之後,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在3 日8 時34分14秒再開始有與外界通聯之情形(基地台已在臺北市○○區○○○路

340 之9 號),當日10時32分20秒以後,該行動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則在金門縣金城鎮;而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係在7 時16分47秒、7 時29分13秒至7 時55分03分間有與其他人通聯,基地台分別依次為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4 樓之1 、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 樓頂、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1樓。

⑰被告己○○所使用之上述二電話號碼與被告丙○○所

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於上述3 日8 時31分19秒以前密切通聯後,雙方未再有聯絡紀錄,至翌(4)12 時

0 分23秒至12時09分38秒間及12時11分33秒至12時24分24秒間,0000000000號有接連欲發話至0000000000號,惟皆未接通(通話為秒號均為0 ,0000000000號之通聯無此記錄),97年1 月7 日11時30分許至12時05分許,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數次欲發話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間,穿插一通00000000000 號發話予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通聯時間25秒。此外,在此之後,被告丙○○、己○○二人間固有一些有相當日期間隔之通聯,但無再有如97年1 月2 日至3 日上午所示密集通聯之情形出現。

⑶依登記於被告甲○○之子A○1名義而由被告甲○○使

用(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47頁<誤編為46頁>被告甲○○所報之電話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於97年1 月3 日0 時37分許至1 時27分許,該號碼通聯基地台位置皆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其後該號碼之第一通通聯係出現於3 日7 時16分44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 之21號11樓樓頂,發話者為0000000000號,受話者為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後者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之13號11樓頂,二者有通話,自此開始至97年1 月9 日11時02分許止,該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除後述之同年月6 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外,皆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 之21號11樓樓頂;同年月6 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該號碼之通聯基地台始有陸續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同街3 號4 樓之3 、延平西路、重慶南路、至基隆市○○區○○路○○○區○○路○○○區○○路,18時59分又回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 之21號11樓樓頂至9日,該電話號碼於97年1 月9 日11時02分許之後至同年月11日始再有通聯。而且在上述同年月6 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無一例外,皆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 至13號11樓樓頂,該二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在此時段並有通聯。另97年1 月7 日14時47分10秒,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發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通聯時間為43秒,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 之21號11樓樓頂,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市○○道○ 段○ 號。

⑷又依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紀錄顯

示,97年1 月3日1時30分28、29秒,有一通由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欲進入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號碼,但通聯秒數為0 之紀錄(此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單獨有之紀錄),當時被告丙○○電話號碼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20樓頂。而於97年1 月3 日8 時31分以後至同年月8 日18時15分許止,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基地台,固時有變動,但屢屢會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至13號11樓頂。

㈨相關通聯監聽譯文內容:

⑴97年1 月3 日8 時31分19秒,延續81秒,被告己○○所

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因被告己○○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經監聽人員監聽到該次通聯之對話內容(監聽譯文所載時間為00000000),此通對話,係被告己○○主動,先告知要被告丙○○要「省一點,不要吃太多,回來再拿給丙○○」,接著,被告丙○○問被告己○○:「現在要去哪裡」、被告己○○回答:「現在要去金門啊」,二人隨後在討論被告己○○過去後會聯絡某人與被告丙○○碰面及如何做之事,此皆是由被告己○○主動告知事項,最後,被告己○○冒出一句:「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對阿要想自己的路知道嗎?阿主要剛剛要講的,東西不要吃太多」,被告丙○○回以:「我知道」,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另外放之證物袋內)。被告丙○○、己○○皆承認有此對話(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

⑵97年1 月7 日14時47分10秒,被告甲○○之0000000000

號號碼有發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因被告己○○此電話號碼亦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經監聽人員監聽到該次通聯之對話內容(監聽譯文所載時間為2008/1/7、14時46分),其二人對話,發話者稱:「阿言叫你緊打電話去給他」,受話者:「怎樣喔啊」,發話者稱:「本來他叫你打給我阿」,受話者:「嗯阿,你都不接阿」,發話者稱:「要安他的心,你聽懂嘛」,受話者:「嗯阿」…,發話者稱:「現在趕快打…」、「那個拿一點」,受話者:「我現在要下去南仔拿」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另外之放證物袋內)。被告甲○○、己○○皆承認有此一通話,被告甲○○並承認:對話中所稱之「阿言」,係指被告丙○○(見本院卷㈣第89、90頁)。

⑶依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依

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12 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號碼係被告甲○○於97年1 月18日始申請)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與被告丙○○所任職公司(0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128 、129 、13

6 、137 頁、偵字第6981號卷第233 至235 、241 頁):

①97年2 月4 日20時30分18秒,被告甲○○撥打被告丙

○○公司之電話號碼,被告丙○○問被告甲○○:「南陽街那裡有無去處理」,被告甲○○回答:還「沒有處理」,被告丙○○責怪被告甲○○,稱:「事情不能拖,你這樣事情輕重你要會分,這種事情怎麼可以拖,你不要一直在忙家裡的事情,這那麼重要的事情放給它爛,這是影響後面700 萬的問題這不是開玩笑」.被告甲○○稱:「我知道」,被告丙○○稱:「我看明天就把它處理好,不要我一個人在催促,這是簡單幾句話」,被告甲○○稱:「我想看看要怎樣講比較理想」,被告丙○○稱:「不要我點一下做一下,這樣會很累」。

②97年2 月5 日17時29分09秒,被告丙○○撥打被告甲

○○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丙○○告訴被告甲○○:「等會6 點半我準時到你那裡,不好你要說」,被告甲○○:「好啦」,被告丙○○:「東西要帶出來」,甲○○回:「除了鑰匙和那張」,被告丙○○告知:「還有V8」,被告甲○○稱:「好」。同日,18 時54分49秒,被告丙○○撥打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我到基隆港,馬上到了」。

③97年2 月6 日21時24分56秒,被告甲○○撥打被告丙

○○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有問被告丙○○電腦好用嗎,被告丙○○稱:有找人裝云云。

④97年2 月7 日13時00分56秒,被告丙○○撥打被告甲

○○睿志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問被告丙○○:用好了沒云云,被告丙○○稱:不像手機,隨便弄弄就好云云,被告丙○○並問某物說明書甲○○是有拿,要甲○○將某錄影設備內錄的電視台訪問紀錄弄掉,被告甲○○說不會拿,被告丙○○稱其知如何弄,其再來弄云云。

㈩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之屋況:

⑴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

處之屋主乙○○於本院97年5 月22日上午審判期日具結證稱:「該屋是我所有,是我租給庭上穿黃衣服(指被告丙○○),他要租一個月,但僅住十幾天。該租處大門是鐵門,在租給黃衣服後就沒換過鎖,他有將鑰匙還我,鑰匙是我一支、房客一支,在黃衣服承租期間,我只去看過一次,好像有看到在庭穿白衣服的人(指被告甲○○)。我沒有帶鑰匙,那裡也沒有電鈴,所以我就用敲門的,是由穿白衣的人將門打開一半,與我談話,他說裡面很乾淨,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只站在樓梯間,外面還有空間,開一半,他(指甲○○)差不多在鐵門出來一點跟我講話,穿白衣服者沒有被鎖在裡面,當然可以出來。我帶去的人有進去那人是收廢鐵的,他有進去(拿熱水器)。我沒有進去。熱水器是放在外面陽台。在開門時就可看到陽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有有二間房間,還有一個和室。

鐵門打開即是陽台。該房屋沒有換過鎖,隔間也沒有換過」等語,除下述疑問外,被告丙○○、甲○○對該證人之證言均無意見,被告甲○○並供稱:「我只見過房東太太一次。即拔熱水器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20頁)。

⑵又由於被告甲○○詰問證人乙○○時稱:「我當時站在

門口時,我因為打不開門,你曾帶人要將熱水器拿出去,有沒有因為我打不開門,你叫我不要動,你自外面打開?」證人乙○○乃稱:「我想起來了。是有這回事」。並稱:「(辯護人問:你敲門時,穿白衣服者(甲○○)打不開,當時是你開門的?)好像是我拿鑰匙去開的,因為當時打不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9頁),與該證人同日庭期所稱:是甲○○將鐵門打開一半,與其談話,甲○○沒有被鎖在裡面,當然可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7頁),即有歧異。因證人乙○○證稱:鎖及隔間至本院該日審判期日止,仍未換過或改變過等語,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於當日下午至現場勘驗,當日15時許,由本院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證人即該處房東乙○○、本案承辦警員酉○○及當地員警戌○○小隊長、亥○○警員等人(被告丙○○、甲○○表示其二人不用到場),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勘驗,勘察現場房間之隔間、內部隔局、鐵門開法等事項。勘驗結果如下:

①經實地由證人乙○○自外面用鑰匙鎖住之後,在裡面的人仍可以開啟大門。

②證人乙○○所稱之熱水器所在,即在大門口一進入之陽台盡頭,並非在屋內。

③鐵門一打開即進入屋子(本院查:此係指包含前陽台

之空間,而非屋內客廳、房間,此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自明),就只有該一道鐵門,沒有其他的門。

④自陽台進入,有一落地窗,進門(本院查:此指落地

窗門,此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自明)之後右邊為和室,中間為浴室,旁邊有一水泥房間,客廳盡頭為廚房。

⑤自鐵門的門口無法看見屋內房間的情形(即使落地窗打開時亦然)。

⑥自浴室旁的水泥房間往外看,無法看見鐵門門口的情形。

⑦證人乙○○表演其於本院作證時所稱當時與被告甲○

○說話之情形及位置。該位置無法看見屋內裡面之情形及隔間。

⑧證人乙○○所站之位置,在鐵門半開時,無法看見屋內之和室(即使落地窗打開時亦然)。

⑨證人乙○○陳稱,當時搬熱水器之人也只是在陽台,並未進入屋內看房間情形。

⑩屋子內各窗戶皆有鐵欄干,陽台有鐵窗,無法出入。

⑪客廳之落地窗無法上鎖,證人乙○○陳稱該落地窗沒有鑰匙。

以上有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期日筆錄、勘驗筆錄、當場請警員劉承宗繪製房屋之現場圖,及警員根據本院受命法官口頭指示在該日勘驗現場所拍攝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之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0、21、30至31、74至77、131 、132 至155頁)。

⑶由上揭勘驗結果可證:

①經證人乙○○證實未經換鎖、未變更隔間之臺北縣新

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其門口之鐵門,縱使經人自外面用鑰匙將該鐵門所附加之鎖住之後,屋內之人仍可自內開啟該門(該鎖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在最初未經思索直接反應所為之證述:是甲○○將鐵門打開一半,與其談話,甲○○沒有被鎖在裡面,當然可以出來等語,係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於同庭嗣在被告甲○○詰問上述問題時,所改稱:「我想起來了。是有這回事」、「好像是我拿鑰匙去開的,因為當時打不開鐵門」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以證人乙○○係年已71歲高齡之人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卷㈢第6頁),其顯有受被告甲○○問題中包含有答案之問題所誘導,致其記憶產生混淆,是證人乙○○此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證言,尚不足採。

②根據證人乙○○之證言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亦足證:

乙○○於其所述該次遇見被告甲○○在上址時,其本人並未進入屋內查看各房間之情形,且依其當時站於鐵門門口之位置及被告甲○○將鐵門半開之情形,其無法觀看到屋內房間(含客廳及和室)之狀況,而其找來收熱水器之人,因僅在鐵門進入後之前陽台出入,未進入屋內,則若當時有其他人被拘束行動自由於落地窗門以內房屋之內側房間內,其與該收熱水器之人皆無法觀察到。

③由上述鐵門門鎖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顯示該址屋內各

房間及陽台皆有加裝鐵欄干,亦可證:若欲拘禁人於該址屋內房間,需有人看守,以防被拘禁之人開啟門口鐵門脫逃,惟若有人看守,被拘禁之人顯無法自各房間及陽台處逃離該址。

④由卷附勘驗結果及照片可證:該址前陽台與客廳間有

一落地窗,此落地窗係內有四片玻璃門(下有軌道)及二紗門,由該二片紗門或其二片玻璃門之拉合與拉開來開、閉該陽台與客廳間之通路(見本院卷㈢第13

6 、137 、149 頁)。此適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癸○○不能離開玻璃門等語(見前述一㈠⑵⑦)相吻合。

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其於輔仁大學附近租得白色休旅

車,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及車色確為國瑞(TOYOTA)牌白色7 人座1998CC休旅車型,有卷附之汽車借用約定書(載明承租人:丙○○、租期自97年1月9 日21時10分許起,還車時間為:97年1 月10日21時10分許)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321 至322 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6 月6 日下午在本院進行勘驗,經本院通知承辦警員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本院,命被告丙○○辨識,其承認該車即係其將癸○○載離其上開租處嗣發生癸○○死亡事情之車輛,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12 、131 、156 、157 至158 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即承認其確有於97年1 月3 日凌晨駕

駛一部車輛由中南部開至臺北市火車站前補習班附近之情,針對其所駕駛者究竟係何車輛,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登記其母親名下的車子,車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另被告己○○於其不爭執任意性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其供稱:是國瑞牌銀夾色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15頁)。經本院函查,登記於被告己○○之母子○名下之國瑞牌車輛係銀色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被告己○○及其母子○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 月22日北監車字第0970026682號函檢送之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8 、119 、120 頁、卷㈡第24至25頁),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提出無車牌之該車照片供參考(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則被告己○○於97年1 月3 日凌晨駕駛北上之車輛應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誤,其於警詢中所稱:車號00-0000 號,應係誤記。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依被告丙○○於偵查初訊時之供述,其顯認其係因癸○○

之故而在中國大陸被捕入監,對癸○○懷恨在心(見前述一㈠⑴①)。雖然就被告等人如何得知癸○○獲有政府方面之鉅額補償以及如何得知癸○○有保人壽保險之事,被告丙○○、甲○○說法不一(見前述一㈠⑴①、⑵②⑰),但被告甲○○所稱:消息來自巳○○(查應係丁○○,詳後)云云,係聽自被告丙○○之說法,而被告丙○○嗣亦有與被害人癸○○取得聯繫,為被告丙○○所承認,且由被告丙○○知癸○○租處電話號碼之事亦可證明此點,被告丙○○亦未必會將所有事件皆真實告知被告甲○○,則被告丙○○再由癸○○口中確認癸○○有獲得補償金之事,與其先前有經由他人之處得知癸○○獲得補償之情,應無何矛盾之處。又證人丁○○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所稱:癸○○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很自卑,腳是小兒麻痺,我很照顧他,癸○○打電話給我談生活狀況,甲○○及丙○○曾至我家二次,我也曾去過基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亦可證實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所述:丙○○找丁○○泡茶,我們再趁機翻丁○○的電話本,查得癸○○的電話等語之真實性。而本件係由被告丙○○提議向癸○○索款一節,亦可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由丙○○負責計劃,由丙○○指示我做等語(見前述一㈠⑵②、⑷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其請甲○○一起去云云(見前述④),以及被告己○○係由被告丙○○以電話聯絡駕車至臺北市○○街一節(此見前述一㈠⑴⑥、⑵

③、⑷①),可資證明。㈡證人壬○○最後一次見到癸○○係97年1 月3 日19時32分

許至當日21時45分許,其後未能再聯絡到癸○○(見前述㈦),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除於96年12月6 日17時8 分許撥打癸○○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通4 秒,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7頁),0000000000號號碼與0000000000號號碼間僅有前述97年1 月2 日22時03分26秒之接通3 秒之通聯紀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0樓頂(見前述一㈧⑴及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77、93頁),當夜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首次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號3 樓處,即係前述一㈧⑵①之同年月3 日0時13分16秒者,且該通通話亦係0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於97年1 月1 日上午至97年1 月3 日0 時13分16秒止間之通話基地臺第一次出現在臺北市○○區○○街者(見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89至93頁、相驗卷㈠第178 至184 頁)。

此等通話紀錄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是晚上10點多到癸○○住處附近吃東西,約12點左右上樓找癸○○」等語(見前述⑷①)相吻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並供承:此係前一日即計劃好的等語(見前述一㈠⑴⑥、⑵⑧)。則足證:被告丙○○於97年1 月2 日22時03分26秒,在臺北市○○區○○○路○段一帶,先撥打癸○○租處電話號碼,查探癸○○行蹤,因係電話答錄而得知癸○○不在,而其與被告甲○○進入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樓層之時間應係在97年1 月3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記載1 時許,尚有誤會)。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丙○○說在我們上樓後,等癸

○○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等語,所稱:等癸○○洗完澡,就把他拉到房間之情(見前述一㈠⑵③),核與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樓層浴室與各房間分離之情形相吻合(見前述㈤,因供述人供述用語之關係,其應係將丙○○之指示與實際過程一併陳述,而有「丙○○說」之語),足認被告丙○○、甲○○二人係趁癸○○在該樓層浴室洗完澡走出浴室之機會,將癸○○強拉至房間。而被告甲○○所稱之房間,應係被害人癸○○所租住之房間,此見被告丙○○於本院法官審查偵查羈押庭訊時所稱:我們直接到他(指癸○○)的房間等語自明(見前述一㈠⑶)。

被告丙○○、甲○○既係將癸○○強拉至癸○○日常居住之承租房間內,其二人顯有於夜間侵入癸○○租處之行為。又被告丙○○於至上開樓層在見到癸○○之初,即有出示其二人於前一日所購買之水果刀1 把,隨後剝奪左下肢罹有小兒麻痺之癸○○行動自由於癸○○租處,不讓其離開,使癸○○不能抗拒,逼使癸○○交出癸○○上述富邦銀行之金融卡並說出密碼,任由被告丙○○離開該處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該金融卡接續冒領現金共計10萬元,於此次提款之際,被告丙○○係頭戴刺有「泰山」字樣之棒球帽,被告甲○○則在癸○○住處看守癸○○,被告丙○○於提領10萬元後,隨即返回癸○○住處,在此之前及之後,被告丙○○持續與被告己○○密切電話聯絡,被告己○○至遲於97年1 月3 日3 時近4 時許已開始北上等事實,可由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各自供證、所繪之水果刀1 把之圖樣(見前述一㈠⑴④⑤⑥⑨、⑵

③④⑥、⑷①⑮),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7年1 月3 日0 時13分16秒、0 時35分40秒、1 時27分47秒、1 時30分29秒之通話基地台變動位置(見前述一㈧⑵①至③、⑷),以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癸○○富邦銀行帳戶遭人接續提領共10萬元之時間、地點(證據見前述㈣),相互對照可證。再查:

⑴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上

述四個時點相關基地台變動位置:臺北市○○區○○街○○號3 樓→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臺北市○○區○○街○○號3 樓→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其中1 時30分29秒甚且係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撥至該號碼,顯見被告丙○○於97年1 月3 日0 時13分許至1 時30分許之間,其人有離開癸○○上開租處且往來於該租處附近,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適在此時段內,而地點又在癸○○上述租處左近(南陽街與信陽街有交岔),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之其二人於控制癸○○行動自由並使癸○○交出富邦銀行金融卡後,係被告丙○○外出提領該10萬元之供述,係屬事實。被告丙○○嗣於本院否認有提領該10萬元之同時,稱:我97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沒有離開臺北市○○街房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6至87頁), 與客觀之通聯資料不符,顯屬虛妄。

⑵卷附之顯示附表一編號1 提領情況之翻拍照片顯示:該

提領之人頭戴繡有「泰山」字樣之棒球帽(前帽沿伸出),穿深色外套,外套領口有白色滾邊之特徵,該人始終刻意低頭,包括提款後轉身離去時,且該人帽沿始終壓低,並將外套領子翻起蓋至面部耳朵處,使自動櫃員機處之監視攝影機無法攝得該提款人之面貌等情,此見卷附之翻拍照片明白可證(彩色照片見相驗卷㈠第156至157 頁)。依此情形,顯證該提款人係刻意不讓現場之監視攝影機拍攝其面貌,以避免日後為人追查時,會依監視攝影機之畫面查知其真實身分,若該提款人係經由被害人癸○○之自願性同意而受癸○○委託出面提款,又何需以如此刻意掩飾面目之方式提款,且癸○○若僅受恐嚇而在尚有部分自由意思之情況下屈從付款,癸○○亦大可在被告丙○○或甲○○監控下出面提款,縱使癸○○有小兒麻痺,但仍可自行提款,要無何將其富邦銀行金融卡、密碼於深夜時分即交出及說出,任憑他人隨意提款之理由,此益證癸○○係在行動完全遭剝奪,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下,交出該富邦銀行金融卡並說明密碼之事實,實可認定。

