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原名溫秋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戊○○等人為圖不法,共同向同案被告庚○○購買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梅寶納公司,於民國92年5月間,指示同案被告丙○○、甲○○等人以華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等名義,利用快遞方式寄送光碟等物品至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歡鎂公司)等公司,並由同案被告丙○○、甲○○以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梅寶納公司、麗偉鑫碁公司、新旭公司、永魁公司、深深公司、發弘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至銀行以當日存提新臺幣(下同)70-120萬元,形成交易假象,並共同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詐領退稅款,因認其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惟查:
㈠被告丁○○前因身為稅務代理人,虛偽開立數位光華股份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53,984,456元,交予慧可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數位光華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82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共計53,264,106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502,229 元。另被告丁○○再與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止,明知大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以大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98張,金額計61,366,385元,提供予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奇異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068,322 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97年4 月2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㈡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前揭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丁○○以虛開發票、虛列進銷項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時間重疊、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再予實質審理。
四、本件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己○○係擔任華傑公司之負責人,而於89年至92年間連續以虛開發票、虛列進銷項等方式幫助歡鎂公司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惟查:
㈠本件被告己○○前因明知設立公司行號並無嚴格之身份限
制,自己並無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如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犯罪集團設立公司,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為貪圖李國華允諾將協助購屋等小利,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交予李國華所屬之犯罪集團,由李國華於91年3 月20日申請設立華傑公司,並由己○○擔任華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該李國華所屬之犯罪集團明知華傑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且與日鉅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關係,竟自91年4 月某日起迄92年4 月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總計開立虛偽之銷貨發票金額為242,767,297 元,總計可供扣抵之銷項稅額為12,138,368元,計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4 紙,而供各該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復明知華傑公司與景洋公司等公司未為實際交易行為,另於上開期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90紙,再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向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總計申報進項金額為248,032,924 元,逃漏稅捐12,401,654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己○○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收受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96年6 月1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37 頁)。
㈡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前揭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己○○擔任華傑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1年6 月至92年4 月間以虛開發票、虛列進銷項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時間重疊、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再為實質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己○○犯罪部分,既均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