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係吳文寅之子,二人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6 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文寅因罹患腎臟疾病,為方便長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在其右胸部鎖骨區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外接塑膠管聯結體內血管,另因糖尿病截肢右腿,行動不便,須藉由助行器之輔助始能行走,日常生活係由同住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加以照護,平時躺臥在上址住處之客廳沙發上,因不滿丁○○無業在家,且在客廳看電視時有音量過大情形,偶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丁○○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吳文寅右胸部之塑膠管係聯結體內血管,倘若剪斷,勢必導致大量出血,有死亡之可能,竟萌生縱令吳文寅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利用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吳文寅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原擺放在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1 把,將吳文寅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旋將該紅色剪刀放回原置物盒內,自己坐在該桌子旁邊之椅子上佯睡。吳文寅之塑膠管遭丁○○剪斷後,體內血液從該塑膠管斷裂處大量流出,察覺有異而甦醒,見狀不明所以,向丁○○求援。丁○○為掩飾犯行,先喚醒在該住處房間內睡覺之甲0000000,再前往住在附近之胞兄丙○○住處通知丙○○前來處理,將吳文寅送醫。惟吳文寅於送醫途中,即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嗣經到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丁○○上址住處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之置物盒內扣得紅色剪刀1 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被害人吳文寅之子,於上揭時地見吳文寅右胸部塑膠管斷掉致大量出血,由伊喚醒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再前往住在附近之胞兄丙○○住處通知丙○○前來處理,將吳文寅送醫,然吳文寅仍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處客廳看電視,後來打瞌睡,模模糊糊中聽到父親吳文寅叫伊,起身去看吳文寅,見吳文寅一手拿著已斷掉的塑膠管,一手按住胸口,伊不知該塑膠管為何會斷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文寅因罹患腎臟疾病,為方便長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治療,在其右胸部鎖骨區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外接塑膠管聯結體內血管,另因糖尿病截肢右腿,行動不便,須藉由助行器之輔助始能行走,日常生活係由同住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加以照護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且據證人甲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害人吳文寅於96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6 樓住處客廳沙發上,因右胸部塑膠管斷掉致大量出血,由被告喚醒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之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再前往住在附近之胞兄丙○○住處通知丙○○前來處理,將吳文寅送醫,惟吳文寅於送醫途中,即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心跳及自發性呼吸,嗣經到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亦有證人甲0000000、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6日、同年11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亞東醫院96年9 月5 日亞歷字第096641054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醫鑑字第0961101334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解剖照片多幀附卷足稽。
(二)被害人吳文寅右胸部之塑膠管係接其體內上腔靜脈,一經斷裂立即大量出血,該塑膠管之斷裂方式整齊,應係使用工具破壞,而非自然脫落之事實,有當時處理急診之亞東醫院住院醫師孫仁堂、主治醫師蔡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另經本院將本件被害人吳文寅遺留已斷裂之塑膠管2 條(扣案證物編號6-1 、6-2)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編號6-1 、6-2 洗腎管待比對端經置於實體顯微鏡下觀察,二者待比對端可完全接合,且邊緣斷裂型態均呈現有角度斷裂,另斷裂端工具痕跡紋線方向一致,依斷裂端斷裂型態、斷裂端面紋痕走向等情形,研判送鑑編號6-1 、6-2 洗腎管待比對端為雙刃之剪類工具1 次作用所造成」等語,此有該局97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734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上開塑膠管並非自然脫落,而係人為因素持雙刃之剪類工具1 次剪斷所造成,當無疑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你父親吳文寅是於何時?何地?)我與我父親居住在一起,當時我父親於家中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於客廳後方的餐桌椅子上看電視,當時並無任何異狀;(問:你家中門窗是否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你發現你父親洗腎用的外插管斷裂流血之前是否有人進入你家中?)沒有遭破壞,沒有人進入我家中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047號卷《下稱相卷》第4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6年8 月25日晚上10點多,死者(指被害人吳文寅)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死者是我父親,我在客廳看布袋戲,看到12點(指翌日凌晨0 時)多,就聽到我爸爸叫我的名字,我靠近一看,他的左手握住插管處,右手握著已經斷掉的管子,我想要止血也止不住,我就叫醒外勞(指甲0000000)來幫忙止血,再跑到對面叫我四哥丙○○過來;(問:外勞幾點去睡覺?)約晚間10點多等語(見相卷第31頁);我父親晚上10點多睡覺,我在看布袋戲,他睡在客廳沙發上(見96年度偵字第2165