⑶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一見到被害人癸○○,即

對癸○○有出示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等語,可由被告丙○○承認於97年1 月2 日至3 日深夜有帶1 把水果刀找癸○○一節,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水果刀是我跟甲○○前一天去夜市買的,是前一天即計劃好云云,得到佐證。被告丙○○於本院法官審查偵查羈押庭訊時所稱:當天我們有帶水果刀,但沒有用到刀子云云,應不足採。又雖然其二人所繪之水果刀,在長短、大小方面固有差異,但型式相仿(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8 頁)。因事涉人之觀察及繪圖能力,不同人就過去曾觀察而現在不在眼前之同一物品所繪製之圖樣本即難以完全相同,其二人既皆承認有帶水果刀1 把至現場,此一圖樣長短、大小之差異,尚不影響其二人此部分供述之證明力。至於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癸○○有無被用繃帶反綁雙手(含後來被帶下樓時)一節,彼此供述歧異,本院未認定有此一情節,惟此不影響被害人癸○○被剝奪行動自由且至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

㈣依被告丙○○、甲○○於前開偵訊之供述,97年1 月3 日

凌晨,其二人成功剝奪癸○○行動自由後,被告丙○○有打電話予被告己○○,要被告己○○駕車前來癸○○租處接應,被告己○○知癸○○被剝奪行動自由,也知被告丙○○、甲○○此行之目的,猶駕駛自小客車至癸○○租處附近接應,再由被告甲○○、丙○○一前一後將癸○○自其租處帶下樓,押進被告己○○停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後座,讓癸○○坐中間,被告丙○○、甲○○則分左、右夾坐於癸○○兩側,用口罩、帽子將癸○○蓋住,繼續控制癸○○行動自由,避免癸○○開車門逃離,該車由己○○駕駛駛至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樓頂樓加蓋處租屋處附近,由丙○○、甲○○將癸○○押下車,己○○先駕車離去,丙○○、甲○○則將癸○○押進該租屋處之情,為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前述一㈠⑴⑥、⑵③⑤⑦、⑷①②③⑫)。

對於被告己○○於當日凌晨到達臺北市○○街之時間,固因事隔逾月,被告甲○○已不確定,惟其亦供稱:「我只知道當天3 點多左右有打電話給己○○,要他快點過來,我們等了很久才下樓,我們到了中信街天都快亮了,己○○是在差不多在丙○○打完電話後40分鐘到1 個小時左右,才到南陽街」等語(見前述一㈠⑷①)。根據以下之事證可證,被告丙○○與甲○○所為此部分關於被告己○○知情且駕車接應之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丙○○、甲○○於偵查中皆否認被告己○○曾於拘

禁癸○○期間進過被告丙○○中信街租處,亦否認被告己○○有參與勒死癸○○之行為,此已可排除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有何誇大或虛構被告己○○涉案情節之危險性,否則,若其二人欲構陷被告己○○,應不會二人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一致就其他殺人等部分,否認與被告己○○有關。

⑵被告丙○○與被告己○○除於97年1 月2 日有密切通聯

外,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時分,其二人自0 時13分16秒起至5 時28分許,持續密切通聯,且當日凌晨3 時59分24秒,被告己○○電話通聯之基地台尚在臺中縣沙鹿鎮,4 時59分10秒,移至桃園縣大溪鎮,5 時18分05秒,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0分後之5 時28分07秒,被告己○○電話通聯基地台,已在臺北市○○區○○街○○號3 樓,即癸○○上開租處所在區域,被告甲○○所述上述時間核與該等通聯紀錄相符合,被告己○○於偵審中亦供承其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有駕駛小客車(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北市○○街附近與被告丙○○碰面之事實(見附件三、五),亦證被告丙○○、甲○○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係屬實情。且由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於3 日當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街時間,應係凌晨5 時28分許,其打電話予於10分鐘前才通聯之被告丙○○,告知其到南陽街,於該日凌晨5 時28分許至6 時08分59秒之前述0000000000號號碼欲進入0000000000號號碼未接通之紀錄(見前述一㈧⑵⑧)之間,有約40分鐘之間隔。茲加計被告丙○○、甲○○將癸○○帶下樓,押入車內之時間,及於駛抵00街00巷0 弄

0 號0 樓頂樓加蓋處附近,讓被告丙○○、甲○○將癸○○帶下車,被告己○○再駕車離去之時間,以當時係凌晨5 至6 時許,人車稀少,無何交通阻塞之問題,對照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電話號碼通聯基地台於當日5 時18分05秒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分後之5 時28分07秒,已在臺北市○○街,證明依當日該時段之路況,10餘至20分鐘或25分鐘甚至拉長到30分鐘間,將車由臺北市○○街駕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實屬易事,則在40分鐘以內,足以完成被告丙○○、甲○○將癸○○帶下樓,押入車內,載至新莊市○○街,被告己○○駕車離開等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在此40分鐘未有通聯間隔之前、後,被告丙○○、己○○二人皆有甚為密接之通聯(見前述一㈧⑵⑤至⑦、⑨至⑬),益顯示此40分鐘具有特異性之間隔,應係被告己○○駕車駛抵南陽街接應,並載被告丙○○、甲○○押癸○○離開臺北市○○街至臺北縣新莊市○○街,於放下該三人後離去所費之時間,被告己○○駕車搭載該三人至中信街附近並離去之時間,應係在當日6 時08分59秒之前不久。此與被告甲○○所述:我們到中信街天都快亮了語正相符合,益見被告甲○○此等部分供述之實在。

⑶被告己○○於偵查中雖即辯稱:其於3 日6 時許在南陽

街附近路邊將車交予丙○○後,其自己坐計程車回家,因為其當天要大陸,當日7 時許,其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向丙○○取車,其再開車送丙○○等人至丙○○租屋處樓下,當時其有看到一個人用布蓋著坐在其車後座中間云云(見附件五)。惟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己○○駕車駛抵臺北市○○街之時間應係凌晨5 時28分許,顯非其所稱之6 時許。且被告己○○稱:因當天要去中國大陸,要趕去機場,先坐計程車回家整理云云,因其住處亦在新莊市,則其應理會要求被告丙○○於當日事畢後將車開至其住處還車,其不循此途,卻於回家後又趕至中信街取車再回家,如此更形浪費時間,與其所稱:要趕回家整理東西云云,迥不相侔。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在6 時33分57秒,被告丙○○已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租屋處(見前述一㈧⑵⑨以後),所稱:當日7 時許,其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向丙○○取車云云,亦非事實。

⑷另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己○○間於7 時

05 分44 秒之通聯,被告己○○號碼之基地台固有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頂(見前述一㈧⑵⑬),惟由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見其於3 日當日凌晨有在新莊市○○街出現過二次(見附件五④),而在當日6 時33分57秒,被告丙○○既已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租屋處(見前述一㈧⑵⑨以後之通聯),隨後當日7 時16分44秒,被告甲○○又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顯示被告丙○○於該時並不在中信街租處內(見前述一㈧⑶),則該7 時05分44秒之通聯,應係被告己○○於該日第二次出現在新莊市○○街要與被告丙○○見面之通聯,而非被告己○○於當日第一次至新莊市○○街之時間。被告己○○之辯護人依據上揭7 時05分許之通聯,稱:在此之前之通聯,顯示被告己○○與丙○○未在一起,被告己○○應於至南陽街後即自行離開云云,實不足取。

⑸被告己○○雖又稱:與丙○○有頻繁通聯是因丙○○騙

過我二筆錢,共18萬人民幣,我跟他討錢討的很兇,所以我跟丙○○有很多通聯,我與丙○○關係不是很好,與甲○○也不搭調,沒有來往,我與丙○○、甲○○沒有仇恨、糾紛,他們二人是搭在一起,我覺得他們是要拖我下水,我都是在大陸找丙○○,丙○○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都傳簡訊云云(見附件五)。惟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初訊即供稱:我沒有欠人錢等語(

見前述一㈠⑴③),且依被告丙○○、甲○○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排除其二人有何誇大或虛構被告己○○涉案情節之危險性,亦見前述。

②依前述被告己○○與被告丙○○於97年1 月2 日至4

日之通聯,其二人於1 月2 日有密切之通聯,於翌(3) 日凌晨時分更至高峰,彼此互有發話,但於3 日

8 時31分19秒通聯後,雙方未再有聯絡紀錄,至同月

4 日12時0 分23秒至12時09分38秒間及12時11分33秒至12時24分24秒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接連欲發話至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後,其二人無再有如上所述密集通聯之情形出現。此等通聯密集度之變化,顯示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7年1 月2 日至3 日凌晨之密集通聯,係為特定共同目的而進行,與所謂「討錢」無關,否則,若係討錢,身為自稱急於追討之債權人己○○應會持續撥打電話與其所稱避接其電話之被告丙○○,如何會反而於密集通聯,並在癸○○被成功帶至被告丙○○租處二小時後,二人通聯情形突然急速冷卻。再者,被告丙○○要求被告己○○駕車前來臺北會面,亦見其二人關係甚為密切,要無何二人關係不佳,被告丙○○避接電話之情形可言。

③觀以卷附之被告己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

年12月15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份譯文雖未針對該電話號碼所有通話內容為監聽並製成譯文,惟其中有關被告己○○與被告丙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有多則,內中被告己○○根本無一語提及還錢、要債之事,被告丙○○還告知其要租房子,二人對話顯示彼此關係良好且密切,有外放之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可證。甚至,依前述前述一㈧⑵⑰、㈨⑵之通聯紀錄及譯文所示:97年1 月7 日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數次欲發話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碼,惟皆未接通,其間,穿插一通0000000000

號號碼發話予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通聯時間25秒,接著,97年1 月7 日14時47分10秒,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號碼有發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通聯時間為43秒;其二人對話顯示,被告丙○○急於要找被告己○○,被告甲○○催促被告己○○打電話給被告丙○○。依此,如何能謂:被告丙○○因被告己○○接續催討債務而避接被告己○○之電話,被告己○○與被告甲○○沒有往來。實見被告己○○於偵查所為相關供述及於本院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金針對此點詢問時,所稱:「(通聯)裡面一定有(指其向被告丙○○討錢)。你可以調通聯紀錄,我曾發簡訊給他,他也曾恐嚇我父親」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1頁),係屬不實。

④又被告甲○○及被告己○○,針對檢察官就該97年1

月7 日之通話譯文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規定詢問時,分別答稱:「(問:你向己○○說要打電話給〔阿言,安他的心〕為何意?)因為丙○○欠己○○債務,他關機不接丙○○的電話。丙○○叫我用我的電話打給己○○,要己○○打電話給丙○○」、「(問:丙○○欠己○○的錢與你何關?且是丙○○欠錢,如己○○不找他,他反而可安心?為何又反而要打電話給己○○?)我不了解」(以上係被告甲○○回答)、「(問:這段話丙○○要甲○○打電話給你,安你的心,是安何心?)因為1 月7 日我剛自大陸回來,我回來之後,我一直在找丙○○,問他錢到底如何」、「(這與安丙○○的心何關?)當天我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我要向他要錢」、「(你既然打電話向丙○○他要錢,丙○○已怕死了,如何安心呢?)應該不是這樣子。<再閱覽通聯紀錄譯文>,我是指問甲○○〔阿言〕為何都不接電話?是指安我的心。因為是甲○○講給我聽,是指要安我的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9至91頁)。由此等供述可知,被告甲○○、己○○本承認有該譯文之對話,而欲將對話內容導向被告己○○向被告丙○○索債之事,但在檢察官持續以對話內容明顯與所謂索債之說矛盾之處,詢問該二位被告後,被告甲○○最後只能以「不了解」搪塞,被告己○○更改以「是我的心」,「我是問阿言為何不接電話」云云置辯,而被告己○○此一解釋,不僅與被告甲○○所稱:「因為丙○○欠己○○債務,他關機不接丙○○的電話,丙○○叫我用我的電話」云云,明顯齟齬,且被告甲○○於本院97年5 月8 日作證時,更已證稱:不知道己○○和丙○○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是不論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安心」係指何事,揆諸上揭被告甲○○、己○○之通訊對話內容,應如檢察官所質疑者,實非與所謂「債務」有關。且由上述97年1 月7 日之通聯顯示,係被告丙○○撥電話找被告己○○,電話未接通,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告甲○○,隨後被告甲○○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之事實,益證被告己○○於偵審中稱:因被告丙○○欠積其債務,其向被告丙○○催討債務,二人間關係不好云云,顯係刻意編設之虛言,無一足採。

⑤於97年1 月3 日8 時31分19秒起延續81秒之被告己○

○與被告丙○○之通聯監聽譯文,在被告己○○告知被告丙○○其要去金門及其他對話後,被告己○○主動對被告丙○○稱:「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對阿要想自己的路知道嗎?阿主要剛剛要講的,東西不要吃太多」云云,被告丙○○回以:「我知道」(見前述一㈨⑴)。當時時間,係在被告等已成功將被害人癸○○帶至被告丙○○租用之臺北縣新莊市○○街租處之後,而被告丙○○於該日凌晨又先已逼使癸○○交出金融卡並說出密碼進而提款得手,顯示被告丙○○取錢手法係以金融卡提領癸○○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主,被告己○○竟會主動告知被告被告丙○○稱:「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等語,此對話顯然在告知被告丙○○要領錢,過12點(應指深夜)可領就盡量領,顯示被告己○○本即知被告丙○○計劃取得癸○○存款之手法。尤有進者,在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之3 分鐘後,其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見前述一㈧⑵③),凡此,適更以足以佐證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己○○知車內之人係癸○○等語及被告己○○知本案之目的等語,係屬事實。被告丙○○、己○○於檢察官針對上開通聯譯文詢問時,雖各稱:「因為我有欠他錢,我有跟他講,有人要借我錢,因己○○很急,所以要我趕快去領,說過了12點鐘就可以再領錢,但是沒有講到至何處領,是有這對話沒有錯」、「(裡面有說〔先跟他研究,看怎麼作〕,這他指何人?)一位朋友。我是指的是癸○○。因為己○○的意思,我向何人借錢,就跟那人去研究」、「(己○○知道你要拿癸○○的卡領錢?)他不知道」(以上為被告丙○○之供述)、「有這通聯,只是角色弄錯了。當時丙○○要我幫他介紹詐騙集團,當天我原要去大陸了,我說我幫你聯絡他,〔他〕是指詐騙集團的人,丙○○說要幫他洗錢,他朋友一個案子,內容我不清楚」、「(12點多領錢,儘量領,指是要領錢,沒有錯?)這是他(丙○○)要領錢沒有錯,是向對方接洽」、「(既然是丙○○要領錢,為何在電話內容說〔大家可以用〕?為何意?)沒有關係到這個。檢察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至89頁)。

就該譯文中上開關鍵對話之前一段對話:〔己○○:叫他全洗清(台語)﹗要一次處理,他看就會了,他會知道如何操作」、丙○○:「嗯」〕,此所稱「他」及「操作」,應係指該對話前幾句所提及被告己○○要聯絡與被告丙○○碰面之人,此見該次通聯對話之前後語脈自明,該人既尚需與被告丙○○碰面,自非在指癸○○,而有關12點過可領之對話,係被告己○○突然提及,並非有何前提對話,亦與其二人先前之對話無何接續性,此見該次通聯對話之前後語脈,自可明瞭(見放外證物袋內之譯文),此有關「12點過可領」之對話,顯係被告己○○主動突然告知被告丙○○本人應要如何領錢,故方有「才可以大家可以用」之語,被告丙○○所稱:「因為我有欠他錢,我有跟他講,有人要借我錢,因己○○很急,所以要我趕快去領」、「當時丙○○要我幫他介紹詐騙集團」云云,均與該句對話及該句對話前之二人對話所顯示之文義,相去甚遠,被告己○○甚至以「檢察官應該很清楚」來回答,顯見該二人於本院之解釋要屬臨時憑空編設,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癸○○於97年1 月3 日凌晨約6 時許,為被告丙○

○、甲○○帶進被告丙○○所租用之新莊市○○街○○ 巷○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後,持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將癸○○拘禁於該址屋內,不讓癸○○走出該址客廳與前陽台間落地窗門內之範圍,由被告丙○○、甲○○輪流看守(主要由被告甲○○看守,被告甲○○不在時,由被告丙○○看守),並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地點,對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癸○○該帳戶之密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 至6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有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前述一㈠⑴⑦⑧⑨、⑵⑦⑧⑬、⑷④⑬)、癸○○相關帳戶之領取紀錄、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之領款人翻拍照片(見前述㈣)、其二人上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見前述㈧⑶⑷)、證人乙○○之證言及本院勘驗該址之結果(見前述㈩),可資證明。且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初訊中雖稱:癸○○剛到我租屋處,

是讓他自由活動,因為我們都認識,也沒有為難他,我們也沒有綁他,如果癸○○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云云;但其同時所稱:癸○○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我們本來想要放他走,但他一直說如果在這邊太久,安全局的人會找他,就會查到我們,我們如果聰明的話就放他走云云(見前述一㈠⑦⑧)。查:被害人癸○○係被強押至上開中信街租處,業見前述,如癸○○可自由離開,其焉有不回其南陽街租處之理,更何況,在97年1 月3 日以後,癸○○家人即無法聯絡上癸○○(見前述一㈦),若其可自由活動,其理當會和與其有保持密切聯繫之家人如壬○○聯絡,告知其情況,而癸○○卻連一通求援電話都無法撥打,其間,癸○○之存款持續為人領走,且每日皆為10萬元,適係郵局帳戶存款以午夜12時為界限之每日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總額上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亦承認癸○○有告知此事,見前述一㈠⑵⑧),實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癸○○在中信街租處不能自由離開,也沒有電話讓癸○○打,丙○○叫我看著癸○○,不要讓癸○○離開,還叫我煮飯給癸○○吃,看著癸○○的目的,就是要讓丙○○可以外出領款等語(見前述一㈠⑷⑬),係屬實情。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癸○○一直在跟我們談條件,如果談得來,就讓他走云云,若被害人癸○○可自由離開,又有何談條件之問題可言(被告丙○○於同庭亦稱:條件未成就云云,見前述一㈠⑴⑧),被告丙○○此一供述,與其所稱:可如果癸○○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云云,實屬矛盾,被告丙○○所稱:如果癸○○要離開,我們不會阻止云云,應屬刻意欲減輕自己責任之詞,無足可取。

⑵對被害人癸○○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及其富邦人壽之

保險單,被告丙○○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是(囚禁癸○○期間)癸○○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癸○○叫我去他租屋處拿提款卡時,我看到該保單,就拿去問癸○○,癸○○說那是基金型保險,有100 萬云云(見前述一㈠⑴⑧⑭)。因嗣後係由被告丙○○持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款及由其將富邦人壽保險單交予寅○○(見前述一㈥),則被告丙○○取得該二物品之時間,應以其本人最清楚。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丙○○第一次持癸○○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款之時間,係97年1 月5 日21時14分許至21時17分許,已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款時間有近二日之隔,若被告丙○○、甲○○於97年1 月3 日凌晨即已取得該郵局金融卡,焉有不於3 日當日即開始提領之理,而97年1 月5 日該次提款地點,又係在癸○○南陽街租處左近之信陽街提款,依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該號碼之通聯基地台於5 日19時46分47秒、20時30分17秒、21時28分許,先後出現在新莊市○○街9 至13號11樓頂、新莊市○○路○ 號4 樓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隨後,該電話號碼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又出現在新莊市○○路與新莊市○○街9 至13號11樓頂,有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70 至17