6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均供明被告當時係在客廳看電視,而未提及有何打瞌睡情形。另依證人甲0000000於偵訊時所述:我是晚上10點睡覺,死者當時躺在沙發上,……死者沒有穿衣服,是我幫他脫掉的,死者習慣睡覺要脫衣服,死者當時只有穿短褲,……晚上12點多被告來叫我說死者胸口流血,我當時有睡著等語(見相卷第60頁)。顯見本件被害人吳文寅右胸部之塑膠管遭人為因素持雙刃剪類工具1 次剪斷之第一現場,即係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客廳內。當時吳文寅已經脫衣躺在沙發上睡覺,僅剩被告在該客廳看電視,而被告仍記得當時伊係在看布袋戲節目,且自承印尼籍女傭甲0000000早已進房睡覺,無任何異狀,亦無其他人進入住處,足認當時該客廳內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吳文寅二人同處,別無第三者在場。從而,上開塑膠管之遭人為因素剪斷,已難認與被告無涉。又警員戊○○於本件案發後,旋於同日8 時25分許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進行採證,將該住處內之全部剪刀3 把一併扣案,有證人戊○○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相卷第13頁)、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3頁);嗣以棉棒分別採集上開扣案剪刀3 把之刀刃上檢體,其中2 把剪刀(扣案證物編號2 、3) 之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結果,未檢出DNA 量;另外1 把紅色剪刀(扣案證物編號1) 之血跡棉棒,其DNA 與被害人吳文寅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8乘10的負19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0日刑醫字第0960138273號鑑驗書1 份可按(見偵卷第72、73頁)。此外,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身上均查無其他任何可疑之雙刃剪類工具,足認上開紅色剪刀1 把(扣案證物編號1) 即係用以剪斷被害人吳文寅右胸部塑膠管之工具無疑。而該把剪刀原本即放在被告上址住處客廳之桌子上,為證人甲0000000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諸上揭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把剪斷被害人右胸部塑膠管之紅色剪刀1 把,於案發後,亦係在該桌子上之置物盒內扣得,距被告所供其當時坐著看電視的椅子位置甚近,殊難想像任何人能在被告不加察覺之情況下取用並放回原處。是本案係被告利用印尼籍幫傭甲0000000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吳文寅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上開原擺放在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將吳文寅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再立刻將該紅色剪刀放回原置物盒內,自己坐在該桌子旁邊之椅子上佯睡等情,洵堪認定。
(四)徵諸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偵訊時稱:(問:《被告與被害人》為何事鬥嘴?)有時看電視太大聲,難免鬥嘴爭執,而且被告現無工作,難免會唸他,我爸心裡看了不舒服等語(見相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揭偵訊筆錄,問:為何偵訊時說被告跟你父親偶爾鬥嘴?)我在偵訊時所述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亦供認被害人曾經嫌伊電視開太大聲而吵過架(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害人生前確有因不滿被告無業在家,且在客廳看電視時有音量過大情形,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情形。參酌上揭事證,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堪認被告係因先前之生活磨擦,逐漸累積對於被害人之不滿,始萌生本件弒親犯意,而利用被害人於案發時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著手犯罪。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任何犯案動機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既係利用被害人睡覺之機會犯案,自不可能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爆發口角或肢體衝突,是當時縱無任何衝突聲響,仍不能排除被告犯案之可能性。