1 頁),則足見被告丙○○應係於97年1 月5 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左右至被害人癸○○南陽街租處取得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並同時取得癸○○富邦人壽之保險單。被告丙○○於偵查初訊中所稱之97年97年1 月7 、8 日左右,應係誤記。又當時被害人癸○○既被拘禁於中信街上址,顯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被告丙○○在癸○○被拘禁近2 日,至5 日方得知該重南郵局金融卡之置放處,被告丙○○所云:癸○○跟我們說他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家中的何處,我們可以去拿云云,應係癸○○處於不能抗拒之被逼迫情形下,不得已之說詞,至為灼然。

⑶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提款人之穿著、特徵

各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備註欄所示,其共同特徵,即皆頭戴前擋風鏡放下之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於夜間提款,該等裝束使自動櫃員機處之監視攝影機無法攝得該提款人之面貌等情,有卷附之翻拍照片可參(見相驗卷㈠第15 0至157 、165 至166 頁、220 <誤編為21

9 >至221 頁、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31 至144 頁),依此情形,顯見被告丙○○係刻意如此穿戴,以使現場之監視攝影機無法拍攝其面貌,以避免日後為人追查時,會依監視攝影機之畫面查知其真實身分。同前說明,此可證:癸○○係在行動自由完全遭剝奪,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下,始說出該郵局金融卡放置處並說出密碼之事實。

㈥被告丙○○於97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許,藉口要帶癸○○

回南陽街租處,與被告甲○○讓癸○○坐上被告丙○○於

97 年1月9 日21時10分許起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TOYO

TA 牌 白色自用休旅車,由被告丙○○駕駛,癸○○坐於前座副駕駛座,被告甲○○坐於後座,被告丙○○將車駛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在車內,被告丙○○以手壓住癸○○頸部、手等處使其不能反抗,甲○○則同時依丙○○擺頭動作之指示,以其事先依被告丙○○指示購得準備之白色繩索1 條自後方套勒住癸○○頸部往後用力拉,丙○○亦伸手過來拉繩索,著手殺害癸○○,致勒斷癸○○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被告丙○○、甲○○二人認癸○○已死亡,為掩滅罪證,被告甲○○至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後座取得被告丙○○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心水泥磚2 塊,將上開繩索套緊癸○○之頸部打節後,由其二人一人持一頭繩子,用該繩將癸○○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繩索之二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其二人遂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許,將已昏迷之癸○○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 .1 公里PU19L 處,將癸○○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癸○○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可由被告丙○○、甲○○於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可證(見前述一㈠⑴⑩、⑵⑨⑱),並有前述顯示被害人癸○○被發現地點及其被發現時身體被綁上

2 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部3 圈,繩結打於右胸前之蘆洲分局轄內癸○○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對照照片,及前開鑑定認被害人癸○○遺體頸部有條形壓痕,其前頸生前有遭外力壓迫致甲狀軟骨骨折,造成昏迷,且癸○○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暨被告丙○○、甲○○引導警方至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之勒套癸○○頸部致癸○○昏迷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處及嗣將癸○○身體丟於橋下地點指認照片可證(見前述一㈡)。

且查:

⑴由被告丙○○、甲○○於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可知,

其二人有就究竟係何人提議殺死癸○○一節,有互推責任之傾向(見前述一㈠⑵⑦、⑵⑨⑩),但不論初有欲置癸○○於死地想法之人為何人,其二人欲勒死癸○○,應係其二人於將癸○○載離中信街前已共同決定之事,此見其二人於偵查初訊時之供述自明。而其二人所述如何欲勒死癸○○,並進而著手,嗣將癸○○身體捆綁後丟棄於河中等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且有開證據可資佐證,前引法醫鑑定意見認癸○○遺體頸部有條形壓痕,其前頸生前有遭外力壓迫致甲狀軟骨骨折,造成昏迷之情,亦足證被告甲○○除有拿繩索自後勒套住癸○○頸部之動作外,其與被告丙○○亦有將繩索向後用力拉之動作,如此始會造成癸○○前頸甲狀軟骨骨折及昏迷之結果,而足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其二人所述之細節稍有出入,要不足以影響其二人間基本事實相符供述之證明力。

⑵被告丙○○本人亦有車號00-0000 號福特牌自小客車(

亦係休旅車),嗣並借予被告甲○○使用,有該車照片及被告甲○○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11

6 頁、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68 頁、前述一㈠⑵⑳)。被告丙○○於97年1 月10日凌晨欲載癸○○離開中信街上址時,不使用自己之小客車,反而於當夜21時10分許起,另租用車號0000-00 號國瑞牌白色7 人座自小客車,租期僅一日(見前述一),其刻意租用該車一日,顯係欲利用該車從事一日內即可完成之犯行且避免因使用自己車輛而留有犯罪跡證於己車之意圖,甚為明顯。

另被告丙○○、甲○○用以勒套癸○○頸部並捆綁癸○○之繩索,係被告甲○○事先依被告丙○○之指示購買準備者,亦顯見被告丙○○、甲○○二人於讓癸○○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其二人間即有殺害癸○○之計劃及犯意聯絡,絕非於將癸○○載離中信街後臨時起意或偶爾發生者。此外,根據係被告丙○○出面租車且由其駕車決定時間、地點、及另事先準備有空心磚等情觀之,主導者應可認係被告丙○○。

⑶被告丙○○、甲○○欲殺害癸○○之原因,依被告丙○

○所為如前述一㈠⑴⑦⑧之供述可見,應係在被拘禁於中信街之癸○○並未同意被告丙○○二人所要求之條件,癸○○復曾表明自己係國家安全局之人,而癸○○又與被告丙○○、甲○○相識,知為犯行者為何人,其二人惟恐一旦癸○○重獲自由,會找官方之人追究其二人刑責,被告丙○○、甲○○乃決意置癸○○於死地,以免事件曝光,此由其二人於將癸○○勒昏,認癸○○已死後,仍將癸○○身體綁上空心磚丟入河中,欲使癸○○身體沈入河中,不為人發現之事實,亦可獲得證明。

㈦癸○○被沉屍於河中後,被告丙○○仍持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7 至12所示之穿著,於各該地點,使用癸○○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癸○○該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為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前述一㈠⑴⑧⑨,附件一),並有前述一㈣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看過一次(丙○○提款),丙○○下車之後,就至後車廂拿安全帽及雨衣等語(見前述一㈠⑵⑬。此等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㈧癸○○屍體被發現後,經警通知與其日常有往來且於97年

1 月2 日尚有見面之其妹壬○○,經壬○○至癸○○住處查看,發現癸○○物品有被搬光之情形,其並確認癸○○生前有二台V8錄影機亦不見等情,為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顯示癸○○租處物品遭人搬空之照片可參(見前述一㈦)。又由前述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證:於癸○○被沉屍於河中之後,被告丙○○、甲○○,或二人或其中一人,有再至癸○○南陽街租處搬取癸○○之物品,取回物品之大部分皆置於被告甲○○位於基隆市住處,但其中有部分物品,含癸○○之電腦、印表機、V8錄影機,則為被告丙○○帶同被告甲○○先後於97年2 月10日、11日交予不知情之丑○○,留在丑○○之處測試。被告丙○○並曾供稱:有帶走癸○○3 台電腦、1 台印表機、2 台V8等語(見前述一㈠⑴⑪、⑵⑮、㈥)。復有在被告甲○○基隆住處及其被拘提時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福特牌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以及於丑○○住處、公司所扣得之物可證(見前述㈤)。被告甲○○、丙○○於本院對於該等扣案物品,除被告甲○○稱:

癸○○之富邦銀行電子存摺2 張是夾在書內,我不知道云云外,其二人對經警在上述地點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99、100 、106 頁)。且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係案發幾天後,其與甲○○至

癸○○租處搬東西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則稱:其係在公園等云云(見前述一㈠⑴⑪、⑵⑮)。惟由前引

97 年2月4 日20時30分18秒、97年2 月5 日17時29分09秒、97年2 月6 日21時24分56秒、97年2 月7 日13時00分56秒之被告丙○○、甲○○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前述一㈨⑶),在2 月4 日之通聯中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於翌日就至南陽街去處理好,並稱:因事涉700 萬元之事,不能拖云云,2 月5 日通聯中被告丙○○要被告甲○○:東西要帶出來,包含V8云云,2月6 日通聯中,被告甲○○問被告丙○○電腦好用否,

2 月7 日通聯中被告丙○○要被告甲○○將某物品內所錄之電視台訪問紀錄弄掉,被告甲○○說不會拿,被告丙○○稱:其知如何弄,其再去弄就好云云。對於此等通聯譯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承認有此等通話,並供稱:V8是放在我家,丙○○叫我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關於臺北市○○街部分我是叫甲○○將房間退掉,另外700萬元,我不是講700 萬,是用台語講〔出破〕,那個通話,因為東西在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處,要退房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8頁)。但以該97年

2 月4 日及5 日之通話全部綜合觀之,該二次通話,明顯係被告丙○○於4 日要求被告甲○○於5 日就至南陽街搬取物品,且於5 日當日囑咐被告甲○○要拿包括V8之物。被告丙○○所稱:叫甲○○把其本人在臺北市○○街房間退掉,又稱有東西在中信街要退房云云,與該二次通話內容不符。且若係被告丙○○所租之房間,如何是被告甲○○去退房。況且,證人乙○○於本院所稱:「庭上穿黃衣服(指被告丙○○),他要租一個月,但僅住十幾天」等語(見前述⑴),更證實被告丙○○所言不實(參考癸○○在中信街租處被拘禁之時間為97年1 月3 日至9 日,上開通聯已在97年2 月間)。再者,被告丙○○所稱:非700 萬元,而係台語「出破」(厝搬)云云,顯係欲利用近似之諧音以求混淆,事實上,該等:「事情不能拖,你這樣事情輕重你要會分,這種事情怎麼可以拖,你不要一直在忙家裡的事情,這那麼重要的事情放給它爛,這是影響後面〔…〕的問題這不是開玩笑」云云中之〔…〕,從文義即可知與「搬家」無關,被告丙○○顯係故意曲解通話內容,亦不足採。復由該等通話譯文可證:被告甲○○顯係經被告丙○○於97年2 月4 日之電話催促,於97年2 月5 日白晝至癸○○南陽街租處拿取物品,包括V8等物,而後被告丙○○至基隆找被告甲○○取物。此不僅與癸○○大部分物品皆由被告甲○○保管之事實相合,在時序上,亦與證人丑○○於97年2 月10日、11日始經被告丙○○交付上揭扣案物品之時間相連貫。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其係在公園等云云,顯係認如此稱說罪責可能較輕之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⑵由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壬○○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害人癸○○被取走之V8錄影機應係2 台,電腦

3 部,核與在被告甲○○處(含所駕駛之小客車)扣得V8錄影機1 台(見附表二編號15),在丑○○處扣得電腦3 台、JVC 攝影機1 台(含遙控器1 個)之情,互相符合,再參以被告甲○○之供述及前開通聯監聽譯文有提及與錄影設備有關之對話,則足認該等物品應皆係被告甲○○聽從被告丙○○指示於97年2 月5 日白畫至癸○○租處搬取之物。

㈨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冒領癸○○之存款共計11

3 萬2 千元,針對此一金額之分配,被告丙○○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提領的錢)我跟甲○○、己○○平分,既然甲○○、己○○都有幫忙,所以我就把錢都分給他們」等語(見前述一㈠⑴⑬),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丙○○一共好像領約110 萬,丙○○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丙○○給我35萬,我花到剩3 萬6 千元;我聽丙○○說己○○也分了30幾萬,我不知道為什麼己○○也會分到錢;丙○○在此期間沒有借錢我,他就是拿錢給我,35萬元他說拿給我花用,我花到剩3 萬6 等語相符(見前述一㈠⑵⑭⑮、⑷⑪⑱),並有於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之3 萬6 千元可證(見前述一㈤,附表二編號17)。雖然被告甲○○所述:我聽丙○○說己○○也分了30幾萬云云部分,與其所稱:丙○○跟我說己○○在去載癸○○離開南陽街前,有跟他去現場看察地形云云同,皆屬其單方面聽自被告丙○○之說詞,並未親身體驗,核屬典型之傳聞,固無證據能力,但其就自己親身體驗所述其本人分得35萬元之供述,應可證實被告丙○○前引所述:三人平分等語,係屬實情。而被告己○○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但其亦供稱:其父有收丙○○還債之21萬元云云(於本院改稱:

19萬元云云,見附件三、五),姑不論被告己○○所稱係其父收錢一節,難以採信,詳後述,但其此一供述亦可佐證被告丙○○所稱確有將領得之金錢平分予被告己○○一節,非屬虛言,自可認定被告己○○亦分得113 萬2 千元之約三分之一,即30餘萬元,另扣除被告甲○○取得之35萬元,餘款由被告丙○○取得。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稱:

被告己○○分得40萬元等語,惟被告丙○○於97年2 月19日偵查庭訊時,係先稱:欠己○○30幾萬元云云,又稱:

欠己○○40萬元云云,並未直接稱有給己○○40萬元(見附件四,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係稱:三人平分或36萬元等語,見97年偵字第6981號卷第30<誤編為29>、31頁,此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僅係說明被告丙○○未曾說過分予被告己○○40萬元),被告己○○於警詢中係稱:其父收到丙○○交付二筆錢,各9 萬元、12萬元,共計21萬元云云(見偵字第6981號卷第18頁),是起訴書所稱40萬元,應屬誤會。

㈩被告丙○○嗣於本院曾為前後相異之供證,其最後版本,

主要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係一綽號「小黑」之天○○提領,係經癸○○同意,未剝奪癸○○行動自由,97年1 月3 日凌晨,癸○○與我、甲○○、「小黑」是在我租用之臺北市○○街○○巷○ 號2 樓212 室,談癸○○託甲○○買漁船之事,癸○○是自願至中信街,相關扣案之癸○○物品是我與甲○○於3 日當日幫癸○○搬至中信街,己○○在臺北市○○街巷口將車借予我後,就離開,後來是我駕車載甲○○、癸○○至中信街時,己○○來取車,再由己○○駕車至我中信街租處前,讓我們三人下車,癸○○後來死亡,是因我一時氣憤,將所租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昇上,癸○○頭伸出車窗外,被夾住(後又稱:卡住),我與甲○○下車,回來就看到癸○○掛在車窗,就將癸○○放下來,當時癸○○的舌頭已經吐出來,我以為他已經死,我就打給「小黑」,是「小黑」帶甲○○去棄屍,我有給己○○二筆錢,一是11萬元,一是

8 萬元,是我欠己○○的,我是交給己○○父親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數度變異其供證,最後版本則同被告丙○○最後版本之供述。被告己○○辯稱:我97年1 月3 日凌晨與丙○○密切通聯是要向丙○○討債,丙○○打手機給我,我趕到臺北市○○街處理錢的事情,電話中他也說要借車,但是我沒有答應他,後來我開車到臺北市○○街巷口借給丙○○,我因當天早上要去大陸,自己回家準備行李,後來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他快到,我就趕過去中信街,車子上面有他們三人在,但因為天不是很亮,是否有癸○○我不確定,後來我就回家,我沒有開車從臺北市○○街開到新莊中信街,丙○○欠我錢是之前在大陸一起關時,他說有辦法讓我們提早出獄,要我們拿錢出來,我拿10萬元人民幣,96年6 、7 月時,他又向我借8 萬元人民幣,所以他共欠我18萬元人民幣,丙○○沒有辦好提早出獄,所以他欠我錢,丙○○拿給我父親二次錢,一次是11萬元,另一次是8 萬元云云。惟被告三人相關辯解,不足採信,除部分已見上述理由外,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各自於偵查及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證

,前後多有歧異,且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之陳述及為有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證,屢有彼此矛盾、齟齬之處,甚至有明顯之逐步修正自己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說法之情形,此細閱本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所引之陳述,自可明瞭。茲就其大要分述如下:

①被告丙○○於97年2 月19日偵查庭訊,開始出現癸○

○係被車窗夾死或卡死及97年1 月3 日是為癸○○搬家之說法時起,其本人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數度變更供述內容,姑不論細節部分,就上述主要情節,如:

⒈對癸○○被車窗夾死或卡死斷氣之說:從:係我自

己一人所為,係我自己買繩子,找空心磚云云;到:是甲○○在事後告訴我,是甲○○用汽車玻璃將癸○○夾住,才造成窒息,我回來後,發現癸○○卡吊在玻璃,空心磚是在現場拿的,癸○○死後,由甲○○綁,我在旁邊幫忙云云;再到:其上述最後一種版本說詞:是其將汽車玻璃上昇將癸○○伸出車窗外之頭部夾住或卡住,甲○○在場云云。⒉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小黑」之人;到:於本院9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陳述中出現「小黑」之人,且稱:是「小黑」於97年1 月 3 日凌晨領錢云云,但又稱:綁癸○○之空心磚是其與甲○○現場拿在的,癸○○死後,由甲○○綁,其在旁邊幫忙云云云;嗣再變成:是其找「小黑」來將癸○○屍體帶走,甲○○跟著去云云。

⒊對被告己○○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有無駕車至臺北

市○○街,被告丙○○、甲○○與癸○○如何至新莊市○○街,被告己○○是否有至中信街、被告己○○如何至中信街,及被告己○○在中信街有無見到被告甲○○等情節:被告丙○○於97年2 月19日偵查庭訊時,本稱:是我與甲○○跟癸○○開我租用之三菱汽車,至新莊市○○街租處,己○○當天人在南部,沒有到過南陽街,己○○是隔天到臺北拿安非他命給我,不知為何己○○通聯紀錄顯示在南陽街云云;同庭又稱:己○○有到新莊,其後來開車離開云云。嗣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起訴書載明: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己○○有自南部開車至南陽街上址,協助被告丙○○、甲○○等語(見起訴書第4 至5 頁),被告丙○○於本院97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改稱:己○○是在6時左右在南陽街補習班巷子將車子交給我,己○○說有事先走,沒說要去那裡,車子是由我開,我在

1 月3 日早上7 時半前在新莊市○○街附近將車子交給己○○,當時甲○○、癸○○已上樓,己○○在巷子口附近,我將車子開過去交給他,車子已經沒有人云云;惟此與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在南陽街將車交給丙○○之後,我坐計程車回新莊市家裡,丙○○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把車子交給我,我載他們去住的地方,有看到車內有甲○○及另一人云云(見附件五),迥然相異。俟於本院97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被告丙○○與被告己○○同時提至本院,被告丙○○作證時又改口稱:我在新莊市○○街租屋處巷口還車給己○○,我將車彎進巷子時,看見己○○在該處,車內還有癸○○及甲○○,己○○叫我坐在後面,換由己○○開車云云,並對其前後各種不同之說法,先是不回答,後稱以今日作證為主云云。

②被告甲○○部分,其於本院先後所為之供證,在重要

情節方面,更是相去甚遠,亦不論細節部分,就主要情節,如:

⒈對97年1 月3 凌晨在南陽街癸○○租處內之事:其

於本院97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原稱:我喝酒喝完,在癸○○房內睡,睡很久,不知丙○○有無去提款,因當時有醉意,在我清醒時,房間內只有我、丙○○及癸○○三人,在癸○○家中沒有人提起要買漁船的事,也沒有人要我買漁船,沒有有人要我僱漁船,所以要提錢給我的事云云。於本院97年5 月

8 日作證時,其仍稱:1 月3 日凌晨是其與丙○○在被害人癸○○租處,亦未稱有「小黑」之人。惟在97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連同起訴移審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已先後三次同時解至同院候審、等待作證、等待解還看守所後,被告甲○○於97年5 月15日之供證,即變成:到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我與丙○○是在212 房,不知道是何人的房間,是丙○○帶我去的,當日凌晨有一位「小黑」上來,這後來想起來,是在上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想起來,癸○○要弄漁船把其大陸妻子弄回來,癸○○要我先去物色漁船,我不清楚癸○○有無拿卡片叫何人去領錢,我是睡在212 房,我不知97年1 月3 日凌晨誰去領錢云云。

⒉對於癸○○死亡時,有無在現場,何人綁繩索、空

心磚等情節,被告甲○○於97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於與被告丙○○同被提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變異前詞,開始否認自己與被害人癸○○死亡有關,同日庭訊時,被告丙○○亦出現是其本人一人在現場按車窗昇起夾死或卡死癸○○之說法(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9 、310 、311 、313 、315 頁)。被告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乃稱:是丙○○回到中信街租處後,告知癸○○已死,丙○○稱是癸○○頭往車外伸,丙○○將車窗按到底,丙○○就下車去,在旁邊坐一會兒,後來車門打開,發現癸○○因為小兒痲痺,腳踏不到地,就卡住,說他回來發現,是其本人於當時至三光家具用品店去買繩子,回來後,是丙○○將車開至廢棄鐵皮工廠,是丙○○叫其至白色休旅車後,取拿二塊空心磚,由其二人綁,再丙○○開車至棄屍處,由其二人一起將癸○○身體丟下橋云云。於97年5 月15日作證時,被告甲○○再改稱:我在中信街等,是丙○○回來告訴我癸○○死掉,我看到癸○○躺在駕駛座旁的座位,我看到他脖子有一條紅紅的,丙○○說是其將電動窗壓上去後,這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癸○○是躺在副駕駛座,在癸○○死後,丙○○有打電話給「小黑」,「小黑」開休旅車帶一個人過來,癸○○屍體是由「小黑」搬至休旅車車上,我是與「小黑」及他帶來的人一起棄屍,丙○○沒有去,水泥磚是「小黑」綁的,繩子是我買的,是當初從南陽街搬書之前買的云云。惟在97年5 月15日作證之前,被告甲○○從未提及在97年1 月3 日早上離開癸○○租處時,有搬書之事,甚且其於該日之前之本院陳述皆在強調其本不願隨丙○○至中信街云云。

⒊對於被告己○○有無在南陽街駕車載其與丙○○、

癸○○至中信街部分:被告甲○○原始終堅稱:97年1 月3 日凌晨,己○○有駕車至南陽街並載其與丙○○、癸○○至中信街等語,甚至於本院97年5月8 日作證與被告己○○對質時,仍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述。惟於97年5 月15日作證時,被告甲○○完全翻異前詞,證稱:己○○南陽街把車子停在巷口,人就走,己○○沒有跟我、癸○○及丙○○一起將癸○○帶至新莊市,還車時是由丙○○下去與己○○照面取車,我沒有與己○○見到面云云。

⒋因被告甲○○於至97年5 月15日作證時為止之陳述

,雖不斷修正其內容,但仍與被告丙○○修正後之供證及被告己○○之陳述,有齟齬之處,被告甲○○於本院97年5 月22日解除禁見後,於97年5 月27日,果如被告丙○○於97年5 月22日當庭之要求,提出書面答辯狀於本院,其又將其於97年5 月15日之作證內容再作修正幾乎全同被告丙○○、己○○之答辯內容,此見附件二㈣自明,茲不再贅引。

③由被告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明顯可見,被告丙○○、甲

○○彼此有修正先前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辯解之情形。雖然被告等人以其等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均在禁見,在看守所係分開拘禁為由,否認有串證之情事。惟被告三人縱係在禁見中,但97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連同起訴移審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已先後三次同時解至本院候審、等待作證以及等待解還看守所,被告甲○○與丙○○二人在偵查中更有97年2 月19日共同被提解至檢察署之情形,其三人在此等共同提解之時間中,實有就部分案情片段進行串證之機會,此見被告甲○○於97年2 月19日偵查庭訊時所稱:剛有與丙○○碰到面,但我們二個離很遠云云(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13 頁),自可想見。而由被告丙○○、甲○○不斷有彼此修正先前說法,以配合其他被告辯解之情形觀之,再參以:⒈被告甲○○於本院97年5 月15日作證時稱:我是在上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才想起來云云,嗣並配合被告丙○○之要求提出修正先前部分說法之書狀;⒉於97年5 月15日於本院作證時,其在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又未敢全然否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此見附件二㈢自明;以及⒊被告甲○○於本院97年5 月15日作證時,在現場未有任何人提及212 房之情形下,於作證之初,即稱:我們是在212 號房,我不知是何人房間,是丙○○帶我去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29 頁),但若其不知該房間是何人所租,又如何在其先前從未曾供述過房號之情形下,會突然知道房號,此顯係有人在其於當日作證前告知房號並要求其配合作證,而此人於先前在本院即以212 房為辯解內容(即被告丙○○),益證:被告三人在97年5 月22日之前,雖在禁見中,但有人顯仍利用各次提解及解還過程中之機會,進行勾串之行為,是被告丙○○、甲○○於本院所為變異前詞之供證,實不具憑信性。

⑵依前述之通聯顯證:被告丙○○於97年1 月3 日0 時13

分許至1 時30分許之間,有離開癸○○上開租處且往來於上開租處附近,適被告甲○○亦有在當日凌晨1 時30分2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足認被告丙○○所稱:97年1 月3 日凌晨其未離開南陽街房間云云,及被告甲○○所稱其因飲酒睡覺之說,均屬不實。被告己○○所稱:未駕車載被告丙○○等人從南陽街至中信街云云,係屬虛妄,前已詳述。雖然被告甲○○於本院嗣以:之前我會說己○○有,因為他在大陸常常打我,我想報復他云云為由,來否定其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證,但其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依供述內容已可排除其二人有何誇大或虛構被告己○○涉案情節之危險性,亦已見前述(見前述二㈣⑴),而被告己○○駕車前往松山機場之時間,應在當日8 時以後,此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明(見前述一㈧⑵⑭),並非被告己○○所稱之7 時許。被害人癸○○自始係被剝奪行動自由,嗣被拘禁於被告丙○○中信街租處,提領癸○○存款之人係以刻意掩飾面目之方式提款等,前亦已詳述。被告丙○○所稱:中信街租處房東有見過癸○○云云,亦經證人乙○○之證言所否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證實,被告甲○○於本院所稱該中信街租處之大門要從屋外開鎖始能出入云云,亦屬虛偽,且於乙○○在97年1 月3 日至10日間唯一一次至該址係帶人拆熱水器,當日是被告甲○○半開門,拆熱水器之人亦未入落地窗門內(見前述一㈩)。再由前述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自97年1 月3 日7 時16分44秒起至97年1 月

9 日止,除在同年月6 日11時10分許至17時47分許之間外,該號碼通聯之基地台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 之21號11樓樓頂(見前述一㈧⑶),亦可見被告甲○○於本院所稱:其有回基隆住家三次,最後是約1 月8 日,回家有三、四天,癸○○打電話要求其回中信街,其才從基隆回去云云,純屬事後編設之詞。更何況,若被害人癸○○在中信街上址可使用電話或離開,其焉會始終不與其妹壬○○聯絡,反而打電話要被告甲○○前來,亦與常理不符。在被告甲○○等處扣得之癸○○之物(保險單除外),應係被告甲○○聽從被告丙○○之指示於97年2 月5 日至癸○○租處取拿者,前已詳述(見前述二㈧),被告甲○○於97年5 月8 日以前於偵審中所述其等於97年1 月3 日凌晨離開癸○○租處之情形,亦可證明被告丙○○所稱:3 日當日搬書或搬家之說,實屬無稽;被告甲○○於97年5 月15日作證時稱:癸○○死後我沒去過南陽街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丙○○於本院所稱之「小黑」天○○,姑且不論其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無一語提及本案尚有「小黑」之人,且被告丙○○為使其所稱有提款給「小黑」之人之說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提款紀錄相合,乃稱:係晚上11點多(9 日)以打電話給「小黑」之人云云(除附件一㈣外,另見被告丙○○於97年8 月12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見本院㈣第166 頁),但附合其說詞之被告甲○○於無法指認「小黑」照片之同時,卻稱:(棄屍該次見到「小黑」)是天色微亮,是清晨,天沒有很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7頁),與被告丙○○所述時間明顯齟齬,益見其二人所述之不實。再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小黑」之聯絡方法時,又稱:係使用公共電話,「小黑」電話忘了云云,則顯亦係以無從查證之事,來避免本院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紀錄核對其供述之真假,惟其所稱:「小黑」打電話告訴我他處理的情形,甲○○也在那,我後來就到臺北去領錢,在臺北途中,己○○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頁),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號碼於97年1 月9 日夜間至10日0 時40分許之間無任何通聯紀錄之事實不符(見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173 頁)。因被告丙○○具狀及於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稱:「小黑」名叫「天○○」,住五股更寮派出所附近,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云云(見附件一㈢㈣)、本院卷㈢第28頁),被告甲○○於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變異前詞時,亦稱:可以認出「小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經蒞庭檢察官請承辦本案之警員酉○○於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期日備妥符合被告丙○○所稱:

「天○○」,住五股更寮派出所附近,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云云之人之照片及其他人之照片,當庭由被告丙○○、甲○○隔離分別指認,其二人於表示願意指認後,被告丙○○指認之人並非係符合其陳述特徵之「天○○」,被告甲○○則改稱:「當時是晚上,又戴帽子,我現在已認不出來了,當時是天色微亮,是清晨」、「當時天沒有很亮是清晨」云云,而實際上住於上述派出所後面附近,五十幾年次,有毒品前科,名為「天○○」之人已於97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未能指認該人照片等情,有本院筆錄、證人酉○○提供之指認紀錄表(含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至29、37至64、本院卷㈣第81、131 至138頁),觀以被告丙○○所認之照片與該「天○○」照片,二人相貌顯非相近(見本院卷㈢第37頁編號4 與第39頁編號2) ,顯見被告丙○○係胡亂指認,被告甲○○則係根本不敢指認。再被告丙○○於本院陳述及嗣具狀又稱:與「小黑」沒見過幾次面,於1 月3 日以後,與「小黑」不過見過2 次,時間不過10來分鐘,無直接往來,對他沒深刻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㈡28頁、卷㈣第16

5 至166 頁),但似此生疏之關係,又如其所稱:「小黑」係癸○○之朋友云云,殺人棄屍如此重大之事,如何會找癸○○朋友幫忙,而該人又如何會幫忙?在在皆與常情、常理相悖。綜上,被告丙○○所謂:是「小黑」天○○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有找癸○○及其找「小黑」幫忙棄屍云云,全係被告丙○○虛構且要求被告甲○○翻供配合之情節,無一可採。

⑶被告丙○○嗣於本院改稱:癸○○係因其本人一時生氣

,按鍵將其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昇起夾住或卡住癸○○伸出車窗之頭部,其(又稱;其與甲○○)即下車離去,回來時見到車門打開,癸○○吊在那裡,癸○○是被車窗夾死(或稱:卡死)云云。經本院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派本案承辦警員(酉○○、辰○○),於97年6 月6 日下午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本院,由受命法官在檢察官、被告丙○○、甲○○、被告甲○○之辯護人在場(被告丙○○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情形下進行勘驗,警員並將勘驗勘驗過程結果拍攝成影片、製成光碟函送本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6 月9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20136號函),本院先於97年6 月17日在本院刑事科辦公室,將警局檢送之該份勘驗光碟,利用電腦擷取影像畫面功能進行勘驗,嗣於97年7 月1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提解被告丙○○、被告甲○○到場,並通知其二人辯護人在場,當庭播放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上開光碟,對本院於97年6 月17日利用擷取影像畫面功能所擷取之畫面及勘驗結果進行確認程序,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5至86、111 至114、156 至163、164 至179 頁、卷㈣第24至28頁):

①勘驗過程:

⒈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拍攝0000-00 號車子前後狀況。

⒉請被告丙○○說明當時與被害人癸○○在車內坐的

位置為何?被告丙○○陳稱: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坐,被害人癸○○坐在副駕駛座。

⒊請被告丙○○確認車子及車子內裝是否與當時乘坐

情形相同?被告丙○○答稱:是同一部車,且內裝是相同的。

⒋請被告丙○○模擬當時與癸○○在車內事發情形為

何?被告丙○○答稱:當時被害人癸○○是半蹲在副駕駛座椅子上,他的頭伸出車窗吐東西,因為他是半蹲,所以比較高。原本他要將東西吐在車內,我叫他不要,後來我就把窗戶升上來,他就卡住了,我當時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人就離開了。當我回來時,車門是開的,他人卡在車窗,舌頭是伸出來的。

⒌接著先後以卷宗及安全帽模擬人之脖子做測試,並

請庭務員地○○在駕駛座操作車窗按鈕,以各種可能情狀進行測試。

②勘驗結果(含影像說明)

⒈被告丙○○確認0000-00號車子及車子內裝與案發時是相同的(見編號1影像 )。

⒉被告丙○○模擬當時被害人癸○○是半蹲在副駕駛座椅子上(見編號2影像)。

⒊被告丙○○模擬被害人癸○○伸出頭欲吐東西(見編號3影像)。

⒋被告丙○○模擬被害人癸○○伸出頭後,被告將車

窗戶升上來,而被害人癸○○頸部卡住(以手表示,下同)的情形(見編號4 影像:以手顯示已上昇之車窗頂住人之頸部,該人後頸、頭部頂住車窗門之上緣)。

⒌被告丙○○陳稱在被害人癸○○在被車窗卡住脖子

之後,其本人隨之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人就離開(見編號5影像)⒍被告丙○○陳稱當他回來時,就見到車門是開的,被害人癸○○人卡在車窗(見編號6影像:

:以手顯示已上昇之車窗仍頂住人之頸部,該人後頸仍頂住車窗門之上緣)。

⒎被告丙○○模擬其回到車子停放處時,被害人癸○

○當時被卡在車窗的情形(見編號7 影像,同編號6)。

⒏現場以卷宗模擬人的脖子做測試,當按下車窗按鈕即放手時,車窗會上升(見編號8影像)。

⒐在車窗上升後,但一遇到障礙物(卷宗)時,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9影像)。

⒑再試一次,將卷宗放在車窗,按下車窗按鈕往上升

,車窗碰到卷宗時即下降(見編號10影像)。⒒接著一直按住車窗按鈕不放手,車窗往上升,卡住了卷宗(見編號11影像)。

⒓將原來按住車窗扭的手一放開,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12影像)。

⒔因據被告丙○○陳稱,他看到被害人癸○○被車窗

夾住時,他就將鑰匙拔出來並離開。故模擬車窗上升卡住卷宗之情形(見編號13影像)。再當場請庭務員地○○模擬關掉引擎、將車鑰匙拔下情形為何?結果:在關掉引擎時,車窗會馬上降下(見編號14影像)。

⒕法官當場請庭務員丈量車窗玻璃厚度為何?結果:

窗戶玻璃厚度為0.3 至0.4 公分(見編號15影像)法官當場請庭務員丈量車窗(上方)邊緣厚度為何?結果:邊緣厚度為0.1 公分(見編號16、17影像)。

⒖當場再用安全帽模擬做測試,由庭務員操作按鈕,

當按下車窗按鈕即放手時,車窗會上升(見編號18影像),車窗上升後,一遇到安全帽時,車窗馬上下降(見編號19影像)。 再試一次,在車窗往上升碰到安全帽時,車窗會下降(見編號20影像)。

⒗再將車窗上升,而用手一直按住車窗按鈕不要離開時,車窗才會卡住安全帽(見編號21、22影像)。

⒘測試在車窗碰到安全帽後,請庭務員關掉車子引擎

、拔出鑰匙時會有何情形?結果:關掉引擎,車窗馬上會下降(見編號23影像)。再試一次,將車窗往上升直至碰到安全帽為止(見編號24影像)。當場請庭務員關掉車子引擎、拔出鑰匙。結果:關掉引擎,車窗馬上就下降(見編號25影像)。

③結論:由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所稱:其將

窗戶升上來,卡住或夾住癸○○頭或頸部,其關掉引擎拔出車子鑰匙離開,其回來時,車門是開的,癸○○卡在車窗,舌頭是伸出來云云,顯係不可能發生之事(其手只要一離開車窗按鍵,該車窗即下降,根本無法夾住或卡住物或人體),被告丙○○當係因只承租該車一日,不了解該車車窗係有自動防夾裝置,即隨意編造車窗夾或卡死之說,被告丙○○見到此勘驗結果後,又稱是:卡住非夾住云云或癸○○是自己吊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卷㈣第113 、164 頁),其實不論是夾或卡,皆與勘驗結果不符,而自己吊死之詞,更是匪夷所思,完全無視自己於勘驗程序表演之情形,被告丙○○蓄意以連番謊言誤導本案審理方向之意圖,甚為明顯,實不足取。

⑷被告己○○以證人即其父戊○○及證人丁○○之證言,

欲證明其與被告丙○○間確有因在大陸同監時欲移監至哈爾濱之事、及嗣與被告丙○○另做生意而積欠債務、以及被告丙○○有拿二筆錢給其父戊○○還債等情。惟查: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之相關通聯應非被告己○○向被告丙○○追討債務,尤其是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7年1 月2 日至3 日凌晨之密集通聯,顯係為特定共同目的而進行,與所謂「討錢」無關,均詳見述(前述二㈣)。證人戊○○於本院之結證內容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大致一致,但姑且不論證人戊○○係被告己○○之父,證言難免偏向被告,而證人戊○○所稱:丙○○在農曆十二月底,在我臺北縣新莊市○○路住家巷子口內交給我,二次差二天,地點都一樣,第一次拿11萬臺幣,第二次是8 萬元,沒有超過20萬,是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69、72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之一次12萬元、一次9 萬元云云(如附件五)不合。且若被告丙○○係還被告己○○錢,為何不採取其所稱之被告己○○要求之匯款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0頁),卻以拿現金如此無客觀證據證明還錢之方式為之,亦有疑問。又就還錢時間,被告丙○○證稱:我可以確定第一次是早上,在新莊中平街的巷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亦與證人戊○○所稱:第一次為下午四時多,第二次為早上八時近九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相左,以被告丙○○、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皆能清楚記憶第一次為11萬元,第二次為8 萬元,顯見無記憶淡退之情事存在,有此齟齬之證言,亦足認證人戊○○之證言,難以憑信。另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固亦證稱:有要從甫田監獄移監至哈爾濱,是當時叫午○○的丙○○提議,說有管道,由我及己○○之父出錢,由我弟弟宇○○去交錢但未成功,丙○○因此欠己○○錢之事,己○○回臺後要索回這筆錢,是己○○在大陸告訴他要索回這筆錢,也在廈門曾聽過己○○說丙○○有向他借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至67頁),但其亦證稱:不知丙○○交給甲○○、己○○錢之原因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且若被告己○○急於要索回因移監未成功所花用之錢,如何還會再借錢予被告丙○○。又證人丁○○稱:其在監獄內是手機與對方聯絡,監獄管理鬆散云云(見本院卷㈡②第64頁),且稱:我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與甲○○工作及生活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8頁),證人丁○○復係後於被告甲○○進入甫田監獄,惟同監且與被告丙○○等人皆有密切往來之被告甲○○卻完全不知有欲移監至哈爾濱而送錢之事(見本院卷㈡第99、146 至14 7頁),實屬可疑。質以證人丁○○,其稱:我們當時祕密進行,甲○○可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9頁),亦與被告丙○○所稱:大家要調監,在裡面是很普遍的,要調監不是什麼祕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0頁)相矛盾,證人丁○○於本院實有為配合被告供述而為迴護證言之嫌。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97年8 月7 日作證時,證稱:在臺灣與甲○○見過二、三次,應是三次,其中二次是與丙○○至我公司找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9頁),本院隨問:你是否住在公司內等語,其答稱:那是我弟弟的事務所云云,惟經本院訊以:「之前(指97年5 月8 日作證陳述〔丙○○及甲○○至我家兩次〕(見本院卷㈡第66頁),為何今日陳述是至公司?」其隨即改稱:因為那是我弟弟的事務所,且我也住那裡,所以也是我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9頁),顯見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有未肯誠實證述而有隱瞞關鍵問題事實真相之傾向,其所為有利於被告己○○、丙○○之證言之證據價值低落,不足採信。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去勒索癸○○云云(見前述