(五)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對於被害人右胸部之塑膠管係聯結體內血管,倘若剪斷,勢必導致大量出血,有死亡之可能乙節,衡情顯可預見。竟仍於凌晨時分,在其住處客廳,持剪刀將該塑膠管剪斷,顯然縱令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六)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吳文寅應係自殺云云。惟依上揭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吳文寅當時所躺沙發之前方有電視櫃,後方有桌子,桌子旁邊有一張椅子,即被告當時坐著看電視之位置。又上開沙發之正面係朝向電視櫃,後面有靠背,倘吳文寅坐在沙發上伸手,無法觸及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剪刀,必須起身使用助行器走4 、5 步始可拿到該剪刀等情,均據證人甲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採證並製作測繪圖之警員戊○○亦具結證稱:沙發與後方桌子有一段距離,坐在沙發伸手是碰不到桌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兼以被害人吳文寅因糖尿病截肢右腿,行動不便,須藉由助行器之輔助始能行走,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其當時在客廳看電視,倘吳文寅有起身取用剪刀,被告豈有不加察覺之理?況且,被害人吳文寅當時因塑膠管斷掉而大量出血,血液大部分在沙發上,從沙發到後方桌子間之地板上並無血跡殘留之事實,此有證人甲0000000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益徵吳文寅當時確未起身行走,其塑膠管係在沙發上遭剪斷乙節,至為灼然。準此,倘該塑膠管係遭吳文寅自己持雙刃剪類工具剪斷,衡情該剪類工具應在吳文寅實力支配範圍或遺留在沙發附近,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問:發現你父親《流血》時,手中有無持利器?四周有無利器?)沒有,就只有我坐的桌子那邊有2 把剪刀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反面)。
另證人甲0000000於偵訊時亦證稱:(問:被告叫妳靠近吳文寅時,吳文寅手上或身邊四周有無剪刀等利器?)沒有,桌上那2 把剪刀還是放在桌上(同上卷第33頁);(問:當時死者手上有無拿管子、剪刀或利刃?)都沒有,……(問:後來擦地板有無在地上看到剪刀或利刃?)沒有,……(問:死者的口袋有無放東西?)沒有,我發現管子斷裂後,有摸他的口袋,但都沒東西等語(同上卷第61頁),在在顯示被害人吳文寅於案發時不曾使用任何工具。再者,倘被害人吳文寅當時確有尋死意念,依當時情境,其自行剪斷塑膠管後,大可默不作聲,安然靜待死亡,豈有故佈疑陣將剪刀置回原處,再呼喚被告求援之理?徵諸證人丙○○所證:我有問我父親(即被害人吳文寅)洗腎管是怎麼斷的,我父親只是看著我,但沒有回答,我父親當時精神狀況還好,隔了一段時間,我父親只有問我一句「救護車是否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知被害人當時非但沒有表示要自殺,反而關心救護車是否到達,其求生意念甚明,洵與一般意圖自殺者經人發現搶救時之反應有異。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證稱:被害人曾於96年5 、6 月間跟我提過他不想活了,只提過這1 次而已(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證稱:被害人因為洗腎,血管太細,導致要右胸插管,他覺得很癢,想要抓,覺得連累對不起我們這些孩子,我安慰他不要這樣想,身體顧好就好(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己○○證稱:96年7 月1 日我先生去亞東醫院住加護病房15天,我就去跟我公公(指被害人)說這件事情,並告知他暫時無法給他生活費,我公公跟我說沒有關係,並說他到現在還在洗腎,不如去死死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均係一般老年病患偶發性之自怨自艾,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確有自殺意圖。至於被害人於甲0000000、丙○○先後到場後,未向渠二人控訴被告弒親犯行,顯係肇因於在睡夢中驟然遭被告剪斷塑膠管,被害人於甦醒後,自己亦不知道塑膠管因何斷掉所致,洵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㈡」雖記載:「……較支持為死者自為之行為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其論據,其函覆略謂:
「㈠本案死者吳文寅……為長期洗腎病患,由居家時其子發現右鎖骨區洗腎用塑膠管斷裂、血流不止。解剖時發現洗腎管線有切斷狀之切面,支持銳器切斷銳面。因死者為行動不便,而其子長期照顧,由單純法醫解剖結果及案情,無法研判『死亡方式』。㈡故本案仍應以排除法釐清他為之可能,若無法認定為他為之可能性,則較可能為自割後棄置刀械之可能性。由家屬在發現急救時,死者尚有意識之敘述若屬實,則死者確有自為並隱匿實情之可能性。故本案仍以『待繼續調查以排除他殺之嫌』為結語」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04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細繹上揭函文內容,其明確表示依其專業解剖鑑定,無法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方式(自殺或他殺),僅促請本院注意被害人家屬曾敘及被害人於急救時尚有意識乙節,並於假設無法認定他殺可能性之前提下,推論被害人可能係自殺後棄置刀械。惟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認定本件顯然不是被害人自殺案件,而係被告利用幫傭甲0000000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之機會,持上開原擺放在客廳沙發後方桌子上置物盒內之紅色剪刀,將被害人右胸部聯結體內血管之塑膠管剪斷,再立刻將該紅色剪刀放回原置物盒內,自己坐在該桌子旁邊之椅子上佯睡,且被害人於急救時縱有意識,未向旁人控訴被告弒親犯行,亦不能憑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俱如前述,自不能僅因上揭鑑定報告於專業鑑定範圍以外之文字記載,率斷被害人係自殺身亡。又亞東醫院97年5 月13日亞歷字第0976410274號函所示:「經向本院腎臟科所有醫護人員詢問,並無人員曾聽到吳文寅先生表達輕生之意念。依吳文寅先生之身體狀況,是有足夠之能力自行拿剪刀剪斷洗腎廔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有自殺之動機及行為,蓋被害人有能力持剪刀剪斷塑膠管,與其是否因厭世而果真著手剪斷塑膠管自殺,乃屬二事,其理至明,無待費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害人吳文寅係被告之父,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不思奉養孝順以報父恩,僅因細故,即罔顧人倫,以持剪刀剪斷被害人洗腎用塑膠管之手法,著手實行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紅色剪刀1 把(扣案證物編號1) ,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把剪刀以前就放在住處,並非伊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至於其餘扣案之剪刀等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