③),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只打算嚇嚇癸○○云云(見前述⑤),被告己○○則完全否認涉案。惟查:若本意僅係單純勒索或嚇人,要無剝奪癸○○行動自由,並將癸○○押離南陽街租處至被告丙○○僅承租10餘天之中信街上址且將癸○○拘禁在該址數日之理,由被告丙○○、甲○○於97年2 月4 日之通聯對話,被告丙○○提醒被告甲○○尚有700 萬元,以及被告丙○○於取得癸○○保險單後,急切地與被告甲○○找寅○○,以上述說詞委託寅○○設法取得癸○○富邦人壽之1 百萬元之作法,顯見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最初之目的實係欲取得癸○○所得補償金之全部,其二人所稱是勒索、嚇嚇而已云云,顯係欲減輕自己行為動機之惡性。而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前揭:被告丙○○、甲○○於得知癸○○得有約820 萬元之補償金後,即心生歹念,持水果刀及透明膠帶等物,於97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以前述剝奪癸○○行動自由之強盜方式,侵入癸○○上開租處,要求癸○○配合交出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至使癸○○不能抗拒,交出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冒領癸○○存款10萬元,嗣被告丙○○即聯絡被告己○○北上接應,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3 日凌晨5 時28分許,至癸○○南陽街租處外與丙○○、甲○○會合接應,並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丙○○、甲○○,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癸○○,強押至被告丙○○事前租用之中信街租屋處附近,由丙○○、甲○○將癸○○強押下車並押至該租屋處,自97年1 月3 日起至1 月9 日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癸○○即被拘禁於臺北縣新莊市○○街租屋處,由丙○○、甲○○輪流看守癸○○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二人並以此為手段迫使被拘禁不能抗拒之癸○○說出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被告丙○○於97年1 月5 日約21時許左右至癸○○南陽街租處取得癸○○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 枚及癸○○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

1 份,隨後丙○○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地點,冒領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金額,嗣被告丙○○、甲○○嗣因癸○○未同意其二人之條件,且癸○○復表示自己曾為政府機關做事,其二人惟恐日後癸○○重獲自由後向政府報案,使其二人本案犯行日後曝光,仍決定殺死癸○○,先由被告丙○○先租用車號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於同月10日凌晨某時許,將癸○○載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二人以前述以繩索套住及癸○○頸部並往後用力拉之方式,著手殺害癸○○,在癸○○昏迷後,被告丙○○、甲○○二人認癸○○已死亡,為掩滅罪證,即以前開方式將空心磚綁於癸○○身體,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事實欄四所示地點,將癸○○身體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癸○○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在癸○○因溺水死亡後,丙○○自97年1 月11日起,復在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地點,冒領癸○○之存款,被告丙○○盜領莊癸○○存款共計金額為113 萬2 千元,其將其中之35萬元分予被告甲○○,將其中之30餘萬元分予被告己○○,餘由被告丙○○獨得,後於於97年2 月5 日某時,由丙○○指示甲○○返至癸○○上開南陽街租處,竊取已屬癸○○遺產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

1 台、JV C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藏置於甲○○位於基隆市○○路○○○ 巷37之1 號住處,嗣丙○○並將其中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 台、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交予丑○○測試等事實,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己○○固始終否認涉案,因被告或共犯無坦承犯行之義務,而犯罪之謀議,因行為人惟恐為人發覺查獲,應皆係私下隱蔽為之,審判者尚不能奢望以犯罪者之自白或第三者之證述來得知共犯間謀議或指示之具體內容為何。惟依前述被告丙○○、甲○○於偵查初訊之供述及被告甲○○嗣於偵審中之供證,以及被告己○○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有駕車北上接應,將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癸○○由臺北市○○街載至被告丙○○預先準備拘禁癸○○之中信街租處附近,復於當日8 時31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丙○○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之語,嗣並分得30餘萬元等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己○○事前顯已知被告丙○○、甲○○此次強盜行為之目的-取得癸○○之補償金,且知其二人於97年1 月3 日凌晨之夜間要採取侵入住宅及剝奪癸○○行動自由之方式,強盜癸○○之財物,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始會於接到被告丙○○電話通知後,即駕車北上至接應,將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癸○○由臺北市○○街載至被告丙○○預先準備拘禁癸○○之中信街租處附近,被告己○○並且對被告丙○○於強盜癸○○財物進而取得補償金手法係持金融卡冒領癸○○存款及要將癸○○拘禁於中信街上址,亦與被告丙○○、甲○○有事前犯意之聯絡,並有接送之行為分擔及共謀(指提款)。至於被告丙○○、甲○○於97年1 月3 日凌晨有攜帶水果刀至癸○○租處,及其二人於拘禁癸○○末期,將癸○○勒死(未立即發生死亡結果),以及於癸○○死後竊取癸○○財物等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此等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但此不影響本件被告己○○就被告丙○○、甲○○所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對被告丙○○所為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與另二人共謀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所辯,圴不足採,其三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甲○○、己○○以取得癸○○所得補償金為目的,推由被告丙○○、甲○○於夜間侵入癸○○南陽街租處,以剝奪癸○○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先著手強盜癸○○財物即癸○○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得手,並為能取得癸○○存於其他金融帳戶或保險機構之金錢,持續剝奪癸○○行動自由,進而將癸○○私行拘禁於中信街上址,以此強暴方式,使不能抗拒之癸○○說出其臺北重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處(含密碼),經被告丙○○前往南陽街上址取得該金融卡及癸○○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單,被告丙○○前後在外觀上固有二次取得金融卡及保險單之動作,但被告三人之目的係為得癸○○所得補償金,基於取得該補償金之單一強盜犯意之聯絡,以繼續性剝奪癸○○行動自由包含私行拘禁之行為,作為強暴至使被害人癸○○不能抗拒之手段,接續進行同一強盜犯罪,在其等以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為手段之強盜犯罪達成全部目的以前,在主觀上,被告丙○○各個取拿癸○○管領中物品之舉動均屬其等一個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即癸○○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亦應認係實施一個強盜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個強盜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丙○○、甲○○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初,有攜帶水果刀,業見前述,並有其二人所繪之圖樣在卷可考,既係有刀刃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強盜,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丙○○、甲○○持水果刀等物於夜間侵入癸○○租處房間,而該房間係供癸○○生活起居之用,符合住宅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以單一繼續剝奪癸○○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接續強盜取得癸○○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含密碼)、富邦人壽保險單得手,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被告丙○○、甲○○攜帶兇器部分有認識,此部分屬被告己○○犯意超過,被告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因強取財物之際,被告己○○未在場,不算入結夥數,不生結夥三人之問題)。被告三人對此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另對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有共同正犯關係)。

二、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所為之強盜行為,始終係以剝奪癸○○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為手段,且被告丙○○、甲○○著手強盜行為之始即是以剝奪癸○○行動自由為開端,足認於其等為剝奪癸○○行動自由行為之時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此見前述事實自明。是被告三人剝奪癸○○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行為,係屬其三人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已包括於其三人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且就被害人癸○○被私行拘禁於中信街上址,以及被告丙○○於97年1月5日夜間以強盜手段取得癸○○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含密碼)、富邦人壽保險單銀部分,縱認原起訴書未明白提及被告己○○亦應負責,惟因此等部分皆屬其與另二名被告共犯強盜犯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於此敘明。

三、又按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甲○○於實行強盜犯行而拘禁剝奪癸○○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後以繩索勒套住被害人癸○○頸部用力向後拉,致癸○○昏迷,其二人誤以為癸○○已死,嗣將癸○○身體丟棄置於河中,癸○○始行淹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甲○○二人仍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殺人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強盜罪、殺人罪為重之刑,若行為人之強盜與殺人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係於著手上述加重強盜行為之始,持續以剝奪癸○○行動自由及拘禁之方法實行強盜行為,於該行為持續中,故意殺害癸○○,其二人之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自有地點及時間上之關聯性及銜接性,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二人就此結合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將癸○○名義之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癸○○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核被告三人對此十二次冒領癸○○存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三人共謀推由被告丙○○出面提款,自屬(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此等冒領提款行為,固屬其等強盜被害人癸○○金融卡之目的行為,即取得現金,但因每次冒領提款行為另有侵害新的法益(即被詐騙之金融機構),自不能認係屬被告三人所為強盜癸○○金融卡犯罪之不罰後行為。再被告丙○○於每次提款行為中,因受單次提款限額之限制,皆有複數之提款動作,但此複數動作係於同時同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冒領提款行為,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係可以分開,且每次提領皆侵害一個新的法益(縱係同一個自動櫃員機,惟對金融機構而言,係客戶存款再次被冒領,而侵害一個新的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十二次行為皆應獨立成罪。起訴書事實欄稱:「接續」(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2行),尚有未洽。

五、被告丙○○、甲○○於癸○○死後,推由被告甲○○至癸○○租處竊走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物(已屬癸○○繼承人之財產),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指示被告甲○○為之,自屬(共謀)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其二人竊得之物,僅記載2台電腦、1台印表機、2台JVC牌攝影機,而未及其他,惟因起訴書未提及之其他之物亦係其二人同次竊取之物,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六、被告丙○○、甲○○所為前揭強盜殺人罪、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次普通竊盜罪,及被告己○○所為前揭加重強盜罪、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其中就其所犯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次普通竊盜罪,均應加重其刑,至於其所犯強盜殺人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於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於中國大陸因案服刑回臺後,因同獄友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萌生強盜歹念,以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方法實行強盜行為,惡性本屬重大。而被告丙○○、甲○○於拘禁被害人數日後,又僅因惟恐被害人事後會告知政府機關,乃決定痛下殺手,並將被害人身體沉屍於河中,死狀甚慘,有卷附照片可參,任何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被告丙○○、甲○○本案殺人及棄屍手法可謂狠毒,令人髮指,其二人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而有計劃之勒昏被害人再加以棄屍,足徵被告丙○○、甲○○顯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再被告丙○○於被害人死後仍持續領錢,更找人欲取得被害人保險金,益見其對殺死被害人毫不在意,只要有錢就好,再徵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虛捏案情,且有引導被告甲○○供述之傾向,毫無悔意可言,綜觀前述證據亦足以顯示被告丙○○於本案實立於指揮主使之地位。經本院綜衡被告丙○○智識程度,本案所處之角色,及竟因一己貪念,殘殺被害人,不僅泯滅人性,且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本院審酌上情再三,認為被告丙○○所為強盜殺人罪犯情實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其此部分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丙○○死刑部分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此外,並對被告丙○○所犯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次竊盜罪,各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僅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部分,其惡性亦屬極為重大,其因一己貪念,殘殺被害人,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亦大,固非無量處死刑之考慮空間,惟本院斟酌其於本案係立於被指使執行之角色,其於偵審中之供述態度尚可,依其情節,尚無至必須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就其強盜殺人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甲○○無期徒刑部分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戒。此外,並對被告甲○○所犯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次竊盜罪,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部分,除考量其因貪念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前述惡性,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甚大,事後未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於被害人癸○○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係被告甲○○購買用以殺死被害人之情,為被告甲○○供明在卷,該繩索屬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丙○○所犯強盜殺人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二人強盜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心磚2塊,雖係被告丙○○準備用以棄屍之物,惟因該等物品,係被告丙○○取自命案現場附近,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不能排除該等物品原屬他人之物而為被告丙○○取用之可能性,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二人準備之繃帶,因未扣案,亦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三人於被害人癸○○死前用以彼此聯絡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所使用之手機及依附之SIM 卡,依一般實務見解,固屬「得」宣告沒收之物,惟本院斟酌該等手機及SIM 卡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三人即有在使用,並非為本案犯罪目的始取得者,本案重點係在被告三人有無犯前述重大犯罪,若案經有罪確定,該等手機及SIM 卡亦無再被利用為犯罪之機會,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實益,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於此敘明。

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追加被告己○○就被害人癸○○被私行拘禁於新莊市○○街上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惟查:被害人癸○○被拘禁於新莊市○○街上址,係先前被告丙○○、甲○○、己○○為著手實行強盜之強暴行為所實施之剝奪癸○○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屬被告三人所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業見前述,且就此私行拘禁部分,縱認原起訴書未明白提及被告己○○,惟因此部分係屬其所犯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獨立起訴論罪,蒞庭檢察官此部分追加,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提領人 │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 穿著特徵 ││號│ │ │ │├─┼─────┼──────────────┼────────┤│ │ │於97年1月3日1時18分至1時24分│頭戴繡有「泰山」││1 │ 丙○○ │,在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國│字樣之棒球帽(前││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死│帽沿伸出),穿深││ │ │者癸○○於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色外套,外套領口││ │ │蓄帳戶存款5 筆共10萬元 │有白色滾邊之特徵││ │ │ │,其始終刻意低頭││ │ │ │,包括提款後轉身││ │ │ │離去時,且該人帽││ │ │ │沿始終壓低,且將││ │ │ │外套領子翻起蓋至││ │ │ │面部耳朵處,使自││ │ │ │動櫃員機處之監視││ │ │ │攝影機無法攝得提││ │ │ │款人之面貌 │├─┼─────┼──────────────┼────────┤│ │ │於97年1月5日21時14分至21時17│頭戴香檳色全罩式││2 │ 丙○○ │分,在位於臺北市○○街○ 號之│安全帽,穿深色外││ │ │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死者│套,外套領口有白││ │ │癸○○於臺北重南郵局郵政存簿│色滾邊之特徵。因││ │ │儲金存款(以下三至十二同)2 │該人頭戴全罩式安││ │ │筆共10萬元 │全帽,且將該帽前││ │ │ │之擋風鏡放下,使││ │ │ │自動櫃員機處之監││ │ │ │視攝影機無法攝得││ │ │ │提款人之面貌 │├─┼─────┼──────────────┼────────┤│ │ │於97年1月6日21時24分至21時27│頭戴香檳色全罩式││3 │ 丙○○ │分,在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安全帽,穿深色外││ │ │合作金庫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套,外套領口有白││ │ │提領5 筆共10萬元 │色滾邊之特徵。現││ │ │ │場監視攝影機無法││ │ │ │攝得提款人面貌之││ │ │ │說明同編號二 │├─┼─────┼──────────────┼────────┤│ │ │於97年1月7日18時22分至18時23│ 同上 ││4 │ 丙○○ │分,在位於臺北市○○街○○○ 號│ ││ │ │之臺北漢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 ││ │ │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月9日0時6分至0時7分,│ 同上 ││5 │ 丙○○ │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 ││ │ │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月10日0時22分至0時23 │頭戴香檳色全罩式││6 │ 丙○○ │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6 │安全帽,穿深色外││ │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機│套,外穿輕便刑黃││ │ │,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雨衣、戴眼鏡、││ │ │ │外套領口有白色滾││ │ │ │邊之特徵。現場監││ │ │ │視攝影機無法攝得││ │ │ │提款人面貌之說明││ │ │ │同編號二 │├─┼─────┼──────────────┼────────┤│ │ │於97年1月11日23時50分至23時 │頭戴香檳色全罩式││7 │ 丙○○ │53分,在位於00縣00市00│安全帽,穿深色外││ │ │路000 號之桃園市農會文慈分部│套,外套領口有白││ │ │自動櫃員機,提領5 筆共10萬元│色滾邊之特徵。餘││ │ │ │同編號二之說明 │├─┼─────┼──────────────┼────────┤│ │ │於97年1月12日2時1分至2時2分 │頭戴香檳色全罩式││8 │ 丙○○ │,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安全帽,穿深色外││ │ │1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自動櫃員機│套,外套領口有白││ │ │,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滾邊之特徵。餘││ │ │ │同編號二之說明 │├─┼─────┼──────────────┼────────┤│ │ │於97年1月13日22時6分至22時8 │ 同上 ││9 │ 丙○○ │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6 │ ││ │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月14日20時33分至20時 │身穿紫色小飛俠式││10│ 丙○○ │33分,在位於臺北市○○○路 │連身雨衣 ││ │ │24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 ││ │ │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月15日19時17分至19時 │頭戴香檳色全罩式││11│ 丙○○ │18分,在位於00縣00市00│安全帽,穿深色外││ │ │路0 段00號之新莊市中港郵局自│套,外穿輕便刑黃││ │ │動櫃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雨衣、戴眼鏡、││ │ │ │外套領口有白色滾││ │ │ │邊之特徵。餘同編││ │ │ │號二說明 │├─┼─────┼──────────────┼────────┤│ │ │於97年1 月17日0 時30分許,在│ 同上 ││12│ 丙○○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 │ │之新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筆共3 萬2 千元 │ │└─┴─────┴──────────────┴────────┘附表二:

在甲○○住處搜索扣押被害人癸○○所有之物一覽表┌──┬─────────┬──┬───┬────────┐│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查扣地點 │├──┼─────────┼──┼───┼────────┤│ 1 │行動電話AMOI牌(含│支 │1 │00市00區00││ │包裝盒說明書) │ │ │路000巷00-0號 │├──┼─────────┼──┼───┼────────┤│ 2 │裝CD片空盒 │盒 │3 │同上 │├──┼─────────┼──┼───┼────────┤│ 3 │光碟片 │本 │1 │同上 │├──┼─────────┼──┼───┼────────┤│ 4 │翻譯機包包 │個 │1 │同上 │├──┼─────────┼──┼───┼────────┤│ 5 │Fujigawa牌收音機(│台 │1 │同上 ││ │TC-1026型) │ │ │ │├──┼─────────┼──┼───┼────────┤│ 6 │TECSUN牌收音機( │台 │1 │同上 ││ │R-912型) │ │ │ │├──┼─────────┼──┼───┼────────┤│ 7 │TECSUN牌收音機( │台 │1 │同上 ││ │PL-350型) │ │ │ │├──┼─────────┼──┼───┼────────┤│ 8 │SONY牌錄放音機( │台 │1 │同上 ││ │TCS-60型) │ │ │ │├──┼─────────┼──┼───┼────────┤│ 9 │Panasonic 牌錄放音│台 │1 │同上 ││ │機(RQL-480型) │ │ │ │├──┼─────────┼──┼───┼────────┤│10 │Panasonic 牌隨身聽│台 │1 │同上 ││ │(RQ-A600型) │ │ │ │├──┼─────────┼──┼───┼────────┤│11 │SONY牌錄放音機( │台 │1 │同上 ││ │TCM-400DV型) │ │ │ │├──┼─────────┼──┼───┼────────┤│12 │SONY牌錄放音機( │台 │1 │同上 ││ │TCS-100型) │ │ │ │├──┼─────────┼──┼───┼────────┤│13 │SANGEAN 牌收音機(│台 │1 │同上 ││ │ATS909型) │ │ │ │├──┼─────────┼──┼───┼────────┤│14 │CASIO 牌翻譯機( │台 │1 │同上 ││ │KL-270型) │ │ │ │├──┼─────────┼──┼───┼────────┤│15 │JVC 牌數位攝錄放影│台 │1 │車號00-0000 自小││ │機(含說明書) │ │ │客車上起獲 │├──┼─────────┼──┼───┼────────┤│16 │富邦銀行存摺(死者│張 │2 │同上 ││ │癸○○所有) │ │ │ │├──┼─────────┼──┼───┼────────┤│18 │SONY牌DVD 錄放影機│台 │1 │車號00-0000 自小││ │(DCR-DVD105型) │ │ │客車上起獲 │├──┼─────────┼──┼───┼────────┤│17 │新臺幣(仟元紙鈔;│張 │36 │同上 ││ │盜領死者癸○○存款│ │ │ ││ │花用剩餘) │元 │36000 │ │└──┴─────────┴──┴───┴────────┘附件一:被告丙○○於本院陳述部分:

┌───────┬──────────────────┐│時間及程序 │陳述內容 │├───────┼──────────────────┤│㈠於本院準備程│①人不是我殺的,是甲○○殺的。 ││ 序之陳述(見│②癸○○回來之後要我跟他一起住,我住││ 本院97年3 月│ 在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我知道││ 28日筆錄,本│ 癸○○有領補償金,這是癸○○告訴我││ 院卷㈠第108 │ 的,但是不知道多少錢,癸○○存定存││ 至109 頁) │ 的事我知道,己○○不知道,甲○○住││ │ 過我租處, 癸○○告訴他。 ││ │③97年1 月2 日,水果刀本來就放在臺北││ │ 市○○街○○巷○ 號2 樓212 房間內,是││ │ 我之前買的,沒有透明膠帶,我們本來││ │ 就住在那邊。 ││ │④2 日晚上是癸○○的朋友「小黑」過來││ │ 找甲○○說要買漁船的事,因為癸○○││ │ 想買漁船到大陸較方便,就要甲○○出││ │ 面去買,由「小黑」去領錢10萬元,隔││ │ 天早上6 、7 時左右我告訴癸○○要找││ │ 大一點的房子,我搬癸○○的東西,那││ │ 時就回到新莊市○○街,當時是我、甲││ │ ○○及癸○○三人回去。 ││ │⑤因為當時己○○自南部上來過來向我要││ │ 錢,我因為手頭緊,就告訴己○○再過││ │ 1 、2 天,己○○說馬上要去大陸,就││ │ 說如可以的話,錢拿去給他父親,我說││ │ 我的房子太小,想要搬家,搬東西,要││ │ 他的車子借我一下,事先我用電話與他││ │ 聯絡的,我們沒有押癸○○過去。 ││ │⑥己○○是在6 時左右在南陽街補習班巷││ │ 子口約17巷口將車子交給我,己○○說││ │ 他有事情就先走,他沒有說要去那裡,││ │ 車子是由我開的,我在早上7 時左右至││ │ 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 │ 蓋處,那地方是我找的。 ││ │⑦癸○○提款卡是1 月3 日在車上時,癸││ │ ○○與甲○○二人聊天,說他要將大陸││ │ 的老婆接來臺灣,要我去僱漁船,並問││ │ 要多少錢,甲○○告訴他要35萬元,癸││ │ ○○將卡拿出來,要我領35萬出來給甲││ │ ○○,我就拿卡去領錢,因為我騎摩托││ │ 車,所以我才戴安全帽去領錢。 ││ │⑧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 ││ │ 樓頂樓加蓋處,房東有進去過,也有看││ │ 見癸○○,我與甲○○、癸○○也是來││ │ 來去去,在1 月5 日時我與癸○○曾去││ │ 過中和去找他的朋友,是做電腦的朋友││ │ 叫做A○○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 因癸○○要過去買電腦零件,癸○○的││ │ 腳不方便,我就領100 萬元。 ││ │⑨我向己○○借的車子,我在1 月3 日早││ │ 上不會超過7 時半在新莊市○○街附近││ │ 就將車子交給被告己○○,當時是甲○││ │ 明、癸○○上樓之後,己○○在巷子口││ │ 附近,我將車子開過去交給他,車子已││ │ 經沒有人,我就走。因為在我回臺北縣││ │ 新莊市時,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 │ 將車子在何處等他及還他車子,我們約││ │ 在我租房子的巷子一帶還車。 ││ │⑩97年1 月10日當天由我承租車子,是我││ │ 前幾天租的,10日當天,我先至中山路││ │ 我公司拿CD,我下車時,甲○○在事後││ │ 告訴我,他與癸○○發生爭吵,用汽車││ │ 玻璃將癸○○夾住,才造成窒息,不是││ │ 用繩子勒住他的,我回來之後,發現癸││ │ ○○卡吊在玻璃那裡,我有摸癸○○的││ │ 脖子及手,看還有沒有跳,而空心磚是││ │ 在現場拿的,因為癸○○死了,我們怕││ │ 了,想要息事,由甲○○綁,我在旁邊││ │ 幫忙。起訴書後面所載搬電腦之類,是││ │ 在搬家時就搬過去。 │├───────┼──────────────────┤│㈡於本院97年5 │①癸○○當天去錄影,我們(其與甲○○││ 月8 日審判期│ )在212 房等,那房間是我租的,大約││ 日,以證人身│ 半夜12時等到癸○○。 ││ 分具結,接受│②癸○○洗完澡之後,我要他至212 房。││ 檢察官、被告│ 要講買漁船的事。是癸○○要買。 ││ 己○○及其辯│③聯絡己○○是在事情談完之後,約在快││ 護人詰問以及│ 清晨2 時左右,用手機。打電話給己○││ 本院訊問時之│ ○是因為他隔天要出國,他一直向我要││ 陳述要旨(見│ 錢。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說,錢沒有辦法││ 本院卷㈡第75│ 。己○○說他人在南部。我本來約他要││ 至91頁) │ 見面,我以為他人在臺北。我沒有要他││ │ 做何事,沒有要他做什麼。 ││ │④(為何被告己○○後來在幾個小時會出││ │ 現在臺北市○○街?)因為他在電話中││ │ 說他要回臺北,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人││ │ 在臺北市○○街。我是不是講借車的事││ │ 情。我只有向他借車。(在檢察官詰問││ │ :「己○○為何又催錢又借車?」後)││ │ ,改稱:這麼久了,我電話中好像沒有││ │ 說要向他借車,我是在見面之後才向他││ │ 借車子。 ││ │⑤(為何己○○要自南部跑至北部?)因││ │ 為追債。因為我欠他錢,他一直在追債││ │ 。 ││ │⑥己○○將車子車子交給我。我那時向他││ │ 借車子,是在臺北市○○街見面時講的││ │ 。 ││ │⑦在到臺北縣新莊市時還車給己○○。在││ │ 我臺北縣新莊市○○街租屋處巷口。 ││ │⑧我在彎進巷子時,就看見己○○在該處││ │ ,車內還有癸○○及甲○○。當天本來││ │ 要在那邊下車,己○○叫我坐在後面,││ │ 換由己○○開車,車上還有甲○○及癸││ │ ○○。己○○將車子開進巷子,一下子││ │ 就至我新莊市○○街租處樓下門口。我││ │ 們就下車,己○○就走了。 ││ │⑨當時己○○開車時,癸○○臉沒有被蓋││ │ 著,或是手被綁著。 ││ │⑩「(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 │ 6457號卷第296 頁97年2 月15日丙○○││ │ 訊問筆錄第2 頁,如何將癸○○帶離住││ │ 所?關於被告丙○○回答...) (審判││ │ 長提示並告以全部內容)按你之前的說││ │ 法,為何又與今日所言不相同?以何者││ │ 為真確?」(不語)。「己○○有無與││ │ 你自臺北市○○街一起將被害人癸○○││ │ 帶至新莊市?」沒有。 ││ │⑪(在本案發生後)我拿錢至己○○父親││ │ 那邊,好像是11萬。好像還有一個8 萬││ │ 。我是拿去他父親那邊,要他父親轉交││ │ 給己○○。我只還他這二筆。因為我欠││ │ 他8 萬人民幣。是我與己○○在大陸廈││ │ 門做生意被人騙。 ││ │⑫是出來以後欠的,我以前在監獄的時候││ │ 有欠己○○10萬元人民幣。本來說要調││ │ 到東北去服刑,我的部分他先出,因為││ │ 大陸那邊辦事情要錢,10萬元是頭款。││ │ 總共好像好幾十萬。己○○有在跟我追││ │ 債。 ││ │⑬是癸○○告訴我國防部有賠他錢,我沒││ │ 有跟己○○講,甲○○跟本身跟癸○○││ │ 認識。 ││ │⑭交給己○○父親11萬、8 萬元的錢是從││ │ 癸○○提款卡提出來的錢。己○○不知││ │ 道錢來源。 ││ │⑮己○○知道我在新莊租房子。殺人的事││ │ 情他不知道。提領金融卡的事情他不知││ │ 道。 ││ │⑯(<提示證人丙○○97年3 月28日準備││ │ 程序之陳述第6 頁>)你說你當天和己││ │ ○○聯絡,他手頭緊,向你要錢... ,││ │ 你講將車在巷口交給己○○的時候,車││ │ 上已經沒有人了,你現在已經有好幾種││ │ 說法,究竟要以哪一次為正確?)以今││ │ 日作證為主。 ││ │⑰福建管的嚴,他們說調到哈爾濱很快就││ │ 可以釋放。 ││ │⑱己○○在早上6 點多點,將車開到臺北││ │ 市○○街附近,時間不敢確定。 ││ │⑲我跟癸○○、甲○○在車上沒有帶水果││ │ 刀。 ││ │⑳可能是1 月十幾號以後把錢交給己○○││ │ 的父親。 ││ │㉑從97年1 月3 日凌晨到同日清晨6 點,││ │ 己○○出現在臺北市○○街,打這麼多││ │ 通電話給己○○,是說我現在沒有錢可││ │ 以還給他。講那麼多通是因為他話講的││ │ 很難聽。 ││ │㉒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 ││ │㉓交11萬、8 萬給己○○的父親兩次都是││ │ 早上,時間一次是早上7 、8 點,一次││ │ 是下午3 、4 點,我可以確定第一次是││ │ 早上,在新莊中平街的巷口。 ││ │㉔11萬、8 萬是還大陸廈門這條8 萬人民││ │ 幣。 ││ │㉕己○○的父親拿錢時說己○○最近生意││ │ 做的不是很好,給家裡造成困擾,沒有││ │ 其他的對話,基本上就是這些。 ││ │㉖己○○是開灰色豐田車去南陽街。 ││ │㉗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時,出錢的人是││ │ 都是己○○,還有一個是丁○○。 ││ │㉘將癸○○帶到新莊中信街時候,己○○││ │ 沒有去過那個中信街那個地方。在把癸││ │ ○○帶到新莊中信街到癸○○遇害,這││ │ 段期間我與己○○有聯絡,他問我錢拿││ │ 過去,19萬不夠還人家,就是因為他嫌││ │ 錢不夠,我說要慢慢還,我錢拿過去之││ │ 後就很少聯絡。 ││ │㉙8 萬元人民幣被騙是我跟己○○一起到││ │ 大陸杭州做生意被騙了。是我們兩人做││ │ 生意被騙,兩人都要負責。 │├───────┼──────────────────┤│㈢於97年4 月28│①97年1 月2 日22時,我打電話給癸○○││ 日提出於臺灣│ ,是電話答錄。 ││ 臺北看守所轉│②其所稱之「小黑」,本名天○○,是五││ 送本院之答辯│ 股人,有毒品及其他前科,50幾年次。││ 狀(見本院卷│ ││ ㈡第34頁) │ │├───────┼──────────────────┤│㈣於本院97年5 │①沒有參與將癸○○丟到淡水河內。 ││ 月15日審判期│②是在警詢及偵查才有承認參與,我沒有││ 日,以被告身│ 將癸○○丟入淡水河內。(準備程序)││ 分陳述 │ 法官問我有沒有綁繩子,我就停住了,││ │ 就沒有回答了。 ││ │③癸○○是我夾死。 ││ │④甲○○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如何,該講││ │ 清楚的他都不講清楚,我不知道如何表││ │ 示意見。我是有給甲○○35萬,這由甲││ │ ○○自己講。關於新莊住處的門從外關││ │ 起來就不能開,這不實在,門可以從裡││ │ 面開,關於癸○○吸毒及死亡的事,當││ │ 時情況並不是證人甲○○所言這樣,實││ │ 際上是三個人(包括甲○○)開車到我││ │ 公司拿東西,癸○○有在吸毒會胡言亂││ │ 語,吸什麼毒我不知道,他們到我公司││ │ 附近停下來,癸○○吸毒胡言亂語,神││ │ 情恍惚,將頭伸出去時,我生氣了,就││ │ 將車窗搖上去,當時甲○○也在場。關││ │ 於「小黑」部分,確實是我打電話給「││ │ 小黑」,「小黑」開車過來。當時情況││ │ 是這樣,因為車窗卡在頭部,我和甲○││ │ ○先進公司拿卡帶回到車內看到癸○○││ │ 車門打開,人掛在車窗,我就將癸○○││ │ 放下來,當時癸○○的舌頭已經吐出來││ │ ,我以為他已經死了,我就打電話給「││ │ 小黑」,「小黑」在11點多左右,我在││ │ 9 點半去那裡的,大概10點11點的時候││ │ 「小黑」帶另一個人過來,我就跟「小││ │ 黑」講如何處理,談了10分鐘,「小黑││ │ 」就開口要價40萬,我就說好,沒有問││ │ 題,那時卡還剩下5 、60萬左右,我就││ │ 說先領10萬給他,但是我還沒有給他,││ │ 「小黑」就將癸○○帶走了,甲○○有││ │ 跟去,後來「小黑」打電話告訴我他處││ │ 理的情形,甲○○也在那邊,我後來就││ │ 到臺北去領錢,開白色車去領錢,我在││ │ 5 日開始到8 日領的錢全部給甲○○。││ │⑤沒有「小黑」的電話,他住在五股更寮││ │ 派出所附近,我當時是用公共電話聯絡││ │ ,他當時的電話號碼我忘記。 │├───────┼──────────────────┤│㈤於本院97年5 │①97年1 月2 日,甲○○是由我通知到癸││ 月22日審判期│ ○○住處。我前一天聯絡甲○○,1 月││ 日,原以證人│ 1 日。 ││ 身分具結,接│②我聯絡甲○○至癸○○住處談事情。 ││ 受檢察官、被│③(問要談何事?)我今日不想多講。我││ 告甲○○及其│ 希望因為甲○○在此處,我想要他直接││ 辯護人詰問以│ 用書面陳述事實經過就好。(審判長諭││ 及本院訊問,│ 知:今日是要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 但被告丙○○│ 。你的身分是證人,你可以講或是保持││ 於經本院告知│ 緘默,我們尊重你的決定。) ││ 得拒絕證言規│④我想要以被告身分與甲○○對質,不願││ 定,其表示願│ 以證人接受詰問。 ││ 意具結作證,│⑤被告甲○○辯護人稱:希望可以給被告││ 具結陳述數句│ 丙○○一點時間,進行刑事訴訟法第 ││ 後,即表明拒│ 163 條程序。(審判長問丙○○有何意││ 絕作證,其陳│ 見?)就這樣子。 ││ 述要旨(見本│ ││ 院卷㈢第10至│ ││ 12頁) │ │├───────┼──────────────────┤│㈥於本院97年8 │①水果刀之前就放在212 號房,刀子是我││ 月7 日、同年│ 買的,212 號房是我租的。 ││ 9 月5 日審判│②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 號5樓 ││ 期日之答辯陳│ 頂樓加蓋處是我租的。由我一個人租的││ 述要旨(見本│ 。 ││ 院卷㈣第85頁│③車號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是我租的。││ 以下、第232 │④我們三個被告當中,我跟己○○較熟,││ 頁以下) │ 因為我們自小就住在臺北縣新莊市。 ││ │⑤97年1 月3 日凌晨1 時27分47秒,我打││ │ 己000000000000號號碼是在臺北市○○○ ○ ○街房間租屋處打的,1 月3 日凌晨1 ││ │ 時多我沒有離開房間至外面馬路去。 ││ │⑥1 月3 日凌晨將癸○○帶離臺北市○○○○ ○ 街○○巷○ 號2 樓,是搬書、小電器(錄││ │ 、放影機、隨身聽等),放在汽車的後││ │ 坐廂內。自臺北市○○街樓上搬下來共││ │ 花20來分鐘。 ││ │⑦沒有用繩子將癸○○勒死。之前我想一││ │ 個人扛下來的。 ││ │⑧對於820 萬元,我不知道。對於癸○○││ │ 也沒有懷恨在心。 ││ │⑨我沒有限制癸○○自由,領錢之事我知││ │ 道。 ││ │⑩我沒有預謀殺人,我沒有用繩子弄死他││ │ ,他是被車窗夾死的。我有去提款沒有││ │ 錯,但我是提款給棄屍的人。另我只拿││ │ 19萬給己○○還債用的,我拿給他父親││ │ 。另35萬元我是有給甲○○。癸○○的││ │ V8等物不是癸○○死後竊取的,是搬家││ │ 時裝在箱內。 ││ │⑪癸○○的死與我無關,我們確實沒有用││ │ 玻璃窗夾死他,當時叫他們2 個下車,││ │ 他不下車,我將車窗升上一定之高度之││ │ 後,我將鑰匙拔起來,而不是夾到他之││ │ 後,我才離開的,我沒有要夾死他,而││ │ 後來我們回來時,癸○○自己吊在車窗││ │ 死亡了,我否認我殺人,也沒有用繩索││ │ 勒死他。 ││ │⑫我沒有殺人,癸○○的死不是用繩子勒││ │ 死的。將癸○○丟下水,不是我的意見││ │ ,是我朋友處理的,當時我很怕 ││ │⑬我不知道癸○○有領這麼多錢,但是我││ │ 知道他有領錢,我沒有恨他。 │└───────┴──────────────────┘附件二:被告甲○○於本院陳述部分:

┌───────┬──────────────────┐│時間及程序 │陳述內容 │├───────┼──────────────────┤│㈠於本院準備程│①我與癸○○是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之獄││ 序之陳述(見│ 友沒有錯。丙○○先進去,次為己○○││ 本院97年4 月│ ,過來是我,我進去3 個月後,癸○○││ 11日筆錄,本│ 進去。 ││ 院卷㈠第132 │②癸○○有無820 萬補償金部分,我原來││ 至138 頁) │ 不知道,至於他何時回來,我也不知道││ │ 。丙○○至我家告訴我癸○○已回來,││ │ 說要一起去看看他,我說好,丙○○與││ │ 我約在臺北市國光號車站見面,我們是││ │ 在97年1 月2 日下午天已黑時見面,我││ │ 們見面後,丙○○告訴我,癸○○可能││ │ 還沒有回家,至晚上10時多,我們就至││ │ 麥當勞去等,由丙○○聯絡癸○○,癸││ │ ○○說他已回來了,要我們過去,我與││ │ 丙○○一起走過去,癸○○在樓下門口││ │ 等我們一起上去,我們走上樓梯進癸○││ │ ○房間,癸○○看到我去了,很高興在││ │ 笑,我們就在房間內聊天。 ││ │③聊天時我有喝啤酒,他們二人只喝飲料││ │ ,近1 個小時,我啤酒喝完了,我說我││ │ 想睡覺,癸○○要我在他房內睡覺,他││ │ 們二人繼續聊天至天亮,我睡很久,丙││ │ ○○推我說可以走了,當時天快亮,是││ │ 癸○○開門,讓我們出來,我先走下樓││ │ 梯,我走了過2 分鐘後,他們二人才下││ │ 來,丙○○告訴我,前面那部車子是「││ │ 阿州」的,我知道就是己○○,只是我││ │ 不知道他要來。當時天已快亮了,不知││ │ 道幾點,我至車子旁,我告訴丙○○我││ │ 要至車站,我要回基隆,癸○○小聲告││ │ 訴我說〔甲○○跟我一起至丙○○處〕││ │ ,我有推辭,不敢去(改稱不想去)。││ │ 我說我要回基隆,癸○○又告訴我叫我││ │ 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就跟著││ │ 一起走。是由癸○○先上車,次為丙○││ │ ○,我是在離開時,由癸○○講很小聲││ │ 要我跟去,我坐在小客車右後座的位置││ │ ,由己○○開車,丙○○是坐在後座的││ │ 左邊,癸○○坐中間。車子是開至新莊││ │ 市○○○○道地點為何,是開至丙○○││ │ 要去的地方。到了之後,己○○讓我們││ │ 三人下車,己○○就走了。在車上時,││ │ 我們都沒有講話。 ││ │④關於水果刀,我有看到丙○○在切柳丁││ │ ,而透明膠帶,是在癸○○的桌上看到││ │ 的。至於提款卡部分,我不知道。丙○││ │ ○有無去提款,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 │ 有醉意。丙○○有無出去,我不知道,││ │ 在我清醒時,房間內只有我、丙○○及││ │ 癸○○3 人,在癸○○家中沒有人提起││ │ 要買漁船的事,也沒有人要我買漁船。││ │⑤我們至新莊市下車,當時己○○已走,││ │ 到哪一家門口,我不知道,是由丙○○││ │ 開門,我跟著上去,癸○○跟在後面,││ │ 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我們上至5 樓,天││ │ 已大亮,丙○○要我去買早餐,買回來││ │ 後,丙○○說有事要出去辦,說我們二││ │ 人睡哪個房間都可以。後來我問癸○○││ │ 為何要至此處,癸○○說他有些私事要││ │ 與丙○○協調。我至小房間睡覺,癸○││ │ ○睡在和室的大房間。電話響時,是癸││ │ ○○叫我起來接電話的,因為電話在癸││ │ ○○的桌上,至中午時,丙○○回來了││ │ ,他又叫我去買午餐,我就出去買。 ││ │⑥97年1 月3 日至1 月9 日止,我有回去││ │ 基隆3 次。我回基隆時就留在基隆,都││ │ 是癸○○在我要回去時,我就有再回去││ │ 。該房子有2 道門由外面鎖住,連我都││ │ 沒有辦法出去,有一次房東要我開門,││ │ 都沒有辦法開,是由房東自外面開鎖進││ │ 來的,我每次要回基隆,都是丙○○回││ │ 來,我告訴他我要回基隆,我才可以出││ │ 去,只有丙○○他才有鑰匙。癸○○拿││ │ 提款卡給丙○○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 │ 道癸○○有沒有錢。 ││ │⑦沒有人要我去僱漁船,所以要提錢給我││ │ 的事。 ││ │⑧1 月8 日下午,我自基隆過來,癸○○││ │ 說他晚上要回00街00巷0 號0 樓,他││ │ 說他與丙○○之事已說好了。1 月8 日││ │ 下午癸○○要回家,我要隨他回去,但││ │ 是丙○○不讓我跟,說他回來之後,會││ │ 親自將我載回基隆,我等3 個小時,丙││ │ ○○回來告訴我用台語說:事情大條了││ │ ,說癸○○已死了,我問他為何癸○○││ │ 會死掉?當時他的車子停在樓下巷子的││ │ 暗處,是白色休旅車,我至車子旁邊自││ │ 窗戶看進去,發現副駕駛座的椅子已平││ │ 放下來,我看到癸○○躺在那邊。我問││ │ 丙○○,為什麼癸○○的脖子紅紅的?││ │ 因為車窗為開開的,我有看到。我與丙││ │ ○○爭吵起來,丙○○告訴我,是因為││ │ 錢的事情,說他要向癸○○拿錢,而癸││ │ ○○不理他,癸○○的頭往外伸因為不││ │ 理他,他一氣之下,就將車窗按到底,││ │ 丙○○就下車去,在旁邊坐一會兒,後││ │ 來車門打開,發現癸○○因為小兒痲痺││ │ ,腳踏不到地,就卡住了。丙○○說他││ │ 回來發現的。丙○○叫我去找繩子來,││ │ 我新莊不熟,我繞很遠,後來至三光家││ │ 具用品店去買繩子,因為我帶警察去過││ │ ,所以我記得該家具用品店。後來我將││ │ 繩子交給丙○○之後,他將車子開至一││ │ 個廢棄鐵皮工廠,這事應是1 月8 日晚││ │ 上的事,我坐在車子後座,這麼長的時││ │ 間癸○○都沒有醒過來,我以為他死了││ │ ,他仍躺在副駕駛座上。到廢棄工廠後││ │ ,丙○○叫我至休旅車最後靠近行李的││ │ 位置,說後面有2 塊磚,叫我拿出來,││ │ 我就拿出來了,要我綁一綁,幫忙綑起││ │ 來,我們2 人都有綑,綑好之後,車子││ │ 繼續開,由丙○○開車的,有上中山高││ │ 速公路,至一座橋之後,我不知道是什││ │ 麼橋,丙○○要我下車,將癸○○一起││ │ 自車上抬下來往橋下扔下去。 ││ │⑧丙○○提款之事我不知道。關於35萬元││ │ ,是我在中國大陸坐牢,我在入獄時,││ │ 丙○○已關8 年。丙○○因為坐牢時間││ │ 較長,沒有什麼錢,他會向我借錢,這││ │ 8 年時間共欠我大概有8 萬元人民幣,││ │ 換算臺幣是32萬。後來他是96年11月至││ │ 97年2 月12日前後共給我35萬元,多出││ │ 的錢,是給我的利息。後來被告丙○○││ │ 去被害人癸○○住處拿東西,我不知道││ │ 。因為我人都在家裡。 │├───────┼──────────────────┤│㈡於本院97年5 │①97年1 月2 日晚上有和丙○○到臺北市││ 月8 日審判期│ 南陽街癸○○的住處。我剛去的時候他││ 日,以證人身│ 不在,快11點時候,他才回來,我才碰││ 分具結,接受│ 到他。 ││ 檢察官、被告│②97年1 月3 日快天亮,我才看到己○○││ 己○○及其辯│ ,時間不知。 ││ 護人詰問以及│③那天我有喝酒,快天亮,我在睡覺,所││ 本院訊問時之│ 以怎麼通知己○○來的我不知道。 ││ 陳述要旨(見│④我是第一個下來,下來看到己○○來,││ 本院卷㈡第92│ 將車停在南陽街的巷口。我下樓的時候││ 至99頁) │ 看到一部車子,車裡面的燈亮,慢慢向││ │ 我靠近,我親眼看到是己○○,然後2 ││ │ 、3 分鐘之後,丙○○和癸○○才一起││ │ 下來,己○○就叫我「黑馬」你也在這││ │ 裡(他們在大陸都叫我「黑馬」<台語││ │ 發音>),丙○○和癸○○下來之後,││ │ 他們說要到新莊,己○○就說癸○○你││ │ 去那邊做什麼,本來我要回去基隆,癸││ │ ○○就跟我說我和他一起去新莊好嗎,││ │ 我有推辭,但癸○○還是要我跟他去,││ │ 我就答應,之後我、丙○○、癸○○就││ │ 坐上己○○的車,由己○○開車,到哪││ │ 裡我不知道,我們開了約半個多小時,││ │ 到後己○○要我和丙○○、癸○○下車││ │ ,己○○他就將車子開走,丙○○走前││ │ 面開門,我第二個,癸○○走最後,我││ │ 們三人就一起上去,就是後來查到的那││ │ 個租處。 ││ │⑤(問:你想清楚一點,自台北市○○街││ │ 到新莊中信街是由何人開車?)是己○││ │ ○開車的,載我、癸○○、丙○○。己││ │ ○○在駕駛座開車,癸○○先上車,他││ │ 坐在後面,當時丙○○還站在車外,我││ │ 也在車外,當時我說我要回基隆,丙○││ │ ○從後座左邊上車,我本來要去車站,││ │ 癸○○要我陪他去新莊,癸○○講了二││ │ 次要我陪他去,我坐在後座的右邊,癸││ │ ○○是在車內向窗外叫我。座位一直到││ │ 新莊下車沒有變動。 ││ │⑥癸○○那時手沒有被綁住。 ││ │⑦在車上時,癸○○的頭應該沒被蓋住吧││ │ 。因為我上車之後都在打瞌睡。 ││ │⑧在車上他們有一直在講話,但是內容為││ │ 何我不知道。己○○知道車上有癸○○││ │ 。 ││ │⑨我去到南陽街癸○○住處,是要去探望││ │ 癸○○。 ││ │⑩當天把癸○○帶上車上時,我沒有,丙││ │ ○○有沒有帶我不知道,我在樓上有看││ │ 到丙○○把刀收起來。 ││ │⑪己○○載我們到中信街之後,沒有跟我││ │ 一起上樓。 ││ │⑫我從大陸回來之後,就沒有看到己○○││ │ ,也沒有聯絡,我是在南陽街才看到己││ │ ○○。 ││ │⑬當天己○○開車到中信街,已經是白天││ │ ,不知道是幾點,天已經破曉了,有點││ │ 亮度了。 ││ │⑭(是否可以確認己○○是在臺北市○○○○ ○ 街載你們,還是在新莊中信街會合?)││ │ 在南陽街。 ││ │⑮己○○載我們到新莊市○○街丙○○租││ │ 屋處離去後,沒有再到租屋處找我們。││ │⑯(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第 ││ │ 303 頁甲○○97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第││ │ 3 頁第8 行至第10行甲○○的回答,問││ │ :當時你有無講過這段話?<提示並告││ │ 以要旨>(經詳閱後)(點頭)有。(││ │ 你剛才提到在車上己○○所講的話內容││ │ 你不知道,你又承認在檢察官那邊說己││ │ ○○有講過那些話?為何互相矛盾?)││ │ 己○○有罵人沒有錯。(己○○罵人的││ │ 內容為何?)叫癸○○乖一點,己○○││ │ 罵口頭禪,己○○說:這沒有什麼事情││ │ ,你老母給我乖一點。 ││ │⑰我們到目的地才知道要去新莊,癸○○││ │ 叫我一起去,我是到之後才知道去的是││ │ 新莊,所以我剛剛作證的時候才說要去││ │ 新莊,癸○○當時沒有說要去新莊。 ││ │⑱我不知道己○○和丙○○之間有何債務││ │ 關係。 ││ │⑲(你是否知道有臺灣送錢可以移監或提││ │ 早放人的事情?)移監是有,提早放人││ │ 我就不知道,移監是提到湖南省,那是││ │ 別人,我們關在一起的時候沒有人談到││ │ 移監的事情,也沒有談到臺灣送錢移監││ │ 或是提早放人的事情。 │├───────┼──────────────────┤│㈢於本院97年5 │①我在大陸進去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三個││ 月15日審判期│ 月之後,癸○○才進來。 ││ 日,以證人身│②我不知癸○○領有國防部的補償金,沒││ 分具結,接受│ 有人告訴我。 ││ 檢察官、被告│③97年1 月2 日丙○○聯絡我,並告訴我││ 丙○○及其辯│ 癸○○已經回來,約我去探望他。之前││ 護人詰問以及│ 沒見過癸○○。 ││ 本院訊問時之│④我在臺北市○○街約是晚上10時,我們││ 陳述要旨(見│ 在附近1 百碼的麥當勞等他,一直等到││ 本院卷㈡第12│ 丙○○掛電話說癸○○已經回來,我們││ 7 至153 頁)│ 二人才過去。當時有聽到丙○○打電話││ │ 給癸○○。 ││ │⑤到癸○○臺北市○○街住處約在何時半││ │ 夜11時30分。到臺北市○○街○○巷○號2││ │ 樓癸○○住處,我們在212 房。不知道││ │ 是何人的房間。是丙○○帶我去的。 ││ │⑥我有先到癸○○所在的另外一個房間講││ │ 話,後來講完話,因為我在癸○○在喝││ │ 一點酒,最初在癸○○房間小睡,睡了││ │ 半個小時再回到212 房。這段時間,不││ │ 清楚丙○○或是癸○○有無離開過。 ││ │⑦有一位「小黑」有上來。(之前未曾提││ │ 過有一位小黑,為何今日又提出一位小││ │ 黑?)因為我後來想起來了。我是在上││ │ 次開完庭,在回所時才想起來的。 ││ │⑧我不認識「小黑」。是癸○○的朋友。││ │ 我不知道誰叫來的。是他自己來的。 ││ │⑨不清楚「小黑」至臺北市○○街○○巷4 ││ │ 號2 樓有無拿癸○○的東西。 ││ │⑩因為癸○○要弄漁船把他的大陸老婆弄││ │ 回來,癸○○要我先去物色漁船。他有││ │ 無拿卡片叫何人去領錢,我不清楚。因││ │ 為我有小睡1 、20分。我在212 房。 ││ │⑪(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 │ 第6457號卷,97年2 月15日檢察官之偵││ │ 訊筆錄301 至303 頁)(檢察官逐字唸││ │ 至第303 頁第15行關於臺北市○○街)││ │ 當時在檢察官前所言為何與今日在法院││ │ 陳述不同?(審判長逐字向甲○○告以││ │ 筆錄內容至303 頁)(甲○○請檢察官││ │ 再陳述一次。)(檢察官有再陳述一次││ │ 筆錄內容,並問證人:你有無說過這些││ │ 話?)有。(檢察官當初問你時有無脅││ │ 迫你?)沒有。(你為何在當時是陳述││ │ 丙○○告訴你,癸○○有這筆錢,要一││ │ 起去勒索,你還勸他不要做錯事,你為││ │ 何今日所言不同?)。我有勸過丙○○││ │ 這些話。 ││ │⑫在檢察官前說我知道這820 萬,是指在││ │ 癸○○死亡之後的事情,其實在我去癸││ │ ○○家之前,我不知道有這820 萬。 ││ │⑬(為何今日所言與之前在檢察官所言不││ │ 同?)我不很了解。 ││ │⑭沒有串證。己○○在忠三舍,丙○○在││ │ 孝三舍,我在忠三舍,所以我們沒有在││ │ 同一處。 ││ │⑮這「小黑」是癸○○死亡時,丙○○有││ │ 打電話給「小黑」,「小黑」就開一部││ │ 黑色的休旅車過來,我有看到。我是在││ │ 車子旁邊看到的。是在丙○○上班公司││ │ 的前面,是在臺北縣新莊市沒有錯,就││ │ 在鐵皮屋的附近。「小黑」開休旅車還││ │ 有帶一個人過來。屍體是由「小黑」搬││ │ 至休旅車車上,他在路邊談10幾分鐘話││ │ ,談話的內容為將癸○○屍體拿去做何││ │ 處理,我沒有在講,是「小黑」及他帶││ │ 來的人在講。當時是我、小黑在場。丙││ │ ○○不在場,他已先至公司內去。我是││ │ 與「小黑」及他帶來的人一起棄屍,丙││ │ ○○沒有去。他們開至何橋我不知道,││ │ 是上高速公路沒有錯。 ││ │⑯我沒有說謊,是之前我糊里糊塗,因為││ │ 我心情不好、壓力很大,今日想要將全││ │ 部的事說出來。 ││ │⑰己○○到那邊臺北市○○街,他把車子││ │ 停在巷口,人就走了。己○○沒有跟我││ │ 、癸○○及丙○○一起將癸○○帶至臺││ │ 北縣新莊市。之前我會說己○○有,因││ │ 為他在大陸常常打我,我想報復他。 ││ │⑱當時己○○的車子,是由丙○○下去與││ │ 己○○照面取車,我沒有與己○○見到││ │ 面。丙○○去拿車,並沒有馬上開走,││ │ 丙○○又上至二樓來。 ││ │⑲當天至臺北縣新莊市○○街租處之後,││ │ 癸○○可以到房子各個角落,但是我與││ │ 他不能離開,因為鎖有三段鎖起來了,││ │ 可能是丙○○出去時將門鎖住了,所以││ │ 我們2 人皆不能離開。我沒有鑰匙,不││ │ 過門開了,就可離開。 ││ │⑳到8 號、9 號我曾離開3 、4 天。是丙││ │ ○○要帶癸○○回去。我沒有跟著一起││ │ 去,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租處屋內││ │ 。丙○○要我待著,說他1 小時後會回││ │ 來帶我回基隆。 ││ │㉑我在中信街等了3 個小時,丙○○匆匆││ │ 回來告訴我癸○○死掉,我問他為什麼││ │ ?是丙○○開門,我們去新莊市○○街││ │ 巷內,我走過去一部白色休旅車看,我││ │ 自窗戶往裡面望下去,發現癸○○躺在││ │ 駕駛座旁的座位,我看到他脖子有一條││ │ 紅紅的。我問丙○○發生何事,他說他││ │ 停在路旁與癸○○談話,看癸○○在吸││ │ 毒,丙○○在罵他,丙○○告訴癸○○││ │ 說他在大陸報公安抓丙○○,丙○○說││ │ 要癸○○賠他幾十萬,癸○○在吸毒,││ │ 不聽他說話,頭往外吐東西,丙○○很││ │ 生氣,就將電動窗壓上去,丙○○說他││ │ 人就下車至公司拿東西,這是丙○○當││ │ 時告訴我的,丙○○說他回來,看見車││ │ 門打開了,發現癸○○在車窗那邊沒有││ │ 動彈,這也是丙○○告訴我的,我沒有││ │ 看到。我看到的癸○○是躺在副駕駛座││ │ ,椅子是平的。車子好像是豐田白色的││ │ 。是休旅車。 ││ │㉒我們都很害怕。我責怪丙○○,丙○○││ │ 就打電話叫「小黑」過來。後來「小黑││ │ 」帶了1 個人過來,「小黑」就與他帶││ │ 來的人在車邊商量10幾分鐘,之後,由││ │ 「小黑」將癸○○抱上車,我與他們一││ │ 起丟屍體。丙○○在公司內。我不知道││ │ 丙○○為何沒有去。是丙○○叫我去的││ │ 。「小黑」開來的好像是福特黑色休旅││ │ 車。不知「小黑」是何姓名。 ││ │㉓(小黑如果讓你再見到的話,你是否認││ │ 得出來?)可以。 ││ │㉔癸○○身上的水泥磚是「小黑」綁的。││ │ 是從要上高速公路的高架橋橋下在那邊││ │ 找了水泥磚。是「小黑」和他那個帶來││ │ 的人綁的,我沒有綁。 ││ │㉕繩子是我買的,是當初從臺北南陽街搬││ │ 書之前買的。 ││ │㉖(但是根據你先前的陳述,綑綁在死者││ │ 身上的繩索是你到了新莊後在三光五金││ │ 行買的?<檢察官提示三光五金行的照││ │ 片>,為何與你現在所言不符?)那是││ │ 我帶警察去找到的五金行沒有錯。繩索││ │ 何時買的我忘記了,是在三光五金行買││ │ 的沒錯。繩索是「小黑」叫我去找來的││ │ ,我到樓上去找的。 ││ │㉗將癸○○丟到淡水河的地點是「小黑」││ │ 找的。「小黑」是丙○○叫來的人,他││ │ 們有無商量我不知道。 ││ │㉘(97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268 頁車號 ││ │ 00-0000 號小客車的照片)這部車是丙││ │ ○○的。「小黑」載屍體是同型車,照││ │ 片上這是丙○○的車。 ││ │㉙丟完屍體之後,我要「小黑」帶我到臺││ │ 北車站往基隆的國光號車站下車。我回││ │ 基隆用電話聯絡說我把丟屍體的事情處││ │ 理好。 ││ │㉚癸○○死後,我都沒有去臺北市○○街││ │ 。 ││ │㉛在我家查到的物品是丙○○在癸○○死││ │ 後十幾天拿到我家的,丙○○說先放我││ │ 這裡,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攝影││ │ 機等物,他說放幾天就要拿走,我不知││ │ 道是癸○○的,後來我問丙○○這東西││ │ 是誰的,他才告訴我是癸○○的。他事││ │ 後跟我說是當初搬書的時候,裡面有那││ │ 些東西。 ││ │㉜我沒有跟丙○○在癸○○死後前往癸○││ │ ○位於南陽街的住處竊取他的財物。 ││ │㉝97年1 月3 日凌晨誰去領錢,我不知道││ │ 我當時喝酒,誰領錢我不清楚,我不能││ │ 隨便講。 ││ │㉞我進去大陸甫田監獄時,丙○○和己○││ │ ○就已經在裡面,我進去3 個月後癸○││ │ ○進來,丁○○在我進入1 年多時才進││ │ 去。 ││ │㉟我在裡面沒有聽說要出錢移監。 ││ │㊱(你說「小黑」載你們去棄屍,有無經││ │ 過鐵皮屋工廠?)有,下去拿磚塊。 ││ │㊲(3 日凌晨你們到中信街,你剛才說己││ │ ○○沒有跟去,後來車子如何還給己○││ │ ○?)我不知道,我在中信街那邊沒有││ │ 看到。(又改口:我有看到己○○,我││ │ 看到己○○將車子開回去,因為丙○○││ │ 借他的車子,己○○在中信街馬路等,││ │ 當時我們已經下車了,癸○○也下車。││ │ ) ││ │㊳丙○○開去還給己○○,當時我下車,││ │ 癸○○也下車。 ││ │㊴(提示97年度偵字第6457 號 偵查卷第││ │ 303 頁至307 頁<提示並逐字告以全旨││ │ >你當時有無講這些話,為何與今日所││ │ 言不符?)我在偵查中有講這些話。 ││ │ (檢察官有對你強暴、脅迫?)檢察官││ │ 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 │ 有錄音,要我老實說。(你當時是老實││ │ 說?有無受到影響?)我當時心裡很亂││ │ ,因為無緣無故牽涉本案,心情不好。││ │ (你當時有講這些話?)我有跟檢察官││ │ 這樣說。(是否實在?)不實在。 ││ │㊵(提示同上偵查卷第319 至323 頁,對││ │ 你在偵查中作證所言之證詞有何意見?││ │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實在?<提示││ │ 並逐字告以要旨>)(經詳閱後)我有││ │ 說過這些話,檢察官沒有說什麼,是我││ │ 自己講的,我當天所言是實在。 ││ │㊶有拿到35萬元,丙○○是陸陸續續拿給││ │ 我的,之前就說要去付漁船的訂金。在││ │ 癸○○死後丙○○仍有給我錢。(癸○││ │ ○死了被告丙○○給你錢做何用?已經││ │ 沒有漁船的事情?)他還是陸陸續續給││ │ 我。 ││ │㊷(提示同上偵查卷97年2 月19日之筆錄││ │ :第319 至323 頁,對你在偵查中作證││ │ 所言哪些實在?哪些不實在?<提示並││ │ 逐字告以要旨>)(經詳閱後)關於己││ │ ○○在新莊借他的車部分不實在,己○││ │ ○是在新莊開他的車子回去,不是己○││ │ ○載我們去新莊,其餘部分都是實在。││ │㊸(提示同上偵查卷97年2 月15日:第 ││ │ 301 至307 頁,你在偵查中作證所言哪││ │ 些與事實相符?哪些與事實不符?<提││ │ 示並逐字告以要旨>)(經詳閱後)癸││ │ ○○帶口罩、帶帽子這段是沒有的, ││ │ 301 頁是實在,302 頁所言我不知道,││ │ 我有跟丙○○說過不要做錯事,好幾百││ │ 萬是癸○○死後我才知道。 ││ │㊹(為何會向丙○○提到不要做錯事?)││ │ 因為丙○○跟我說癸○○曾經陷害他去││ │ 坐牢,所以跟癸○○有仇,丙○○說他││ │ 知道癸○○有錢,於是要癸○○賠償他││ │ ,我才勸丙○○不要做錯事。確實有去││ │ 丁○○那邊泡茶,但是電話如何打的,││ │ 我不知道。沒有勒索這回事。 ││ │㊺水果刀我在樓上有看到。 ││ │㊻從南陽街下樓我是先走前面,丙○○和││ │ 癸○○一起下來,丙○○有無搭他的肩││ │ 膀我不知道。沒有己○○在車上罵人的││ │ 情形。密碼可能是癸○○自己講的。 ││ │㊼沒有丙○○載我去南陽街做成要搬家的││ │ 事情。 ││ │㊽是總共領了35萬,花剩下3 萬6 。 ││ │㊾(提示同上偵查卷97年2 月19日:第 ││ │ 311 至313 頁筆錄,你在偵查中陳述你││ │ 有施用安非他命,迷迷糊糊的,並要求││ │ 驗尿,後來又不驗了,你當時所言哪些││ │ 與事實相符?哪些與事實不符?<提示││ │ 並逐字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有無恐嚇││ │ 你?(經詳閱後)偵查中我是有這樣講││ │ ,我是有跟丙○○去領錢,我忘記當時││ │ 檢察官有無恐嚇我,(改口:檢察官沒││ │ 有恐嚇我,裡面講到己○○的部分不實││ │ 在,其餘部分都是實在)。 ││ │㊿(你在本院97年2 月16日羈押庭所言是││ │ 否出於自由意志?<提示並逐字告以要││ │ 旨>法官有無恐嚇你?)是我自己講的││ │ ,法官沒有恐嚇我。 ││ │(你在本院97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所言││ │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哪些實在?哪些不││ │ 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法官有無恐││ │ 嚇你?當日並沒有提到關於小黑的事?││ │ )法官沒有恐嚇我,我當時是沒有提到││ │ 「小黑」,故以今日所言實在。 │├───────┼──────────────────┤│㈣於本院97年5 │記得癸○○有「小黑」去領錢,那頂「泰││ 月22日解除禁│山」黑色帽子是「小黑」自己,己○○在││ 見後,於97年│中信街巷口等,是己○○上車開車到廟邊││ 5月27日,果 │,是丙○○見癸○○吐口水,一氣用玻璃││ 如被告丙○○│卡住癸○○,我當時在場阻止警告,但事││ 於97年5 月22│情是還是發生,我與丙○○下車去拿CD,││ 日當庭之要求│20分鐘回車旁,看到車門打開人吊在車窗││ ,提出書面答│上,舌頭吐出,是丙○○打電話叫「小黑││ 辯狀於本院,│」來,是「小黑」去三光五金街買繩子,││ 內容幾乎同被│路旁撿空心磚,在我在家中查到之物都是││ 告丙○○及己│1 月2 日或之前就搬到中信街,事後丙○││ ○○之答辯內│○寄放我家,我所說事後搬好幾次是說到││ 容(見本院卷│00街212 號房間,我事前不清楚212 號││ ㈢第80至83頁│房間是誰租的,以為是癸○○租的云云。││ ) │ │├───────┼──────────────────┤│㈤於本院97年8 │①對於820 萬元,我不知道。對於癸○○││ 月7 日、同年│ 也沒有懷恨在心。 ││ 9 月5 日審判│②1 月3 日之事,下樓時我沒有在旁邊助││ 期日之答辯陳│ 勢,我是先行進車子了。我也沒有將癸││ 述要旨(見本│ ○○反綁。另領錢是丙○○請「小黑」││ 院卷㈣第107 │ 去提款的。我沒有限制癸○○自由。領││ 頁以下、第23│ 錢之事我不知道。 ││ 2 頁以下) │③我沒有殺害癸○○,他是被車窗夾死的││ │ ,另我是有拿35萬元,是丙○○給我的││ │ 。癸○○的東西是在97年1 月2 日去癸││ │ ○○住處搬兩箱東西,不是癸○○死後││ │ 再去拿的,提款的事,我不知道。 ││ │④癸○○死亡部分,我有親眼看見,人不││ │ 是我殺的,至於竊盜,那些東西是當時││ │ 我跟癸○○一起搬家時取走的,不是事││ │ 後取走的。 │└───────┴──────────────────┘附件三:被告己○○於本院陳述部分:

┌───────┬──────────────────┐│時間及程序 │陳述內容 │├───────┼──────────────────┤│㈠於本院準備程│①我車子是借給丙○○,他拿給我父親2 ││ 序陳述之重點│ 次錢,一次是11 萬 元,另一次是8 萬││ (見本院97年│ 元,因為我們有債務問題。 ││ 3 月27日筆錄│②我是在97年1 月3 日將車子借給丙○○││ ,本院卷㈠第│ ,車號我不知道,因為我母親的車子。││ 74至77頁) │ 丙○○給我父親錢後,我們就沒有再聯││ │ 絡,各自過自己的生活。 ││ │③丙○○沒有向我講到癸○○補償金的事││ │ 情,我與被告丙○○聯絡都是要向他討││ │ 債,我是用我的手機與他聯絡,當時丙││ │ ○○在臺灣。 ││ │④丙○○挾持癸○○之事,我不清楚,我││ │ 是自大陸回來之後看電視才知道的。 ││ │⑤我有駕駛車子至臺北市○○街○○巷○ 號││ │ 2 樓,那天我的確有開車過去,約在早││ │ 上5 、6 時過去的,因為丙○○在1 月││ │ 2 日晚上9 、10時多打電話約我,我說││ │ 我第2 天要去大陸,他說要借車子,我││ │ 就說儘量趕看看。我自高雄出發,早上││ │ 5 、6 時至臺北市○○街○○巷○ 號,我││ │ 右轉至南陽街後,丙○○是在忠孝西路││ │ 轉南陽街轉角那邊等我,現場只有他1 ││ │ 個人,我將鑰匙及車子交給丙○○後,││ │ 我就坐計程車回去,我沒有去新莊市○○○ ○ ○街。我在1 月3 日早上7 時多至松山││ │ 機場出國。 ││ │⑥丙○○是之前在大陸一起關時,他說有││ │ 辦法讓我們提早出獄,要我們拿錢出來││ │ ,我拿了10萬元人民幣,出來之後,96││ │ 年6 、7 月時,他又向我借8 萬元人民││ │ 幣,所以他共欠我18萬元人民幣。丙○││ │ ○沒有辦好提早出獄,所以他欠我錢。││ │ 10萬人民幣錢是我父親交給丁○○的弟││ │ 弟宙○○。 │├───────┼──────────────────┤│㈡於本院97年5 │①8 萬人民幣是丙○○到大陸廈門找我,││ 月8 日審判期│ 說要到杭州做生意,跟我調8 萬元人民││ 日,以被告身│ 幣,那時候我追他很緊,就是在追這筆││ 分所為陳述(│ 錢,因為我被人家追債,所以97年1 月││ 見本院卷㈡第│ 2 日是我先打電話給丙○○,要跟他討││ 91至92、99頁│ 錢,後來他向我借車,時間是在凌晨2 ││ ) │ 、3 點,他用手機打電話給我的,我就││ │ 趕到臺北市○○街處理錢的事情,電話││ │ 中他也說要借車,但是我沒有答應他,││ │ 因為我怕趕不及,丙○○中間一直與我││ │ 聯絡,是在問我人在哪裡,因為當天要││ │ 搭早上去大陸的飛機,我是有到新莊中││ │ 信街,我是到臺北市○○街將車子交給││ │ 丙○○之後,我就回家準備行李,我打││ │ 電話給丙○○,他說他快到了,我就趕││ │ 過去,車子上面有三人在,但是因為天││ │ 不是很亮,是否是癸○○他們3 人我不││ │ 確定,後來我就回家。 ││ │②我沒有開車從臺北市○○街開到新莊中││ │ 信街,我在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時,甲││ │ ○○還沒有來關。 │├───────┼──────────────────┤│㈢於本院97年8 │①我不知道這事。 ││ 月7 日、同年│②1月3 日我將車子借給丙○○人就走了 ││ 9 月5 日審判│ 。領錢的事我不知道,且我也沒有分到││ 期日之答辯陳│ 40萬元。 ││ 述要旨(見本│ ││ 院卷㈣第107 │ ││ 頁以下、第23│ ││ 2 頁以下) │ │└───────┴──────────────────┘附件四: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

┌───────────────────────────┐│被告丙○○於97年2 月19日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翻異││其於偵查初訊時之供述,其該次供述內容如下(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14 至318 頁): ││①人是我殺的沒錯,我承認,但我們不是為了800 萬而殺癸○││ ○,因為癸○○有600 萬存定存,我早就知道,且癸○○到││ 我們住處,也不是被我們強迫的,我們也沒有強押癸○○在││ 我新莊中信街的住處,因為我的房東也有到過我的住處,如││ 果我有強制癸○○的自由,房東來的話,癸○○也可以求救││ 。當初癸○○的死是我一個人造成的,我不是在替甲○○脫││ 罪。因為當天癸○○把東西搬到我的住處,後來我跟癸○○││ 外出,要去吃點心,然後到一個空地去談以前不愉快的事情││ ,後來我跟癸○○發生爭吵,就發生殺人事件。我將癸○○││ 的頭推往窗外,將汽車窗戶的玻璃往上升,將癸○○的頭卡││ 住,後來癸○○就斷氣死了。我就怕了,屍體先放在我租來││ 的白色車上,後來我自己在附近去買繩子,然後找了二個空││ 心磚,當時天色還很暗,應該是97年1 月9 日、1 月10日左││ 右。 ││②(為何內勤偵訊時,未陳述這段事實?)因為警察調出1 月││ 我跟癸○○的通聯,一直說我跟甲○○他們通聯很頻繁,所││ 以不會是一個人做的,而且當時記者很多,我覺得很煩、很││ 累,想趕快把案子移到地檢署,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人確實││ 是我殺死的沒錯,但我不是有心的。 ││③我及甲○○、己○○,在案發前有見過一次面,但我們是討││ 論走私的事情,沒有討論本案。 ││④偵訊時,我說己○○當天凌晨到南陽街,但事實不是這樣的││ ,因為那天我、甲○○跟癸○○開一台我在新莊市○○路三││ 越車行租來的三菱汽車,我們回到我新莊市住處,就在該處││ 進出好幾天。己○○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是警察硬要拗││ 的。己○○當天人在南部,沒有到過南陽街。我沒有記到南││ 陽街的日子,所以我不知道詳細的時間。 ││⑤我是去幫癸○○搬家的,我沒有拿刀。 ││⑥(為何在偵訊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都說你當天有帶刀?││ )是因為警察說的。 ││⑦(為何依己○○的通聯紀錄顯示1 月3 日凌晨己○○有到過││ 南陽街、1 月3 日6 點多到7 點多,己○○人位於新莊市?││ )我們跟癸○○回到新莊後,隔天己○○就到臺北。他要拿││ 安非他命給我。1 月3 日凌晨己○○的通聯紀錄為何顯示他││ 人在南陽街我也不知道。 ││⑧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⑨(為何通聯顯示己○○有在南陽街撥0000000000號電話給你││ ?)己○○可能有去南陽街。因為他原本要去找我們。因為││ 他人一直在南部,所以我們就開車回新莊。 ││⑩(在新莊三越車行是否有簽立租車契約?)有,我車子租到││ 何時,我也忘了,就是租一天算一天,我租銀灰色的三菱,││ 租金一天1 千8 。 ││⑪(以你今日所述,己○○其實是到新莊找你?)是的,而且││ 他後來就開車離開了。 ││⑫(己○○後來有無再跟你聯絡?)沒有,其實己○○找我,││ 是來要錢的,因為我欠他30幾萬。問:為何甲○○說己○○││ 有來戴人? ││⑬(怎麼用租來的三菱車輛載癸○○到新莊?)我負責開車,││ 癸○○坐在前座,癸○○的個人貴重物品,如電腦、換洗衣││ 物等物就放在行李箱,然後搬到我新中信街住處,後來我有││ 把他的東西處理掉。 ││⑭(為何在偵訊時還說因為己○○開車,所以也有分錢給他?││ )其實我給己○○錢,是因為我之前做生意欠己○○40萬,││ 所以我還錢給他,因為他一直追著我要錢。是在殺了癸○○││ 後,也就是1 月10日之後。 ││⑮(為何癸○○要在半夜跟你到你新莊市○○街住處?)因為││ 癸○○之前就打電話叫我幫他搬家,那天癸○○說他要錄影││ ,要我們等他錄完影後幫他搬。 ││⑯戴安全帽的情況都是在殺了癸○○後才去領錢的。在那之前││ 都是因為騎車,所以就戴安全帽,穿著雨衣是因為下雨,我││ 不記得是那一天。 ││⑰因為癸○○的東西很多,要甲○○陪同,繁繁瑣瑣的東西很││ 多,只有衣服、書、電腦、電線等物是我講的出來。 ││⑱給甲○○30幾萬那是我願意借他的,因為我欠甲○○很多人││ 情。 ││⑲(既然你需要用錢,為何又會給甲○○錢?)(沈默不語)││ 。 │└───────────────────────────┘附件五、被告己○○於偵查中之抗辯供述:

┌───────────────────────────┐│被告己○○於97年2 月19日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以被告身分為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供述,其供述內容大要││如下述之①至⑦(見97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315 、316 至 ││319 頁),其另於97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則如││⑧至⑨(見同偵查卷第329 至330 頁): ││①我與癸○○、丙○○、甲○○在大陸莆田監獄認識,丙○○││ 在大陸叫午○○,我後來才知叫丙○○,癸○○回國是我與││ 玄○○送回來的,癸○○回國後我沒有跟他聯繫。 ││②97年1月2日 我在雲林縣斗南附近,1 月3 日凌晨我有趕回 ││ 臺北,因為丙○○打電話跟我借車,說要辦事情,我當時要││ 趕回大陸,在6 點多左右,我把車交給丙○○,我電話是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忘了用哪支電話與丙○○││ 聯絡,我與丙○○聯絡問丙○○在哪,說我到臺北了,要把││ 車子交給他,我記得是在臺北車站站前補習班附近交車子給││ 丙○○,因為我還要趕回家整理東西去大陸,交車時我只有││ 遇到丙○○,只有丙○○一個在路邊等我,我車子是銀灰色││ 車子,車子交給丙○○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是在臺北把││ 車交給丙○○,丙○○在新莊中港路、中信街口把車子交給││ 我,我載他們去住的地方,我與丙○○在新莊中港路、中信││ 街口見面是因為我那天還要趕去機場,丙○○7 點多把車還││ 我,我再開車送他們回家,我上車時前座沒有人,我看到一││ 個人用布蓋著坐中間,由我開車,甲○○坐在後座右側,丙││ ○○則坐在後座左側,我看到這種情況,跟丙○○說這樣子││ 怎麼可以,因為車子是我家人的,這樣子好像跟人家債務糾││ 紛的情況,用我的車去做事,會害死人。 ││③不是很清楚(該名男子),因為他臉被蓋住,我沒有與該男││ 子交談,我不可能有吼那男子。 ││④我開車是因我要把車開回家,車子是我家人的,在丙○○租││ 屋處樓下,我叫他們趕快下車,他們下車時丙○○又名午○││ ○拖著該名男子下車,甲○○跟著下車,我就開車走了,後││ 來我有騎車去並打電話叫丙○○下樓,說不管他們做什麼不││ 要牽累到我,我沒上去丙○○中信街住處。 ││⑤與丙○○有頻繁通聯是因丙○○騙過我二筆錢,共18萬人民││ 幣,(97年1月3 日後)丙○○拿二次錢給我父親,1次12萬││ 元、1 次9 萬元,是在新年前,我打短訊給丙○○,說我要││ 去他家找他父親,跟他父親說這件事,後來他就拿錢給我父││ 親。 ││⑥丙○○沒有給我40萬元,我有要丙○○先還我30萬元台幣,││ 因為人家在催我,我跟他討錢討的很兇,所以我跟丙○○有││ 很多通聯,我還去查甲○○電話,也有透過玄○○找丙○○││ ,我與丙○○關係不是很好,與甲○○也不搭調,沒有來往││ ,我與丙○○、甲○○沒有仇恨、糾紛,他們二人是搭在一││ 起,我覺得他們是要拖我下水。 ││⑦我都是在大陸找丙○○,丙○○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都傳││ 簡訊。 ││⑧丙○○是快過年時親手交給我父親二筆錢,我父親再轉交給││ 我,他沒有說什麼錢,我想這是丙○○還我債務的錢,因丙││ ○○共欠我近80萬元,我叫他先還我30幾萬元,因為我要還││ 人家錢,我付給大陸的人近7 個月的利息。 ││⑨丙○○沒有對我說在中信街坐小客車後座中間的人是癸○○││ ,至新莊是早上7 點多,但天色還矇矓的,那天天氣不是很││ 好。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